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5〕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沂水县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2号令)、《山东省发改委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计外资〔2005〕8号)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沂水县权限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沂水县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准机关及权限《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5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自行核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并抄报市发改委,项目核准前应先向市发改委汇报。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准,并抄报省发改委。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核准,抄报国家发改委。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改委办理。
第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要求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省发改委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拟采用的主要技术、工艺方案、产品方案、产品目标市场。(三)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鼓励类项目要列明拟进口设备金额、数量,拟购置国产设备金额及数量。(四)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原材料、土地、水、能源等需求量。(五)环保、节能、劳动安全措施。(六)其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说明的事项。
项目单位应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四)合作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或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五)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项目申请单位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核准程序按照核准权限属于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直接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需转报上级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出项目初审意见后,连同项目申请报告一并转报上级发改委。
县发展和改革局如认为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准备齐全上报材料后,县发展和改革局予以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意见,并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上级发改委。对不予核准的,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项目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条 核准条件及时效,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二)符合国家和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及产业调整政策要求;(三)符合环保、土地、城市规划等政策要求;(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要求;(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六)投资者的资信与项目所需投资能力相当。
项目申请人凭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
(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和购置国产设备减免税确认书等方面的手续。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不得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核准文件为项目申请人办理土地、城市规划、设备进口免税等相关手续的依据;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延期,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进行建设地点、投资方或股权、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等调整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并按照项目核准权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法律责任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县发展和改革局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2日
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跋山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库防洪、供水、生态功能,服务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跋山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兴利水位以下土地、沙滩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库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库区,是指水库校核洪水位184.5米以下的水域和陆域。
水库管理范围:水库兴利水位178米以下。
水库保护范围:水库校核洪水位184.5至178米。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库保护规划,其他相关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水库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政府建立跋山水库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保护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第五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河沙等矿产资源及土地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由县跋山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处)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权属不变。
第六条 水库管理处履行水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职责,加强对水库工程和库区的巡查,落实管理、保护措施;水库管理处应当建立水库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县水利、环保、渔业、公安、发改、住建、城管执法、卫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农业、林业、水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沂水镇、龙家圈镇、诸葛镇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工程和水环境安全的义务,对危害水库工程安全、污染水质、破坏库区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进行制止或者检举。
第八条 对在水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水库工程包括:大坝、溢洪道、放水洞、东西砌石坝、水电站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设施。
第十条 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一)工程管理范围:南至电站尾水渠南岸渠堤顶外沿之外5米,接溢洪道下游导流墙外10米,接西砌石坝南岸陡崖顶外5米;北至水库178米高程水面;西至交通桥西端外10米;东至水库管理处驻地。
(二)工程保护范围:工程管理范围外300米。
水库管理处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重点地段设立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或者沉船;
(三)修建围堤、修建阻水道路;
(四)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
(五)取土、修坟、放牧、垦植、铲草;
(六)爆破、打井、挖洞、采石、开沟、建窑等;
(七)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八)损坏水库工程、观测、水文等设施。
(九)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交通桥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超载车辆;
(十)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渠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十一)设立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十二)擅自设置旅游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三)非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泄洪闸门、输水闸门;
(十四)在放水洞口、溢洪道上下游、电站尾水、大坝上游1000米内捕鱼、游泳;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
第十三条 对水库管理范围内及水库上、下游河道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障费用的,县防汛指挥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水库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洪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防汛队伍,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消除泄洪障碍物和其它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可申请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水库防汛指挥部可以强制实施。
第十五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满足行洪要求。禁止围垦水库和占用水库库容。已经围垦或者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退水地种植果树及农作物的,应自行退地还库,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应当经水库管理处审查同意,并按照程序审批。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库管理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水库管理处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水库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库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库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九条 水库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库水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在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坑埋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渣;
(八)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运输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九)擅自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十)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渔业活动;
(十一)从事游泳、钓鱼、水上训练等活动。
(十二)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水质的项目,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做到达标排放;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条件成熟时要对已建成项目进行搬迁,必要时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和水库集雨区,县发改、环保、国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审核审批新增建设用地,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地面建筑物;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加强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管理;充分利用退耕还林、环境治理、水土保持、农村沼气、国土整治等项目改善水库生态环境,切实减轻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保护范围内运输危险、有害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发生危险、有害化学物品泄漏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处。
第二十四条 县农业主管部门和库区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绿色、生态农业,防治水土流失,减少面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水库管理处应当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水库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库水体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县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公安等主管部门,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库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水库水质进行公告。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对水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抗旱和科学规划、综合利用、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处负责搞好水库水资源、渔业资源、砂资源、旅游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不断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
