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沂水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规范安全运行,提高投资效益,维护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审计局是我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监察、发改、建设、财政、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房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重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四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以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与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延伸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国家、省、市和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一)以财政资金、重点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投资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投资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投资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本条(一)、(二)项所列之外,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使用外国政府投资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赠建设的项目;接受社会捐赠或外商捐赠,并委托政府投资部门实施的公益性项目;
(五)与本条(一)至(四)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六条 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评估、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等过程。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作为重点,对其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可以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以采取直接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方案由审计机关制定。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委托才能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所需经费,根据规定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本级财政支付审计费用;
(二)在审计核减额或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预算执行、决算和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一)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
(三)项目资金来源、建设用地征用、拆迁费用管理等情况 ;
(四)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建设项目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六)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与建设资金有关条款是否合法及履行等情况;
(七)建设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工程结算、所需设备材料的管理、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等情况;
(八)工程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九)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建安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建设期间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十一)对重点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审计评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初步验收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报告,并应预留工程预算金额20%的工程款,待决算审计结束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后,再与施工单位结算。审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的竣工决算申请报告后,应在3 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要严格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和权力,认真搞好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与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或经审计机关审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作为竣工财务决算及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审计机关审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一)对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的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资金额5- 10%的罚款。
(二)对建设项目中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提交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三)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的,追回骗取资金,并处以违规金额 10-50%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责令有关 部门查明责任,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设计标准,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部分造价10 - 30 %的罚款。
(五)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对设计单位处以多收设计费10 - 50 %的罚款。
(六)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的,收缴其收益,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建设项目收入的;
(二)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有违法违规事项的,由审计机关暂停其审计任务,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建议的,被审计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已经县政府研究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
沂水县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权威性,使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条 县政府设立沂水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对城市规划重要事项及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议(查),向县政府提出审议(查)意见。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分区规划经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县政府批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建设部门依据上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由县政府批准实施。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建设工程单体设计和建设的依据,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县建设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由县政府批准实施。建设项目(工程)“一书两证”由县建设部门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五条 在县政府授权范围内,县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查),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 规划。
(二)审查专业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查城市规划重大项目的选址。
(四)审查城市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城市重点地段为:
1、县城主要干道两侧地段:含东环路、长安路、中心街、沂河路、沂河大道、青援路、健康路、正阳路、文昌路、沂蒙路、鑫华路、腾飞路、振兴路。
2、入城口: 含长安路南、北入城口,兖石路东、西入城口,沂博路、沂邳路城区段。
3、大沂河两侧1000米范围,小沂河两侧500米范围内。
4、经济开发区。
(五)审查其他地段无详细规划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 米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
(六)对重大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
(七)县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县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县长和分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县长担任,秘书长由县建设局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有关部门公务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成员为不少于15人的单数,其中非公务员应多于公务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建设局,具体负责处理县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副主任委员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具体会务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八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由主任委员或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四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
第九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聘请县内外专家组成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专家组受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委托,负责对提交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由城市规划、建筑、园林、交通、地震、水利、消防、环保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组设主任1名,由专家组成员集体推举产生。专家组成员在县建设局聘任的专家中选定。一般规划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专业性要求较高的规划项目,可由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确定;城市重要规划和建筑设计招标项目,可聘请著名规划专家担任评审委员。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组会议由委员会办公室随时召集。会议对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提报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并签字,作为向县城市规划委员会汇报或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专家组会议评审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由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提供,且每次评审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一般不得少于2个;专家组否定的项目,不得提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及管理实施“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分级管理要求,由县建设部门或上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重点地段及重大项目的选址必须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建设部门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建设部门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城市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和单体方案,必须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六章 城市规划项目审定时限
第十四条 提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的城市规划项目,都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做出时限承诺。
第十五条 县建设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无论通过与否,从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上报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至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限为: 规划项目选址20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5个 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个工作日内办结。在承诺时 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建设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 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县建设部门初审后认为需上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的城市规划项目,专家组的评审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在接报后一至三个月内办结。
第七章 城市规划项目公示及听证
第十七条 提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项目和事项,在审批前和审批后均需进行公示。项目经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办理项目手续前进行批前公示,在项目经批准开工后,进行批后公示。
第十八条 公示内容和时间。
(一)城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5日;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大型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城市广场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其它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二)建设项目。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工程和市民关注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审定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向社会公示项目的基本情况、选址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公示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性质、用地规划总平面方案(包括相邻关系)、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公示建设单位、项目名称、用地规划总平面图(包括相邻关系)、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透视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界限距离等内容,各类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其中大型或重要市政基础设 施、公建、工业及城市雕塑公示期不少于10日。
(三)公示时间不计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九条 经公示,对社会各界、市民反应强烈,不认同意见较集中的项目,由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提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复议。经复议被否决的项目,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停办一切规划建设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虽经公示,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擅自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第二十一条 公示方式。
(一)设立城市规划公示栏。在县建设部门门前设立城市规划公示栏,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和年度规划项目、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公示。在项目建设工地设立项目建设公示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公示,公示牌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方可拆除。
(二)广播电视公示。通过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三)城市规划网站公示。通过沂水城市规划网站上网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
县建设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县建设部门应在20日内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的有关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调整或修改意见,要记录在案,并在逐级提报时作出说明。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专家、委员反馈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在规划建设项目决策、评审过程中,要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遵守议事规则,接受社会各界和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对在项目评议、审查过程中擅离职守、违反评审纪律,或在评审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委员,一律取消其评审资格。为增加决策的透明度,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组织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有权对规划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经常组织专家、委员进行业务交流、参观学习,以提高决策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7〕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县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县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并接受县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安监机构,落实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和乡镇安监机构(中队),受县安监部门的委托,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和监管,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 见以及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 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 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 对举报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地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和贯彻意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奖惩考核体系。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集;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治理公共设施、破产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依法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管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监管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管所需经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指导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处理重大安全问题,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部署和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安委会成员单位述职制度,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的重大方针、政策及有关管理规定。
(三)部署和组织安委会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方针、政策,并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必要时协调民兵预备役部队和武警部队参加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县、乡镇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建设、国土、公安、交通、工商、旅游、卫生、质监、农业、水利、劳保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管,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详见县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
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所属辖区、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所属辖区、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乡镇、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乡镇、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救援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安全生产计划。
(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依法建立安全生产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大力实施安全标准化工程,依法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安全资金投入,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六)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七)法定代表人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八)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素质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和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九)制定、演练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发生事故后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和“一票否决”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年终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乡镇、部门和单位,由县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列为全县安全生产重点管理对象。凡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实施监 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对所属辖区、行业的重特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有关乡镇政府或县 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 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有关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监部门或其它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附件:县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附件
县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综合管理全县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研究拟定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制定全县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县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全县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县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一般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四)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五)指导、协调全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的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及相关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全县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全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七)负责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拟定全县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承担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县监察局
依法对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实施监察;参加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县公安局
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行车路线和通行时间进行审核,依法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准运证;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按规定核发其准运证。
四、县总工会
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一)参与研究、制订劳动安全政策、措施,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改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
(二)参加职工重特大伤亡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
(三)参加、组织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检查工作。
(四)指导基层工会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教育工
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集体合同”,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活动。
五、县委宣传部
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新闻单位宣传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知识、先进典型及重大活动,并对全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舆论监督,协同县安监部门发布全县安全生产工作重特大事项的公告和通报。
六、县人民检察院
负责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参加事故调查;对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追究的,进行立案监督;对安全生产事故中涉嫌渎职职务犯罪的案件,依法立案查处;对安全生产事故涉嫌犯罪的责任人依法从快批捕、起诉。
七、县发展和改革局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用于安全生产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利用外资计划。
(二)在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审批、招投标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对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或办理有关手续。
