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9〕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沂水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试行)
为缅怀革命先烈的光辉业绩,加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民政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为纪念革命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二条 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分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省级保护单位、市级保护单位、县级保护单位。
第三条 确定县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确定市级及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
第五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的建筑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同时,严禁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建设畜禽圈舍、饲养家畜家禽,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六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收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宣传烈士英雄事迹和高尚品质。
第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建立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制度,提高接待服务和管理水平,因地制宜地开办方便群众瞻仰凭吊的服务项目,优化观瞻环境。
第八条 在乡镇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安排解决。
第九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建设工程必须迁移的,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散葬的革命烈士墓,所在乡镇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加以保护,保持周边环境肃穆、卫生,维护原状不被损坏、迁移;因建设工程必须迁移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十三条 以损毁、涂划、玷污等方式侮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内非法建设房屋、圈舍或随意耕种土地的,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第十五条 加强革命烈士建筑物维修,对墓碑损毁的,要及时加以维修加固;烈士墓因雨水冲刷变小的,要定期添土维护。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