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9〕7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沂水县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加快项目勘查进度,实现找矿突破,促进矿产资源的规模化、集约化、科学化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省、市关于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县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探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交勘查登记资料,并按照有关要求同时将登记资料分别报送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对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进行预审,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勘查范围跨越本行政区域或毗邻行政区边界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到有关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签署意见。县国土资源局在签署意见前,应对探矿权申请资料进行会审和现场复核,发现存有问题的,必须在预审意见中详细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严格执行勘查设计审查制度。勘查设计或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勘查设计")是勘查监督管理的依据。探矿权申请人必须向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设计。勘查设计必须按照有关勘查规范要求编写并审查备案。
(一)计划勘查项目、基金勘查项目的勘查设计由承担勘查项目的地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上级主管部门未审查的,报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并将审查批准后的勘查设计、附图和批准文件报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地方财政资金勘查项目的勘查设计报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三)市场勘查项目的勘查设计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审查,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勘查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六条 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和勘查月、季、年报制度。探矿权人必须按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时应持勘查许可证及勘查施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到县国土资源局验证并报告开工情况。探矿权人所施工的槽、井、钻探等主要工程完工后,要及时向县国土资源局报告,县国土资源局要及时检查原始地质编录资料,并对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现场核实、记录。探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县国土资源局报送勘查月、季报表、年检报告、勘查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勘查设计,详细汇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资金投入情况、阶段工作成果、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意见。
县国土资源局要根据探矿权人每月报送的勘查投入、施工进展等情况,汇总并填报勘查项目监督管理季度报表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和县人民政府。
第七条 逐步构建地质勘查有序退出机制:
(一)每一个探矿权,原则上在5年内必须完成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提交资源储量报告。对大中型矿床,勘查周期可延长到7年。到期不能划定矿区范围的,勘查许可证原则上不再延续,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议,经市国土资源局复核后报原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勘查登记或不再办理延续登记的决定。
(二)转让取得的探矿权,其勘查时间连续计算。
(三)已取得的探矿权,也必须遵守前二款规定。凡已经超过或将要达到规定期限的,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非金属类给予1年的过渡期,金属类给予1-2年的过渡期,到期仍不能划定矿区范围、转入开采的,勘查许可证应予以注销。
(四)除石灰岩等分布稳定的沉积型矿产外,其他矿种的
探矿权每次延续时应根据工作情况集中找矿靶区,缩小勘查范围,缩小面积应不少于延续前探矿权面积的1/3。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中不得随意更换勘查单位,确需更换勘查单位的应向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必须加强对勘查项目的监督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无证勘查、越界勘查、持过期失效许可证勘查;
(二)是否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三)是否持勘查许可证采矿;
(四)是否非法转让探矿权;
(五)是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自探矿权设立以来的累计投入);
(六)是否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满6个月不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七)是否擅自改变勘查对象;
(八)是否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九)是否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十)是否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十一)是否转包地质勘查项目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十二)是否按照勘查设计组织施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擅自实施坑探工程、不按经批准的坑探设计施工的行为);
(十三)与他人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是否按规定及时将相应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十四)是否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
(十五)是否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十六)是否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是否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十七)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严格执行日常监督和动态巡查制度。县国土资源局要督促探矿权人按规定提交开工、结束施工等报告和月、季报表,加强对探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加强对辖区内勘查项目的日常动态巡查和排查工作。对存在违法勘查行为的,要及时责令探矿权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立案查处。县国土资源局要按季度将违法勘查行为的立案查处情况报县人民政府,重大案件查处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探矿权人或勘查单位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勘查登记或不再办理延续登记的建议:
(一)不按规定报送勘查设计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勘查设计的;
(二)未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勘查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开工报告、月报、年报及重要工程施
工报告、年检资料的,不按规定备案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四)勘查时间超过原计划工期未完成勘查工作的;
(五)未达到最低勘查投入或达到最低勘查投入但未达到设计投入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勘查登记变更及注销手续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
第十一条 凡是将探矿权出售给他人,或以作价出资、合作勘查、上市等方式使探矿权主体发生变化的,均应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未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的均视为非法转让探矿权。对以承包勘查工程为名,将探矿权变相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除按违法转让进行处罚外,还应追究探矿权人非法采矿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是探矿权人在勘查范围内不按设计施工,在矿体赋存地段任意扩大坑探工程断面、随意加密坑探工程以及擅自布设矿房、漏斗、切割、采矿工作面等采矿工程的,均视为以采代探违法勘查行为,均应按无证采矿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和地质勘查单位应自觉遵守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律义务,按照规定的权限开展勘查活动,并按时提交有关资料;同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受探矿权人委托,代行探矿权人义务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履行与探矿权人委托相关的法律义务。
第十六条 县公安、安监、工商、环保、供电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县国土资源局搞好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搞好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