八、县财政局
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和监督、监察(如有关会议、宣传、检查、救援、隐患举报奖励、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全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九、县经贸局
(一)负责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协调督促所属直管企业及二轻、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督促直管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标准等;督促直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直管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直管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直管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十、县招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
指导全县外经贸行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十一、县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指导农业、林业、水利、水产、农机等农口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二、县交通局
负责全县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一)负责全县内河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管,水路客(货)运输船舶及设施的法定检验;负责船员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发证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负责全县内河渡口安全监管工作;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审批、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与监督和船员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和
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负责全县道路、水路客(货)运输、公共客运及相关运输辅助业的经营资质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配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交通部门管辖范围内公路、水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及仓储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县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标志的设置与维护工作;负责交通部门管辖范围内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治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禁农用车接送学生工作。
(五)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三、县教体局
(一)对全县中小学校安全工作实施监管,负责全县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教育和教学、生活设施、校办企业的安全管理;指导由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的师生安全管理。
(二)杜绝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劳动,并负责系统内使用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
(三)加强学校危房维修、监管。
(四)严禁“三无”车辆及农用车运送学生。
(五)配合有关部门处置有关突发事故。
十四、县建设局
负责全县建筑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一)指导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全县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和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认证。
(二)指导、管理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园林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管理全县住宅和房地产行业安全工作,监督实施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等工程的抗震建设。
(四)负责城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标志、标线的设置与维护工作。
(五)负责城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设置与维护工作
(六)组织或参与重大施工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十五、县国土资源局
(一)负责保护和治理地质环境,为有关部门提供地质灾害的资料信息和服务;参加地质灾害的防治。
(二)负责在审批、核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时,严格审查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予审批。
(三)承办并组织调查处理重大权属纠纷,治理整顿矿业秩序,查处矿山企业非法越层越界采矿行为。
(四)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五)负责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依法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山企业。
(六)负责管理系统内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六、县环保局
负责全县环保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全县放射性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监督检查。
十七、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防范工作;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实施企业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负责职工工伤保险的实施,监督检查工伤事故社会保险政策的落实;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八、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负责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人口集中地区和其它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
(三)负责对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及中小学学校附近的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而产生不安全的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五)配合组织开展县安全生产月等户外活动。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十九、县文化局
负责本系统所属文化场所及公益性文化设施和文化活动的安全监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聚集场所和重大文化活动的安全监管工作;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负责直属单位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十、县卫生局
(一)负责全县卫生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制定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职业卫生执法监督;对辖区内的餐饮业及单位食堂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对系统内使用剧毒化学品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调度全县卫生技术力量,协助乡镇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突发事故实施紧急处置和救护。
二十一、县科技局
负责把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县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给予重点支持;负责全县科技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和直属单位的事故防范工作。
二十二、县广播电视局
负责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对全县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负责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三、县农业局
负责指导管理全县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和相关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
二十四、县林业局
(一)负责全县林业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及森林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县森林防火工作,制订全县森林防火规划并组织实施;发布森林火灾信息;负责森林公园的防火安全管理。
(三)承担县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二十五、县水利局
(一)负责全县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组织、指导全县水利设施、水域、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
(三)组织、协调、监督全县防汛工作。
(四)组织指导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管,防范决堤、垮坝事故。
(五)负责相关重大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
二十六、县旅游局
(一)负责全县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管,对各类旅游景点、度假区、星级宾馆、旅游定点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等的安全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全县节假日的旅游安全工作。
(三)参加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救援与调查处理。
二十七、县粮食局
(一)指导全县粮食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所属粮库、粮油加工经营企业的事故防范工作。
二十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严格市场准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依法取缔和吊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单位的生产、经营资格;对涉及安全生产前置的企业登记项目加强监管。
(二)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监管工作,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管。
(三)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二十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负责特种设备及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负责全县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制订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和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有关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操作人员的资格考核、发证管理。(三)负责对有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依法行使对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职责。
(二)组织协调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执法监督活动。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药品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安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十一、县地震局
负责全县地震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震减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职责权限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协助县、乡镇政府建立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开展工作。
三十二、县气象局
(一)负责为全县提供危及生产安全的气象灾害的监测及预测预警服务;为全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气象监测及预测保障。
(二)负责全县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对避雷设施进行检测检验。
(三)依法对全县施放气球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全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保障工作。
三十三、 体育运动中心
(一)负责指导管理全县各类体育学校、体育俱乐部等场所的安全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基地、设施建设和比赛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四、县交警大队
(一)依法对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检验及报废回收。
(二)负责驾驶员考试、年度审验和日常教育。
(三)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维护全县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纠交通违章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施救和调查处理。
三十五、县消防大队
(一)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及调查处理。
(二)参加事故施救和调查处理。
三十六、县农机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使用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组织实施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参与农机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十七、县水产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一)负责全县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负责渔船安全检验和船员培训;监督管理渔业设施建设 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渔业抢险救助和渔业生产安全。
(三)参与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三十八、县商业总公司
指导全县商业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十九、县供销联社
(一)指导全县供销社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烟花爆竹、棉花等产品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十、县物资服务中心
(一)指导物资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民用爆破器材流通(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十一、县二轻联社
负责本行业、本单位和直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十二、县民营经济发展办公室
负责民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十三、跋山水库管理局
(一)负责库区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触电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组织开展水利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检查。
(三)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十四、县公路局
负责全县省道、国道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及交通安全设施、标志的设置与维护工作。
四十五、县邮政局
负责邮递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安全防范工作及系统内车队和经营
场所等的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
四十六、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组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已有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十七、县工商联合会
负责指导会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十八、县供电公司
(一)负责全县供电和电力施工安全,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二)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
四十九、县网通公司
负责全县通讯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畅通;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防止伤亡事故和通信事故发生。
五十、县保险机构
依照有关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和投保方做好事故防范工作;在所承保单位或人员出险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做好事故查勘或调查工作,迅速进行前期赔付,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参与保险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7〕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沂水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城区饮用水水源地的卫生防护,保障城区居民用水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资源保护条例》、《城市供水条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第一万吨水厂及虹吸井群、第二万吨水厂、沂河水站及虹吸井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是指在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及为饮用水水源地提供补充水源的一定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的管理保护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县建设、环保、卫生、城管执法、水利、农业、林业、渔业、公安、国土及有关乡镇政府要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地及其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第一万吨水厂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范围内、第二万吨水厂周围半径1000米范围内、沂河水站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范围内、从沂河橡皮坝至跋山水库闸门的河道及两岸河堤外100米的水域和陆域以及跋山水库、沙沟水库水域。
二级保护区:第一万吨水厂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2000米范围内、第二万吨水厂周围半径1000米-2000米范围内、沂河水站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2000范围内、从沂河橡皮坝至跋山水库闸门的河道及两岸河堤外1000米的水域和陆域。
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主要水源补给区。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如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和排放工业废渣、污水、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必须搞好污染治理,做到达标排入,以防污染水质;条件成熟时要对已建成项目进行搬迁,必要时依法拆除;
(四)严禁采砂等一切影响沙层稳定的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在水源地及其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源,造成水源地水位下降或枯竭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在水源地单井和井群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敷设污水管道;
(六)在水厂生产区1000米范围内不准建设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等污染物。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域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禁止堆存废渣、垃圾及其它有害物品;
(三)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禁止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五)禁止从事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动。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污水排放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区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保护工作的力度,加强对水源地水质的监控,发现问题联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工作,随时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所有单位、个人废水排放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林业、水保部门要制定水源保护区防护林建设规划,充分发挥林木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城管执法、渔业、水利、国土、沂沭河管理、跋山水管等部门要加强对河道的维护管理,杜绝各类污染河道和破坏沂河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县环保、城市供水、卫生、公安等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城区饮用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在水源地及其保护区内进行采砂、取土、建设、乱倒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沂沭河管理、跋山水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对水源地造成严重破坏,给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人民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办法、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沂水县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沂水县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美化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沂水县城市规划区、旅游景区和县城至旅游景区沿线道路两侧、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以及各乡镇驻地范围内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气球、拱门、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和旅游景区规划,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沂水县城市规划区、旅游景区及县城至旅游景区沿线道路两侧、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各乡镇驻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监督、招标、拍卖等管理工作,并按照城市空间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独立性户外广告的规划选址。
第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准则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到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使用规范性文字,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置户外广告要符合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和旅游景区规划,做到布局合理,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同时要确保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
(三)沿街经营业户实行一店一牌,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广告应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要规范准确,做到安全、美化、规范;
(四)坚持美化与亮化相结合,在广告美化的同时,同步设置亮化设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和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人行道植树或损毁绿地、树木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利用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六)在透视围墙上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户外广告的;
(八)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九)在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旅游景区及县城至旅游景区沿线道路两侧、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和各乡镇驻地范围内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时,应提前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报相关资料,内容包括:
(一)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大型独立性户外广告的规划许可证;
(二)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内容审查、审批文件;
(三)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广告经营、发布权证书;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书面申请书;
(五)广告公司与场地权属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使用自身场地宣传商品或形象的,需提供场地使用权属或使用协议等相关证明;
(六)广告公司与申请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制作、发布合同书;
(七)户外广告载体设计图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安装图、位置示意图等,有关图纸上应注明使用材料和尺寸;
(八)户外广告设置地的实景彩色效果图。
第十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文件资料后,对申请事项进行严格审查,并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严格按审批和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审批和登记内容的,应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材料应符合生态、环保、安全、美观等方面的要求,提倡使用新材料,设计与安装应当牢固安全,并根据需要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和低压配电等安全保护措施。户外广告应定期进行维护,保持整洁美观、字体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核准期限内,未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实行年检制度,不按时参加年检和不服从户外广告管理的,户外广告所有者应当自行拆除,否则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 县城正阳路、长安路、鑫华路及县政府规定的重要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和车体广告发布使用权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逐步实行招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收益上缴县财政。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按新设置户外广告程序重新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商业性户外广告设置不得空置,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覆盖。
第十八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五分之四。