第三十条 水库综合经营和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水库安全,不得妨碍水库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水库生态环境。水库旅游开发建设须符合水库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并经县政府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水库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必须经水库管理处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水库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水费。对家庭生活取水、农业灌溉取水(月取水量四千立方米以下的)、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暂不征收水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三十四条 水库实行大水体养鱼,科学确定放养密度,实施人工增殖放流,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未经水库管理处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库进行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渔业、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库区乡镇政府、水库管理处建立联动机制,加强水库水域日常监督管理,维护水库水域管理秩序,保护水库渔业资源。
第三十六条 禁止非法开采水库砂资源。开采水库砂资源,应当经县政府同意,并按照水库采砂规划,依法在限定区域开采。
第三十七条 水库管理处配合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水上交通运输管理,严禁“三无”船舶(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驾驶证、无船舶合格证)从事水上运输;严禁生产性船舶经营水上游览、渡客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旅游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非法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的,对个人处以200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至10000罚款;
(三)非水库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擅自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向水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交通桥上行履带车辆和超载车辆的,由水库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擅自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20000万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水库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9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日
沂水县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
为进一步严格程序,明确职责,切实做好我县的民办教育机构申办工作,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
一、申办程序
民办教育机构申办涉及到申请、初申、批办、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等多个环节,必须按照上级要求,严格申办程序。具体申办程序如下:民办教育机构向所在乡镇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县教育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行文公布,然后持文件到县民政府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手续。
二、相关职责
(一)乡镇政府。按照“分级办学,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搞好辖区内民办教育机构的发展规划、布局设置、初审、常规管理等工作。
1、根据当地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统筹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点布局工作。
2、负责民办教育机构如下申办项目的审验、考查工作。
(1)申办报告。主要包括: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地址、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2)举办者的资质证明(学历、身份原始证明);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
(4)举办者具有校舍所有权证明;
(5)校舍安全证明(由建设部门认定的校舍安全认定书);
(6)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7)原则上不允许车辆接送学生(幼儿),如确需接送,必须提供交警等部门批准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合格证明等;
(8)组织人员对校园进行实地考查。
3、在所有申办项目均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写出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加盖乡镇政府公章后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或申报。
4、加强属地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对违法擅自办学的或存有安全隐患的,要立即予以停学或限期整改处理。
5、对不服从停学或限期整改处理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予以取缔。
(二)教育部门。县教体局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年检等项工作。
1、负责初级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和中等以上民办教育机构的申报;对审验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发文公布;对试办期满且审验达标的民办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书。
2、负责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教育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负责民办教育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3、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教育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教育机构的清算事宜。
(三)民政部门。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法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对非法民办教育机构依法进行查处,对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物价检查部门。负责检查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情况和对合法民办教育机构核发收费许可证。
(五)卫生部门。负责合法民办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的健康查体、民办教育机构饮食卫生检查和办理卫生许可证。
(六)申办机构。申办机构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向当地政府提交申办报告,如实提报有关证明材料,自觉接受当地政府组织的资质审验、实地考察等,确保民办教育机构申办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8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沂水县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国家气象局《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沂水县领域内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资格条件及审批程序,并定期对取得作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审验。对未通过审验的作业单位,应及时取消其作业资格。
第四条 实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规范培训的组织形式、培训内容和教材、培训时间、考核程序、上岗证审批程序,并建立作业人员档案。
培训内容应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作业业务规范,作业装备、仪器操作技能和安全注意事项;基本气象知识。
已取得上岗证的作业人员,每年应在作业期前进行培训、考核和上岗证年度注册,未通过考核的,取消其上岗资格。
作业人员培训经费,纳入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经费预算之中。
作业人员应享有人身安全保险。
禁止无上岗证和未经过上岗证年度注册的人员上岗作业。
第五条 实行高炮、火箭发射架等作业装备年检制度,按有关技术要求,每年定期采用专用检测设备进行定量检测;检测合格的作业装备,发放年检合格证,建立、健全作业装备档案,禁止使用未取得年检合格证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六条 高炮、火箭作业站点的布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必须调查和掌握高炮、火箭射程范围内的城镇、厂矿企业、村庄等人口密集区的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作业时,高炮、火箭的发射方向和角度应避开上述地点,杜绝意外事故发生。
第七条 存放高炮、火箭的作业站点必须建设专用库房。人雨弹、火箭弹、焰弹等必须存放于弹药库中,禁止与其它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共同存放。作业装备必须有专人看管。
第八条 采用向空中施放人雨弹、火箭弹、焰弹等方式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应按照空域申请的程序和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域,并将申请过程记录、留存,在有关部门批复的空域和时限内实施作业;未申请空域或虽申请空域但未得到批准的,禁止实施作业。
第九条 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对作业装备进行认真检查,确保作业装备处于完好状态。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遵守作业规程和业务规范,按作业装备使用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排除故障,禁止违规操作。
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点、回收弹壳,统计故障弹,上报作业情况,对高炮、火箭发射架进行维护、保养,并存放于库房中。
第十条 人雨弹、火箭弹、焰弹实行出、入库制度,准确掌握弹药的存储数量、批号、使用期限和配发等情况。人雨弹、火箭弹、焰弹的运输,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非作业期间,人雨弹、火箭弹、焰弹由县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清点回收,由县公安部门协助储存,作业站点禁止存放。高炮、火箭发射架必须入库封存,关键部件要拆卸交专人保管。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获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许可使用的,以及超过保存期和有破损的人雨弹、火箭弹。
气象主管机构日常检查中一经发现上述人雨弹、火箭弹,应立即封存,由县气象主管机构及时组织回收保管,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销毁。
违法使用未获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许可使用以及超过保存期、有破损的人雨弹、火箭弹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报废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有关审批程序和处理规定执行。
禁止转让已报废的作业装备。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实行统一订购制度。作业用高炮必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有关程序统一组织向军队购买,并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
人雨弹、火箭弹(发射架)等作业装备的购置,必须由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定点的生产企业购买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鉴定,并由其验收单位验收合格的产品;购买合同副本应交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单位。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时组织编报人雨弹、火箭弹(发射架)等作业装备的年度需求计划,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倒买、倒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十六条 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等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县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督促有关生产企业、单位迅速赶赴现场,协助分析事故原因,承担应有责任,并将产品质量原因分析报告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必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规范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提纲。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应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处理预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规事件时,必须及时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和拖延不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依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安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沂水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县长 张传普
二OO五年七月九日
沂水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沂水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县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省政府授权的对市容市貌、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区河道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并提供现场保障,参与重要的执法活动;对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及时做出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司法部门的司法监督,接受县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县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20 元,单位每次罚款50-200 元;
