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乡镇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8〕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乡镇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沂水县乡镇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沂水县委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沂发〔2007〕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安全生产规划
乡镇政府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应组织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目标,并进行督促检查、总结验收;应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每季度至少一次)召开专题会议,分析、部署、检查本乡镇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应对存在的安全生产突出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并做到有决议、有检查、有落实。
第三条 组织机构建设
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乡镇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乡镇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安监办负责;应建立健全乡镇、村(居)、企业三级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乡镇政府应设立安监办和安监中队(合署办公),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工作人员(全部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执法资格)。
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安监办(中队)代表乡镇政府依法对所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并实施部分执法权。
村(居)应设立安全生产工作小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乡镇安监办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
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安全投入
乡镇政府应将安全生产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保障安监办(中队)办公设施设备及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奖惩、宣传教育培训、检查、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五条 责任制建设
应明确乡镇政府、安委会、乡镇直部门、村(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制度,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分解落实目标责任,严格奖惩兑现。
第六条 规章制度建设
乡镇政府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目标管理及奖惩制度、事故隐患管理制度、例会制度、宣传教育培训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制度、事故统计报告制度、重大隐患及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工作汇报联系制度、职业危害管理制度、评价管理制度等基本工作制度。
村(居)和生产经营单位也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并抓好落实。
第七条 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乡镇政府应摸清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底数,分类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并实施动态管理;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会议台帐、检查台帐、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台帐、宣传教育培训台帐、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台帐(含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特种设备管理台帐、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管理台帐、事故管理台帐、奖惩台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台帐、职业危害管理台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评价台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工种操作规程台帐等基本工作台帐。
村(居)和生产经营单位也应结合实际建立完善有关的安全生产台帐,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管理
乡镇政府应定期排查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实行“四定”(定计划、定措施、定时限、定责任人)措施,并督促抓好整改;应排查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并落实监控责任和措施;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报县政府、县应急办和县安监局备案。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应建立定期检查安全生产制度,督促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有完整的检查记录;应加强对辖区内交通、公众聚集场所、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矿山、烟花爆竹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部位的管理,按规定组织开展专项治理活动,并有治理方案和工作总结。
定期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设施及使用、管理情况;
(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厂内机动车辆、起重设备等特种设备定期检测情况;
(四)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等企业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
(六)事故隐患整改情况(一时不能整改的事故隐患,实施跟踪监控情况);
(七)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情况。
第十条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应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总体工作布局,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重大措施,宣传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曝光典型违法案例。应督促所辖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部通过安全培训,持证率达100%;特种作业人员(含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100%;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率达100%。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应有方案、有计划、有总结。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安全生产许可工作
(一)督促辖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组织对辖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进行“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审查验收;
(三)督促对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在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二条 事故控制目标
杜绝各类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一般事故控制在目标范围之内;事故统计报告准确及时,不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第十三条 附则
(一)本规范为县政府对乡镇政府进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考核的依据。
(二)本规范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1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沂水县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东省财政厅建设厅工商局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5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06〕146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外广告资源为社会公共资源,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通过出让公共资源经营权取得的收入,是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属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本办法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所得收入必须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和建设等支出。
第四条 县财政部门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主管部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县财政部门委托负责开具“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交费通知单”,县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相关费用。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经营、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原则上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所取得的招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正在使用的,按本办法附表中规定的同类广告征收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合同到期后,统一进行招标拍卖。
第九条 利用国有产权的公交车、长途客运汽车车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所取得的招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并按收入总额的50%给予公交公司、运输公司经济补偿。正在使用的,按本办法附表中规定的相应车型征收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合同到期后,统一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条 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上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经营权应当逐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所取得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并按收入总额的50%给予业主经济补偿。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照该区域户外广告经营权平均拍卖价格的30%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无平均拍卖价格可供参考的,暂按本办法附表中规定的同类广告征收标准计算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按照该区域户外广告经营权平均拍卖价格的30%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无平均拍卖价格可供参考的,暂按本办法附表中规定的同类广告征收标准计算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沿街门店招牌广告,面积在3平方米以内(含3平方米)的,暂不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超过3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一店多牌”的,多出部分按规定标准缴纳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设置软体广告、交通工具广告(不含国有产权公交车、长途客运汽车)以及举办临时促销活动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资源经营权不同区域的平均拍卖价格,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实行“票款分离”制度。财政部门在县政府政务大厅开设服务窗口,根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具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缴费通知单”收费并开具收费凭证。
第十五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收费凭证办理户外广告资源经营权使用审批手续。未足额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确需减征、免征、缓征的,按照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5〕6号)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兼商业广告的除外),以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营造宣传气氛临时悬挂非商业性户外广告的,按规定报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免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而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严厉查处,并全额追缴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配合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扩大征征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招聘考试收费项目的函》(鲁人字〔2007〕102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厅对参加事业单位招聘考试人员收取报名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报名考试考务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招聘考试试卷、租赁考场、聘请专家评审等费用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执收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编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严格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征收。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1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沂水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切实提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42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07〕5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境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下同)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沂水县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行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第五条 评估咨询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进行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节能评估书、节能评估表或者节能评估登记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报告”)。
(一)对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综合用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投资项目,由乙级以上资质的评估咨询单位出具节能评估书;
(二)对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5000吨标标煤以下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500万千瓦时以下的投资项目,由乙级以上资质的评估咨询单位出具节能评估表;
(三)其它投资项目由丙级以上资质的评估咨询单位出具节能评估登记表。
第六条 合理用能评估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品种、数量及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分析;
(三)项目工艺、技术、设备的能效指标;
(四)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五)项目节能评估结论。
第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要按照各自职能,对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经县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后抄送临沂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工作办公室。对重大用能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节能审查要依据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三)项目是否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品种、数量、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等。
第八条 对未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备案,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经批准的项目,其节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投资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变更修改后的节能评估报告。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费用在工程项目前期费用中列支,收费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擅自批准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的项目或不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审批、建设的依法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县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由县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审查部门进行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予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监督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查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查文件的,一经查实,要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而擅自开工建设或未按节能评估审查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1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沂水县城市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按核定标准收费,供公众乘坐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在我县城市内从事公共汽车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服务设施属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场(含停车场、站点、站亭、站牌、栏杆)等设施。
第四条 沂水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改、公安、建设、城管执法、工商、交警、物价、财政、税务、审计、质监、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管理坚持便利乘客、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有序发展的原则,实行公司化管理、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县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要根据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设置候车站点及始发场站。具备条件的路段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或港湾式候车亭及始发场站。
县交警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场的设置及调整,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协商相关部门同意报经县政府审批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取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场。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名称、站棚(亭、牌)标准,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站牌的设置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时间、所在站名、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和开往方向。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可通过招标方式向社会招标站点冠名权或站牌等设施广告权,冠名和广告收入必须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要及时进行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十二条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 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不准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停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严禁损坏城市客运服务设施,严禁覆盖、涂改城市客运站牌和乱贴广告,严禁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及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等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权以政府授权方式取得。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取得经营权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依法签订经营协议,严禁将经营权转卖转让。
第十七条 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经营期限、站点、载客量、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量、车型等内容。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经营协议中的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发展规划,编制公共汽车运行线路、站点设置、运行时间、票价调整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同时,还应当根据城区和客流量的需求,适时开辟公共汽车新线路或对原线路进行调整,可适当增加营运车辆或调整车型结构。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设施、运营资金;
(三)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公交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符合公交车准驾条件的驾驶证且无违章记录;
(二)年龄在25-50岁,身体健康;
(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客运从业资格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吊销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售票员、调度员经公司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公司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公司,在停业后2日内缴回经营许可证和相关证件,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不得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协议确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经营期限届满前1个月予以批准,并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重新签定经营协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乘坐公共汽车的,给予购票优惠。
交通、公路、税务等部门应支持城市公交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政策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并吸收部分市民代表参与,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并将评议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并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的路线、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运营;
(四)按照规定悬挂运营服务标志,在运营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其他禁止标志;