第十九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益需要需拆除设施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使用人,在规定时间内由设置使用人自行无偿拆除。到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后,由设置使用人维护广告的整洁、完好、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汛期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必要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使用人应及时予以维修、加固和更新。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报刊亭、邮政亭、彩票亭的单位、个人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建设、民政、邮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督制作、安装。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人因搬迁、停业或其它原因在使用期内拆除户外广告的,事先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拆除,并及时恢复设置场所原状,同时缴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电线杆、树木、墙壁等处乱帖、乱画、乱涂广告及散发纸品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三)虽依法设置户外广告,但到期后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又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四)广告制作公司未领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进行制作设置或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要求,违反技术标准或不按规定的地点、设置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设置使用人拒不拆除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拆除,费用由设置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相关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户外广告设施脱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县财政。
第二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为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沂水县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标准
附件
沂水县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标准
一、落地的立柱式广告及单独放置的实物造型和电子显示牌等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间距,建成区外一般不得小于300米,建成区内应根据其遮挡、美化的不同需要,确定间距和牌面大小。城区内30平方米至5平方米的广告,间距不得小于15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二)严格控制在人行道上设置底座式广告,不得占用人行道设置实物造型广告;
(三)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无障碍通道的使用;
(四)落地的立柱式广告应使用不锈钢管柱体、塑钢箱体制;
(五)不得设置跨路的框架式广告设施(遮挡过路管线的除外);
(六)不得设置在快慢行车道的隔离带内。
二、楼顶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的楼顶设置户外广告,楼顶广告必须设计为通透式广告;
(二)广告高度一般不得超过8米,与楼的整体相协调,在30米以上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应严格控制;
(三)广告牌面和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墙面,并与建筑物外墙面平行;
(四)广告提倡用霓虹灯装饰,其支架不得外露且防锈处理达到五年以上。
三、墙面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广告牌面不得高于屋顶,宽度不得超出墙面的外轮廓;
(二)牌面的厚度不得超过30厘米;
(三)牌面的下沿距地面高度以达到遮挡或装饰的目的为宜;
(四)广告牌面原则上不得遮挡门窗及破坏建筑物风格。
四、门店招牌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门店招牌广告,原则上要“一店一牌”,一店沿街多门的,可设置标准统一的二至三个招牌,相邻招牌设置要紧密相连,不能留有间隙;
(二)招牌广告只能在建筑物的一层门楣处设置,均为贴墙式平面布置,上不挡窗,下不挡门,外伸不超过40厘米;同一建筑、同一路段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必须上下边缘高度一致,保持在一个平面上,位置平整,规格、样式相对统一;不得设置突出式、竖式广告,在特殊造型的建筑门头处,为取得广告招牌统一平齐的效果,个别招牌经批准后,可以超过40厘米,但必须与相邻的招牌广告相协调;
(三)楼房门头招牌广告的材料提倡采用铝塑板、霓虹灯或其它新型材料;
(四)招牌广告用字应使用简体字,禁止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使用外文字要规范,字体的高度及宽度不得超过底牌高宽的2/3,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字体占三分之二,外文字体占三分之一(国际、国内统一品牌连锁店、专卖店除外);
(五)所有临街建筑物的玻璃门窗上,不得张贴广告性文字或图案。
五、布幅、横幅、充气模型、拱门、气球等临时性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气模型、拱门、气球应当设置在宽敞的场所,设置在人行道上的,不能妨碍人行道畅通;
(二)严格控制利用楼体悬挂横幅,在沿街门面上悬挂横幅的,必须贴靠门招牌下方外墙,长度不得超过店外宽度;
(三)布幅、横幅、充气模型、拱门、气球、彩旗等广告的设置,应当拉紧绷直、牢固、美观;
(四)严格控制布幅、横幅、充气模型、拱门、气球、彩旗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因重大活动、开业庆典等确需临时设置的,须由举办者或组织者在活动举办前报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登记,设置时间不得超过3天,并不得占用公共设施、依附于树木、侵占绿地等公共空间。
六、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车体设置广告,尺寸不得超出车身,喷涂画面不得超过车窗下沿,车头和车尾严禁设置广告,严格控制车体广告和利用车辆作为广告载体的宣传;
(二)严格控制各类指向牌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按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定,经批准后设置;
(三)各种临时宣传站(点)必须按审批的位置、数量和时间设置;
(四)市区内沿街店铺门前严禁摆设各类灯箱、指示牌、广告牌等;
(五)未经批准,不得在宣传橱窗、公告栏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搭载广告。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6〕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含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以及省、市直属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局代表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的管理、监督与指导。政府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对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须向县政府法制局备案:
(一)对公民处5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或其他财产罚;
(二)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为罚;
(三)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人身罚;
(四)经传媒报道、在本县级以上范围影响较大的申诫罚、财产罚;
(五)县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界定重大处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执法机关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县政府法制局备案。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联合上报备案。
第六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经县政府批准方可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经县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执行,并按本规定备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表》一份;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
备案报告表按县政府统一印制的格式填报。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需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案卷和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局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撤销、改变原处罚决定;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送县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根据《沂水县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建议县人民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滥用职权,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越玩忽职守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七)执行公务时不按规定出示山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八)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对被暂扣或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和案件统计报表的,应当通知报送机关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县政府法制局提请县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6〕9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沂水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5〕7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污水处理厂汇水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价格发〔2004〕217号文件的通知》(沂政办发〔2005〕47号)执行。即:居民生活用水0.50元/m³;生产及机关办公用水0.80元/m³;经营服务及建筑业用水0.90元/m³;特种行业用水1.00元/m³;自备井取水(按实际取水量计收)1.00元/m³。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二级或者一级标准的,应当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或者只收取管网费。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参照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七条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污水处理费由县水务公司代收,使用自备水井的用户污水处理费由县水利局代收。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1%计算。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水务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县水务公司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县水利局代征。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政府责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供水量和用水性质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向县水利部门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实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条 县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1〕16号)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实施后,县城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已有的自备水源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进行关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24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沂政发〔2001〕54号)同时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6〕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5〕7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1号)和《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国务院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按照上级关于搞好污水处理工作的一系列要求,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加大征收工作力度,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确保我县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从根本上治理沂河水污染问题,提高我县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
二、征收标准和征收范围
(一)征收标准:按照《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价格发〔2004〕217号文件的通知》(沂政办发〔2005〕47号)执行。即:居民生活用水0.50元/m³;生产及机关办公用水0.80元/m³;经营服务及建筑业用水0.90元/m³;特种行业用水1.00元/m³;自备井取水(按实际取水量计收)1.00元/m³。
(二)征收范围:凡在县城规划区污水处理厂汇水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三、方法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8月10日-8月15日)。建设、水利、水务部门要组织专门工作班子,对城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企业、经营业户的用水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摸底,托清底子,登记造册,为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奠定基础。
(二)宣传发动阶段(8月16日-8月31日)。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大力宣传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标准、范围和具体要求,特别是要宣传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调动广大用水户自觉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全面征收阶段(自9月1日起)。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要按标准要求对城区用水单位、企业、经营业户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关征收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领导,搞好人员培训,落实工作措施,严格规范程序,严肃工作纪律,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四、工作措施
(一)搞好宣传发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污水处理费新征收标准,达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调动全民共同参与的积极性。通过宣传教育,使城区各用水单位、企业、经营业户自觉地按照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明确工作责任。县水务公司负责征收城区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县水利局负责征收自备水源单位的污水处理费,县财政局设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搞好配合,确保足额收取污水处理费。
(三)切实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按照上级要求和我县实际,要逐步关闭城区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今后在县城规划区内,一般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同时,加强对城区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自备水源的使用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切实保护好地下永资源。
(四)进一步加大征收工作力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征收工作力度,依法足额收取污水处理费。对拖缴、缓缴甚至拒缴的单位、企业、经营业户要依法进行收取,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顺利开展。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6〕9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制度,明晰产权,优化配置,盘活资产,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规定,以及政府职能转变和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新形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健全制度,合理规划;明晰产权,创新管理;优化配置,促进共享;盘活资产,加快发展。
第三条 县政府设立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简称资产中心),代表县政府负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只享有使用的权利。
第四条 县政府授权资产中心,以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等资产为资本金,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第二章 预算、配置
第五条 资产中心应按照政府预算和配置计划采购、配备资产。采购包括购买、调拨、租赁、委托以及新建、改建、装修、拆除、维护等。单位编制年度预算时,应编制资产使用预算,由县主管部门(乡镇由财政所)汇总,分别报县财政局、资产中心,按程序审查批准。
第六条 资产采购分为集中采购、授权采购。采购目录由资产中心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实施。
1、集中采购主要包括:土地;楼房、房屋等建筑物;汽车;价格在限额以上的资产;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资产。
2、授权采购主要包括:低值易耗品;零星修缮;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资产以及特种资产。
第七条 县资产中心、财政局根据批准的财政预算,制定集中采购、授权采购方案。
1、集中采购由资产中心集中办理。资产中心应于集中采购资产分配结束7日内,将分配情况报送县财政局,作为今后核定部门预算的依据。
2、授权采购由资产中心审查,出具《资产购置授权书》,使用单位按预算和规定程序自行办理。
第八条 资产采购执行分析论证、政府采购、基本建设等制度。资金执行国库单一帐户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三章 产权、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资产中心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产权管理。具体分为直接管理和登记管理。
行政和全额事业单位现有经营性资产实行直接管理。资产中心按照使用单位、资产类别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条 罚没物品、抵押物品、赃物,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应健全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在相关机构配备专人,加强本单位使用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资产中心统一对闲置、在用资产进行改造、运营、转让(变卖)、整合和置换。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分为集中处置和授权处置。
1、集中处置,由资产中心负责办理。主要包括:土地;楼房、房屋等不动产;汽车;价格在限额以上的资产;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资产。
2、授权处置,经资产中心审查,出具《资产处置授权书》,授权使用单位办理。主要包括:小额和一般性办公维持用品。
第十四条 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吸收投资、对外投资,以及资产处置,必须按规定进行可行性分析,鉴定评估,公开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可利用现有资产,采取直接融资、担保融资等形式融资,专项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利用国有资产所产生的资产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不再作为单位收入;资产收入由财政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公共资产支出,不能用于行政性开支、平衡预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隐瞒资产、不按规定上缴资产收入的,采取预算扣款、暂停拨款等措施,限期改正;因个人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个人赔偿。违规违纪事项,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直、乡镇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以及国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资产中心负责解释。具体措施由县财政局、资产中心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6〕6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沂水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沂水县境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县交通局为全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环保、农机、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由统一管理、规模化、集约化运作的公司组织管理经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封锁或者垄断出租客运市场,严禁未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擅自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车场地及流动资金;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大员,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沂水县户口(外籍人员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取得汽车驾驶证2年以上且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二)年龄:男在20-60岁,女在20-55岁之间,身体健康;
(三)经交通部门培训并取得《山东省营运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统一规定的车型;
(二)经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并核发行车证照;
(三)安装出租标志,并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和监督电话;
(五)安装经质监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辆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
(六)车内安装安全防护和防抢、报警装置,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七)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卫生,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的要求;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制》(GB1589)的要求。
(八)进入道路客运出租市场的车辆必须具有车辆生产厂家新车出厂合格证,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按有关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带有卫星定位系统的行驶记录仪。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为5年。
第九条 申请成立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单位或个人,需持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主管部门应自受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送达《延长办理交通行政许可通知书》。予以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单位或个人获准许可经营后,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车辆营运证》及相关票据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负责为出租汽车车辆办理落户和各种营运手续,并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宏观调控要求和市场需要选择出租车投入数量。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业户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统一使用所属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字号名称,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终止经营或因故暂停(歇)业的,须在终止经营或停(歇)业10日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缴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出租车标志、未使用的票据等证件,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业户因故歇业超过30日的,应于歇业前向出租汽车客运公司提出申请;准予歇业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及时按规定将有关证件及营运标志交交通主管部门。出租汽车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业户终止营运的,应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写出书面申请,由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向交通主管部门申缴营运证件、标志等,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五条 摩托车、货车、低速载货汽车(农用车)、拖拉机和家庭、机关、团体自备用车,不得从事出租客运业务。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并按规定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运营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各类台帐及档案;
(二)对所属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法制、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文明管理,守法经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杜绝组织、纵容或参与聚众寻衅滋事等非法活动;
(四)依法纳税,按期缴纳各项交通规费,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手续;
(五)实行收费公开,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票据,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六)及时处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反映的问题,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守法。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服从行政执法管理。脉出回
(三)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及缴纳税费的票据。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不得让乘客在左侧上下车;(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必须按核定的价格收费,严禁多收费、乱收费;收费后必须出具与实收款额相符的出租车专用票据。
(七)不得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
(八)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
(十)停车待租时,必须在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的停靠点停靠待客。
(十一)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出租汽车客运公司或交通主管部门处理。
(十二)服从所属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十三)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应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
(十四)乘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1、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2、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其他国家禁运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交由3、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