(二)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拆除设施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七)其它有碍城市容貌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等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本款所称“周围”是指推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每次可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利用公共或自有的场地、空间、建筑物设置、悬挂广告牌、路牌、指示牌、门店招牌(牌匾)、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台桌、橱窗、立体造形物、横竖条幅等广告或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悬挂、张贴广告及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2 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 10%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花草树木的,处以至少1-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 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 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3 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活动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
(五)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它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不得建设燃煤锅炉等分散供热设施,擅自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顶进作业的;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违反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
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动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它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及烟尘对附近居民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有机烃类尾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进行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
第六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十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沂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它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人行道上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九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或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第七十一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城市河道管理
第七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疏通,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堤防、护堤地、地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堤防、护堤地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河道范围内炸鱼、毒鱼的,处以50-5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5000 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1000 元罚款;
(三)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200 元罚款;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1000 元罚款;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5000 元罚款,机动渔船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九章 其它规定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由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依法可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按《行政处罚法》的限额、程序操作,没收财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0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县政府法制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县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其处罚不当的,应及时反馈意见,确属不当而其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县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八十二条 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工商、交警、水利、旅游等部门,对涉及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内容有关的审批事项,应在审批后3日内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
第八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县政府或者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沂水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预算管理办法》和《沂水县乡镇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4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预算管理办法》、《沂水县乡镇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沂水县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预算法》、《政府采购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财经法律法规和中央、省市预算改革要求,建立编制有标准、执行有约束、绩效有考评的较为科学规范的预算管理制度,形成预算严格、收支合理、操作规范、监督严密的预算管理体系,完善公共财政框架,促进增收节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进预算管理改革。围绕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监督,深化部门预算编制、国库集中收付、收支两条线、政府采购、会计管理体制、预算考评机制等财政改革。
1、预算编制以部门预算为基础,实行综合预算、零基预算,细化编制,增强时效,规范编制调整程序;
2、预算执行以国库单一帐户和国库集中收付为基础,推进政府采购,完善集中核算,加强日常监督,保证预算正确执行;
3、预算监督与预算评价相结合,搞好债权债务监管,增强约束,明确责任,严肃纪律,规避财政风险。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三条 预算编制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量财办事,量力而行,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确保平衡。各单位对下年度收支活动应早规划、早研究,按时编制预算、提报预算草案。因单位计划不周造成重要和大额预算事项遗漏的,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再受理、立项。
第四条 深化部门预算编制改革,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预算分开,预算具体到每个基层预算单位,明细到主要项目;主管部门不能截留和擅自分享、集中所属单位资金,不能擅自调整所属单位预算。上下级单位之间的预算划转应通过财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保证预算的完整性,体现“大收入、大支出”要求。同一单位预算,不论资金性质、来源渠道、支出用途、管理方式如何,都要汇总到该单位名下。除预算拨款、专项拨款、代管资金拨款外,下列资金也应纳入预算管理。
1、单位征收的按规定应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捐赠收入、集中下级单位收入、上级部门汇入收入、利息收入等;
2、各项社会保障资金和住房资金;
3、押金、保证金、预收款、暂存款等往来资金,以及应由单位或财政归还的各种借款。
第六条 全面实行零基预算,提高预算分配效率。
1、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国家财政经济政策以及行政任务、事业计划和财力状况重新确定预算定额、预算标准。年度预算应全面体现当年政府主要经济政策;
2、国家规定部门预算应达到一定支出标准的,在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定的同时,根据管理要求和业务实际核定具体支出项目和用途;
3、加强项目预算管理,注意项目前瞻性研究,建立项目预算的评估论证和绩效评价机制,提高预算分配效率;
4、实行总额和分类预算包干,适应支出的多样性,增强预算的针对性,提高理财水平。
第七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政府采购、基本建设、社保基金、集中支付、现金流量等项目预算;试行编制税式支出预算;核实人员、债权债务、单位资产等基础数据。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八条 各单位应认真落实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积极组织收入,努力完成收入预算和上缴任务。
1、严格收入征管政策。未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收入和出台财政优惠政策。
本县以前出台的、仍然执行的税费优惠政策,现在县级财政享受不到的税费,包括原来上级分享、上级新增分享部分和从收入中提取的业务费,不计入县级财政减免、返还范围。城建税、教育附加费一律不随正税减免。兑现税费优惠政策时,应由缴纳义务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
2、规范收入上缴程序。实行集中缴纳和集中汇缴方式,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及时、足额、无条件缴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取消各种形式的收入过度户,也不得将收入存入单位经费户。
3、严格票据管理。落实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制度,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上缴收入应当日缴存财政,每日汇总额不足10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汇缴,不得坐支、挪用和拖延缴纳。
第九条 单位应在规定的预算管理权限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之内,统筹安排支出,合理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提高支出标准,扩大支出规模,突破批准的支出预算。
1、不得擅自调整专项预算,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配置小汽车等要完备审批手续;
2、坚持“先预算、后开支”,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支,不得通过借贷、租赁、延期付款等逃避监管;
3、单位认为应优先办理的新增项目,应在本单位封顶的预 算之内,通过削减其他非专项预算解决,不再另外追加。
第十条 为促进单位工作的计划性,维护正常的预算秩序,预算确定后,下列项目原则上不追加当年预算。
1、基本建设、大中型设备购置;
2、正常办公维持费,以及定额、定项补助和包干预算;
3、因单位短收造成的支出缺额和单位违反预算程序造成的 超支;
4、在年初预算已被排除和其他可压减、缓办的项目。
第十一条 支出预算需要调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正常人员经费变动,由财政部门按照年初确定的人员经 费负担范围和标准调整;
2、追加单位支出(非紧急事件),原则上在1个月之前, 由单位书面报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查,报县长批 准;
3、救灾和其他难以预见紧急、突发事件的支出,根据县领 导批示办理后补办有关手续;
4、在年度预算内的追加追减、科目流用、预算划转、动用 总预备费,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方案报县政府审查批准;
5、超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总量或大的结构调整,按程序报人大 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上级专款应执行本县预算管理规范
1、下达给本级的专款,由财政部门汇总下达,跟踪管理;
2、分配给下级政府部门的专款,除财政集中支付的外,由 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下达,通过下级财政办理;
3、上级业务部门不经过财政直接汇给县级预算单位的资 金,应接受县级财政监督或纳入县级财政专户管理;
4、上级业务部门单独下达文件,资金通过县级财政拨付 的,应按照本县资金管理办法支付。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推进财政国库制度改革,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1、规范财政银行帐户设置,实行集中管理。
2、清理单位银行帐户,一个单位只设立一个银行帐户,对单位帐户实行小余额管理,并向备用金帐户过渡。
第十四条 扩大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单位在预算内完备支付手续,由财政部门审查后,将款项直接划转给单位指定的收款单位(个人)。财政部门对单位违规支出、擅自调整预算和无预算、超预算支出以及应备案而没有备案的,应拒绝支付。
1、人员经费实行集中支付,杜绝二次发放;
2、归还债务、退付押金等,纳入集中支付范围;
3、专项资金全部实行集中支付;
4、对单位日常经费实行小额拨款(向备用金过渡),除特殊事项外,其他资金都要实行集中支付。
第十五条 坚持透明、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推进政府采购工作,加强支出的延伸管理。
1、严密招标采购、询价采购程序;
2、完善定点采购;
3、积极探索基本建设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对预算、决算、资金、支付实行全方位监督。
1、发改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支出预算立项,城建部门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准施工;
2、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建设,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和变更项目,突破批准的预算;
3、工程结束后,单位应及时办理决算,提请财政部门同意后,委托审价机构审计,决算经财政部门认定后及时核算,不得长期挂帐;
4、接受委托的审价机构,应按时办结,不得长期拖延;
5、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审价机构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及时报财政部门认定;
6、项目责任人对帐目等有关事项未交接清楚的,不得离任;
7、不及时办理决算的,不得超过原合同承付数额预付工程款;
8、审计报告未经财政部门认定,不得向审价机构预付审计费。
第十七条 加强单位债务监管,提高透明度,制止擅自举债。
1、基本建设、大中型设备、专项支出等负债建设项目应随年度预算申报,由财政部门审查,提请县政府批准,年度执行中一律不受理、审查和追加当年度的债务预算;
2、建立单位债务和往来款项的审查、清理和评价机制,燃修费、招待费、办公维持费等应及时结算,在当年预算中如实反映,控制和防止账外隐性债务,隐瞒不报的,由相关责任人个人承担;
3、预算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抵押,符合国家规定的担保、抵押,应由县政府批准,到财政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加强单位资产管理,确保安全,优化配置。