(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有运营企业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六)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七)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八)维护乘客合法权益,在车内显著位置喷涂监督投诉电话。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并制定具体可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九条 除政法机关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扣押运营中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得扣押驾乘人员的相关证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或予以经济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六)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七)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八)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九)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十)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十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十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十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十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十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处罚或扣留其运营工具。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按规定为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运营资格。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车辆在运营过程中,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或拒不服从管理的,由交通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板材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7〕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板材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沂水县板材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板材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板材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板材生产加工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板材加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板材加工企业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板材加工企业的法人代表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 乡镇政府及安监、质监、公安、消防、经贸、工商、民营经济等部门应加强对板材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支持板材加工企业实施安全技术改造,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板材加工企业应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整改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教育等。
第八条 板材加工场所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符合工业布局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企业选址应在城镇边缘交通便利,且地处该地居民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并免受洪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带。
(二)作业场所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三)厂区道路平坦,安全通道畅通。
(四)厂房、员工宿舍建设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杜绝使用危楼、危房。
(五)厂房和生产车间、物料堆放处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安全生产守则、安全操作规程。
(六)机械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
(七)在空气不畅、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等场所进行作业,应采取检测、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第九条 板材加工企业的机械电器设备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机械的安装、使用、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超期限和带故障运行。
(二)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用电设施必须符合《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要求,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四)潮湿和易产生粉尘、蒸气、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使用密闭型电器设备。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六)电线残旧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条 板材加工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消防要求及标准:
(一)厂房与厂房的防火间距、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一、二级耐火等级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为10米以上,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为12米以上,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为14米以上;三级耐火等级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为14米以上,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为16米以上;四级耐火等级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为18米以上;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内任一点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超过80米;三级耐火等级厂房内任一点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超过60米。木材储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下时,堆放地点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距离为10米以上,与三级耐火建筑距离为15米以上,与四级耐火建筑距离为20米以上;木材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含10000立方米)时,堆放地点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距离为15米以上,与三级耐火建筑距离为20米以上,与四级耐火建筑距离为25米以上;木材储量10000立方米以上时,堆放地点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距离为20米以上,与三级耐火建筑距离为25米以上,与四级耐火建筑距离为30米以上。
(二)天那水、胶水、粘合剂等化学危险品应独立存放,厂房存放危险化学品的数量不应超过该厂房生产1昼夜的需求量。
(三)厂房、木材及制品存放点均应设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均应于明显易取用地点设置室内外消防栓,厂房如无市政给水设施,则应设置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厂房、库房内应按要求配备灭火器、消防沙等灭火器材。
(四)厂房疏散通道最小净宽不小于1.4米,原料成品堆放处主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
(五)厂房、库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员工宿舍及厂房、库房应设置醒目且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疏散标志,并保持出口畅通;严禁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六)进入厂区的机动车辆应安装排气管防火帽;使用木材作为燃料的锅炉烟囱应安装防火装置。
第十一条 板材加工企业必须购买、使用正规蒸汽锅炉,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必须做好锅炉水处理等维护保养工作,对锅炉实行定期检查,确保锅炉的压力表、安全阀、水位计保持良好状态;必须严格遵守锅炉操作规程,运行中做到不超负荷、不超压、不超温,在规定参数范围内运行,严防锅炉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板材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参加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后方可任职或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板材加工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岗位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板材加工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使用规则进行佩戴和使用。
第十五条 板材加工企业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板材加工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援,严防事态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应按照行业特点组织对板材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与技能培训,并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应定期组织安监、质监、公安、消防、经贸、工商、民营经济等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板材加工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活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板材加工企业必须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依法组织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板材加工企业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板材加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单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1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三日
沂水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解决我县城乡特困群众因重大疾病造成的医疗困难,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鲁政办发〔2005〕42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临政办发〔2006〕81号)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从救急的角度对城乡居民中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帮助。
第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安排,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确认医疗机构,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提供优质服务;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和检查。
县直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好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四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县常住户口,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申请政府给予大病医疗救助:
1、因患大病而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
2、患大病是指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或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或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或经县政府公布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五条 因以下情况发生的医疗及住院费用不予实施大病医疗救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自伤、自残、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镶牙配镜、自请医生、自购药品、救护车费、整容、矫形、康复医疗费用等。
第六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乡财政筹集的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统筹用于本县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居民,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一定比例和金额给予救助。具体为: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000元以上(含1000元)5000元以下的部分,按5%给予救助;医疗费用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部分,按10%给予救济,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15%给予救济。全年累计救助额每人每年不超过3000元。
确属特殊情况,医疗费个人负担特别大,需向所在地民政、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核实,严格把关批准后,可一次性给予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第八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费用;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救助的资金;
(六)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用以及财政医疗保险机构已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代替个人缴纳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申请确定:
(一)申请人(户主)句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填写救助申请表。
1、身份证、户口簿和《城市低保证》、《农村低保证》、《农村五保证》等有效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互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2、定点医院的诊断书,医疗及住院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个人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农村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
3、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县直单位、乡(镇)政府对村(居)委会或申请人所在单位上报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核实申请人本年度患病的医疗费报销单据,计算出个人承担医疗费用数额和救助金额,并在申请人所在地进行公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县直单位、乡(镇)政府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民政部门对县直单位、乡(镇)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核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救助的金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民政部门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条 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
(一)县级财政部门安排及上级财政部门补助的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二)彩票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安排用于大病医疗救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大病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
(四)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大病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开展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制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本级安排的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各渠道筹集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均应及时全额划拨或缴存“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并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每半年将基金拨入民政部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经县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大病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县直的由民政局发放,乡(镇)的由乡(镇)政府发放。
第十六条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民政部门通过张榜公布、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县检查、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根据工作需要,经常性的对各乡(镇)、各单位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故意虚报有关数据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外,将视情况扣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1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
沂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管理,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07〕22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及坚持分类施保,公平、公正、公开,动态管理和货币化发放的原则。
第四条 县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地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家庭,已享受城市低保的,不再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农业、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经费分别由省、市、县、乡镇四级财政承担。每年年底前,根据当地需要救助的低保人数和实际救助水平,由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的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县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及燃料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原则上不得低于每人每年800元,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
第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全年种植、养殖、加工、劳务等农副业生产及其它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九条 农村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抚恤优待对象由国家发放的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金;
(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
(三)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它收入。
第十条 申请和核定保障对象的程序:
(一)农村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收入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后,要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所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经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村民委员会讨论后提出评议意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对保障对象名单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天。对群众无异议的低保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审核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各村要及时张榜公布审批结果,时间不少于3天,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签署同意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人员花名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统计表》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县民政部门。
(五)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对象每半年审核一次,实行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家庭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终止其低保待遇。在将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的同时,科学区分不同种类和层次的贫困人群,建立多种形式和标准的救助方式。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农村低保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办法,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户到人,一般应每季度或每月发放一次;
(二)县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发放名单和金额,以沂蒙惠农“一本通”的方式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终止程序:
经审核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按下列程序中止:
(一)由停发对象的村委会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表》一式两份,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村委会在5日内审查签署意见后,连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签署意见后,连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表》发乡镇政府归档一份,留存一份。同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备注栏内注明停发时间,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人员花名册》。
第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群众制定优惠政策和救助措施,解决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引导和帮助保障对象发展生产,脱贫致富,提高贫困群体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五条 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居民低保工作的监督和审计,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对虚列、挤占、挪用低保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纠正和处理,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7〕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沂水县城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城市重点项目的有序、高效、规范运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重点项目,系指由建设、交通、水利等政府部门和经济开发区承担,政府直接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其它城市重点项目(包括新建、扩建、翻建、维护、装修和拆除)。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三条 规划编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单位要组织编制道路、燃气、供热、通讯、电力、供排水、环卫、绿化等专业规划和城建项目近期实施规划。
第四条 项目提出。根据专业规划和近期实施规划,本着“先急后缓、量力而行”的原则,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县长办公会或县委常委会提报下一年度的城市重点项目建设计划。项目提报前,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前期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建设方案、支出概算等基础工作,并报县财政部门初审。
第五条 项目审批。各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报的城市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及提交财政部门审核的支出概算,报县长办公会或县委常委会研究批准实施。城市基础设施日常维护维修工程,由相关责任部门根据现状制定具体方案,按以上程序报批。
城市重点项目建设计划一经批准,要严格按批复的计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增加预算的,要严格按以上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三章 开工准备
第六条 对批准的年度城市重点建设项目,每个项目都要确定一名包扶领导、一个责任单位、一套工作班子、一个督查小组,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七条 项目工作班子在包扶领导的带领下,负责完成工程勘察、设计、预算等工作,办理立项、土地、建设、拆迁、环保、消防等手续,确保项目审批程序合法、投资概算真实合理。需向上级争取立项或资金的,由项目工作班子全程办理。
第八条 城市重点项目工作班子要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纸设计以及工程量清单等投资概算资料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沂水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规定,由审计部门组织开工前审计。
第九条 对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审计中介机构、设备材料供货单位等,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全部实行招投标。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招投标由项目工作班子组织,设备材料供货单位招投标由财政部门组织,审计中介机构由财政部门选择、委托和管理。
工程项目招投标方案,由有关责任单位制定,报财政部门审查、备案,经县长办公会或县委常委会研究批准后按程序组织实施。各重点项目招投标统一在县招标办公室的监督管理下,委托由中介招标机构或相关法人单位组织实施,公开进行招投标。
第十条 项目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财政部门与确定的审计中介机构、设备材料供货单位等,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完工期限、验收办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10日内,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监察、财政、审计、检察、公证等部门、单位参与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内容的监督。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重点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组织实施单位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代表对项目建设负总责,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要成立项目建设组织领导和施工管理、招标采购、材料验收、质量监督、后勤保卫等相应机构,制定具体方案,抓好组织实施,确保工程按期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重点项目要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要搞好全程记录,并将实施记录提报财政、审计部门。