4、要求出县或者到偏僻地区但拒绝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
5、要求驾驶员做出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线路需要发生的过路、过桥等通行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付乘车费:
(一)未按计价器收费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收费价格与明码价格不符的;
(四)无特殊原因故意绕行道路的。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从核定营运区到区外送客除外),不得在核定区域以外的地点待租。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易主经营的,双方应向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关停业、开业和车辆过户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范围、营运证件、标志、税费缴纳、服务质量、票证使用、运价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资质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置专线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二)无《车辆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停(歇)业申报手续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四)不按期参加《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或不按期检测的;
(五)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的,中途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无故拒载乘客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及未悬挂出租标志的;
(七)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不执行规定标准的;
(八)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有关经营证件、票据或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九)逾期不缴纳交通规费、税费或拒不缴纳交通规费、税费的;
(十)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十一)私自经营客运线路或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二)不按核定载客人数载客造成超载的;
(十三)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
(十四)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件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业户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业户在营运过程中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或拒不服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县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6〕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沂水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奖励在加快我县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县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临沂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设立县科学技术奖。县科学技术奖分为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县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县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原则,鼓励自主创新,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进而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条 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及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县政府审核批准后组成。
县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分别对有关参评项目进行评审。
(二)审定县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县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全县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县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等项目中,技术上有重要创新,取得较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消化吸收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过程中,技术上有创新并形成较大规模,取得较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上有较大的自主创新,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专利,授权并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管理、科学决策、科学规划、科技立法等方面研究中有创新,促进了科技与经济、社会、自然协调发展,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三年评审一次,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一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3名,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4名。
第十条 县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奖励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一条 县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
(一)各乡镇辖区内的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县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二)县直部门、企业直接到县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二条 推荐申报县科学技术奖应填写《沂水县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研究报告、测试报告、查新报告、应用证明及有关数据、验收证明材料等,所提供的材料必须全面、真实、可靠。凡存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争议和已获得市级及市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推荐申报。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程序是:
(一)初审。县科学技术奖各评审专业组对申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申报范围和条件的项目提交评委会评审。
(二)评审。召开评审会议,到会委员应达三分之二以上。由评委会办公室向评审会议汇报申报奖励项目的综合情况后,评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三)公告。对确定的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及获奖等级、主要贡献人员等向社会公告。
(四)公告无异议者,报县委、县政府研究审批,并由县政府做出表彰决定。
第十四条 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县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县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县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10000元人民币;县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2000元、1500元、1000元人民币。
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县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支出。
奖金应当按照项目研发过程参与单位或人员的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六条 对申报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奖励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评选资格。
第十七条 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县科学技术奖的,由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沂水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3月31日印发)同时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政务大厅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6〕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政务大厅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沂水县政务大厅管理办法
为规范县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大厅)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服务质量,优化投资环境,促进行政许可(审批)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临政发〔2005〕3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大厅管理服务机构和职能
大厅的组织架构分为管理层和窗口服务层。大厅管理工作由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主要负责对各有关部门、单位进驻大厅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负责对进入大厅的部门、单位设立的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督查和考核工作;受理相关投资、税收政策及证、照申领的咨询、释疑等事项;负责对联办审批项目的前置监督和后续监管,确保依法审批、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进入大厅的有关项目提出筛选、调整建议;负责大厅的网络化建设。
大厅统一设置咨询窗口、办事窗口、收费窗口、投诉受理窗口、票据管理窗口等,组成完整的窗口服务体系。主要职责为:
(一)咨询窗口。负责解答服务对象的询问,为申办者提供导引服务,由大厅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值守。
(二)办事窗口。进驻大厅的部门、单位履行许可(审批)事项职能的唯一受理点,由各进驻大厅的部门、单位派人值守办公,直接为申办者提供服务。业务量较少的部门、单位可联合在大厅设置办事窗口。
(三)收费窗口。大厅实行一个窗口收费,由指定银行设置并派人值守,代财政部门收费。
(四)投诉受理窗口。负责受理对进入大厅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由纪检监察部门派人值守。
(五)票据管理窗口。由县财政部门在大厅设立,负责对进入大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委托收费)、罚没收入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罚没收据进行管理、发放、稽核、回收。
除部门、单位进驻大厅的办事窗口外,根据上级有关精神,要逐步把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招拍挂、政府采购和药品采购等社会公共资源配置功能纳入大厅管理。大厅管理办公室可根据需要,设立法律服务、重大社会公益事项论证及代理服务等中介组织窗口,确定部分代理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行业协会进驻,逐步形成完整的服务体系,不断完善大厅的服务功能。
二、大厅运行、管理原则
(一)充分授权原则。各有关部门、单位对进驻大厅设置的服务窗口必须赋予充分的许可(审批)权限,凡进入大厅的许可(审批)事项,只能在大厅办理,所有证件、证照均在大厅发放,并加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专用章”,各有关部门、单位原有的行政许可(审批)办事窗口(大厅)一律停止办理。
(二)集中办理原则。凡经省、市政府审查批准我县保留的许可项目及非行政许可的审批项目,全部进入大厅办理(县政府确定暂不进入的特殊事项除外),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审查、限时办结、统一送达、一站式服务,个窗口对外。
(三)公开透明原则。进入大厅的所有许可(审批)事项,均公开许可(审批)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许可(审批)范围、许可(审批)依据、许可(审批)条件和收费标准。
(四)优质高效原则。对进入大厅的许可(审批)事项,实行快捷高效的工作方式,必须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许可(审批)决定或办结有关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五)便民服务原则。对进入大厅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的,大厅受理窗口实行规范化服务,热情帮助解决疑难问题。
三、大厅运行机制
(一)实行分类办理制。凡进入大厅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申请,全部由大厅设置的受理窗口统一受理。按照分类办理制的规定,属招商引资的项目许可交由县招商(对外经贸)局负责确认办理;县内项目许可交由有关部门(单位)窗口直接办理。
对当时或当天能办结的事项按即办件实行直接办理制,即收即办;对需要一定时间审核或需到现场勘查或听证的特殊事项按承诺件实行承诺办理制,在承诺期限内办结;对需经多个部门、单位许可(审批)的事项按联办件实行联合办理制;对许可权在市级以上的审查转报事项按上报件实行包办制,由受理窗口负责与相关部门协调,具体工作由主办部门在承诺时限内负责与上级部门及时汇报、督促办结;对不符合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事项按回复件实行明确答复制,由主管部门的窗口人员负责向申办人答复不予许可(审批)的理由和依据。
(二)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许可(审批)的事项,由大厅窗口一门受理,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通知大厅管理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单位,由大厅管理办公室或主办部门、单位按联合办理机制组织联合办理许可(审批),协办部门、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出具意见;一个部门、单位内多个环节许可(审批)的事项由该部门、单位承办窗口组织内部流转。各部门、单位按操作流程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许可(审批)事项,无特殊理由且未事先说明的,超时限视为默认,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该部门、单位负责。
(三)实行统一收费制。对进驻大厅办理许可(审批)事项的各项收费和各项招拍挂、招投标收费结算事项,全部由进驻大厅的代收银行负责统一收取,按规定上缴国库,存入财政专户或其他指定帐户,并将收费情况通过计算机网络及时传送到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
(四)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制。大厅建立计算机局域网,与政府政务网联网,实现大厅及窗口与各部门、单位计算机信息共享。
四、大厅管理制度
(一)例会制度。大厅管理委员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成员会议,听取大厅管理办公室的工作汇报,研究协调解决大厅的重大疑难问题;大厅管理办公室定期召开例会,由进驻大厅部门、单位的分管领导参加,研究解决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和进驻窗口部门、单位提交的有关事宜。
(二)业务协调制度。按照“小事不出窗口、一般事项不出大厅”的要求,建立业务协调制度。一般事项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协调;重大事项或部门职能交叉的事项等,由大厅管理办公室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对存在严重分歧意见的事项,大厅管理办公室可视情节裁决或提交大厅管理委员会研究解决。
(三)督办制度。大厅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各项工作制度的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对县政府或有关协调会议确定的事项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办理情况及时督促落实,对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办理过程实行《督办书》制度,并会同县纪委、监察局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事项。
(四)考核奖惩制度。对大厅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对窗口的考核按月进行,将办件人评议情况及《督办书》规定事项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按考核结果评定优秀窗口,考核情况按一定比例与本单位的行风评议挂钩;对大厅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按月进行,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量化计分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或处罚。大厅管理办公室对进驻大厅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考评制和淘汰制,加强监管;对弄虚作假、服务质量差、影响大厅形象的,要及时清除出大厅,并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五、窗口工作人员选配及管理
进驻大厅设置服务窗口的部门、单位要按照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并具备一定计算机、普通话能力及身体健康的要求,推荐窗口工作人员,经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大厅管理办公室联合考核,择优选用。岗前必须参加大厅管理办公室组织的业务培训活动。窗口工作人员受派出部门、单位和大厅管理办公室双重领导,原则上每期两年,对表现好、政绩突出的可连续选用。部门、单位调换窗口工作人员须经大厅管理办公室同意。窗口工作人员工作期满后,由大厅管理办公室出具鉴定,存入个人档案。窗口工作人员的作息制度按大厅管理办公室规定执行,其在派出部门、单位的人事工资关系不变,工资、福利等待遇仍由原部门、单位负责发放。
六、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大厅工作的领导,县政府领导将定期不定期到大厅现场办公,指导工作。各窗口部门、单位实行分管领导带班制,每周一、五到大厅窗口现场办公,窗口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也要经常到窗口现场解决有关问题。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全力支持配合大厅管理办公室开展工作。对拒绝进入大厅或不服从管理、搞“暗箱”操作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将严肃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行政许可(审批)工作中严肃纪律的若干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七、经费保障
为保证大厅顺利开展工作,按时完成县委、县政府部署的各项任务,县财政局应根据大厅运转工作需要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大厅管理办公室要严格按照节约开支的原则,搞好财务管理。大厅内各服务窗口部门、单位的微机、打印机和其他办公费用,由各部门、单位分别承担,需建立专网的部门、单位自行采取光纤接入办法解决。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6〕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发布,及时、客观、准确地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众提供食品安全信息,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八部委《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餐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综合协调工作,及时将综合分析结果报县政府,并通报各有关部门。
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其中,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方面的信息;质监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食品生产加工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工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食品流通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卫生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餐饮、食堂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其他成员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发布。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必须遵循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收集与报送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收集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全县的食品安全总体趋势提供预测、预警内容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通过有计划的监测获得的反映全县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通过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含抽检)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包括进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原料及成品的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重大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包括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规划、总结以及涉及食品安全信息的统计报表等。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收集到的有关本办法第六条的信息以及本部门、单位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政策和重要监管措施,专项整治方案和实施情况,质量抽验计划和结果等,要随时报送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程序。所有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部门、单位盖章后,方可报送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制度和信息员队伍,确定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报送工作。
第十条 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积极向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三章 分析与评估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分析与评估工作必须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参考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于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或复杂、矛盾信息的分析与评估,应邀请食品安全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评估工作。必要时,可成立食品安全分析与评估专家组,由专家组进行论证。
第四章 发布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坚持“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发布部门应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分为对内发布和对外发布。对内发布是指通过公文、传真、通报等形式,传递食品安全信息;对外发布是指通过新闻发布会或直接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电视台、电台等媒介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五条 发布的食品监管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前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把关。
第十七条 对涉及多部门、单位交叉管理、重复或内容冲突的信息,由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信息内容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由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发布。发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可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暂不发布。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部门、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办法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加强领导。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肃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内容或时限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二)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三)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四)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划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5〕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沂水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县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9号令)、《山东省发改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计投资〔2004〕1428号)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一律实行核准制;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实行备案制。外商及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和目录另行通知。
第三条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家、省制定和颁布,县发展和改革局严格执行。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需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需由市发改委核准或转报上级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出项目初审意见连同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提交上级发改委。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如认为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准备齐全上报材料后,县发展和改革局予以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委托评估费用列同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
第九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章(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进行项目核准审查时,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第十二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县发展和改革局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期,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较大调整,包括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生产规模、环境影响等,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县发展和改革局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审批。
(二)本目录未列入的企业投资建设的其他项目,按《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行备案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除外)。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另行通知。