1、处置资产或以资产吸收投资、对外投资应按规定评估,出具投资报告,报财政部门批准;
2、资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3、经营服务型事业单位应注重运营效益,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九条 推进体制、管理创新,加强各项支出管理。各单位要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重点控制会议费、招待费、公务用车等支出。
1、加强人员经费管理,增加人员应有县委县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有效文件并完备手续,不得擅自增人、雇人,认真执行现行工资和福利政策,奖金福利超过国家统一标准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
2、推进个人支出社会化管理,改进水电暖、电话、会议招待费管理,增强个人自我约束,减少浪费和不必要的开支;
3、提高车辆支出的透明度,加强车辆和车辆燃修费的管理;
4、加强会计中介机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审价、资产评估工作。
第五章 预算监督
第二十条 完善会计集中核算制度,深化会计管理制度改革,维护会计诚信,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加大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力度,不断提高支出管理水平。
1、纳入集中核算管理的单位,按要求收集、整理会计资料,定期报审,完备手续,及时核算,装订后的记帐凭证与原始凭证之间必须附有财政部门的审查记录;
2、专用基金(专项资金)应实行专门核算,明细反映,与单位维持性经费分开,不能混用,不能挤占专用基金;
3、代理会计单位、管理多个报账单位和经管多项资金的主管部门,应清晰反映管辖单位和各项资金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认真执行预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定期向县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和县委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债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财务公开。单位主要收支事项每年至少公开两次;财政部门每年公开各单位收支、债务的决算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预算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财政部门和县直预算单位(包括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沂水县预算管理办法实施规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乡镇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预算法》、《政府采购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改革要求,促进乡镇预算管理,控制政府性债务,增强收支透明度,提高理财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预算管理的重点是:
1、乡镇按照部门预算编制改革的要求,细化编制,增强约束。
2、国库集中收付扩大到乡镇,实行县级集中收付为基础的机制。
3、搞好债权债务管理,控制乡镇债务。
4、完善监督体系,提高乡镇收支透明度。
第二章 乡镇预算编制
第三条 一级政府一级预算的体制不变。乡镇按照现行财政体制,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支出。
1、人员经费。必须保证人员经费支出,不得随意克扣职工工资。
2、办公维持费。实行分类核定和总额核定相结合的办法。
3、项目经费。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专项支出等项目支出必须明细到项目,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追加项目支出。
第四条 乡镇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预算明细到具体单位和主要项目。具体编制办法、编制形式,每年由县政府规定、县财政局具体安排。
1、乡镇预算最迟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下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内容报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汇总报县政府备案;上报备案的预算,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不一致时,应及时调整并上报。
2、乡镇应如实报送人员数字、债权债务、单位资产等基本数字。其中,乡镇债务表作为预算的重要资料编报。
第五条 乡镇要按县财政局统一要求,报送分部门、分用途的分月用款计划,由县财政局审查汇总后,下发给各乡镇,作为年度拨款的依据,增强乡镇支出和县财政局拨款的计划性、透明度。
第三章 银行账户和集中收付
第六条 乡镇保留预算会计账户,以及政府经费账户、民政资金账户、村集体资金账户、教育资金账户、卫生经费账户,并按照国库单一账户的要求使用。未经县财政局、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开设其他存款账户。
第七条 扩大县级国库集中收入范围。除县财政局拨款和财政规定留用的收入(例如卫生业务收入、村集体组织的收入)外,其他所有资金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罚没收入、接受的捐赠收入、单位利息收入等收入,以及押金、保证金、预收款、暂存款、借款等往来资金,不论在会计核算上是否作为收入处理,都必须全部缴存县财政国库单一账户。
第八条 扩大县级国库集中支付。在目前教师工资、离退休经费、上级支农专款已经实行县级集中支付基础上,逐步将其他人员经费、专项经费纳入集中支付范围。集中支付业务由乡镇预算会计集中到县财政局办理,乡镇不得指派所属部门、具体收款单位(个人)到县财政局申请、催促、领款。
第九条 分散支出。小额零星支出和特殊专项支出,由财政局将款项拨给单位(备用金),由单位实行分散支付。
第十条 下列项目县财政局不予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1、没有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支出,例如,基本建设、购置小汽车、举债建设、增加(雇用)人员。
2、没有按规定向县财政局备案的支出,例如,没有历年债务、支出调整、基建合同、付款协议、政府采购手续等备案资料的。
3、超出乡镇财力和超出财政预算、无预算的支出。
4、其他违反财政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支出。
第四章 债务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加强债务控制。
1、对历年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实,详细登记,报县财政局备案;债务情况作为归还债务和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依据。
2、车辆燃修、会议招待、办公维持、代垫款项等形成的欠账,要及时清理结算,如实列入本年度债务报表,控制和防止账外债务。
3、乡镇举债进行基本建设、大中型设备购置、专项支出的,必须有可靠的还款来源,并在前一年编制预算,列入年度预算,明确举债方式、还款期限,进行可行性分析,由县财政局汇总,报县政府备案。年度执行中,不得增加债务预算。
第十二条 归还债务、退付押金等,纳入县级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单位债务、押金等有关材料或证明应按规定向县财政局备案。违反有关规定形成的债务和不按规定向县财政局备案的,县财政局不予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也不得实行分散支付。
第五章 职责划分
第十三条 加强乡镇预算管理,明确乡镇收支管理义务和责任。乡镇应按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上级要求,及时组织收入,积极完成收入预算和上缴任务;加强支出监管,厉行节约,提高资金效率,维护财经纪律。
乡镇财政独立地位不变,债权债务仍由乡镇负责。财务审批权限仍按照现行体制执行,乡镇政府财务仍由乡镇负责人按权限审批,政府部门财务由部门负责人按权限审批。乡镇政府及政府部门都要健全内部财务制度,搞好民主理财,坚持集体研究和一支笔审批相结合,完备审查签批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预算会计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并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会计职称)。所长、经费会计不得兼任乡镇预算会计。乡镇预算会计任免应征得县财政局同意,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完善乡镇党委政府所属单位目前的报账和会计集中核算机制,需要单独设立总账账簿或进行明细核算的,乡镇预算会计、政府经费会计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强化服务,满足部门管理、统计、考核的需要。
第十六条 规范财务报告和财务公开。乡镇政府及政府部门应按规定定期编报会计报表,主要收支事项每年至少公开两次。县财政局向县政府、县人大、县委报告财政情况时,应报告乡镇重要收支和债务情况,每年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各乡镇收支、债务决算情况。
第十七条 县财政不得在财政体制之外调用乡镇资金。乡镇不得挤占、截留属于上级财政的资金和设置小金库、账外账,并如实上报收支、债权债务等情况,不得虚报、隐瞒。
乡镇政府及部门挤占、截留应上缴县财政资金和套取财政资金的,由县财政通过体制扣回或停止相应拨款;不按规定提报相关资料、影响全县预算工作的,暂停止相应拨款,限期整改。对财政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认真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乡镇单位预算、会计工作的检查指导,按要求及时汇总有关预算、会计资料,共同搞好乡镇预算和会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企业监管与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3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企业监管与服务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七日
沂水县企业监管与服务实施(暂行)办法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县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管服务的机构设置
为加强对企业的监管服务,成立由县分管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沂水县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县企业监管服务工作的协调和调度。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经贸局,负责日常工作。同时,建立企业监管服务联席会议度,定期调度情况,研究企业监管服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县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必要时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组,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报告情况。
二、监管服务的范围
由原县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制的企业。
三、监管服务的内容
(一)贯彻落实《公司法》,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1、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完善“三会一层”的科学法人治理结构。
2、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要根据职责权限严格按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开展工作,形成企业内部制衡机制;召开的会议须作好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人员签名,会议记录要妥善保存,作为企业的重要历史档案。
3、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必须召开股东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和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确定会议议题。
4、董事会对下列事项的决议须由股东会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职工工资和福利分配方案;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
5、企业监事会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适时开展活动,定期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并建立股东和员工监督意见登记制度。
6、改制企业要建立股权流转机制,建立开放式资本结构。制定股权流转方案,明确股权流转规则,签订股权流转协议,规范股权流转程序,实现股权合法有效流转。
以上内容,由县工商局、发展和改革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企业进行监管服务。
(二)加强企业财税监督,实现企业责权利相统一。
7、对企业实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8、加大税收稽查力度,对偷、逃、骗、抗税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9、督促指导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加大对企业会计核算监督力度,实行会计核算备案制。
10、严格现金收支管理,现金出纳与会计记账人员必须分设,确保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11、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内部管理制度。企业只能设一套会计账簿进行核算,不得设立账外账。
12、建立财务审计制度,加大对企业财务的监督力度,提高财会工作的透明度。
以上内容,由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进行监管服务。
(三)规范企业管理,增强企业发展活力。
13、企业要强化管理,着力抓好成本管理、质量管理、资金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
14、强化制度建设,完善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15、制定科学的企业发展战略、技术创新战略和市场营销战略,适应市场需求。
16、加强内引外联,开展多方合作,通过合资、合股、股权转让、租赁、兼并等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
17、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如实提供经济运行成果和统计资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记录、内部报表和统计台帐的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准确。
18、企业要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大安全投入,消除事故隐患,建立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安全生产体系。
以上内容,由县经贸局、统计局、安监局、民营经济发展办公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进行监管服务。
(四)严格劳动执法,保障企业、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19、企业要严格执行劳动用工制度。企业用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实行集体合同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要依法进行。
20、企业应承担国家政策规定的复退军人及大、中专毕业生安置就业义务。
21、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企业工资政策,按月定期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职工工资,不得恶意克扣职工工资,不得随意延长职工劳动时间。
22、企业要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
23、企业要切实保障退职职工有关待遇、遗属补助、抚恤补助等待遇的正常发放,解除职工后顾之忧,保持社会稳定。