财政、审计部门要向城市重点项目派驻监督员,对工程项目实施全程监管,对建设资金实行跟踪问效。工程监督员、审计监督员负责按规定记录、签证建设情况,对隐蔽工程、造价调增、设计变更等进行重点监督,并将签证记录情况及时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监察、审计、财政、发改、建设、环保、消防、国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制决算报告报财政部门审查。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重点项目资金使用严格执行《沂水县政府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全程参与监督,并由财政部门集中支付。
第十九条 项目责任单位根据工程预算和合同约定,按计划、
按用途、按进度及时提出工程资金拨付申请,由有关人员和项目法人签字后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拨付计划、工程实际进度和工程资金申请,
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兑付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工程实行决算审核制度。工程决算由财政部门审核、审定,建设项目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不得相互挤占,间接费用要严格预算,不得超支。审计费、监理费等要在项目完工并出具报告、经财政部门认定后支付。
第六章 监督监察
第二十一条 检察、监察、发改、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市重点项目实行全程监督,对程序、质量、财务等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二条 要在项目现场设立施工公示牌,将项目概况、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责任人姓名、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要在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辟专栏,曝光违规单位,通报违规问题,对重点工程建设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市重点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区别不同的实施主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07〕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
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快城区改造步伐,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沂水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三条 沂水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拆迁改造,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以土地、房屋产权证或经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确认的产权为合法依据,对土地、房屋产权人予以补偿或安置。
第五条 被拆迁人的合法住宅房屋,按照“合法住宅正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调换,结清差价”的原则,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合法住宅范围内的其它地上附着物实行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只有一处合法住宅房屋,但正房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最大户型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两套以上安置房用于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一户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合法住宅房屋的,只能选择其中一处住宅房屋的正房建筑面积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它合法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若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合法正房建筑面积小于安置房最大户型建筑面积的,其合法住宅正房建筑面积可以合并计算选择户型,但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套户型实行产权调换,其余面积实行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合法非住宅房屋(含合法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合法非住宅正房建筑面积调换安置房,当事人双方结清差价。
拆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非住宅房屋,采取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计价的办法,予以评估计价。
拆迁村(居)办公用房、敬老院、基础教育阶段学校等公益性用房,按照生产企业的补偿标准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
第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户型和居住环境,要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按要求完成基础设施配套;要积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节能型、环保型住宅;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要公开招标,择优选定;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强制性标准,健全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责任追究制,确保建设质量达到国家质量标准。
第二章 改造与拆迁管理
第八条 县城区的拆迁改造工作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有计划进行。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拆迁改造需要,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索取额外补偿,妨碍、阻挠拆迁工作。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以公告方式告知被拆迁人。
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核实确认产权;经核实确认符合要求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有关部门予以注销。
被拆迁人土地或房屋已租赁或抵押的,由当事人负责解除租赁或抵押。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房屋建设、交易及租赁等活动。
县建设、国土、发改、房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建设审批、建设用地、建设立项、房地产交易及租赁等手续。
县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县工商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手续。
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被拆迁人的所在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要支持协助做好被拆迁人的拆迁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由拆迁人统一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复议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拆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合法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楼层等因素评估确定,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指导价为1200元/平方米。
被拆迁人合法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分摊建筑面积,下同)用于调换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房屋正房合法建筑面积安置部分按每平方米1200元的平均价格结算,具体楼层价格按安置房的楼层调整系数计算;配房(储藏室)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车库的价款由被拆迁人负担。被拆迁人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价格按货币补偿的标准进行评估确定。当事人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的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营业房屋,经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的合法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
在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企业生产、办公等合法房屋的拆迁补偿,根据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格、生产加工设备拆装损失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途、方式等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地上附属物,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农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日照等八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6〕269号)文件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规划拆迁改造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市政配套设施需迁移的,由管理单位按照统一规划要求无偿自行迁移;被拆迁户原有安装的供水、燃气、供热、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设施需拆除,且在安置房未统一配套的,按现行市场价格付给初装费。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对要求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合法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统一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合法营业用房正房建筑面积,可以相同建筑面积的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当事人双方结清差价。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建筑面积按照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进行计算,配房(储藏室)、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安置房建筑面积之内。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中,安置被拆迁人合法正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建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结算,车库价格按每平方米900元结算。配房(储藏室)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选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5%(含5%)以内的部分,按平均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结算;5%-10%(含10%)部分,按平均价格每平方米1320元结算;超过10%部分,执行市场价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被拆迁人按“早搬迁,早选择”的原则进行安置,具体安置顺序根据片区拆迁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的合法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中有下肢残疾、双目失明或年龄超过70岁以上孤寡老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或村(居)申报,民政或残联部门审查上报批准,经公示无异议,且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人的,可优先安置在一层。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下同)又无其它非住宅房屋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或村(居)申报,房管等部门审查上报批准,经公示无异议,且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人的,拆迁人应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建筑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安置房面积大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建筑面积的,最低套型建筑面积至实际安置面积增加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租住本单位公有住房被拆迁,无其它住宅,符合房改购房条件而未能参加房改购房,且未领取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可按安置房的价格标准,购买一套最低套型(4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最低套型面积的,超面积部分的价款由原租赁户按市场价格支付。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户每月500元计发。实行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计算;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计算。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所调换的房屋提前竣工安置的,按照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第三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住宅用房每户一次性给付500元的搬迁补助费。对单位、村(居)的非住宅用房和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营业用房的搬迁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整体搬迁企业的职工停产停业基本生活补贴,按有关劳动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整体进行改造的村(居),在保证现有村(居)居民全部安置的基础上,按建设多层安置楼房(容积率为1.3)测算所需建设用地的20%,预留给村(居)备用。
第五章 土地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单位已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按评估价进行补偿。
对分期缴纳以及未缴、免缴或缓缴土地出让金的,均按出让金已缴齐进行评估,欠缴、免缴、缓缴的出让金及契税等从土地补偿总价款中予以扣缴。
第三十五条 收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按以下标准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
区域 |
北至:青援路;东至:东环路; 南至:鑫华路;西至:沂河大道、沂博路 |
县城市规划区内其它位置的土地 |
标准 |
105 |
90 |
第三十六条 对被拆迁人合法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的,其被拆迁正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按5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正房以外的其它房屋(配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按75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其余土地按135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收回村(居)居民宅基地以外的代管国有土地(收回土地补偿面积扣除预留给村、居的备用地),已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由有权部门批准成为建设用地的,参照收回国有划拨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其它土地按45元/平方米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征收居民住宅以外的集体土地(征收土地补偿面积扣除预留给村的备用地),已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或由有权部门批准成为建设用地的,按75元/平方米补偿;其它土地按45元/平方米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收回的用地,不予补偿。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条 按照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凡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人的,奖励现金10000元;每拖延一天,减少奖励1000元。
拆迁被拆迁人的合法住宅房屋(含合法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人的,按被拆迁人合法正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现金100元;每拖延一天,每平方米减少奖励10元。
第四十一条 按照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凡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3天内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人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经评估成新低于五成,但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人的,其被拆迁的房屋按成新五成计价。
第四十三条 擅自提高拆迁补偿标准或在补偿和安置上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除追回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拆迁过程中,煽动他人闹事,阻挠拆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建设、国土、房管、财政、发改、城管执法、公安、司法、工商、税务、物价、供电、供水、燃气、供热、通讯等部门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既要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又要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另行研究确定。
第四十七条 各片区改造由县政府成立专门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片区实际,另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附件:1.沂水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标准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畜牧业果品业及杨树丰产林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9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畜牧业、果品业及杨树丰产林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沂水县畜牧业果品业及杨树丰产林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县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县畜牧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的意见》(沂政发〔2007〕36号)、《关于加快全县果品业规模化发展的意见》(沂政发〔2007〕37号)、《关于加快全县杨树丰产林发展的意见》(沂政发〔2007〕34号)精神,管好用好畜牧业、果品业和杨树丰产林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全县畜牧业、果品业、杨树丰产林发展目标,2007至2009年,县财政每年分别安排300万元专项资金,扶持发展畜牧业、果品业;2008至2012年,每年安排200万元专项资金,扶持发展杨树丰产林。
第三条 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发展畜牧业、果品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及杨树丰产林种植。资金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和种养业户直接受益”的原则,统筹兼顾,突出重点。
第四条 县畜牧、果茶、林业部门分别负责制定畜牧业、果品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及杨树丰产林发展的相关考核标准、办法等。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及拨付。
第二章 资金扶持对象及使用
第五条 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对象为:全县辖区内从事畜牧业、果品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和杨树丰产林种植且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组织及个人
第六条 畜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
1、宣传发动、考察学习、培训60万元。包括:参观学习、经验交流所需的租车费;聘请专家授课培训指导所需的授课费、差旅费、食宿费等;技术资料印刷费。
2、防疫服务、技术指导40万元。包括:养殖小区(场)聘用的防疫技术人员补贴;对养殖小区(场)自身具备防疫技术能力,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参照防疫技术员补贴标准补贴。
3、新建规模化、标准化畜牧养殖小区(场)土地流转补助180万元。对年内新建占地10亩以上,达到存养量要求且经县、市验收合格的规模化、标准化畜牧养殖小区(场),按实际用地面积600元/亩的标准给予土地流转一次性补助;对新建存栏2000只以上的特种毛皮动物养殖小区(场),按实际用地面积600元/亩的标准给予土地流转一次性补助;对面积大、示范带动性强的市、县级规模化、标准化畜牧养殖示范小区(场)酌情提高补助标准。
4、生态养猪业发展补助20万元。对新建垫料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并验收合格的生态养猪场(区),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七条 果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
1、宣传发动、考察学习、培训60万元。包括参观学习、经验交流所需的租车费;聘请专家授课培训指导所需的授课费、差旅费、食宿费等;技术资料印刷费。
2、果品技术服务、指导40万元。包括:精品示范果园专业技术人员补贴;对精品示范果园种植户自身具备技术能力的,可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参照果茶技术员补贴标准补贴。
3、果品示范园、示范户补贴200万元。包括生产资料补贴70万元;示范园效益补贴130万元。
第八条 杨树丰产林发展专项资金使用
1、宣传发动、考察学习、培训30万元。包括参观学习、经验交流所需的租车费;聘请专家授课培训指导所需的授课费、差旅费、食宿费等;技术资料印刷费。
2、杨树育苗土地流转补助80万元。按照200元/亩的标准补助育苗户土地流转费用。
3、林下经济开发补助50万元。全县每年选择1000个示范户,按每棚300元的标准补助。
4、杨树丰产林科技投入40万元。
第三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九条 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县级报帐制。对符合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条件的,以乡镇政府为单位分别向县畜牧局、果茶服务中心、林业局提出补助资金申请,经考核验收,财政局审核,县政府审批后,由县财政局根据报帐管理规定予以兑付。需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发放,按考核年度实行一次性兑付,具体可通过畜牧、果茶、林业主管部门实行财政集中支付或由乡镇财政所通过“沂蒙惠农一卡通”支付。
第十一条 对考察学习、培训、科技投入等方面的支出,由畜牧、果茶、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实际,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县财政局审核后,安排资金预拨或报帐支付。
第四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县财政局设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管。县畜牧局、果茶服务中心、林业局协助搞好资金使用监管。
第十三条 对当年结余的专项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当年专项资金不足时,由畜牧、果茶、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建议,报县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接受县财政、审计部门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抵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对弄虚作假、违规使用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畜牧局、果茶服务中心、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政府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9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政府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四日
沂水县政府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科学筹措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设项目、单位建设项目的新建和维护。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三条 项目申报。建设单位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建设方案、可行性报告和投资概算。
第四条 资金落实。在县财政局审核、汇总投资概算的基础上,本着“保证重点、先急后缓”原则,统筹安排资金,做好资金筹措工作。
第五条 审查批准。县财政局(或会同有关单位)将资金筹措草案、投资概算草案,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委常委会议研究批准。
第六条 计划安排。公共建设项目列入当年县委、县政府工作计划和财政预算;单位建设项目随年度预算申报,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年度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再追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的,按以上程序审批。资金筹集方案和投资概算经批准后,由县财政局向各单位批复。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完善预算管理。重点项目开工前应进行审计,以保证投资预算的真实、科学、合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不得自行变更预算,避免无预算、超预算开支。
第八条 严格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制度。政府建设项目(包括选择施工单位、供货商和设计、监理、审价中介机构等)实行招投标、政府采购。县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参与招投标、政府采购办法(包括合同)涉及资金条款的制定。
第九条 加强合同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与施工单位(供货商)书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工程期限、验收办法、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质量保证金等。合同生效后,方可开工、付款。合同订立7日内或开工5日前,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搞好工程监理。工程监督员、审价监督员(机构),对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管,并按规定记录、签证。隐蔽工程、造价调增和设计变更、合同外零工,未经审价监督员(机审价监督员(机构)统一由县财政局按规定选择、委托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完备价款核对、认定手续,及时验收和决算。