(五)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及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跨县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需省政府协调的跨市河流、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需市政府协调的跨县河流、涉及跨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他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30千伏以下、220千伏及以主电压等级的黾网金程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220千伏以下、35千伏炭以垂奄压等级电网工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国道、省道及跨市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二级(含二级)以下公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独立公路特大桥、大桥及中、长、特长隧道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新建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新建港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内河航道、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及停靠能力300吨以上码头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及磷肥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他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国由目灭放货部基卧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10万吨以下、3.4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调水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跨县调水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他调水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
1、垃圾焚烧发电、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2、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单位面积建筑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写字楼一倍以上)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普通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5万平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经济适应房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3、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其他城建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报国务院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1、企业所属的高等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3、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企业投资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市、县(区)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5〕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一日
沂水县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投资宏观调控管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外,下列项目仍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项目;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 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一)大中型项目必须由具有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同规划、土地、资本金落实证明、环保等有关手续,上报县发展改革部门。县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审批权限平衡审批或上报审批。然后由项目单位提出投资计划申请,经原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部门审批,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一般小型自筹基建项目,由建设单位写出申请报告,并提供县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批准的基建资金预算表》、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报告》(不征地的除外)、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无污染的项目除外),以及需有关部门出据的证明,一并报县发展改革部门,由县发展改革部门平衡审批,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三)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方可由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部门组织设计,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使用)手续,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落实施工单位,组织建设。
第四条 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划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须经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重大项目须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并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基金;针对不同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决策程序、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只审批项目建设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严格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报告。
第七条 建立健全审批项目的检查监督机制。
(一)对每个建设项目,从规划定点、投标招标、开工放线到竣工验收等各阶段,均须由发展改革、建设、设计、施工等部门参加,现场进行监督。
(二)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行事前和事后审计,对计划外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按沂财基字〔1997〕6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对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建设、监察、财政、土地、消防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经审批的建设项目,每季度必须向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一次投资完成情况表。
第八条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未经发改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发改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5〕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沂水县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2号令)、《山东省发改委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计外资〔2005〕8号)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沂水县权限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沂水县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准机关及权限《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5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自行核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并抄报市发改委,项目核准前应先向市发改委汇报。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准,并抄报省发改委。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核准,抄报国家发改委。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改委办理。
第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要求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省发改委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拟采用的主要技术、工艺方案、产品方案、产品目标市场。(三)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鼓励类项目要列明拟进口设备金额、数量,拟购置国产设备金额及数量。(四)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原材料、土地、水、能源等需求量。(五)环保、节能、劳动安全措施。(六)其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说明的事项。
项目单位应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四)合作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或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五)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项目申请单位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核准程序按照核准权限属于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直接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需转报上级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出项目初审意见后,连同项目申请报告一并转报上级发改委。
县发展和改革局如认为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准备齐全上报材料后,县发展和改革局予以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意见,并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上级发改委。对不予核准的,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项目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条 核准条件及时效,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二)符合国家和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及产业调整政策要求;(三)符合环保、土地、城市规划等政策要求;(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要求;(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六)投资者的资信与项目所需投资能力相当。
项目申请人凭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
(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和购置国产设备减免税确认书等方面的手续。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不得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核准文件为项目申请人办理土地、城市规划、设备进口免税等相关手续的依据;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延期,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进行建设地点、投资方或股权、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等调整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并按照项目核准权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法律责任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县发展和改革局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2日
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跋山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库防洪、供水、生态功能,服务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跋山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兴利水位以下土地、沙滩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库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库区,是指水库校核洪水位184.5米以下的水域和陆域。
水库管理范围:水库兴利水位178米以下。
水库保护范围:水库校核洪水位184.5至178米。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库保护规划,其他相关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水库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政府建立跋山水库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保护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第五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河沙等矿产资源及土地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由县跋山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处)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权属不变。
第六条 水库管理处履行水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职责,加强对水库工程和库区的巡查,落实管理、保护措施;水库管理处应当建立水库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县水利、环保、渔业、公安、发改、住建、城管执法、卫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农业、林业、水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沂水镇、龙家圈镇、诸葛镇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工程和水环境安全的义务,对危害水库工程安全、污染水质、破坏库区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进行制止或者检举。
第八条 对在水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水库工程包括:大坝、溢洪道、放水洞、东西砌石坝、水电站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设施。
第十条 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一)工程管理范围:南至电站尾水渠南岸渠堤顶外沿之外5米,接溢洪道下游导流墙外10米,接西砌石坝南岸陡崖顶外5米;北至水库178米高程水面;西至交通桥西端外10米;东至水库管理处驻地。
(二)工程保护范围:工程管理范围外300米。
水库管理处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重点地段设立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或者沉船;
(三)修建围堤、修建阻水道路;
(四)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
(五)取土、修坟、放牧、垦植、铲草;
(六)爆破、打井、挖洞、采石、开沟、建窑等;
(七)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八)损坏水库工程、观测、水文等设施。
(九)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交通桥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超载车辆;
(十)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渠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十一)设立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十二)擅自设置旅游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三)非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泄洪闸门、输水闸门;
(十四)在放水洞口、溢洪道上下游、电站尾水、大坝上游1000米内捕鱼、游泳;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
第十三条 对水库管理范围内及水库上、下游河道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障费用的,县防汛指挥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水库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洪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防汛队伍,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消除泄洪障碍物和其它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可申请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水库防汛指挥部可以强制实施。
第十五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满足行洪要求。禁止围垦水库和占用水库库容。已经围垦或者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退水地种植果树及农作物的,应自行退地还库,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应当经水库管理处审查同意,并按照程序审批。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库管理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水库管理处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水库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库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库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九条 水库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库水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在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坑埋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渣;
(八)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运输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九)擅自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十)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渔业活动;
(十一)从事游泳、钓鱼、水上训练等活动。
(十二)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水质的项目,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做到达标排放;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条件成熟时要对已建成项目进行搬迁,必要时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和水库集雨区,县发改、环保、国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审核审批新增建设用地,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地面建筑物;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加强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管理;充分利用退耕还林、环境治理、水土保持、农村沼气、国土整治等项目改善水库生态环境,切实减轻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保护范围内运输危险、有害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发生危险、有害化学物品泄漏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处。
第二十四条 县农业主管部门和库区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绿色、生态农业,防治水土流失,减少面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水库管理处应当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水库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库水体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县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公安等主管部门,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库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水库水质进行公告。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对水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抗旱和科学规划、综合利用、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处负责搞好水库水资源、渔业资源、砂资源、旅游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不断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
第三十条 水库综合经营和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水库安全,不得妨碍水库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水库生态环境。水库旅游开发建设须符合水库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并经县政府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水库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必须经水库管理处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水库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水费。对家庭生活取水、农业灌溉取水(月取水量四千立方米以下的)、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暂不征收水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三十四条 水库实行大水体养鱼,科学确定放养密度,实施人工增殖放流,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未经水库管理处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库进行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渔业、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库区乡镇政府、水库管理处建立联动机制,加强水库水域日常监督管理,维护水库水域管理秩序,保护水库渔业资源。
第三十六条 禁止非法开采水库砂资源。开采水库砂资源,应当经县政府同意,并按照水库采砂规划,依法在限定区域开采。
第三十七条 水库管理处配合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水上交通运输管理,严禁“三无”船舶(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驾驶证、无船舶合格证)从事水上运输;严禁生产性船舶经营水上游览、渡客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旅游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非法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的,对个人处以200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至10000罚款;
(三)非水库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擅自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向水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交通桥上行履带车辆和超载车辆的,由水库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擅自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20000万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水库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9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日
沂水县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
为进一步严格程序,明确职责,切实做好我县的民办教育机构申办工作,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
一、申办程序
民办教育机构申办涉及到申请、初申、批办、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等多个环节,必须按照上级要求,严格申办程序。具体申办程序如下:民办教育机构向所在乡镇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县教育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行文公布,然后持文件到县民政府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手续。
二、相关职责
(一)乡镇政府。按照“分级办学,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搞好辖区内民办教育机构的发展规划、布局设置、初审、常规管理等工作。
1、根据当地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统筹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点布局工作。
2、负责民办教育机构如下申办项目的审验、考查工作。
(1)申办报告。主要包括: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地址、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2)举办者的资质证明(学历、身份原始证明);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
(4)举办者具有校舍所有权证明;
(5)校舍安全证明(由建设部门认定的校舍安全认定书);
(6)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7)原则上不允许车辆接送学生(幼儿),如确需接送,必须提供交警等部门批准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合格证明等;
(8)组织人员对校园进行实地考查。
3、在所有申办项目均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写出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加盖乡镇政府公章后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或申报。
4、加强属地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对违法擅自办学的或存有安全隐患的,要立即予以停学或限期整改处理。
5、对不服从停学或限期整改处理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予以取缔。
(二)教育部门。县教体局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年检等项工作。
1、负责初级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和中等以上民办教育机构的申报;对审验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发文公布;对试办期满且审验达标的民办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书。
2、负责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教育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负责民办教育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3、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教育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教育机构的清算事宜。
(三)民政部门。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法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对非法民办教育机构依法进行查处,对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物价检查部门。负责检查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情况和对合法民办教育机构核发收费许可证。
(五)卫生部门。负责合法民办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的健康查体、民办教育机构饮食卫生检查和办理卫生许可证。
(六)申办机构。申办机构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向当地政府提交申办报告,如实提报有关证明材料,自觉接受当地政府组织的资质审验、实地考察等,确保民办教育机构申办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8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沂水县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国家气象局《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沂水县领域内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资格条件及审批程序,并定期对取得作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审验。对未通过审验的作业单位,应及时取消其作业资格。