24、企业要严格执行《工会法》,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健全平等协商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以上内容,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工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进行监管服务。
四、监管服务的程序和方法
(一)建立例会制度。企业监管服务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会前由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调度工作开展情况,并提交委员会审核,拟定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等事项。需要领导协调的,事先通知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提请领导给予协调,并落实好承办单位,在下次召开会议前,提前调度完成情况以及未完成的原因。
(二)强化监管服务。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具体分管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并配备具体工作人员,每月至少一次深入到企业,调查了解情况,帮助企业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同时,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企业监管服务实施细则,严格按政策依法行政,严禁不作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吃、拿、卡、要等行为,并每月将监管服务情况书面向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可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向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各企业在积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工作的同时,认真搞好对部门的监督,对因不作为或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和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要及时向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举报,举报电话设在县监察局,电话号码:2251521。
(三)严格考核兑现。县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年终对 部门和企业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考评分为好、较好、 一般、较差四个档次。对部门和企业的考评情况分别作为全县评选综合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企业的重要依据。
五、本办法由县企业监管服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封山育林年度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封山育林年度检查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沂水县封山育林年度检查验收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搞好封山育林工作的实施意见》(沂发[2003]17号)精神,切实搞好封山育林工作,根据《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范围、内容和依据
1、检查范围:有封山育林任务的乡镇
2、检查内容:封山面积、育林面积、封山育林设施(护林房、界桩、标牌等)、封山育林措施(文件规定、乡规民约等)、护林队伍及档案资料。
3、检查依据:各乡镇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编报的年度施工设计方案和自查上报材料。
二、技术标准
(一)封山标准
封育区内同时达到以下七项标准,视为该封育区封育合格,有一项不具备,视为不合格。
1、封山育林规划设计文件资料完整,有总体规划、年度施工设计方案,图、表、卡等档案资料齐全;
2、按规划划定的封育区周边和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置了固定的界桩、界牌等标志,明示了封山育林范围和公约,封育区四至明确;
3、封育区内,按每封育500亩配备1名护林员;
(1)护林员以乡镇为单位登记造册,乡镇政府与其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要明确护林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2)护林员由林业站或由乡镇政府指定专门机构建立档案并负责管理、考核,护林员档案报县林业局备案;
(3)制定护林员管理办法,护林员待遇得到落实。
4、每封育1000亩建一处护林房(房内有人住)。不足千亩的封育区至少也要有一处护林房;
5、制定封山育林文件规定,有护林公约,乡规民约,并做到广泛宣传、家喻户晓;
6、封育区内无放牧、割草、砍柴、狩猎行为发生,无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等违章用火行为发生,无移动或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的现象,无乱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无森林火警、火灾、病虫害和毁林案件发生;
7、在封育区内或附近的山口、路口书写封育宣传警示标语,每个封育区不得少于2处。
(二)育林标准
1、按照适地适树原则,育林方式可采用人工植苗造林、人工直播造林和封育成林,也可采用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2、造林成活保存株数达到以下要求的85%以上的为合格面积;达到85%以下、40%以上的为需补植面积;40%以下的为不合格面积(造林失败面积)。
(1)花椒、扁桃、仁用杏等经济类树种每亩要达到110株以上,且分布均匀;
(2)刺槐、火炬等阔叶树种每亩要达到220株以上,且分布均匀;
(3)侧柏、松树等针叶树种每亩要达到330株以上,且分布均匀;
(4)黄荆、酸枣等灌木类树种每亩要达到440株(墩)以上,且分布均匀;
(5)两类以上树种混交的每亩要达到220株以上,且分布均匀。
三、检查程序和方法
(一)审核资料
1、听取被检查单位封山育林情况汇报,全面了解工程建设情况;
2、对规划设计、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乡规民约和护林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将结果填入《全县封山育林文件资料及护林人员自查表》(表1)。
(二)外业调查
依据年度施工设计方案和自查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实地外业调查,将调查结果分别填入相应调查表。
1、标志及设施:调查封山育林界桩、封山育林牌、封山育林碑、护林房等标志和设施,填入《封山育林设施及管护情况外业自查表》(表2)。
2、管护情况:调查封育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及毁林案件发生起数;携带火种进入封育区、烧荒、烧纸、野炊等行为发生情况;移动或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以及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情况,填入《全县封山育林设施及管护情况外业自查表》(表2)。
3、封山面积核实:对照封山育林规划图(1:10000),实地与图上勾绘边界相符的,承认其面积;不符的,现场重新勾绘,以重新勾绘面积为准,填入《全县封山及人工造林面积外业自查表》(表3)。
4、人工造林面积核实:以年度施工设计图对照实地小班边界,凡实地与图上勾绘的小班边界相符的,承认图上勾绘的小班面积;不符的,予以现场纠正,重新计算小班面积,填入《全县封山及人工造林面积外业自查表》(表3)。
5、造林成活率调查:在抽中的人工造林小班内,按上中下或左中右设立标准地,调查植树株(穴)数和成活株(穴)数,计算出造林成活率和每亩保存株数,填入《封山及人工造林面积外业自查表》(表3)。
(三)其它项目调查
调查、收集被查单位有关封山育林的其它情况,如总结材料、典型事例等,以便对调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评价。
四、内业汇总和计算
封山面积和育林面积,一律用方格纸求算。
(一)封山面积计算: 根据外业检查结果,对照标准分别计算出封山合格、不合格面积,合格面积与设计面积(封山任务)之比即为该乡镇封山完成比。
(二)育林面积计算: 根据外业检查结果,分别计算出育林合格面积、需补植面积和不合格面积,合格面积与设计面积(封山任务)之比即为该乡镇育林合格率,合格面积与补植面积之和与设计面积之比为该乡镇育林完成比。最后计算各乡镇封山育林得分,填入《封山育林考核计分表》(表4)。
五、核查成果
1、检查资料: 包括各种文件、调查表格,认真检查整理后,由检查组负责人签字,统一交县林业局。
2、检查验收报告:在乡镇写出检查验收报告的基础上,由县林业局写出综合性检查验收报告报县政府。
六、评分标准
1、封山(20分)
(1)档案资料。封山育林规划设计文件完整,有总体规划、年度施工设计方案,图、表、卡等档案资料齐全的计2分,每缺一项扣0.4分;
(2)文件规定、公约。乡镇人民政府有封山育林文件规定,有护林公约、乡规民约的计2分,每缺一项扣0.6分;
(3)标语。在封育区内或附近的山口、路口书写封育宣传警示标语,每个封育区不少于2处的计2 分,每少1处扣1分;(4)封山面积。乡镇封山面积核实率乘上报面积得完成面积,完成当年封山任务的计14分,每少1%扣1分;用完成的封山面积除以全县完成总封山面积得百分数,每10%加3分。
2、造林(25分)
受用乡镇封育区内造林面积核实率乘上报面积得完成面积,完成当年造林面积的计25分,每少1%扣1分。用完成的造林面积除以全县完成封育区内造林总面积得百分数,每10%加3分。
3、护林房(10分)
完成护林房建设任务的得10分,每少1%扣1分。有房无门、无床的每1处按0.5处计算。
4、护林员(10分)
按规定完成护林员配备且在岗在位的得10分,每少1%扣1分,用兼职代替专职的每1名按0.5名计算。无聘任合同的扣0.5分,无护林员管理办法的扣0.5分;护林员待遇得不到妥善解决的每名按0.2名计算。
5、标牌(5分)
按规划要求完成封山育林专用固定标牌的得5分,每少1%扣1分。有标牌而未标有封山育林要求内容的不计分。临时性标牌(如木质标牌)以及借用、改用、合用的固定标牌均不计分。
6、界桩(5分)
按规划要求完成封山育林专用界桩的得5分,每少1%扣1分。用石灰抹子代替而无封山育林专用界桩的按应得分的50%计算。
7、管护效果(15分)
封育区内无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等行为发生;无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等违章用火行为发生;无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等现象;无乱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无森林火警、火灾、森林病虫害和毁林案件发生的计15分。
(1)自查或外业调查时在封育区内发现放牧、割草、砍柴、狩猎、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以及采石、采沙、取王、开矿等情况的,每发现一起扣1分;
(2)发生毁林案件并及时上报、积极配合处理的,每起扣0.5分,隐瞒不报或不积极配合处理的,每起扣2分;
(3)发生森林火警并及时上报、积极配合处理的,每起扣1分,隐瞒不报或不积极配合处理的,每起扣2分;
(4)发生森林火灾并及时上报、积极配合处理的,每起扣5分,隐瞒不报或不积极配合处理的,每起扣10分;
(5)有病虫害致死林木50亩以上的,每发生一起扣5分;
(6)本项扣分扣完为止。
8、育林(10分)
对以往年度已封育的封育区,按育林标准进行封育效果调查,达到标准要求的记10分,达不到的相应扣分。重点调查封育区内荒山造林保存面积及保存率。林木保存面积检查以以前检查核实的面积为基准,面积每减少10%扣3分;林木保存率检查以造林设计密度的85%为基准,每降低10%扣3分(本项扣分不封顶)。
9、加分项目
凡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进行封育、造林,且封育区面积超过5000亩、年度新造林100亩以上,在本乡镇起到示范带动作用的,每处加5分;被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作为典型推广的,每处加10分;
凡按照要求承担县级以上封山育林现场会议,并起到良好效果的,每次加5分。以上9项合计为各乡镇总分。
七、自查结果上报及检查时间
各乡镇每年雨季造林结束后上报自查结果,县里每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进行检查验收。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县政府同意《沂水县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沂水县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群众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加强社会监督,保障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在有关管理部门未发现前,及时向县文化、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经营行为的人。
第三条 举报奖励基金由县财政局拨款设立,县文化局设专户管理,并负责举报奖金的发放。
第四条 举报人向文化、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下列违法经营行为之一的,适用本办法奖励:
(一)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
(二)擅自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网络文 化经营许可证》的;
(三)在规定时间(早8时至晚24时)以外营业的;
(四)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 施的;
(五)在营业时间封堵或者闭锁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 全出口的;
(六)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
(七)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 内容电脑游戏的;
(八)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或超范围经营的;
(九)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 营许可证以及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情况。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口头、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条 举报奖金金额根据举报人举报内容确定:
(一)举报人仅提供违法经营行为线索而未提供具体证据 的,经查证属实后,给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奖励。
(二)举报人既提供违法经营行为线索又提供具体证据 的,经查证属实后,给予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奖励。
第七条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后,受理机关应在案件查办终结10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提出奖励建议,填写《举报 奖励审批表》(样表附后),报送受理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 后,将举报案件的查处和奖励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举报奖励审批表》作为奖金支付和领取凭证,须经受理机关两名以上经办人签字、单位加盖公章后,连同举报记录、查处情况、举报人联系方式转县文化局,由县文化局向举报人兑付奖金。
第九条 举报人应在收到领取奖金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件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按照“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和保密规定,受理 单位或个人要对举报人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举报内容、 获奖情况等实行保密,因故意或过失泄露举报人情况的,视情 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电话:县文化局2251641,县公安局 2251622,县工商局2275375,电子邮箱ysyyt@sina.com。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文化局负责解释。