1、及时组织对单项工程、全部建设工程的验收;最后一个单项工程审查确认15日内,施工单位完成决算,决算资料由县财政局审查或由县财政局委托审查。
2、审价机构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报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结论5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审价机构报县财政局认定。
3、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决算编制,送县财政局审查。建设单位、县财政局应向县委、县政府和项目成员单位报告资金筹措、使用、结余(延期付款)等情况,必要时进行公示。
第四章 财务核算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负责筹措建设项目资金。
1、政府性资金。指财政直接管理的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收入和上级专项拨款。
2、政府性融资。指用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国债、金融贷款、其他借款、赊欠帐等各种借款、延期付款和预收款。合理采用延期付款等形式进行融资。
3、其他资金。指按规定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各项资金。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和会计集中核算制度。
1、建设单位使用现有的零余额帐户,所有资金全部缴存县财政单一帐户,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2、认真组织会计集中核算。重点项目的会计核算,由县财政局直接组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按计划、用途和进度支付资金。支付资金的程序是:
1、整理提报。建设单位收集支出资料,由审价监督员审查核准、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按会计制度和财政集中支付规定送县财政局。
2、审核兑付。单位报送的支付申请,由县财政局审查核准后,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第十五条 政府建设项目未经县财政局审查核准的,不予支付资金。审查的主要内容:
1、支出预算。项目预算、预算变更是否经县财政局审批。
2、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办法中涉及资金的条款是否经县财政局审批;是否依法组织了招投标、政府采购。
3、合同。是否书立合同,涉及资金的条款是否符合规定;合同是否按规定向县财政局备案。
4、签证。审价监督员(机构)是否为县财政局委托;隐蔽工程、造价调增和设计变更、合同外零工等是否经审价监督员签证。
5、决算。是否及时编报决算、出具审计报告并报县财政局认定。
第十六条 详细核算政府建设项目的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不得相互挤占。间接费用要严格预算和标准、范围,不得超支。其中审价费、监理费必须在项目完工并出具报告,由县财政局认定后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人,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发改、建设、国土、环保、消防、人防、公安、交通、水利、审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施工单位报审数超出审价核定数规定比例、中介机构审价数超出复审数3%,以及违反本办法的,同时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承揽政府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百户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8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百户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
沂水县百户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沂水县百户企业发展战略实施办法的通知》(沂办字〔2007〕23号文件)精神,管好用好扶持百户企业发展专项基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金的来源为县级预算。分为两部分:一是县财政在预算中安排100万元;二是“百户企业”超基数奖,以企业上年度实现的地方财政收入为基数,当年度完成超基数部分按10%的比例计提部分。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为:县委、县政府确定的当年度百户企业和“三城”提升所涉及到的企业中由县工业和民营经济联席会议确定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需资金贷款贴息和贷款担保。
第四条 申请专项基金,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原则上企业当年度上缴税金的增长幅度高于全县平均增幅;
2.企业发展前景良好,产值和效益稳定增长,产品附加值高,对财政贡献大的企业优先扶持;
3.企业所上技改项目原则上是各级经贸部门批准备案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贴息根据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按比例进行补助。
(一)限额以上项目。
1、实际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外汇投资按同期汇率折算),项目完工后,按实际投资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50%。
2、实际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外汇投资按同期汇率折算),项目完工后,按实际投资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25%。
(二)限额以下项目。
实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不足3000万元之间的技术改造项目(外汇投资按同期汇率折算),项目完工后,按实际投资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22%。
第六条 重点技改项目贷款由沂水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担保公司担保且担保期限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按担保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贷款企业奖励,以降低企业贷款担保费用,奖金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3%。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申请程序和拨付方式
第七条 申请程序。符合专项基金使用基本条件的企业在重点技改项目完工后,由企业向县财政局提出补助、奖励申请,由县经贸局、民营办、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对重点技改项目完工情况组织验收,并向县政府或县工业和民营经济联席会议汇报每个企业具体的补助、奖励数量,经批准后由县财政局兑付。
第八条 拨付方式。补助、奖励资金由县财政局于年底一次性拨付到各项目企业。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各企业收到拨付的补助奖励资金后,要及时按规定处理帐务。
第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7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沂水县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04〕41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县人民政府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确认、核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我县实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向县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
(二)县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集体土地状况和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调查、审核(必要时公告)、审批后,颁发统一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八条 对新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相关资料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为原件。
第九条 单位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政府批准建设文件;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个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政府批准建设手续或历史上形成的有效资料。
第十一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具结保证书》,所在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因村民之间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四)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赠与、继承的,由申请人提供公证书,或出具《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具结书》、《集体土地房屋赠与具结书》、《集体土地房屋继承具结书》,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交换等)的,由转让双方填写《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合法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内容变更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二)集体土地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三)因房屋翻、改、扩建,致使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身份证明;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四)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拆除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权属证书的;
(三)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权属证书。
第三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注销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登记费、测绘制图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地产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他项权利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权属证书破损,经权利人申请,登记发证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作出补发决定并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以虚报、瞒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的,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其权属证书作废,并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发证机关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非法印制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权属证书,并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发证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以及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换发新的权属证书,具体换发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7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沂水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以及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按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县城市规划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应当由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运输、转运、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个人负担标准:
(一)城市居民:3元/人月。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1元/人·月。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学龄儿童免收。
(四)城市暂住人口:3元/人月。
第六条 集体负担标准:
(一)各级国家机关、驻军、事业单位和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2元/人月收取。
(二)企业(商业、服务业除外): 按在职职工人数3元/人月收取。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按每床位每月3元缴纳。餐饮、健身娱乐、洗洁营业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60元缴纳。
(四)商店(场)、车站、停车场、电影院、歌舞厅等经营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 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按每 平方米每月0.2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25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
(五)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按每摊位每月3元缴纳;有房间门头的,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
(六)其它行业按照实际产生垃圾量每吨123元缴纳。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受财政部门委托,环卫、地税、工商、沂水镇、许家湖等部门、乡镇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被委托单位完成代收任务的,可以按代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考核监督体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监察、物价、统计、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及相关部门、乡镇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计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
(一)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部门直接收取;
(二)省市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卫部门收取;
(三)企业、宾馆、饭店、旅社、商店(场)、歌舞厅、沿街门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地税部门收取;
(四)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摊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工商部门收取;
(五)管理范围内的村街居民、无主管单位的家属院和各开发小区居民个人(包括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属乡镇收取;
(六)环卫部门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和粪便清运、化粪池清疏服务协议,实行有偿服务。其中,按人数定额计收的,以上年度末职工人数(含临时用工)为基数核定当年缴费额。
第十一条 各缴费单位应据实向财政部门申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基数。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漏报瞒报的,经核实后,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
第十二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统一票据。
第十三条 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在财政部门及委托代收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超过规定时间未足额缴纳的,每日按应缴额的5‰加征滞纳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委托的各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确需减征、免征、缓征的,应当严格审批程序,即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环卫部门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经财政及委托代收单位核准后,按规定标准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妨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沂水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规范安全运行,提高投资效益,维护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审计局是我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监察、发改、建设、财政、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房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重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四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以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与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延伸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国家、省、市和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一)以财政资金、重点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投资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投资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投资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本条(一)、(二)项所列之外,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使用外国政府投资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赠建设的项目;接受社会捐赠或外商捐赠,并委托政府投资部门实施的公益性项目;
(五)与本条(一)至(四)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六条 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评估、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等过程。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作为重点,对其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可以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以采取直接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方案由审计机关制定。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委托才能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所需经费,根据规定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本级财政支付审计费用;
(二)在审计核减额或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预算执行、决算和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一)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
(三)项目资金来源、建设用地征用、拆迁费用管理等情况 ;
(四)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建设项目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六)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与建设资金有关条款是否合法及履行等情况;
(七)建设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工程结算、所需设备材料的管理、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等情况;
(八)工程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九)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建安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建设期间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十一)对重点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审计评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初步验收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报告,并应预留工程预算金额20%的工程款,待决算审计结束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后,再与施工单位结算。审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的竣工决算申请报告后,应在3 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要严格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和权力,认真搞好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与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或经审计机关审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作为竣工财务决算及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审计机关审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一)对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的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资金额5- 10%的罚款。
(二)对建设项目中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提交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三)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的,追回骗取资金,并处以违规金额 10-50%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责令有关 部门查明责任,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设计标准,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部分造价10 - 30 %的罚款。
(五)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对设计单位处以多收设计费10 - 50 %的罚款。
(六)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的,收缴其收益,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建设项目收入的;
(二)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有违法违规事项的,由审计机关暂停其审计任务,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建议的,被审计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已经县政府研究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
沂水县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权威性,使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条 县政府设立沂水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对城市规划重要事项及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议(查),向县政府提出审议(查)意见。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分区规划经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县政府批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建设部门依据上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由县政府批准实施。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建设工程单体设计和建设的依据,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县建设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由县政府批准实施。建设项目(工程)“一书两证”由县建设部门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五条 在县政府授权范围内,县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查),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 规划。
(二)审查专业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查城市规划重大项目的选址。
(四)审查城市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城市重点地段为:
1、县城主要干道两侧地段:含东环路、长安路、中心街、沂河路、沂河大道、青援路、健康路、正阳路、文昌路、沂蒙路、鑫华路、腾飞路、振兴路。
2、入城口: 含长安路南、北入城口,兖石路东、西入城口,沂博路、沂邳路城区段。
3、大沂河两侧1000米范围,小沂河两侧500米范围内。
4、经济开发区。
(五)审查其他地段无详细规划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 米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
(六)对重大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
(七)县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县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县长和分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县长担任,秘书长由县建设局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有关部门公务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成员为不少于15人的单数,其中非公务员应多于公务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建设局,具体负责处理县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副主任委员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具体会务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八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由主任委员或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四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