第四条 实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规范培训的组织形式、培训内容和教材、培训时间、考核程序、上岗证审批程序,并建立作业人员档案。
培训内容应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作业业务规范,作业装备、仪器操作技能和安全注意事项;基本气象知识。
已取得上岗证的作业人员,每年应在作业期前进行培训、考核和上岗证年度注册,未通过考核的,取消其上岗资格。
作业人员培训经费,纳入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经费预算之中。
作业人员应享有人身安全保险。
禁止无上岗证和未经过上岗证年度注册的人员上岗作业。
第五条 实行高炮、火箭发射架等作业装备年检制度,按有关技术要求,每年定期采用专用检测设备进行定量检测;检测合格的作业装备,发放年检合格证,建立、健全作业装备档案,禁止使用未取得年检合格证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六条 高炮、火箭作业站点的布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必须调查和掌握高炮、火箭射程范围内的城镇、厂矿企业、村庄等人口密集区的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作业时,高炮、火箭的发射方向和角度应避开上述地点,杜绝意外事故发生。
第七条 存放高炮、火箭的作业站点必须建设专用库房。人雨弹、火箭弹、焰弹等必须存放于弹药库中,禁止与其它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共同存放。作业装备必须有专人看管。
第八条 采用向空中施放人雨弹、火箭弹、焰弹等方式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应按照空域申请的程序和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域,并将申请过程记录、留存,在有关部门批复的空域和时限内实施作业;未申请空域或虽申请空域但未得到批准的,禁止实施作业。
第九条 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对作业装备进行认真检查,确保作业装备处于完好状态。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遵守作业规程和业务规范,按作业装备使用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排除故障,禁止违规操作。
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点、回收弹壳,统计故障弹,上报作业情况,对高炮、火箭发射架进行维护、保养,并存放于库房中。
第十条 人雨弹、火箭弹、焰弹实行出、入库制度,准确掌握弹药的存储数量、批号、使用期限和配发等情况。人雨弹、火箭弹、焰弹的运输,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非作业期间,人雨弹、火箭弹、焰弹由县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清点回收,由县公安部门协助储存,作业站点禁止存放。高炮、火箭发射架必须入库封存,关键部件要拆卸交专人保管。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获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许可使用的,以及超过保存期和有破损的人雨弹、火箭弹。
气象主管机构日常检查中一经发现上述人雨弹、火箭弹,应立即封存,由县气象主管机构及时组织回收保管,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销毁。
违法使用未获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许可使用以及超过保存期、有破损的人雨弹、火箭弹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报废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有关审批程序和处理规定执行。
禁止转让已报废的作业装备。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实行统一订购制度。作业用高炮必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有关程序统一组织向军队购买,并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
人雨弹、火箭弹(发射架)等作业装备的购置,必须由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定点的生产企业购买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鉴定,并由其验收单位验收合格的产品;购买合同副本应交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单位。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时组织编报人雨弹、火箭弹(发射架)等作业装备的年度需求计划,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倒买、倒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十六条 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等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县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督促有关生产企业、单位迅速赶赴现场,协助分析事故原因,承担应有责任,并将产品质量原因分析报告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必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规范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提纲。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应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处理预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规事件时,必须及时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和拖延不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依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安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沂水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县长 张传普
二OO五年七月九日
沂水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沂水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县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省政府授权的对市容市貌、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区河道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并提供现场保障,参与重要的执法活动;对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及时做出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司法部门的司法监督,接受县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县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20 元,单位每次罚款50-200 元;
(二)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拆除设施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七)其它有碍城市容貌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等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本款所称“周围”是指推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每次可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利用公共或自有的场地、空间、建筑物设置、悬挂广告牌、路牌、指示牌、门店招牌(牌匾)、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台桌、橱窗、立体造形物、横竖条幅等广告或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悬挂、张贴广告及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2 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 10%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花草树木的,处以至少1-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 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 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3 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活动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
(五)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它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不得建设燃煤锅炉等分散供热设施,擅自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顶进作业的;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违反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
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动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它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及烟尘对附近居民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有机烃类尾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进行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
第六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十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沂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它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人行道上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九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或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第七十一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城市河道管理
第七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疏通,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堤防、护堤地、地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堤防、护堤地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河道范围内炸鱼、毒鱼的,处以50-5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5000 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1000 元罚款;
(三)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200 元罚款;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1000 元罚款;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5000 元罚款,机动渔船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九章 其它规定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由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依法可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按《行政处罚法》的限额、程序操作,没收财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0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县政府法制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县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其处罚不当的,应及时反馈意见,确属不当而其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县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八十二条 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工商、交警、水利、旅游等部门,对涉及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内容有关的审批事项,应在审批后3日内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
第八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县政府或者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沂水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预算管理办法》和《沂水县乡镇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4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预算管理办法》、《沂水县乡镇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沂水县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预算法》、《政府采购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财经法律法规和中央、省市预算改革要求,建立编制有标准、执行有约束、绩效有考评的较为科学规范的预算管理制度,形成预算严格、收支合理、操作规范、监督严密的预算管理体系,完善公共财政框架,促进增收节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进预算管理改革。围绕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监督,深化部门预算编制、国库集中收付、收支两条线、政府采购、会计管理体制、预算考评机制等财政改革。
1、预算编制以部门预算为基础,实行综合预算、零基预算,细化编制,增强时效,规范编制调整程序;
2、预算执行以国库单一帐户和国库集中收付为基础,推进政府采购,完善集中核算,加强日常监督,保证预算正确执行;
3、预算监督与预算评价相结合,搞好债权债务监管,增强约束,明确责任,严肃纪律,规避财政风险。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三条 预算编制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量财办事,量力而行,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确保平衡。各单位对下年度收支活动应早规划、早研究,按时编制预算、提报预算草案。因单位计划不周造成重要和大额预算事项遗漏的,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再受理、立项。
第四条 深化部门预算编制改革,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预算分开,预算具体到每个基层预算单位,明细到主要项目;主管部门不能截留和擅自分享、集中所属单位资金,不能擅自调整所属单位预算。上下级单位之间的预算划转应通过财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保证预算的完整性,体现“大收入、大支出”要求。同一单位预算,不论资金性质、来源渠道、支出用途、管理方式如何,都要汇总到该单位名下。除预算拨款、专项拨款、代管资金拨款外,下列资金也应纳入预算管理。
1、单位征收的按规定应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捐赠收入、集中下级单位收入、上级部门汇入收入、利息收入等;
2、各项社会保障资金和住房资金;
3、押金、保证金、预收款、暂存款等往来资金,以及应由单位或财政归还的各种借款。
第六条 全面实行零基预算,提高预算分配效率。
1、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国家财政经济政策以及行政任务、事业计划和财力状况重新确定预算定额、预算标准。年度预算应全面体现当年政府主要经济政策;
2、国家规定部门预算应达到一定支出标准的,在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定的同时,根据管理要求和业务实际核定具体支出项目和用途;
3、加强项目预算管理,注意项目前瞻性研究,建立项目预算的评估论证和绩效评价机制,提高预算分配效率;
4、实行总额和分类预算包干,适应支出的多样性,增强预算的针对性,提高理财水平。
第七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政府采购、基本建设、社保基金、集中支付、现金流量等项目预算;试行编制税式支出预算;核实人员、债权债务、单位资产等基础数据。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八条 各单位应认真落实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积极组织收入,努力完成收入预算和上缴任务。
1、严格收入征管政策。未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收入和出台财政优惠政策。
本县以前出台的、仍然执行的税费优惠政策,现在县级财政享受不到的税费,包括原来上级分享、上级新增分享部分和从收入中提取的业务费,不计入县级财政减免、返还范围。城建税、教育附加费一律不随正税减免。兑现税费优惠政策时,应由缴纳义务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
2、规范收入上缴程序。实行集中缴纳和集中汇缴方式,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及时、足额、无条件缴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取消各种形式的收入过度户,也不得将收入存入单位经费户。
3、严格票据管理。落实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制度,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上缴收入应当日缴存财政,每日汇总额不足10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汇缴,不得坐支、挪用和拖延缴纳。
第九条 单位应在规定的预算管理权限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之内,统筹安排支出,合理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提高支出标准,扩大支出规模,突破批准的支出预算。
1、不得擅自调整专项预算,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配置小汽车等要完备审批手续;
2、坚持“先预算、后开支”,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支,不得通过借贷、租赁、延期付款等逃避监管;
3、单位认为应优先办理的新增项目,应在本单位封顶的预 算之内,通过削减其他非专项预算解决,不再另外追加。
第十条 为促进单位工作的计划性,维护正常的预算秩序,预算确定后,下列项目原则上不追加当年预算。
1、基本建设、大中型设备购置;
2、正常办公维持费,以及定额、定项补助和包干预算;
3、因单位短收造成的支出缺额和单位违反预算程序造成的 超支;
4、在年初预算已被排除和其他可压减、缓办的项目。
第十一条 支出预算需要调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正常人员经费变动,由财政部门按照年初确定的人员经 费负担范围和标准调整;
2、追加单位支出(非紧急事件),原则上在1个月之前, 由单位书面报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查,报县长批 准;
3、救灾和其他难以预见紧急、突发事件的支出,根据县领 导批示办理后补办有关手续;
4、在年度预算内的追加追减、科目流用、预算划转、动用 总预备费,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方案报县政府审查批准;
5、超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总量或大的结构调整,按程序报人大 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上级专款应执行本县预算管理规范
1、下达给本级的专款,由财政部门汇总下达,跟踪管理;
2、分配给下级政府部门的专款,除财政集中支付的外,由 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下达,通过下级财政办理;
3、上级业务部门不经过财政直接汇给县级预算单位的资 金,应接受县级财政监督或纳入县级财政专户管理;
4、上级业务部门单独下达文件,资金通过县级财政拨付 的,应按照本县资金管理办法支付。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推进财政国库制度改革,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1、规范财政银行帐户设置,实行集中管理。
2、清理单位银行帐户,一个单位只设立一个银行帐户,对单位帐户实行小余额管理,并向备用金帐户过渡。
第十四条 扩大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单位在预算内完备支付手续,由财政部门审查后,将款项直接划转给单位指定的收款单位(个人)。财政部门对单位违规支出、擅自调整预算和无预算、超预算支出以及应备案而没有备案的,应拒绝支付。
1、人员经费实行集中支付,杜绝二次发放;
2、归还债务、退付押金等,纳入集中支付范围;
3、专项资金全部实行集中支付;
4、对单位日常经费实行小额拨款(向备用金过渡),除特殊事项外,其他资金都要实行集中支付。
第十五条 坚持透明、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推进政府采购工作,加强支出的延伸管理。
1、严密招标采购、询价采购程序;
2、完善定点采购;
3、积极探索基本建设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对预算、决算、资金、支付实行全方位监督。
1、发改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支出预算立项,城建部门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准施工;
2、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建设,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和变更项目,突破批准的预算;
3、工程结束后,单位应及时办理决算,提请财政部门同意后,委托审价机构审计,决算经财政部门认定后及时核算,不得长期挂帐;
4、接受委托的审价机构,应按时办结,不得长期拖延;
5、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审价机构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及时报财政部门认定;
6、项目责任人对帐目等有关事项未交接清楚的,不得离任;
7、不及时办理决算的,不得超过原合同承付数额预付工程款;
8、审计报告未经财政部门认定,不得向审价机构预付审计费。
第十七条 加强单位债务监管,提高透明度,制止擅自举债。
1、基本建设、大中型设备、专项支出等负债建设项目应随年度预算申报,由财政部门审查,提请县政府批准,年度执行中一律不受理、审查和追加当年度的债务预算;
2、建立单位债务和往来款项的审查、清理和评价机制,燃修费、招待费、办公维持费等应及时结算,在当年预算中如实反映,控制和防止账外隐性债务,隐瞒不报的,由相关责任人个人承担;
3、预算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抵押,符合国家规定的担保、抵押,应由县政府批准,到财政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加强单位资产管理,确保安全,优化配置。
1、处置资产或以资产吸收投资、对外投资应按规定评估,出具投资报告,报财政部门批准;
2、资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3、经营服务型事业单位应注重运营效益,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九条 推进体制、管理创新,加强各项支出管理。各单位要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重点控制会议费、招待费、公务用车等支出。
1、加强人员经费管理,增加人员应有县委县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有效文件并完备手续,不得擅自增人、雇人,认真执行现行工资和福利政策,奖金福利超过国家统一标准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
2、推进个人支出社会化管理,改进水电暖、电话、会议招待费管理,增强个人自我约束,减少浪费和不必要的开支;
3、提高车辆支出的透明度,加强车辆和车辆燃修费的管理;
4、加强会计中介机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审价、资产评估工作。
第五章 预算监督
第二十条 完善会计集中核算制度,深化会计管理制度改革,维护会计诚信,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加大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力度,不断提高支出管理水平。
1、纳入集中核算管理的单位,按要求收集、整理会计资料,定期报审,完备手续,及时核算,装订后的记帐凭证与原始凭证之间必须附有财政部门的审查记录;
2、专用基金(专项资金)应实行专门核算,明细反映,与单位维持性经费分开,不能混用,不能挤占专用基金;
3、代理会计单位、管理多个报账单位和经管多项资金的主管部门,应清晰反映管辖单位和各项资金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认真执行预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定期向县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和县委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债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财务公开。单位主要收支事项每年至少公开两次;财政部门每年公开各单位收支、债务的决算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预算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财政部门和县直预算单位(包括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沂水县预算管理办法实施规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乡镇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预算法》、《政府采购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改革要求,促进乡镇预算管理,控制政府性债务,增强收支透明度,提高理财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预算管理的重点是:
1、乡镇按照部门预算编制改革的要求,细化编制,增强约束。
2、国库集中收付扩大到乡镇,实行县级集中收付为基础的机制。
3、搞好债权债务管理,控制乡镇债务。
4、完善监督体系,提高乡镇收支透明度。
第二章 乡镇预算编制
第三条 一级政府一级预算的体制不变。乡镇按照现行财政体制,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支出。
1、人员经费。必须保证人员经费支出,不得随意克扣职工工资。
2、办公维持费。实行分类核定和总额核定相结合的办法。
3、项目经费。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专项支出等项目支出必须明细到项目,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追加项目支出。
第四条 乡镇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预算明细到具体单位和主要项目。具体编制办法、编制形式,每年由县政府规定、县财政局具体安排。
1、乡镇预算最迟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下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内容报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汇总报县政府备案;上报备案的预算,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不一致时,应及时调整并上报。
2、乡镇应如实报送人员数字、债权债务、单位资产等基本数字。其中,乡镇债务表作为预算的重要资料编报。
第五条 乡镇要按县财政局统一要求,报送分部门、分用途的分月用款计划,由县财政局审查汇总后,下发给各乡镇,作为年度拨款的依据,增强乡镇支出和县财政局拨款的计划性、透明度。
第三章 银行账户和集中收付
第六条 乡镇保留预算会计账户,以及政府经费账户、民政资金账户、村集体资金账户、教育资金账户、卫生经费账户,并按照国库单一账户的要求使用。未经县财政局、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开设其他存款账户。
第七条 扩大县级国库集中收入范围。除县财政局拨款和财政规定留用的收入(例如卫生业务收入、村集体组织的收入)外,其他所有资金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罚没收入、接受的捐赠收入、单位利息收入等收入,以及押金、保证金、预收款、暂存款、借款等往来资金,不论在会计核算上是否作为收入处理,都必须全部缴存县财政国库单一账户。
第八条 扩大县级国库集中支付。在目前教师工资、离退休经费、上级支农专款已经实行县级集中支付基础上,逐步将其他人员经费、专项经费纳入集中支付范围。集中支付业务由乡镇预算会计集中到县财政局办理,乡镇不得指派所属部门、具体收款单位(个人)到县财政局申请、催促、领款。
第九条 分散支出。小额零星支出和特殊专项支出,由财政局将款项拨给单位(备用金),由单位实行分散支付。
第十条 下列项目县财政局不予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1、没有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支出,例如,基本建设、购置小汽车、举债建设、增加(雇用)人员。
2、没有按规定向县财政局备案的支出,例如,没有历年债务、支出调整、基建合同、付款协议、政府采购手续等备案资料的。
3、超出乡镇财力和超出财政预算、无预算的支出。
4、其他违反财政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支出。
第四章 债务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加强债务控制。
1、对历年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实,详细登记,报县财政局备案;债务情况作为归还债务和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依据。
2、车辆燃修、会议招待、办公维持、代垫款项等形成的欠账,要及时清理结算,如实列入本年度债务报表,控制和防止账外债务。
3、乡镇举债进行基本建设、大中型设备购置、专项支出的,必须有可靠的还款来源,并在前一年编制预算,列入年度预算,明确举债方式、还款期限,进行可行性分析,由县财政局汇总,报县政府备案。年度执行中,不得增加债务预算。
第十二条 归还债务、退付押金等,纳入县级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单位债务、押金等有关材料或证明应按规定向县财政局备案。违反有关规定形成的债务和不按规定向县财政局备案的,县财政局不予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也不得实行分散支付。
第五章 职责划分