举报奖励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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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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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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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情况及 处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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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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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单位意见 |
领导签名:单位盖章: |
县文化局意见 |
领导签名: 单位盖章: |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4〕5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沂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按照上级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是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有效途径,是一项“民心工程”,要纳入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逐步完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县、乡镇、村三级管理,分级核算,分段补偿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实施工作。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对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卫生局要在纪检、监察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会同县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支持、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农民提供有效的医疗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和乡镇卫生院,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
乡镇、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有农民代表参加。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职责1、制定和修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计划及有关规定。
2、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案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
3、负责筹集资金,审核财务支出和年度结算的组织监督工作。
4、审核颁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
5、解决处理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纠纷。
6、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责
1、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及参保者医疗费的审核报销。
2、审批医疗转诊。
3、贯彻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4、处理日常工作。
5、向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上一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告工作,并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 县、乡镇均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监督、检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章 参加对象、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社区人群坚持集体参保的原则,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参保。
第十一条 参保者可在集中筹资期间随时参保,自交纳合作医疗基金第二日起,一年内享有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医药费补偿,享有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参保者有按期全额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和自觉遵守并维护合作医疗管理制度的义务。
第十三条 参保者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如嫁出、迁出本县,死亡、搬迁、入伍、入狱等,当年均不办理合作医疗基金退补手续。本县范围内嫁娶搬迁者,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基金转移手续。
第四章 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0元,以后随着农民经济收入的增长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
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立捐助资金专户,接受医疗机构和社会各界的捐助,捐助资金用于参保农民大病医疗救助。
省、市、县三级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资助总额不低于10元。其中省、市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元。
第十五条 参保者个人缴费、乡(镇)村集体出资、定点医疗机构资助及省、市、县财政补助资金,应全部纳入统筹。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方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个人缴纳部分采取以乡镇为单位筹集,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集中管理,按乡镇分户储存。
1、农民个人交纳部分由乡镇政府负责筹集。
2、无力交纳的五保户和特困户经党支部、村委会研究,报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从村集体资金中解决,总数一般不得超过总人口的1%。
3、对农村重点优抚对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实行医疗救助制度。重点优抚对象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县民政局从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中拨付。
乡镇政府筹集的合作医疗资金和乡(镇)村集体补助资金,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必须按时全额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帐户,并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分乡镇设置专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底结清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帐目,并向社会公布。基金结存部分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如有超支,超支部分由乡镇卫生院承担。
第五章 诊疗与费用补偿
第十八条 辖区内的市、县、乡镇、村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者实行凭证就诊。
第十九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签定服务协议。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掌握医疗和转诊原则,合理诊治,确保医疗质量,杜绝乱用药、大处方、人情方和乱检查、乱收费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条 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门诊在继续坚持“五统一”管理的同时,必须做到:
1、认真做好药品进、销、存和月终盘点工作,不得私自购药。
2、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门诊合作医疗收入部分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单独建帐,分户核算。
3、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门诊应坚持凭证诊疗,按户登记,认真填写合作医疗日报表,并定期上报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参保者就诊时实行先交费,再按报销比例分段报销的办法。对年内未使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参保农民,由乡镇卫生院安排一次免费健康查体,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医疗费报销比例(按单人计算)为:乡镇卫生院门诊及一体化卫生室医药费报销10%,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门诊费用不列入报销范围;乡镇卫生院住院费报销起点为200元,200-3000元报销30%,3000元以上-6000元报销35%,6000元以上报销40%;二级医院住院费报销起点为800元,800-3000元报销20%,3000元以上-6000元报销25%,6000元以上-10000元报销30%,10000元以上报销35%;三级医院住院费报销起点为2000元,2000元以上-3000元报销10%,3000元以上-6000元报销15%,6000元以上-10000元报销20%,10000元以上-15000元报销25%,15000元以上报销30%;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费按照乡镇卫生院报销比例执行。同时,实行分段核算的方法计算报销数额,每户每年最多报销5000元,以后根据筹资情况及时调整报销比例。为落实计划生育优惠政策,对只有一个女孩、符合二胎生育条件自愿放弃二胎生育指标的参保户,其住院费报销比例可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二十二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的,须经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向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同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将恢复期病人及时转往下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急危重症病人可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3日内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补办转诊手续。
第二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门诊和一体化卫生室门诊费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随到随报。住院费每半年报销一次,报销时需持住(转)院审批单、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和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复印件,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登记,由乡镇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按规定程序报销。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门诊和一体化卫生室报销资金先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垫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按月下拨周转金。
县级财政补助资金要在农民筹资部分到位后一个月内由县财政局拨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合作医疗报销资金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与乡镇每半年进行一次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销。
1、非医疗性费用:包括生育、美容、预防接种、矫形手术、镶牙等。
2、因交通事故、药事事故、医疗事故、公(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职业病治疗费。
3、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4、输血、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导管、支架、手术止痛泵费用和螺旋CT、ECT、彩色B超、磁共振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用。
5、服务类项目支付的费用:包括挂号费、调温费、住院病人陪人陪床费、出诊费、会诊费、特需费、监护费、特护费、健康查体费。
6、自然灾害等大范围急、危、重症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
7、应转诊而未转诊或急危重病人未补办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8、非定点医疗机构或未按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具有承包性质的院中院、院内科室的医药费用。
9、未按规定进行计划免疫接种发生相应的传染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10、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颁布前,参照职工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执行)。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损失或贪污、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须专户专人专用,如发现转借他人使用,除没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外,不再享受当年各项医疗费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及时收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妨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开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无故拖欠个人补偿医药费,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不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改进或取消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4〕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财政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沂水县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预算法》,规范预算管理,推动公共财政体制建设,结合当前预算管理改革的新形势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资金包括单位能够支配的所有资金。
1、单位征收的,按规定由单位留用的资金;
2、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专项拨款、代管资金拨款;
3、资产处置、出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和接受的捐赠等各项非偿还性资金;
4、单位征收的,按规定应上缴财政或应上缴财政集中管理的资金;
5、押金、保证金、预收款、暂存款等往来资金和应由单位或财政归还的各种负债。
第三条 预算管理目标。
1、逐步建立一套完善的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制度;