第九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聘请县内外专家组成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专家组受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委托,负责对提交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由城市规划、建筑、园林、交通、地震、水利、消防、环保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组设主任1名,由专家组成员集体推举产生。专家组成员在县建设局聘任的专家中选定。一般规划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专业性要求较高的规划项目,可由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确定;城市重要规划和建筑设计招标项目,可聘请著名规划专家担任评审委员。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组会议由委员会办公室随时召集。会议对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提报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并签字,作为向县城市规划委员会汇报或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专家组会议评审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由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提供,且每次评审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一般不得少于2个;专家组否定的项目,不得提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及管理实施“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分级管理要求,由县建设部门或上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重点地段及重大项目的选址必须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建设部门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建设部门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城市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和单体方案,必须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六章 城市规划项目审定时限
第十四条 提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的城市规划项目,都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做出时限承诺。
第十五条 县建设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无论通过与否,从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上报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至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限为: 规划项目选址20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5个 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个工作日内办结。在承诺时 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建设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 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县建设部门初审后认为需上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的城市规划项目,专家组的评审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在接报后一至三个月内办结。
第七章 城市规划项目公示及听证
第十七条 提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项目和事项,在审批前和审批后均需进行公示。项目经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办理项目手续前进行批前公示,在项目经批准开工后,进行批后公示。
第十八条 公示内容和时间。
(一)城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5日;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大型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城市广场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其它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二)建设项目。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工程和市民关注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审定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向社会公示项目的基本情况、选址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公示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性质、用地规划总平面方案(包括相邻关系)、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公示建设单位、项目名称、用地规划总平面图(包括相邻关系)、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透视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界限距离等内容,各类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其中大型或重要市政基础设 施、公建、工业及城市雕塑公示期不少于10日。
(三)公示时间不计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九条 经公示,对社会各界、市民反应强烈,不认同意见较集中的项目,由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提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复议。经复议被否决的项目,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停办一切规划建设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虽经公示,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擅自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第二十一条 公示方式。
(一)设立城市规划公示栏。在县建设部门门前设立城市规划公示栏,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和年度规划项目、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公示。在项目建设工地设立项目建设公示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公示,公示牌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方可拆除。
(二)广播电视公示。通过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三)城市规划网站公示。通过沂水城市规划网站上网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
县建设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县建设部门应在20日内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的有关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调整或修改意见,要记录在案,并在逐级提报时作出说明。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专家、委员反馈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在规划建设项目决策、评审过程中,要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遵守议事规则,接受社会各界和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对在项目评议、审查过程中擅离职守、违反评审纪律,或在评审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委员,一律取消其评审资格。为增加决策的透明度,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组织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有权对规划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经常组织专家、委员进行业务交流、参观学习,以提高决策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7〕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县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县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并接受县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安监机构,落实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和乡镇安监机构(中队),受县安监部门的委托,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和监管,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 见以及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 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 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 对举报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地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和贯彻意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奖惩考核体系。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集;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治理公共设施、破产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依法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管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监管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管所需经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指导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处理重大安全问题,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部署和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安委会成员单位述职制度,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的重大方针、政策及有关管理规定。
(三)部署和组织安委会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方针、政策,并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必要时协调民兵预备役部队和武警部队参加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县、乡镇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建设、国土、公安、交通、工商、旅游、卫生、质监、农业、水利、劳保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管,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详见县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
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所属辖区、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所属辖区、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乡镇、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乡镇、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救援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安全生产计划。
(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依法建立安全生产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大力实施安全标准化工程,依法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安全资金投入,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六)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七)法定代表人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八)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素质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和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九)制定、演练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发生事故后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和“一票否决”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年终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乡镇、部门和单位,由县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列为全县安全生产重点管理对象。凡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实施监 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对所属辖区、行业的重特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有关乡镇政府或县 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 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有关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监部门或其它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附件:县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附件
县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综合管理全县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研究拟定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制定全县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县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全县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县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一般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四)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五)指导、协调全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的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及相关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全县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全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七)负责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拟定全县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承担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县监察局
依法对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实施监察;参加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县公安局
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行车路线和通行时间进行审核,依法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准运证;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按规定核发其准运证。
四、县总工会
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一)参与研究、制订劳动安全政策、措施,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改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
(二)参加职工重特大伤亡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
(三)参加、组织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检查工作。
(四)指导基层工会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教育工
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集体合同”,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活动。
五、县委宣传部
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新闻单位宣传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知识、先进典型及重大活动,并对全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舆论监督,协同县安监部门发布全县安全生产工作重特大事项的公告和通报。
六、县人民检察院
负责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参加事故调查;对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追究的,进行立案监督;对安全生产事故中涉嫌渎职职务犯罪的案件,依法立案查处;对安全生产事故涉嫌犯罪的责任人依法从快批捕、起诉。
七、县发展和改革局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用于安全生产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利用外资计划。
(二)在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审批、招投标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对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或办理有关手续。
八、县财政局
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和监督、监察(如有关会议、宣传、检查、救援、隐患举报奖励、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全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九、县经贸局
(一)负责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协调督促所属直管企业及二轻、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督促直管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标准等;督促直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直管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直管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直管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十、县招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
指导全县外经贸行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十一、县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指导农业、林业、水利、水产、农机等农口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二、县交通局
负责全县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一)负责全县内河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管,水路客(货)运输船舶及设施的法定检验;负责船员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发证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负责全县内河渡口安全监管工作;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审批、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与监督和船员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和
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负责全县道路、水路客(货)运输、公共客运及相关运输辅助业的经营资质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配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交通部门管辖范围内公路、水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及仓储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县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标志的设置与维护工作;负责交通部门管辖范围内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治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禁农用车接送学生工作。
(五)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三、县教体局
(一)对全县中小学校安全工作实施监管,负责全县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教育和教学、生活设施、校办企业的安全管理;指导由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的师生安全管理。
(二)杜绝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劳动,并负责系统内使用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
(三)加强学校危房维修、监管。
(四)严禁“三无”车辆及农用车运送学生。
(五)配合有关部门处置有关突发事故。
十四、县建设局
负责全县建筑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一)指导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全县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和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认证。
(二)指导、管理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园林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管理全县住宅和房地产行业安全工作,监督实施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等工程的抗震建设。
(四)负责城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标志、标线的设置与维护工作。
(五)负责城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设置与维护工作
(六)组织或参与重大施工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十五、县国土资源局
(一)负责保护和治理地质环境,为有关部门提供地质灾害的资料信息和服务;参加地质灾害的防治。
(二)负责在审批、核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时,严格审查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予审批。
(三)承办并组织调查处理重大权属纠纷,治理整顿矿业秩序,查处矿山企业非法越层越界采矿行为。
(四)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五)负责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依法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山企业。
(六)负责管理系统内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六、县环保局
负责全县环保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全县放射性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监督检查。
十七、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防范工作;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实施企业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负责职工工伤保险的实施,监督检查工伤事故社会保险政策的落实;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八、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负责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人口集中地区和其它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
(三)负责对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及中小学学校附近的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而产生不安全的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五)配合组织开展县安全生产月等户外活动。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十九、县文化局
负责本系统所属文化场所及公益性文化设施和文化活动的安全监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聚集场所和重大文化活动的安全监管工作;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负责直属单位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十、县卫生局
(一)负责全县卫生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制定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职业卫生执法监督;对辖区内的餐饮业及单位食堂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对系统内使用剧毒化学品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调度全县卫生技术力量,协助乡镇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突发事故实施紧急处置和救护。
二十一、县科技局
负责把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县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给予重点支持;负责全县科技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和直属单位的事故防范工作。
二十二、县广播电视局
负责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对全县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负责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三、县农业局