第十三条 加强乡镇预算管理,明确乡镇收支管理义务和责任。乡镇应按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上级要求,及时组织收入,积极完成收入预算和上缴任务;加强支出监管,厉行节约,提高资金效率,维护财经纪律。
乡镇财政独立地位不变,债权债务仍由乡镇负责。财务审批权限仍按照现行体制执行,乡镇政府财务仍由乡镇负责人按权限审批,政府部门财务由部门负责人按权限审批。乡镇政府及政府部门都要健全内部财务制度,搞好民主理财,坚持集体研究和一支笔审批相结合,完备审查签批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预算会计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并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会计职称)。所长、经费会计不得兼任乡镇预算会计。乡镇预算会计任免应征得县财政局同意,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完善乡镇党委政府所属单位目前的报账和会计集中核算机制,需要单独设立总账账簿或进行明细核算的,乡镇预算会计、政府经费会计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强化服务,满足部门管理、统计、考核的需要。
第十六条 规范财务报告和财务公开。乡镇政府及政府部门应按规定定期编报会计报表,主要收支事项每年至少公开两次。县财政局向县政府、县人大、县委报告财政情况时,应报告乡镇重要收支和债务情况,每年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各乡镇收支、债务决算情况。
第十七条 县财政不得在财政体制之外调用乡镇资金。乡镇不得挤占、截留属于上级财政的资金和设置小金库、账外账,并如实上报收支、债权债务等情况,不得虚报、隐瞒。
乡镇政府及部门挤占、截留应上缴县财政资金和套取财政资金的,由县财政通过体制扣回或停止相应拨款;不按规定提报相关资料、影响全县预算工作的,暂停止相应拨款,限期整改。对财政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认真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乡镇单位预算、会计工作的检查指导,按要求及时汇总有关预算、会计资料,共同搞好乡镇预算和会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企业监管与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3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企业监管与服务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七日
沂水县企业监管与服务实施(暂行)办法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县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管服务的机构设置
为加强对企业的监管服务,成立由县分管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沂水县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县企业监管服务工作的协调和调度。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经贸局,负责日常工作。同时,建立企业监管服务联席会议度,定期调度情况,研究企业监管服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县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必要时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组,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报告情况。
二、监管服务的范围
由原县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制的企业。
三、监管服务的内容
(一)贯彻落实《公司法》,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1、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完善“三会一层”的科学法人治理结构。
2、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要根据职责权限严格按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开展工作,形成企业内部制衡机制;召开的会议须作好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人员签名,会议记录要妥善保存,作为企业的重要历史档案。
3、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必须召开股东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和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确定会议议题。
4、董事会对下列事项的决议须由股东会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职工工资和福利分配方案;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
5、企业监事会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适时开展活动,定期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并建立股东和员工监督意见登记制度。
6、改制企业要建立股权流转机制,建立开放式资本结构。制定股权流转方案,明确股权流转规则,签订股权流转协议,规范股权流转程序,实现股权合法有效流转。
以上内容,由县工商局、发展和改革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企业进行监管服务。
(二)加强企业财税监督,实现企业责权利相统一。
7、对企业实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8、加大税收稽查力度,对偷、逃、骗、抗税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9、督促指导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加大对企业会计核算监督力度,实行会计核算备案制。
10、严格现金收支管理,现金出纳与会计记账人员必须分设,确保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11、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内部管理制度。企业只能设一套会计账簿进行核算,不得设立账外账。
12、建立财务审计制度,加大对企业财务的监督力度,提高财会工作的透明度。
以上内容,由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进行监管服务。
(三)规范企业管理,增强企业发展活力。
13、企业要强化管理,着力抓好成本管理、质量管理、资金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
14、强化制度建设,完善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15、制定科学的企业发展战略、技术创新战略和市场营销战略,适应市场需求。
16、加强内引外联,开展多方合作,通过合资、合股、股权转让、租赁、兼并等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
17、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如实提供经济运行成果和统计资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记录、内部报表和统计台帐的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准确。
18、企业要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大安全投入,消除事故隐患,建立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安全生产体系。
以上内容,由县经贸局、统计局、安监局、民营经济发展办公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进行监管服务。
(四)严格劳动执法,保障企业、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19、企业要严格执行劳动用工制度。企业用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实行集体合同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要依法进行。
20、企业应承担国家政策规定的复退军人及大、中专毕业生安置就业义务。
21、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企业工资政策,按月定期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职工工资,不得恶意克扣职工工资,不得随意延长职工劳动时间。
22、企业要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
23、企业要切实保障退职职工有关待遇、遗属补助、抚恤补助等待遇的正常发放,解除职工后顾之忧,保持社会稳定。
24、企业要严格执行《工会法》,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健全平等协商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以上内容,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工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进行监管服务。
四、监管服务的程序和方法
(一)建立例会制度。企业监管服务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会前由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调度工作开展情况,并提交委员会审核,拟定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等事项。需要领导协调的,事先通知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提请领导给予协调,并落实好承办单位,在下次召开会议前,提前调度完成情况以及未完成的原因。
(二)强化监管服务。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具体分管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并配备具体工作人员,每月至少一次深入到企业,调查了解情况,帮助企业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同时,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企业监管服务实施细则,严格按政策依法行政,严禁不作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吃、拿、卡、要等行为,并每月将监管服务情况书面向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可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向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各企业在积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工作的同时,认真搞好对部门的监督,对因不作为或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和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要及时向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举报,举报电话设在县监察局,电话号码:2251521。
(三)严格考核兑现。县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年终对 部门和企业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考评分为好、较好、 一般、较差四个档次。对部门和企业的考评情况分别作为全县评选综合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企业的重要依据。
五、本办法由县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封山育林年度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封山育林年度检查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沂水县封山育林年度检查验收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搞好封山育林工作的实施意见》(沂发[2003]17号)精神,切实搞好封山育林工作,根据《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范围、内容和依据
1、检查范围:有封山育林任务的乡镇
2、检查内容:封山面积、育林面积、封山育林设施(护林房、界桩、标牌等)、封山育林措施(文件规定、乡规民约等)、护林队伍及档案资料。
3、检查依据:各乡镇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编报的年度施工设计方案和自查上报材料。
二、技术标准
(一)封山标准
封育区内同时达到以下七项标准,视为该封育区封育合格,有一项不具备,视为不合格。
1、封山育林规划设计文件资料完整,有总体规划、年度施工设计方案,图、表、卡等档案资料齐全;
2、按规划划定的封育区周边和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置了固定的界桩、界牌等标志,明示了封山育林范围和公约,封育区四至明确;
3、封育区内,按每封育500亩配备1名护林员;
(1)护林员以乡镇为单位登记造册,乡镇政府与其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要明确护林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2)护林员由林业站或由乡镇政府指定专门机构建立档案并负责管理、考核,护林员档案报县林业局备案;
(3)制定护林员管理办法,护林员待遇得到落实。
4、每封育1000亩建一处护林房(房内有人住)。不足千亩的封育区至少也要有一处护林房;
5、制定封山育林文件规定,有护林公约,乡规民约,并做到广泛宣传、家喻户晓;
6、封育区内无放牧、割草、砍柴、狩猎行为发生,无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等违章用火行为发生,无移动或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的现象,无乱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无森林火警、火灾、病虫害和毁林案件发生;
7、在封育区内或附近的山口、路口书写封育宣传警示标语,每个封育区不得少于2处。
(二)育林标准
1、按照适地适树原则,育林方式可采用人工植苗造林、人工直播造林和封育成林,也可采用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2、造林成活保存株数达到以下要求的85%以上的为合格面积;达到85%以下、40%以上的为需补植面积;40%以下的为不合格面积(造林失败面积)。
(1)花椒、扁桃、仁用杏等经济类树种每亩要达到110株以上,且分布均匀;
(2)刺槐、火炬等阔叶树种每亩要达到220株以上,且分布均匀;
(3)侧柏、松树等针叶树种每亩要达到330株以上,且分布均匀;
(4)黄荆、酸枣等灌木类树种每亩要达到440株(墩)以上,且分布均匀;
(5)两类以上树种混交的每亩要达到220株以上,且分布均匀。
三、检查程序和方法
(一)审核资料
1、听取被检查单位封山育林情况汇报,全面了解工程建设情况;
2、对规划设计、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乡规民约和护林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将结果填入《全县封山育林文件资料及护林人员自查表》(表1)。
(二)外业调查
依据年度施工设计方案和自查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实地外业调查,将调查结果分别填入相应调查表。
1、标志及设施:调查封山育林界桩、封山育林牌、封山育林碑、护林房等标志和设施,填入《封山育林设施及管护情况外业自查表》(表2)。
2、管护情况:调查封育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及毁林案件发生起数;携带火种进入封育区、烧荒、烧纸、野炊等行为发生情况;移动或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以及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情况,填入《全县封山育林设施及管护情况外业自查表》(表2)。
3、封山面积核实:对照封山育林规划图(1:10000),实地与图上勾绘边界相符的,承认其面积;不符的,现场重新勾绘,以重新勾绘面积为准,填入《全县封山及人工造林面积外业自查表》(表3)。
4、人工造林面积核实:以年度施工设计图对照实地小班边界,凡实地与图上勾绘的小班边界相符的,承认图上勾绘的小班面积;不符的,予以现场纠正,重新计算小班面积,填入《全县封山及人工造林面积外业自查表》(表3)。
5、造林成活率调查:在抽中的人工造林小班内,按上中下或左中右设立标准地,调查植树株(穴)数和成活株(穴)数,计算出造林成活率和每亩保存株数,填入《封山及人工造林面积外业自查表》(表3)。
(三)其它项目调查
调查、收集被查单位有关封山育林的其它情况,如总结材料、典型事例等,以便对调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评价。
四、内业汇总和计算
封山面积和育林面积,一律用方格纸求算。
(一)封山面积计算: 根据外业检查结果,对照标准分别计算出封山合格、不合格面积,合格面积与设计面积(封山任务)之比即为该乡镇封山完成比。
(二)育林面积计算: 根据外业检查结果,分别计算出育林合格面积、需补植面积和不合格面积,合格面积与设计面积(封山任务)之比即为该乡镇育林合格率,合格面积与补植面积之和与设计面积之比为该乡镇育林完成比。最后计算各乡镇封山育林得分,填入《封山育林考核计分表》(表4)。
五、核查成果
1、检查资料: 包括各种文件、调查表格,认真检查整理后,由检查组负责人签字,统一交县林业局。
2、检查验收报告:在乡镇写出检查验收报告的基础上,由县林业局写出综合性检查验收报告报县政府。
六、评分标准
1、封山(20分)
(1)档案资料。封山育林规划设计文件完整,有总体规划、年度施工设计方案,图、表、卡等档案资料齐全的计2分,每缺一项扣0.4分;
(2)文件规定、公约。乡镇人民政府有封山育林文件规定,有护林公约、乡规民约的计2分,每缺一项扣0.6分;
(3)标语。在封育区内或附近的山口、路口书写封育宣传警示标语,每个封育区不少于2处的计2 分,每少1处扣1分;(4)封山面积。乡镇封山面积核实率乘上报面积得完成面积,完成当年封山任务的计14分,每少1%扣1分;用完成的封山面积除以全县完成总封山面积得百分数,每10%加3分。
2、造林(25分)
受用乡镇封育区内造林面积核实率乘上报面积得完成面积,完成当年造林面积的计25分,每少1%扣1分。用完成的造林面积除以全县完成封育区内造林总面积得百分数,每10%加3分。
3、护林房(10分)
完成护林房建设任务的得10分,每少1%扣1分。有房无门、无床的每1处按0.5处计算。
4、护林员(10分)
按规定完成护林员配备且在岗在位的得10分,每少1%扣1分,用兼职代替专职的每1名按0.5名计算。无聘任合同的扣0.5分,无护林员管理办法的扣0.5分;护林员待遇得不到妥善解决的每名按0.2名计算。
5、标牌(5分)
按规划要求完成封山育林专用固定标牌的得5分,每少1%扣1分。有标牌而未标有封山育林要求内容的不计分。临时性标牌(如木质标牌)以及借用、改用、合用的固定标牌均不计分。
6、界桩(5分)
按规划要求完成封山育林专用界桩的得5分,每少1%扣1分。用石灰抹子代替而无封山育林专用界桩的按应得分的50%计算。
7、管护效果(15分)
封育区内无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等行为发生;无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等违章用火行为发生;无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等现象;无乱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无森林火警、火灾、森林病虫害和毁林案件发生的计15分。
(1)自查或外业调查时在封育区内发现放牧、割草、砍柴、狩猎、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以及采石、采沙、取王、开矿等情况的,每发现一起扣1分;
(2)发生毁林案件并及时上报、积极配合处理的,每起扣0.5分,隐瞒不报或不积极配合处理的,每起扣2分;
(3)发生森林火警并及时上报、积极配合处理的,每起扣1分,隐瞒不报或不积极配合处理的,每起扣2分;
(4)发生森林火灾并及时上报、积极配合处理的,每起扣5分,隐瞒不报或不积极配合处理的,每起扣10分;
(5)有病虫害致死林木50亩以上的,每发生一起扣5分;
(6)本项扣分扣完为止。
8、育林(10分)
对以往年度已封育的封育区,按育林标准进行封育效果调查,达到标准要求的记10分,达不到的相应扣分。重点调查封育区内荒山造林保存面积及保存率。林木保存面积检查以以前检查核实的面积为基准,面积每减少10%扣3分;林木保存率检查以造林设计密度的85%为基准,每降低10%扣3分(本项扣分不封顶)。
9、加分项目
凡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进行封育、造林,且封育区面积超过5000亩、年度新造林100亩以上,在本乡镇起到示范带动作用的,每处加5分;被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作为典型推广的,每处加10分;
凡按照要求承担县级以上封山育林现场会议,并起到良好效果的,每次加5分。以上9项合计为各乡镇总分。
七、自查结果上报及检查时间
各乡镇每年雨季造林结束后上报自查结果,县里每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进行检查验收。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县政府同意《沂水县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沂水县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群众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加强社会监督,保障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在有关管理部门未发现前,及时向县文化、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经营行为的人。
第三条 举报奖励基金由县财政局拨款设立,县文化局设专户管理,并负责举报奖金的发放。
第四条 举报人向文化、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下列违法经营行为之一的,适用本办法奖励:
(一)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
(二)擅自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网络文 化经营许可证》的;
(三)在规定时间(早8时至晚24时)以外营业的;
(四)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 施的;
(五)在营业时间封堵或者闭锁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 全出口的;
(六)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
(七)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 内容电脑游戏的;
(八)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或超范围经营的;
(九)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 营许可证以及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情况。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口头、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条 举报奖金金额根据举报人举报内容确定:
(一)举报人仅提供违法经营行为线索而未提供具体证据 的,经查证属实后,给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奖励。
(二)举报人既提供违法经营行为线索又提供具体证据 的,经查证属实后,给予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奖励。
第七条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后,受理机关应在案件查办终结10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提出奖励建议,填写《举报 奖励审批表》(样表附后),报送受理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 后,将举报案件的查处和奖励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举报奖励审批表》作为奖金支付和领取凭证,须经受理机关两名以上经办人签字、单位加盖公章后,连同举报记录、查处情况、举报人联系方式转县文化局,由县文化局向举报人兑付奖金。
第九条 举报人应在收到领取奖金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件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按照“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和保密规定,受理 单位或个人要对举报人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举报内容、 获奖情况等实行保密,因故意或过失泄露举报人情况的,视情 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电话:县文化局2251641,县公安局 2251622,县工商局2275375,电子邮箱ysyyt@sina.com。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文化局负责解释。
举报奖励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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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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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额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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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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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情况及 处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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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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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单位意见 |
领导签名:单位盖章: |
县文化局意见 |
领导签名: 单位盖章: |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4〕5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沂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按照上级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是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有效途径,是一项“民心工程”,要纳入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逐步完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县、乡镇、村三级管理,分级核算,分段补偿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实施工作。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对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卫生局要在纪检、监察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会同县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支持、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农民提供有效的医疗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和乡镇卫生院,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
乡镇、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有农民代表参加。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职责1、制定和修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计划及有关规定。
2、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案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
3、负责筹集资金,审核财务支出和年度结算的组织监督工作。
4、审核颁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
5、解决处理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纠纷。
6、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责
1、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及参保者医疗费的审核报销。
2、审批医疗转诊。
3、贯彻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4、处理日常工作。
5、向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上一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告工作,并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 县、乡镇均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监督、检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章 参加对象、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社区人群坚持集体参保的原则,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参保。
第十一条 参保者可在集中筹资期间随时参保,自交纳合作医疗基金第二日起,一年内享有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医药费补偿,享有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参保者有按期全额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和自觉遵守并维护合作医疗管理制度的义务。
第十三条 参保者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如嫁出、迁出本县,死亡、搬迁、入伍、入狱等,当年均不办理合作医疗基金退补手续。本县范围内嫁娶搬迁者,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基金转移手续。
第四章 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0元,以后随着农民经济收入的增长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
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立捐助资金专户,接受医疗机构和社会各界的捐助,捐助资金用于参保农民大病医疗救助。
省、市、县三级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资助总额不低于10元。其中省、市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元。
第十五条 参保者个人缴费、乡(镇)村集体出资、定点医疗机构资助及省、市、县财政补助资金,应全部纳入统筹。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方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个人缴纳部分采取以乡镇为单位筹集,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集中管理,按乡镇分户储存。
1、农民个人交纳部分由乡镇政府负责筹集。
2、无力交纳的五保户和特困户经党支部、村委会研究,报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从村集体资金中解决,总数一般不得超过总人口的1%。
