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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沂政发〔2007〕3号 成文日期: 2007-01-16
发布日期: 2007-01-17 效力状态: 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
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7〕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沂水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城区饮用水水源地的卫生防护,保障城区居民用水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资源保护条例》、《城市供水条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第一万吨水厂及虹吸井群、第二万吨水厂、沂河水站及虹吸井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是指在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及为饮用水水源地提供补充水源的一定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的管理保护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县建设、环保、卫生、城管执法、水利、农业、林业、渔业、公安、国土及有关乡镇政府要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地及其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第一万吨水厂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范围内、第二万吨水厂周围半径1000米范围内、沂河水站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范围内、从沂河橡皮坝至跋山水库闸门的河道及两岸河堤外100米的水域和陆域以及跋山水库、沙沟水库水域。

二级保护区:第一万吨水厂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2000米范围内、第二万吨水厂周围半径1000米-2000米范围内、沂河水站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2000范围内、从沂河橡皮坝至跋山水库闸门的河道及两岸河堤外1000米的水域和陆域。

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主要水源补给区。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如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和排放工业废渣、污水、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必须搞好污染治理,做到达标排入,以防污染水质;条件成熟时要对已建成项目进行搬迁,必要时依法拆除;

(四)严禁采砂等一切影响沙层稳定的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在水源地及其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源,造成水源地水位下降或枯竭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在水源地单井和井群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敷设污水管道;

(六)在水厂生产区1000米范围内不准建设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等污染物。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域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禁止堆存废渣、垃圾及其它有害物品;

(三)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禁止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五)禁止从事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动。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污水排放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区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保护工作的力度,加强对水源地水质的监控,发现问题联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工作,随时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所有单位、个人废水排放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林业、水保部门要制定水源保护区防护林建设规划,充分发挥林木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城管执法、渔业、水利、国土、沂沭河管理、跋山水管等部门要加强对河道的维护管理,杜绝各类污染河道和破坏沂河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县环保、城市供水、卫生、公安等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城区饮用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在水源地及其保护区内进行采砂、取土、建设、乱倒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沂沭河管理、跋山水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对水源地造成严重破坏,给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人民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办法、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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