负责指导管理全县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和相关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
二十四、县林业局
(一)负责全县林业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及森林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县森林防火工作,制订全县森林防火规划并组织实施;发布森林火灾信息;负责森林公园的防火安全管理。
(三)承担县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二十五、县水利局
(一)负责全县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组织、指导全县水利设施、水域、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
(三)组织、协调、监督全县防汛工作。
(四)组织指导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管,防范决堤、垮坝事故。
(五)负责相关重大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
二十六、县旅游局
(一)负责全县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管,对各类旅游景点、度假区、星级宾馆、旅游定点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等的安全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全县节假日的旅游安全工作。
(三)参加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救援与调查处理。
二十七、县粮食局
(一)指导全县粮食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所属粮库、粮油加工经营企业的事故防范工作。
二十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严格市场准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依法取缔和吊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单位的生产、经营资格;对涉及安全生产前置的企业登记项目加强监管。
(二)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监管工作,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管。
(三)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二十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负责特种设备及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负责全县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制订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和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有关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操作人员的资格考核、发证管理。(三)负责对有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依法行使对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职责。
(二)组织协调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执法监督活动。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药品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安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十一、县地震局
负责全县地震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震减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职责权限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协助县、乡镇政府建立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开展工作。
三十二、县气象局
(一)负责为全县提供危及生产安全的气象灾害的监测及预测预警服务;为全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气象监测及预测保障。
(二)负责全县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对避雷设施进行检测检验。
(三)依法对全县施放气球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全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保障工作。
三十三、 体育运动中心
(一)负责指导管理全县各类体育学校、体育俱乐部等场所的安全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基地、设施建设和比赛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四、县交警大队
(一)依法对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检验及报废回收。
(二)负责驾驶员考试、年度审验和日常教育。
(三)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维护全县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纠交通违章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施救和调查处理。
三十五、县消防大队
(一)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及调查处理。
(二)参加事故施救和调查处理。
三十六、县农机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使用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组织实施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参与农机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十七、县水产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一)负责全县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负责渔船安全检验和船员培训;监督管理渔业设施建设 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渔业抢险救助和渔业生产安全。
(三)参与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三十八、县商业总公司
指导全县商业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十九、县供销联社
(一)指导全县供销社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烟花爆竹、棉花等产品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十、县物资服务中心
(一)指导物资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民用爆破器材流通(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十一、县二轻联社
负责本行业、本单位和直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十二、县民营经济发展办公室
负责民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十三、跋山水库管理局
(一)负责库区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触电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组织开展水利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检查。
(三)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十四、县公路局
负责全县省道、国道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及交通安全设施、标志的设置与维护工作。
四十五、县邮政局
负责邮递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安全防范工作及系统内车队和经营
场所等的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
四十六、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组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已有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十七、县工商联合会
负责指导会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十八、县供电公司
(一)负责全县供电和电力施工安全,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二)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
四十九、县网通公司
负责全县通讯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畅通;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防止伤亡事故和通信事故发生。
五十、县保险机构
依照有关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和投保方做好事故防范工作;在所承保单位或人员出险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做好事故查勘或调查工作,迅速进行前期赔付,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参与保险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7〕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沂水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城区饮用水水源地的卫生防护,保障城区居民用水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资源保护条例》、《城市供水条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第一万吨水厂及虹吸井群、第二万吨水厂、沂河水站及虹吸井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是指在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及为饮用水水源地提供补充水源的一定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的管理保护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县建设、环保、卫生、城管执法、水利、农业、林业、渔业、公安、国土及有关乡镇政府要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地及其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第一万吨水厂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范围内、第二万吨水厂周围半径1000米范围内、沂河水站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范围内、从沂河橡皮坝至跋山水库闸门的河道及两岸河堤外100米的水域和陆域以及跋山水库、沙沟水库水域。
二级保护区:第一万吨水厂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2000米范围内、第二万吨水厂周围半径1000米-2000米范围内、沂河水站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2000范围内、从沂河橡皮坝至跋山水库闸门的河道及两岸河堤外1000米的水域和陆域。
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主要水源补给区。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如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和排放工业废渣、污水、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必须搞好污染治理,做到达标排入,以防污染水质;条件成熟时要对已建成项目进行搬迁,必要时依法拆除;
(四)严禁采砂等一切影响沙层稳定的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在水源地及其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源,造成水源地水位下降或枯竭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在水源地单井和井群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敷设污水管道;
(六)在水厂生产区1000米范围内不准建设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等污染物。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域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禁止堆存废渣、垃圾及其它有害物品;
(三)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禁止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五)禁止从事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动。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污水排放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区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保护工作的力度,加强对水源地水质的监控,发现问题联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工作,随时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所有单位、个人废水排放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林业、水保部门要制定水源保护区防护林建设规划,充分发挥林木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城管执法、渔业、水利、国土、沂沭河管理、跋山水管等部门要加强对河道的维护管理,杜绝各类污染河道和破坏沂河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县环保、城市供水、卫生、公安等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城区饮用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在水源地及其保护区内进行采砂、取土、建设、乱倒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沂沭河管理、跋山水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对水源地造成严重破坏,给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人民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办法、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沂水县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沂水县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美化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沂水县城市规划区、旅游景区和县城至旅游景区沿线道路两侧、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以及各乡镇驻地范围内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气球、拱门、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和旅游景区规划,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沂水县城市规划区、旅游景区及县城至旅游景区沿线道路两侧、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各乡镇驻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监督、招标、拍卖等管理工作,并按照城市空间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独立性户外广告的规划选址。
第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准则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到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使用规范性文字,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置户外广告要符合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和旅游景区规划,做到布局合理,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同时要确保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
(三)沿街经营业户实行一店一牌,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广告应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要规范准确,做到安全、美化、规范;
(四)坚持美化与亮化相结合,在广告美化的同时,同步设置亮化设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和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人行道植树或损毁绿地、树木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利用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六)在透视围墙上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户外广告的;
(八)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九)在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旅游景区及县城至旅游景区沿线道路两侧、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和各乡镇驻地范围内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时,应提前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报相关资料,内容包括:
(一)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大型独立性户外广告的规划许可证;
(二)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内容审查、审批文件;
(三)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广告经营、发布权证书;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书面申请书;
(五)广告公司与场地权属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使用自身场地宣传商品或形象的,需提供场地使用权属或使用协议等相关证明;
(六)广告公司与申请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制作、发布合同书;
(七)户外广告载体设计图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安装图、位置示意图等,有关图纸上应注明使用材料和尺寸;
(八)户外广告设置地的实景彩色效果图。
第十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文件资料后,对申请事项进行严格审查,并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严格按审批和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审批和登记内容的,应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材料应符合生态、环保、安全、美观等方面的要求,提倡使用新材料,设计与安装应当牢固安全,并根据需要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和低压配电等安全保护措施。户外广告应定期进行维护,保持整洁美观、字体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核准期限内,未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实行年检制度,不按时参加年检和不服从户外广告管理的,户外广告所有者应当自行拆除,否则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 县城正阳路、长安路、鑫华路及县政府规定的重要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和车体广告发布使用权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逐步实行招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收益上缴县财政。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按新设置户外广告程序重新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商业性户外广告设置不得空置,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覆盖。
第十八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五分之四。
第十九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益需要需拆除设施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使用人,在规定时间内由设置使用人自行无偿拆除。到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后,由设置使用人维护广告的整洁、完好、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汛期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必要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使用人应及时予以维修、加固和更新。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报刊亭、邮政亭、彩票亭的单位、个人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建设、民政、邮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督制作、安装。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人因搬迁、停业或其它原因在使用期内拆除户外广告的,事先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拆除,并及时恢复设置场所原状,同时缴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电线杆、树木、墙壁等处乱帖、乱画、乱涂广告及散发纸品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三)虽依法设置户外广告,但到期后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又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四)广告制作公司未领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进行制作设置或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要求,违反技术标准或不按规定的地点、设置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设置使用人拒不拆除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拆除,费用由设置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相关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户外广告设施脱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县财政。
第二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为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沂水县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标准
附件
沂水县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标准
一、落地的立柱式广告及单独放置的实物造型和电子显示牌等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间距,建成区外一般不得小于300米,建成区内应根据其遮挡、美化的不同需要,确定间距和牌面大小。城区内30平方米至5平方米的广告,间距不得小于15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二)严格控制在人行道上设置底座式广告,不得占用人行道设置实物造型广告;
(三)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无障碍通道的使用;
(四)落地的立柱式广告应使用不锈钢管柱体、塑钢箱体制;
(五)不得设置跨路的框架式广告设施(遮挡过路管线的除外);
(六)不得设置在快慢行车道的隔离带内。
二、楼顶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的楼顶设置户外广告,楼顶广告必须设计为通透式广告;
(二)广告高度一般不得超过8米,与楼的整体相协调,在30米以上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应严格控制;
(三)广告牌面和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墙面,并与建筑物外墙面平行;
(四)广告提倡用霓虹灯装饰,其支架不得外露且防锈处理达到五年以上。
三、墙面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广告牌面不得高于屋顶,宽度不得超出墙面的外轮廓;
(二)牌面的厚度不得超过30厘米;
(三)牌面的下沿距地面高度以达到遮挡或装饰的目的为宜;
(四)广告牌面原则上不得遮挡门窗及破坏建筑物风格。
四、门店招牌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门店招牌广告,原则上要“一店一牌”,一店沿街多门的,可设置标准统一的二至三个招牌,相邻招牌设置要紧密相连,不能留有间隙;
(二)招牌广告只能在建筑物的一层门楣处设置,均为贴墙式平面布置,上不挡窗,下不挡门,外伸不超过40厘米;同一建筑、同一路段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必须上下边缘高度一致,保持在一个平面上,位置平整,规格、样式相对统一;不得设置突出式、竖式广告,在特殊造型的建筑门头处,为取得广告招牌统一平齐的效果,个别招牌经批准后,可以超过40厘米,但必须与相邻的招牌广告相协调;
(三)楼房门头招牌广告的材料提倡采用铝塑板、霓虹灯或其它新型材料;
(四)招牌广告用字应使用简体字,禁止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使用外文字要规范,字体的高度及宽度不得超过底牌高宽的2/3,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字体占三分之二,外文字体占三分之一(国际、国内统一品牌连锁店、专卖店除外);
(五)所有临街建筑物的玻璃门窗上,不得张贴广告性文字或图案。
五、布幅、横幅、充气模型、拱门、气球等临时性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气模型、拱门、气球应当设置在宽敞的场所,设置在人行道上的,不能妨碍人行道畅通;
(二)严格控制利用楼体悬挂横幅,在沿街门面上悬挂横幅的,必须贴靠门招牌下方外墙,长度不得超过店外宽度;
(三)布幅、横幅、充气模型、拱门、气球、彩旗等广告的设置,应当拉紧绷直、牢固、美观;
(四)严格控制布幅、横幅、充气模型、拱门、气球、彩旗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因重大活动、开业庆典等确需临时设置的,须由举办者或组织者在活动举办前报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登记,设置时间不得超过3天,并不得占用公共设施、依附于树木、侵占绿地等公共空间。
六、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车体设置广告,尺寸不得超出车身,喷涂画面不得超过车窗下沿,车头和车尾严禁设置广告,严格控制车体广告和利用车辆作为广告载体的宣传;
(二)严格控制各类指向牌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按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定,经批准后设置;
(三)各种临时宣传站(点)必须按审批的位置、数量和时间设置;
(四)市区内沿街店铺门前严禁摆设各类灯箱、指示牌、广告牌等;
(五)未经批准,不得在宣传橱窗、公告栏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搭载广告。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6〕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含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以及省、市直属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局代表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的管理、监督与指导。政府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对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须向县政府法制局备案:
(一)对公民处5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或其他财产罚;
(二)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为罚;
(三)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人身罚;
(四)经传媒报道、在本县级以上范围影响较大的申诫罚、财产罚;
(五)县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界定重大处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执法机关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县政府法制局备案。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联合上报备案。
第六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经县政府批准方可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经县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执行,并按本规定备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表》一份;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
备案报告表按县政府统一印制的格式填报。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需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案卷和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局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撤销、改变原处罚决定;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送县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根据《沂水县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建议县人民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滥用职权,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越玩忽职守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七)执行公务时不按规定出示山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八)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对被暂扣或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和案件统计报表的,应当通知报送机关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县政府法制局提请县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6〕9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沂水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5〕7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污水处理厂汇水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价格发〔2004〕217号文件的通知》(沂政办发〔2005〕47号)执行。即:居民生活用水0.50元/m³;生产及机关办公用水0.80元/m³;经营服务及建筑业用水0.90元/m³;特种行业用水1.00元/m³;自备井取水(按实际取水量计收)1.00元/m³。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二级或者一级标准的,应当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或者只收取管网费。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参照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七条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污水处理费由县水务公司代收,使用自备水井的用户污水处理费由县水利局代收。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1%计算。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水务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县水务公司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县水利局代征。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政府责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供水量和用水性质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向县水利部门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实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条 县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1〕16号)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实施后,县城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已有的自备水源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进行关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24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沂政发〔2001〕54号)同时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6〕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5〕7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1号)和《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国务院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按照上级关于搞好污水处理工作的一系列要求,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加大征收工作力度,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确保我县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从根本上治理沂河水污染问题,提高我县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
二、征收标准和征收范围
(一)征收标准:按照《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价格发〔2004〕217号文件的通知》(沂政办发〔2005〕47号)执行。即:居民生活用水0.50元/m³;生产及机关办公用水0.80元/m³;经营服务及建筑业用水0.90元/m³;特种行业用水1.00元/m³;自备井取水(按实际取水量计收)1.00元/m³。
(二)征收范围:凡在县城规划区污水处理厂汇水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三、方法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8月10日-8月15日)。建设、水利、水务部门要组织专门工作班子,对城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企业、经营业户的用水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摸底,托清底子,登记造册,为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奠定基础。
(二)宣传发动阶段(8月16日-8月31日)。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大力宣传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标准、范围和具体要求,特别是要宣传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调动广大用水户自觉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全面征收阶段(自9月1日起)。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要按标准要求对城区用水单位、企业、经营业户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关征收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领导,搞好人员培训,落实工作措施,严格规范程序,严肃工作纪律,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四、工作措施
(一)搞好宣传发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污水处理费新征收标准,达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调动全民共同参与的积极性。通过宣传教育,使城区各用水单位、企业、经营业户自觉地按照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明确工作责任。县水务公司负责征收城区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县水利局负责征收自备水源单位的污水处理费,县财政局设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搞好配合,确保足额收取污水处理费。
(三)切实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按照上级要求和我县实际,要逐步关闭城区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今后在县城规划区内,一般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同时,加强对城区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自备水源的使用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切实保护好地下永资源。
(四)进一步加大征收工作力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征收工作力度,依法足额收取污水处理费。对拖缴、缓缴甚至拒缴的单位、企业、经营业户要依法进行收取,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顺利开展。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6〕9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制度,明晰产权,优化配置,盘活资产,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规定,以及政府职能转变和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新形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健全制度,合理规划;明晰产权,创新管理;优化配置,促进共享;盘活资产,加快发展。
第三条 县政府设立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简称资产中心),代表县政府负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只享有使用的权利。
第四条 县政府授权资产中心,以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等资产为资本金,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第二章 预算、配置
第五条 资产中心应按照政府预算和配置计划采购、配备资产。采购包括购买、调拨、租赁、委托以及新建、改建、装修、拆除、维护等。单位编制年度预算时,应编制资产使用预算,由县主管部门(乡镇由财政所)汇总,分别报县财政局、资产中心,按程序审查批准。
第六条 资产采购分为集中采购、授权采购。采购目录由资产中心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实施。
1、集中采购主要包括:土地;楼房、房屋等建筑物;汽车;价格在限额以上的资产;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资产。
2、授权采购主要包括:低值易耗品;零星修缮;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资产以及特种资产。
第七条 县资产中心、财政局根据批准的财政预算,制定集中采购、授权采购方案。
1、集中采购由资产中心集中办理。资产中心应于集中采购资产分配结束7日内,将分配情况报送县财政局,作为今后核定部门预算的依据。
2、授权采购由资产中心审查,出具《资产购置授权书》,使用单位按预算和规定程序自行办理。
第八条 资产采购执行分析论证、政府采购、基本建设等制度。资金执行国库单一帐户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三章 产权、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资产中心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产权管理。具体分为直接管理和登记管理。
行政和全额事业单位现有经营性资产实行直接管理。资产中心按照使用单位、资产类别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条 罚没物品、抵押物品、赃物,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应健全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在相关机构配备专人,加强本单位使用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资产中心统一对闲置、在用资产进行改造、运营、转让(变卖)、整合和置换。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分为集中处置和授权处置。
1、集中处置,由资产中心负责办理。主要包括:土地;楼房、房屋等不动产;汽车;价格在限额以上的资产;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资产。
2、授权处置,经资产中心审查,出具《资产处置授权书》,授权使用单位办理。主要包括:小额和一般性办公维持用品。
第十四条 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吸收投资、对外投资,以及资产处置,必须按规定进行可行性分析,鉴定评估,公开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可利用现有资产,采取直接融资、担保融资等形式融资,专项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利用国有资产所产生的资产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不再作为单位收入;资产收入由财政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公共资产支出,不能用于行政性开支、平衡预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隐瞒资产、不按规定上缴资产收入的,采取预算扣款、暂停拨款等措施,限期改正;因个人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个人赔偿。违规违纪事项,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直、乡镇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以及国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资产中心负责解释。具体措施由县财政局、资产中心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6〕6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沂水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沂水县境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县交通局为全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环保、农机、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由统一管理、规模化、集约化运作的公司组织管理经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封锁或者垄断出租客运市场,严禁未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擅自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车场地及流动资金;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大员,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沂水县户口(外籍人员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取得汽车驾驶证2年以上且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二)年龄:男在20-60岁,女在20-55岁之间,身体健康;
(三)经交通部门培训并取得《山东省营运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统一规定的车型;
(二)经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并核发行车证照;
(三)安装出租标志,并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和监督电话;
(五)安装经质监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辆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
(六)车内安装安全防护和防抢、报警装置,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七)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卫生,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的要求;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制》(GB1589)的要求。
(八)进入道路客运出租市场的车辆必须具有车辆生产厂家新车出厂合格证,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按有关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带有卫星定位系统的行驶记录仪。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为5年。
第九条 申请成立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单位或个人,需持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主管部门应自受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送达《延长办理交通行政许可通知书》。予以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单位或个人获准许可经营后,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车辆营运证》及相关票据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负责为出租汽车车辆办理落户和各种营运手续,并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宏观调控要求和市场需要选择出租车投入数量。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业户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统一使用所属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字号名称,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终止经营或因故暂停(歇)业的,须在终止经营或停(歇)业10日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缴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出租车标志、未使用的票据等证件,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业户因故歇业超过30日的,应于歇业前向出租汽车客运公司提出申请;准予歇业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及时按规定将有关证件及营运标志交交通主管部门。出租汽车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业户终止营运的,应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写出书面申请,由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向交通主管部门申缴营运证件、标志等,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五条 摩托车、货车、低速载货汽车(农用车)、拖拉机和家庭、机关、团体自备用车,不得从事出租客运业务。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并按规定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运营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各类台帐及档案;
(二)对所属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法制、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文明管理,守法经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杜绝组织、纵容或参与聚众寻衅滋事等非法活动;
(四)依法纳税,按期缴纳各项交通规费,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手续;
(五)实行收费公开,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票据,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六)及时处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反映的问题,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守法。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服从行政执法管理。脉出回
(三)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及缴纳税费的票据。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不得让乘客在左侧上下车;(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必须按核定的价格收费,严禁多收费、乱收费;收费后必须出具与实收款额相符的出租车专用票据。
(七)不得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
(八)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
(十)停车待租时,必须在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的停靠点停靠待客。
(十一)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出租汽车客运公司或交通主管部门处理。
(十二)服从所属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十三)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应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
(十四)乘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1、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2、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其他国家禁运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交由3、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
4、要求出县或者到偏僻地区但拒绝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
5、要求驾驶员做出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线路需要发生的过路、过桥等通行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付乘车费:
(一)未按计价器收费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收费价格与明码价格不符的;
(四)无特殊原因故意绕行道路的。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从核定营运区到区外送客除外),不得在核定区域以外的地点待租。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易主经营的,双方应向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关停业、开业和车辆过户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范围、营运证件、标志、税费缴纳、服务质量、票证使用、运价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资质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置专线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二)无《车辆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停(歇)业申报手续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四)不按期参加《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或不按期检测的;
(五)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的,中途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无故拒载乘客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及未悬挂出租标志的;
(七)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不执行规定标准的;
(八)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有关经营证件、票据或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九)逾期不缴纳交通规费、税费或拒不缴纳交通规费、税费的;
(十)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十一)私自经营客运线路或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二)不按核定载客人数载客造成超载的;
(十三)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
(十四)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件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业户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业户在营运过程中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或拒不服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县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6〕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沂水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奖励在加快我县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县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临沂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设立县科学技术奖。县科学技术奖分为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县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县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原则,鼓励自主创新,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进而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条 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及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县政府审核批准后组成。
县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分别对有关参评项目进行评审。