2、预算编制以部门预算为基础,实行综合预算、零基预算,增强预算编制时效,规范预算编制和调整程序;
3、预算执行以财政集中收付为基础,加强日常监督,增强透明度,保证预算正确执行;
4、建立收支考核奖惩制度和预算评价制度,明确预算责任,严肃预算纪律,增强预算约束;
5、促进增收节支,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维护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 完善部门预算。预算具体到每个基层预算单位,明细到主要项目;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预算分开,上下级单位间预算划转通过财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保证预算完整。同一单位预算,不论资金性质、列支渠道、管理方式如何,都汇总到该单位名下,以全面反映每个单位的预算总规模和结构。
收费、罚款和其他收入与税收收入一样,全部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安排支出,严禁资金游离于预算以外。
编制税式支出和财政优惠政策支出预算。
第六条 实行零基预算。每年根据国家政策及行政任务、事业计划和财力状况合理确定预算定额、预算标准,科学编制预算,并保证政府(包括政府部门)主要政策和工作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得到全面体现。
国家规定部门预算必须达到一定支出标准的,在按国家统一规定核定总额的同时,根据预算管理要求核定支出项目,无详细用途和用途不合理的,不予拨付资金。
实行项目管理与预算包干相结合的办法,并搞好跨年度预算项目的规划和编制。
第七条 注重预算时效。
1、财政部门在当年人民代表大会结束后,开始下年度预算编制准备,并在当年9月份前部署下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2、各单位按预算编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预算年度主要收支预算、重要收支活动报送财政部门;因单位本身计划不周造成重要、大额预算事项遗漏的,原则上不再在执行年度立项。
3、每年预算于上年度12月31日前按程序提交县人大常委会初步审查,并于每年1月1日起执行当年预算(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调整一致)。
4、年度开始后,当年预算未批准前,正常人员经费和必须的维持费可延续上年预算方案,其他经费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八条 强化预算责任。单位行政任务、事业计划应与资金预算紧密衔接。单位应及时、如实提供主要工作、主要项目和资金需求计划,主要和重大项目应有有效文件支持。财政部门对其论证评估后,本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预算,实行责任管理。
第九条 在总预算基础上,根据国家政策和管理需要,编制政府采购、财政集中支付、基本建设、社保基金、住房资金、现金流量等专项预算。
第三章 预算审批
第十条 预算编制的方法。编制预算采取“三下两上”的办法:
1、财政部门下达预算编制办法和要求;
2、单位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
3、财政部门审查并批复单位预算;
4、单位向财政部门编报具体执行方案;
5、财政部门对具体执行方案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预算审批的主要程序。
1、财政部门按国家预算政策和县政府要求编制预算,报县政府审定;
2、征求县委意见;
3、提请县人大初步审查;
4、财政部门代表县政府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获得审查批准;
5、根据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进行修改调整。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1、正常人员经费变动,由财政部门调整,按程序定期报告;
2、追加单位支出(非紧急事件),原则上由单位提前1个月书面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并按程序报批;
3、紧急、突发事件,根据县政府领导批示办理拨款,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4、在按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以内,追加追减、科目流用、预算划转、动用总预备费,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方案报县政府审查批准;
5、超出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总量或进行大的收支结构调整,按程序报县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年度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下列项目原则上不追加当年度预算,可申请列入下年度预算。
1、基本建设、大中型设备购置和大额支出项目;
2、年初已按标准核定的项目、定额补助、定项补助和预算包干项目;
3、因单位短收造成的支出缺额和因单位违反预算程序造成的超支;
4、在年初预算审查中,已被排除的项目;
5、非上级政策性支出,以及其他可压减、缓办和当年财力不允许的项目。
第十四条 上级专款不列入本级预算调整,但应按预算管理规范办理。
1、下达给本级的预算,由财政部门定期汇报,专项下达,跟踪管理;
2、分配给下级的专款,除财政集中支付的外,由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以专款形式下达,通过下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除为促进经济发展限制收费的项目外,有收入任务的单位,均应按政策规定积极组织收入,努力完成预算。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收入征管政策,严禁擅自出台收费项目以及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严禁越权减免、缓征应收缴的收入和擅自出台财政优惠政策。兑现收入减免、优惠政策,应有文件依据。
城建税、教育附加费不再随正税减免;已按规定从收入中计算提取、支付给征管部门的业务费,在计算优惠政策时,应予剔除。
县级出台的收入减免、优惠政策应送财政部门备查;兑现奖惩结果应经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应上缴财政的收入应根据业务特点和财政部门规定,实行集中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缴入国库单一账户,取消各种形式的收入过渡户。严格票据管理,完善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办法,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在规定的预算管理权限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之内合理安排支出,政府采购、配置小汽车等需另行审批的项目应完备手续。
1、专项预算不能擅自调整;
2、大额支出或重要项目坚持“先预算、后办理”的原则,严禁无预算、超预算开支,严禁通过租赁、延期付款等方式逃避预算监管;
3、单位认为应优先办理的新增项目,应在本单位总预算之内,通过削减其他非专项预算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加强债务管理。
1、负债建设项目(建设性债务)应按沂政发〔2000〕70号文件规定提请县政府审查批准,单位应根据预算编制要求随年度收支预算提前申报下一年度建设性债务预算,年度执行中不受理、审查和追加建设性债务预算;
2、建立单位债务和往来款项的审查、清理、评价机制,及时结算,准确反映债务情况,控制和防止账外债务;
3、预算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抵押,符合国家规定的财政担保、抵押,应经县政府批准并详细登记;
4、承付款项应有正式有效记录并报财政部门审查,除政府重点项目、延续项目和上级政策性项目外不应承付下年度预算款项,财政部门不为承付款项垫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预算纳入财政部门的全程管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能调整预算。基本建设项目应及时决算,不应长期挂账。跨年度的项目,应在核定总预算的基础上,编制分年度决算。
第二十二条 扩大财政集中支付范围。财政部门规定的专项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集中控制使用,结余由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年终进行调整,不属于单位预算指标结余。不合规定支出、擅自调整预算和无预算、超预算支出以及应实行备案管理而未备案的支出,财政部门应拒绝支付。
1、人员经费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制度,防止二次发放;认真执行现行工资福利政策,通过调节工资中活的部分和岗位津贴实行奖惩;从单位收入、支出或经费结余中提取奖励基金,超过国家统一的工资福利标准发放奖金福利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增加人员应向财政部门提供县委、县政府研究的意见、会议纪要等有效文件和完备的手续;
2、政府采购执行《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采购方式,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政府采购支出全部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3、归还单位债务、退付押金等,应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4、推行个人用水、电、暖等支出的社会化管理,强化单位水电暖、电话、车辆燃修费及会议费、招待费等消费性支出管理,加大建设性支出比重,提高发展水平;
5、限制预算单位的大额整笔拨款,除零散、特殊事项通过备用金或专项备用金支付的外,其他资金划转原则上纳入财政集中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 完善会计集中核算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并及时反馈预算管理信息。
1、专用基金(专项资金)应实行专门核算、明细反映,与单位维持性经费分开,严禁挤占、混用;
2、联合会计单位、代理会计单位、管理多个报账单位和经管多个“款”、“项”(用途)资金的会计主管部门,应搞好明细核算,清晰反映所辖单位和各个“款”、“项”的收支情况;
3、实行财务公开,主要收支事项每年至少公开两次。
第二十四条 认真组织年终清理,切实搞好决算工作。
1、单位应认真组织好收支、往来、结转的清理和财产清查,并及时与财政部门搞好对帐;
2、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决算,单位应根据与财政部门核对一致的会计资料编制决算和行业报表;
3、单位决算应以财政部门审查批复数字为准,财政部门可按规定对单位决算进行调整;
4、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向县政府及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对单位决算进行公开。
第五章 预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认真执行预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县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立预算评价制度。成立专项领导小组,每年对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评价、报告。所有现时或将来对财政收支带来直接影响的决策,均应与支出决策同样进行披露。预算评价结果作为评价单位及单位负责人业绩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单位资产管理纳入单位预算整体管理,加强资产监管,保证资产安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使用效率。
1、经营服务型单位应注重运营效益,可建立修购、折旧等发展基金(财政可集中代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2、处置资产或以资产吸收投资、对外投资应按规定进行鉴定评估和完备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有资金收支活动的预算单位适用本办法;县财政集中代管乡镇资金,依照本办法执行。
乡镇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预算管理办法;村集体资金也应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预算管理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4〕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沂水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渔业主管部门参与渔业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县兽药饲料监察所具体负责全县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凡在境内从事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 县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与饲料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对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材料,被抽检者应当配合检查。
第六条 开办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除具备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基本条件外,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配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取得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颁发的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员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和经营组织能力;
2、企业必须配备质量管理负责人,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助理以上技术职称,掌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使用、贮存、分装等基础知识;
3、经营从业人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相应技术培训。
(二)经营场所与仓储条件。
1、具有与经营能力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合理放置各种物料。经营遇光、热不稳定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避光和防高温措施;
2、经营区、仓储区、办公区、生活区要分开;
3、应有适当的通风、照明、消防设施,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三)主要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进货验收登记制度;
3、检验化验制度;
4、质量保证制度;
5、清仓盘库制度;
6、过期失效商品处理制度;
7、安全卫生制度。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程序。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应向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申请书》,经考核合格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后,发给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重新审查登记申请。
第九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四无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凡在境内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厂家、供应商,必须持有有效证明,经县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在境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推销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重新审查登记。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经营属于审查登记证规定范围以外商品的;
(三)异地经营的;
(四)设立分部的;
(五)联合经营的。