3、对农村重点优抚对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实行医疗救助制度。重点优抚对象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县民政局从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中拨付。
乡镇政府筹集的合作医疗资金和乡(镇)村集体补助资金,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必须按时全额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帐户,并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分乡镇设置专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底结清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帐目,并向社会公布。基金结存部分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如有超支,超支部分由乡镇卫生院承担。
第五章 诊疗与费用补偿
第十八条 辖区内的市、县、乡镇、村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者实行凭证就诊。
第十九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签定服务协议。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掌握医疗和转诊原则,合理诊治,确保医疗质量,杜绝乱用药、大处方、人情方和乱检查、乱收费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条 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门诊在继续坚持“五统一”管理的同时,必须做到:
1、认真做好药品进、销、存和月终盘点工作,不得私自购药。
2、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门诊合作医疗收入部分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单独建帐,分户核算。
3、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门诊应坚持凭证诊疗,按户登记,认真填写合作医疗日报表,并定期上报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参保者就诊时实行先交费,再按报销比例分段报销的办法。对年内未使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参保农民,由乡镇卫生院安排一次免费健康查体,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医疗费报销比例(按单人计算)为:乡镇卫生院门诊及一体化卫生室医药费报销10%,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门诊费用不列入报销范围;乡镇卫生院住院费报销起点为200元,200-3000元报销30%,3000元以上-6000元报销35%,6000元以上报销40%;二级医院住院费报销起点为800元,800-3000元报销20%,3000元以上-6000元报销25%,6000元以上-10000元报销30%,10000元以上报销35%;三级医院住院费报销起点为2000元,2000元以上-3000元报销10%,3000元以上-6000元报销15%,6000元以上-10000元报销20%,10000元以上-15000元报销25%,15000元以上报销30%;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费按照乡镇卫生院报销比例执行。同时,实行分段核算的方法计算报销数额,每户每年最多报销5000元,以后根据筹资情况及时调整报销比例。为落实计划生育优惠政策,对只有一个女孩、符合二胎生育条件自愿放弃二胎生育指标的参保户,其住院费报销比例可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二十二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的,须经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向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同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将恢复期病人及时转往下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急危重症病人可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3日内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补办转诊手续。
第二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门诊和一体化卫生室门诊费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随到随报。住院费每半年报销一次,报销时需持住(转)院审批单、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和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复印件,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登记,由乡镇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按规定程序报销。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门诊和一体化卫生室报销资金先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垫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按月下拨周转金。
县级财政补助资金要在农民筹资部分到位后一个月内由县财政局拨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合作医疗报销资金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与乡镇每半年进行一次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销。
1、非医疗性费用:包括生育、美容、预防接种、矫形手术、镶牙等。
2、因交通事故、药事事故、医疗事故、公(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职业病治疗费。
3、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4、输血、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导管、支架、手术止痛泵费用和螺旋CT、ECT、彩色B超、磁共振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用。
5、服务类项目支付的费用:包括挂号费、调温费、住院病人陪人陪床费、出诊费、会诊费、特需费、监护费、特护费、健康查体费。
6、自然灾害等大范围急、危、重症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
7、应转诊而未转诊或急危重病人未补办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8、非定点医疗机构或未按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具有承包性质的院中院、院内科室的医药费用。
9、未按规定进行计划免疫接种发生相应的传染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10、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颁布前,参照职工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执行)。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损失或贪污、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须专户专人专用,如发现转借他人使用,除没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外,不再享受当年各项医疗费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及时收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妨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开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无故拖欠个人补偿医药费,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不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改进或取消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4〕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财政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沂水县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预算法》,规范预算管理,推动公共财政体制建设,结合当前预算管理改革的新形势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资金包括单位能够支配的所有资金。
1、单位征收的,按规定由单位留用的资金;
2、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专项拨款、代管资金拨款;
3、资产处置、出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和接受的捐赠等各项非偿还性资金;
4、单位征收的,按规定应上缴财政或应上缴财政集中管理的资金;
5、押金、保证金、预收款、暂存款等往来资金和应由单位或财政归还的各种负债。
第三条 预算管理目标。
1、逐步建立一套完善的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制度;
2、预算编制以部门预算为基础,实行综合预算、零基预算,增强预算编制时效,规范预算编制和调整程序;
3、预算执行以财政集中收付为基础,加强日常监督,增强透明度,保证预算正确执行;
4、建立收支考核奖惩制度和预算评价制度,明确预算责任,严肃预算纪律,增强预算约束;
5、促进增收节支,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维护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 完善部门预算。预算具体到每个基层预算单位,明细到主要项目;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预算分开,上下级单位间预算划转通过财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保证预算完整。同一单位预算,不论资金性质、列支渠道、管理方式如何,都汇总到该单位名下,以全面反映每个单位的预算总规模和结构。
收费、罚款和其他收入与税收收入一样,全部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安排支出,严禁资金游离于预算以外。
编制税式支出和财政优惠政策支出预算。
第六条 实行零基预算。每年根据国家政策及行政任务、事业计划和财力状况合理确定预算定额、预算标准,科学编制预算,并保证政府(包括政府部门)主要政策和工作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得到全面体现。
国家规定部门预算必须达到一定支出标准的,在按国家统一规定核定总额的同时,根据预算管理要求核定支出项目,无详细用途和用途不合理的,不予拨付资金。
实行项目管理与预算包干相结合的办法,并搞好跨年度预算项目的规划和编制。
第七条 注重预算时效。
1、财政部门在当年人民代表大会结束后,开始下年度预算编制准备,并在当年9月份前部署下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2、各单位按预算编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预算年度主要收支预算、重要收支活动报送财政部门;因单位本身计划不周造成重要、大额预算事项遗漏的,原则上不再在执行年度立项。
3、每年预算于上年度12月31日前按程序提交县人大常委会初步审查,并于每年1月1日起执行当年预算(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调整一致)。
4、年度开始后,当年预算未批准前,正常人员经费和必须的维持费可延续上年预算方案,其他经费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八条 强化预算责任。单位行政任务、事业计划应与资金预算紧密衔接。单位应及时、如实提供主要工作、主要项目和资金需求计划,主要和重大项目应有有效文件支持。财政部门对其论证评估后,本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预算,实行责任管理。
第九条 在总预算基础上,根据国家政策和管理需要,编制政府采购、财政集中支付、基本建设、社保基金、住房资金、现金流量等专项预算。
第三章 预算审批
第十条 预算编制的方法。编制预算采取“三下两上”的办法:
1、财政部门下达预算编制办法和要求;
2、单位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
3、财政部门审查并批复单位预算;
4、单位向财政部门编报具体执行方案;
5、财政部门对具体执行方案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预算审批的主要程序。
1、财政部门按国家预算政策和县政府要求编制预算,报县政府审定;
2、征求县委意见;
3、提请县人大初步审查;
4、财政部门代表县政府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获得审查批准;
5、根据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进行修改调整。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1、正常人员经费变动,由财政部门调整,按程序定期报告;
2、追加单位支出(非紧急事件),原则上由单位提前1个月书面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并按程序报批;
3、紧急、突发事件,根据县政府领导批示办理拨款,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4、在按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以内,追加追减、科目流用、预算划转、动用总预备费,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方案报县政府审查批准;
5、超出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总量或进行大的收支结构调整,按程序报县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年度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下列项目原则上不追加当年度预算,可申请列入下年度预算。
1、基本建设、大中型设备购置和大额支出项目;
2、年初已按标准核定的项目、定额补助、定项补助和预算包干项目;
3、因单位短收造成的支出缺额和因单位违反预算程序造成的超支;
4、在年初预算审查中,已被排除的项目;
5、非上级政策性支出,以及其他可压减、缓办和当年财力不允许的项目。
第十四条 上级专款不列入本级预算调整,但应按预算管理规范办理。
1、下达给本级的预算,由财政部门定期汇报,专项下达,跟踪管理;
2、分配给下级的专款,除财政集中支付的外,由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以专款形式下达,通过下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除为促进经济发展限制收费的项目外,有收入任务的单位,均应按政策规定积极组织收入,努力完成预算。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收入征管政策,严禁擅自出台收费项目以及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严禁越权减免、缓征应收缴的收入和擅自出台财政优惠政策。兑现收入减免、优惠政策,应有文件依据。
城建税、教育附加费不再随正税减免;已按规定从收入中计算提取、支付给征管部门的业务费,在计算优惠政策时,应予剔除。
县级出台的收入减免、优惠政策应送财政部门备查;兑现奖惩结果应经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应上缴财政的收入应根据业务特点和财政部门规定,实行集中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缴入国库单一账户,取消各种形式的收入过渡户。严格票据管理,完善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办法,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在规定的预算管理权限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之内合理安排支出,政府采购、配置小汽车等需另行审批的项目应完备手续。
1、专项预算不能擅自调整;
2、大额支出或重要项目坚持“先预算、后办理”的原则,严禁无预算、超预算开支,严禁通过租赁、延期付款等方式逃避预算监管;
3、单位认为应优先办理的新增项目,应在本单位总预算之内,通过削减其他非专项预算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加强债务管理。
1、负债建设项目(建设性债务)应按沂政发〔2000〕70号文件规定提请县政府审查批准,单位应根据预算编制要求随年度收支预算提前申报下一年度建设性债务预算,年度执行中不受理、审查和追加建设性债务预算;
2、建立单位债务和往来款项的审查、清理、评价机制,及时结算,准确反映债务情况,控制和防止账外债务;
3、预算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抵押,符合国家规定的财政担保、抵押,应经县政府批准并详细登记;
4、承付款项应有正式有效记录并报财政部门审查,除政府重点项目、延续项目和上级政策性项目外不应承付下年度预算款项,财政部门不为承付款项垫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预算纳入财政部门的全程管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能调整预算。基本建设项目应及时决算,不应长期挂账。跨年度的项目,应在核定总预算的基础上,编制分年度决算。
第二十二条 扩大财政集中支付范围。财政部门规定的专项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集中控制使用,结余由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年终进行调整,不属于单位预算指标结余。不合规定支出、擅自调整预算和无预算、超预算支出以及应实行备案管理而未备案的支出,财政部门应拒绝支付。
1、人员经费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制度,防止二次发放;认真执行现行工资福利政策,通过调节工资中活的部分和岗位津贴实行奖惩;从单位收入、支出或经费结余中提取奖励基金,超过国家统一的工资福利标准发放奖金福利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增加人员应向财政部门提供县委、县政府研究的意见、会议纪要等有效文件和完备的手续;
2、政府采购执行《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采购方式,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政府采购支出全部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3、归还单位债务、退付押金等,应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4、推行个人用水、电、暖等支出的社会化管理,强化单位水电暖、电话、车辆燃修费及会议费、招待费等消费性支出管理,加大建设性支出比重,提高发展水平;
5、限制预算单位的大额整笔拨款,除零散、特殊事项通过备用金或专项备用金支付的外,其他资金划转原则上纳入财政集中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 完善会计集中核算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并及时反馈预算管理信息。
1、专用基金(专项资金)应实行专门核算、明细反映,与单位维持性经费分开,严禁挤占、混用;
2、联合会计单位、代理会计单位、管理多个报账单位和经管多个“款”、“项”(用途)资金的会计主管部门,应搞好明细核算,清晰反映所辖单位和各个“款”、“项”的收支情况;
3、实行财务公开,主要收支事项每年至少公开两次。
第二十四条 认真组织年终清理,切实搞好决算工作。
1、单位应认真组织好收支、往来、结转的清理和财产清查,并及时与财政部门搞好对帐;
2、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决算,单位应根据与财政部门核对一致的会计资料编制决算和行业报表;
3、单位决算应以财政部门审查批复数字为准,财政部门可按规定对单位决算进行调整;
4、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向县政府及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对单位决算进行公开。
第五章 预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认真执行预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县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立预算评价制度。成立专项领导小组,每年对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评价、报告。所有现时或将来对财政收支带来直接影响的决策,均应与支出决策同样进行披露。预算评价结果作为评价单位及单位负责人业绩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单位资产管理纳入单位预算整体管理,加强资产监管,保证资产安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使用效率。
1、经营服务型单位应注重运营效益,可建立修购、折旧等发展基金(财政可集中代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2、处置资产或以资产吸收投资、对外投资应按规定进行鉴定评估和完备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有资金收支活动的预算单位适用本办法;县财政集中代管乡镇资金,依照本办法执行。
乡镇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预算管理办法;村集体资金也应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预算管理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4〕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沂水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渔业主管部门参与渔业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县兽药饲料监察所具体负责全县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凡在境内从事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 县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与饲料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对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材料,被抽检者应当配合检查。
第六条 开办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除具备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基本条件外,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配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取得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颁发的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员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和经营组织能力;
2、企业必须配备质量管理负责人,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助理以上技术职称,掌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使用、贮存、分装等基础知识;
3、经营从业人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相应技术培训。
(二)经营场所与仓储条件。
1、具有与经营能力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合理放置各种物料。经营遇光、热不稳定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避光和防高温措施;
2、经营区、仓储区、办公区、生活区要分开;
3、应有适当的通风、照明、消防设施,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三)主要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进货验收登记制度;
3、检验化验制度;
4、质量保证制度;
5、清仓盘库制度;
6、过期失效商品处理制度;
7、安全卫生制度。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程序。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应向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申请书》,经考核合格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后,发给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重新审查登记申请。
第九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四无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凡在境内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厂家、供应商,必须持有有效证明,经县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在境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推销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重新审查登记。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经营属于审查登记证规定范围以外商品的;
(三)异地经营的;
(四)设立分部的;
(五)联合经营的。
第十五条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对审查登记的经营企业每年二月底前进行年检,企业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按年检要求填写年检表,报县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的,由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检查处理,并将结果上报上一级饲料管理部门。不进行年检的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审查、登记或审查、登记不合格的经营企业,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乡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监管。
第三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资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一般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0元的标准发放;其他所需的实物和医疗费用由所在村(居)负责解决。集中供养在乡镇敬老院的五保供养人员所需经费和实物,由所在乡镇负责解决。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可确定为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待遇。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生活保障标准:(一)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二)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标准,应随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作相应提高。
第六条 乡镇财政所应按规定将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乡镇民政办公室,乡镇民政办公室按季度向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及时足额发放,并张榜公布。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障资金的,一经查实,责令全部退还并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特困户救助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特困户救助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农村特困户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户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特困户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度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近期靠自身能力难以脱困的家庭。凡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中的特困户,其生活救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为目的,实行政府给予必要救助和依靠集体、依靠群众、生产自救、互帮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农村特困户,一般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的标准实行救助。救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进行调整。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的农村特困户救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特困户救助管理工作。
救助农村特困户所需经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承担,其比例为5:5。每年年底前,由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民政事业费专户并及时拨付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条 民政部门适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使用情况,编制年终决算,并依法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申请救助,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应写清家庭每位成员的有关情况和困难原因等。经村委会研究并张榜公布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并及时填写《农村特困户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民政部门。
县民政部门通过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户予以审批,并及时下发《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申请并被批准的特困户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金的发放,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将县里安排的救助金拨到乡镇民政专户,乡镇按比例配套救助金,按季度及时足额发放到特困户手中,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乡民政部门对享受救助的特困户建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纳入救助范围进行救助;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救助资格。
第十条 救助对象中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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