(二)审定县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县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全县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县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等项目中,技术上有重要创新,取得较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消化吸收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过程中,技术上有创新并形成较大规模,取得较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上有较大的自主创新,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专利,授权并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管理、科学决策、科学规划、科技立法等方面研究中有创新,促进了科技与经济、社会、自然协调发展,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三年评审一次,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一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3名,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4名。
第十条 县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奖励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一条 县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
(一)各乡镇辖区内的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县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二)县直部门、企业直接到县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二条 推荐申报县科学技术奖应填写《沂水县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研究报告、测试报告、查新报告、应用证明及有关数据、验收证明材料等,所提供的材料必须全面、真实、可靠。凡存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争议和已获得市级及市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推荐申报。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程序是:
(一)初审。县科学技术奖各评审专业组对申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申报范围和条件的项目提交评委会评审。
(二)评审。召开评审会议,到会委员应达三分之二以上。由评委会办公室向评审会议汇报申报奖励项目的综合情况后,评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三)公告。对确定的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及获奖等级、主要贡献人员等向社会公告。
(四)公告无异议者,报县委、县政府研究审批,并由县政府做出表彰决定。
第十四条 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县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县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县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10000元人民币;县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2000元、1500元、1000元人民币。
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县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支出。
奖金应当按照项目研发过程参与单位或人员的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六条 对申报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奖励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评选资格。
第十七条 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县科学技术奖的,由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沂水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3月31日印发)同时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政务大厅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6〕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政务大厅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沂水县政务大厅管理办法
为规范县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大厅)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服务质量,优化投资环境,促进行政许可(审批)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临政发〔2005〕3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大厅管理服务机构和职能
大厅的组织架构分为管理层和窗口服务层。大厅管理工作由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主要负责对各有关部门、单位进驻大厅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负责对进入大厅的部门、单位设立的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督查和考核工作;受理相关投资、税收政策及证、照申领的咨询、释疑等事项;负责对联办审批项目的前置监督和后续监管,确保依法审批、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进入大厅的有关项目提出筛选、调整建议;负责大厅的网络化建设。
大厅统一设置咨询窗口、办事窗口、收费窗口、投诉受理窗口、票据管理窗口等,组成完整的窗口服务体系。主要职责为:
(一)咨询窗口。负责解答服务对象的询问,为申办者提供导引服务,由大厅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值守。
(二)办事窗口。进驻大厅的部门、单位履行许可(审批)事项职能的唯一受理点,由各进驻大厅的部门、单位派人值守办公,直接为申办者提供服务。业务量较少的部门、单位可联合在大厅设置办事窗口。
(三)收费窗口。大厅实行一个窗口收费,由指定银行设置并派人值守,代财政部门收费。
(四)投诉受理窗口。负责受理对进入大厅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由纪检监察部门派人值守。
(五)票据管理窗口。由县财政部门在大厅设立,负责对进入大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委托收费)、罚没收入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罚没收据进行管理、发放、稽核、回收。
除部门、单位进驻大厅的办事窗口外,根据上级有关精神,要逐步把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招拍挂、政府采购和药品采购等社会公共资源配置功能纳入大厅管理。大厅管理办公室可根据需要,设立法律服务、重大社会公益事项论证及代理服务等中介组织窗口,确定部分代理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行业协会进驻,逐步形成完整的服务体系,不断完善大厅的服务功能。
二、大厅运行、管理原则
(一)充分授权原则。各有关部门、单位对进驻大厅设置的服务窗口必须赋予充分的许可(审批)权限,凡进入大厅的许可(审批)事项,只能在大厅办理,所有证件、证照均在大厅发放,并加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专用章”,各有关部门、单位原有的行政许可(审批)办事窗口(大厅)一律停止办理。
(二)集中办理原则。凡经省、市政府审查批准我县保留的许可项目及非行政许可的审批项目,全部进入大厅办理(县政府确定暂不进入的特殊事项除外),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审查、限时办结、统一送达、一站式服务,个窗口对外。
(三)公开透明原则。进入大厅的所有许可(审批)事项,均公开许可(审批)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许可(审批)范围、许可(审批)依据、许可(审批)条件和收费标准。
(四)优质高效原则。对进入大厅的许可(审批)事项,实行快捷高效的工作方式,必须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许可(审批)决定或办结有关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五)便民服务原则。对进入大厅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的,大厅受理窗口实行规范化服务,热情帮助解决疑难问题。
三、大厅运行机制
(一)实行分类办理制。凡进入大厅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申请,全部由大厅设置的受理窗口统一受理。按照分类办理制的规定,属招商引资的项目许可交由县招商(对外经贸)局负责确认办理;县内项目许可交由有关部门(单位)窗口直接办理。
对当时或当天能办结的事项按即办件实行直接办理制,即收即办;对需要一定时间审核或需到现场勘查或听证的特殊事项按承诺件实行承诺办理制,在承诺期限内办结;对需经多个部门、单位许可(审批)的事项按联办件实行联合办理制;对许可权在市级以上的审查转报事项按上报件实行包办制,由受理窗口负责与相关部门协调,具体工作由主办部门在承诺时限内负责与上级部门及时汇报、督促办结;对不符合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事项按回复件实行明确答复制,由主管部门的窗口人员负责向申办人答复不予许可(审批)的理由和依据。
(二)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许可(审批)的事项,由大厅窗口一门受理,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通知大厅管理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单位,由大厅管理办公室或主办部门、单位按联合办理机制组织联合办理许可(审批),协办部门、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出具意见;一个部门、单位内多个环节许可(审批)的事项由该部门、单位承办窗口组织内部流转。各部门、单位按操作流程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许可(审批)事项,无特殊理由且未事先说明的,超时限视为默认,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该部门、单位负责。
(三)实行统一收费制。对进驻大厅办理许可(审批)事项的各项收费和各项招拍挂、招投标收费结算事项,全部由进驻大厅的代收银行负责统一收取,按规定上缴国库,存入财政专户或其他指定帐户,并将收费情况通过计算机网络及时传送到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
(四)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制。大厅建立计算机局域网,与政府政务网联网,实现大厅及窗口与各部门、单位计算机信息共享。
四、大厅管理制度
(一)例会制度。大厅管理委员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成员会议,听取大厅管理办公室的工作汇报,研究协调解决大厅的重大疑难问题;大厅管理办公室定期召开例会,由进驻大厅部门、单位的分管领导参加,研究解决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和进驻窗口部门、单位提交的有关事宜。
(二)业务协调制度。按照“小事不出窗口、一般事项不出大厅”的要求,建立业务协调制度。一般事项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协调;重大事项或部门职能交叉的事项等,由大厅管理办公室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对存在严重分歧意见的事项,大厅管理办公室可视情节裁决或提交大厅管理委员会研究解决。
(三)督办制度。大厅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各项工作制度的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对县政府或有关协调会议确定的事项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办理情况及时督促落实,对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办理过程实行《督办书》制度,并会同县纪委、监察局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事项。
(四)考核奖惩制度。对大厅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对窗口的考核按月进行,将办件人评议情况及《督办书》规定事项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按考核结果评定优秀窗口,考核情况按一定比例与本单位的行风评议挂钩;对大厅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按月进行,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量化计分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或处罚。大厅管理办公室对进驻大厅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考评制和淘汰制,加强监管;对弄虚作假、服务质量差、影响大厅形象的,要及时清除出大厅,并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五、窗口工作人员选配及管理
进驻大厅设置服务窗口的部门、单位要按照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并具备一定计算机、普通话能力及身体健康的要求,推荐窗口工作人员,经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大厅管理办公室联合考核,择优选用。岗前必须参加大厅管理办公室组织的业务培训活动。窗口工作人员受派出部门、单位和大厅管理办公室双重领导,原则上每期两年,对表现好、政绩突出的可连续选用。部门、单位调换窗口工作人员须经大厅管理办公室同意。窗口工作人员工作期满后,由大厅管理办公室出具鉴定,存入个人档案。窗口工作人员的作息制度按大厅管理办公室规定执行,其在派出部门、单位的人事工资关系不变,工资、福利等待遇仍由原部门、单位负责发放。
六、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大厅工作的领导,县政府领导将定期不定期到大厅现场办公,指导工作。各窗口部门、单位实行分管领导带班制,每周一、五到大厅窗口现场办公,窗口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也要经常到窗口现场解决有关问题。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全力支持配合大厅管理办公室开展工作。对拒绝进入大厅或不服从管理、搞“暗箱”操作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将严肃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行政许可(审批)工作中严肃纪律的若干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七、经费保障
为保证大厅顺利开展工作,按时完成县委、县政府部署的各项任务,县财政局应根据大厅运转工作需要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大厅管理办公室要严格按照节约开支的原则,搞好财务管理。大厅内各服务窗口部门、单位的微机、打印机和其他办公费用,由各部门、单位分别承担,需建立专网的部门、单位自行采取光纤接入办法解决。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6〕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发布,及时、客观、准确地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众提供食品安全信息,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八部委《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餐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综合协调工作,及时将综合分析结果报县政府,并通报各有关部门。
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其中,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方面的信息;质监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食品生产加工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工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食品流通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卫生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餐饮、食堂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其他成员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发布。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必须遵循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收集与报送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收集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全县的食品安全总体趋势提供预测、预警内容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通过有计划的监测获得的反映全县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通过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含抽检)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包括进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原料及成品的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重大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包括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规划、总结以及涉及食品安全信息的统计报表等。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收集到的有关本办法第六条的信息以及本部门、单位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政策和重要监管措施,专项整治方案和实施情况,质量抽验计划和结果等,要随时报送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程序。所有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部门、单位盖章后,方可报送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制度和信息员队伍,确定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报送工作。
第十条 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积极向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三章 分析与评估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分析与评估工作必须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参考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于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或复杂、矛盾信息的分析与评估,应邀请食品安全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评估工作。必要时,可成立食品安全分析与评估专家组,由专家组进行论证。
第四章 发布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坚持“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发布部门应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分为对内发布和对外发布。对内发布是指通过公文、传真、通报等形式,传递食品安全信息;对外发布是指通过新闻发布会或直接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电视台、电台等媒介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五条 发布的食品监管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前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把关。
第十七条 对涉及多部门、单位交叉管理、重复或内容冲突的信息,由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信息内容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由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发布。发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可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暂不发布。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部门、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办法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加强领导。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肃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内容或时限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二)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三)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四)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划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5〕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沂水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县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9号令)、《山东省发改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计投资〔2004〕1428号)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一律实行核准制;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实行备案制。外商及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和目录另行通知。
第三条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家、省制定和颁布,县发展和改革局严格执行。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需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需由市发改委核准或转报上级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出项目初审意见连同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提交上级发改委。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如认为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准备齐全上报材料后,县发展和改革局予以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委托评估费用列同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
第九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章(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进行项目核准审查时,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第十二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县发展和改革局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期,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较大调整,包括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生产规模、环境影响等,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县发展和改革局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审批。
(二)本目录未列入的企业投资建设的其他项目,按《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行备案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除外)。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另行通知。
(五)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及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跨县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需省政府协调的跨市河流、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需市政府协调的跨县河流、涉及跨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他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30千伏以下、220千伏及以主电压等级的黾网金程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220千伏以下、35千伏炭以垂奄压等级电网工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国道、省道及跨市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二级(含二级)以下公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独立公路特大桥、大桥及中、长、特长隧道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新建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新建港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内河航道、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及停靠能力300吨以上码头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及磷肥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他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国由目灭放货部基卧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10万吨以下、3.4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调水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跨县调水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他调水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
1、垃圾焚烧发电、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2、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单位面积建筑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写字楼一倍以上)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普通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5万平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经济适应房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3、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其他城建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报国务院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1、企业所属的高等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3、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企业投资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市、县(区)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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