第十五条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对审查登记的经营企业每年二月底前进行年检,企业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按年检要求填写年检表,报县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的,由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检查处理,并将结果上报上一级饲料管理部门。不进行年检的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审查、登记或审查、登记不合格的经营企业,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乡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监管。
第三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资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一般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0元的标准发放;其他所需的实物和医疗费用由所在村(居)负责解决。集中供养在乡镇敬老院的五保供养人员所需经费和实物,由所在乡镇负责解决。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可确定为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待遇。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生活保障标准:(一)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二)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标准,应随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作相应提高。
第六条 乡镇财政所应按规定将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乡镇民政办公室,乡镇民政办公室按季度向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及时足额发放,并张榜公布。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障资金的,一经查实,责令全部退还并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特困户救助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特困户救助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农村特困户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户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特困户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度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近期靠自身能力难以脱困的家庭。凡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中的特困户,其生活救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为目的,实行政府给予必要救助和依靠集体、依靠群众、生产自救、互帮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农村特困户,一般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的标准实行救助。救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进行调整。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的农村特困户救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特困户救助管理工作。
救助农村特困户所需经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承担,其比例为5:5。每年年底前,由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民政事业费专户并及时拨付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条 民政部门适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使用情况,编制年终决算,并依法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申请救助,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应写清家庭每位成员的有关情况和困难原因等。经村委会研究并张榜公布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并及时填写《农村特困户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民政部门。
县民政部门通过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户予以审批,并及时下发《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申请并被批准的特困户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金的发放,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将县里安排的救助金拨到乡镇民政专户,乡镇按比例配套救助金,按季度及时足额发放到特困户手中,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乡民政部门对享受救助的特困户建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纳入救助范围进行救助;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救助资格。
第十条 救助对象中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行(2003)275号 2003年12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纳入预算后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切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及国家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本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是指:
(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
(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六)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章 诉讼费的收取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条 诉讼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应全力保障诉论费应收尽收。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司法救助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诉讼费收入可以通过财政部门确定的银行系统缴入国库。已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进行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诉讼费收入,应按当地相关改革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严格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当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专用票据。
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书必须分别明确当事人应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数额。
第八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专用票据。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要定期交入当地指定银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
实行人民法庭代收诉讼费的地区,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九条 移交案件诉讼费的收取和移转
(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依法审查决定移送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移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以及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指定管辖的,由原受理案件并收取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材料的同时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转至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并通过指定银行缴入国库。
(二)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需要异地执行并决定委托实际执行地法院代为执行的,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委托执行地法院代为执行的同时,将当事人预交的执行费用转至受委托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并通过指定银行缴入国库。
第十条 诉讼费专用票据为预收、退费和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附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第三章 诉讼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缴入国库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本级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保证人民法院开展正常业务的各项经费,不能因经费不足影响人民法院的办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补助辖区
贫困地区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不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下列费用按照财政国库制度的有关规定,采取收入退库的方式处理:
(一)根据人民法院裁决,退还当事人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二)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三)人民法院支付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用于该案的其他诉讼费。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需退库的各项费用,由最高人民法院按实际发生数定期汇总上报,经财政部审核并发文确认后退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需退库的各项费用,按当地财政部门确定的退库办法退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及时保证退还当事人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移送其他法院的诉讼费支出的经费需求。
第十五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数额同当事人进行结算。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负担与其他诉讼费的负担应分别结算,其他诉讼费的结算应有详细支出清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其他诉讼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不得将人民法院正常的业务经费在其他诉讼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因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所形成的基本建设债务,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各级人民法院商财政及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四章 诉讼费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诉讼收费的管理监督,严肃查处超出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收费,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等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因诉讼费“收支脱钩”而导致人民法院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指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可以在其违反规定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其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会同高(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各铁路局运输中级法院、各铁路分局运输法院、大兴安岭森工集团法院的诉讼费管理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81 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3〕5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旅游行业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旅游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侨务外事旅游办公室是全县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县侨务外事旅游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编制和实施全县旅游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
划,制定全县旅游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县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对旅游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旅游价格、旅游统计和旅游景区(点)门票。
(四)组织和统一实施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制定对外宣传计划,组织参加旅游宣传促销,积极开拓旅游市场。
(五)会同计划、经贸、建设、公安、安监、国土、工商、税务、财政、交通、物价、卫生、环保、质监、矿管、劳动、林业、水利、水保、消防、文化、宗教等部门抓好全县旅游市场的综合治理工作。
(六)受理旅游者投诉。
(七)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实施行业管理过程中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工作。
凡组织来我县旅游的旅游公司、旅行社、旅游车辆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一切便利。
第五条 凡在本县境内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个人,本县派往外地的旅游办事机构以及外地在本县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自觉接受县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必须征得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七条 新建成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验收申请,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游人开放。旅游景区(点)开业验收标准:
(一)旅游景区(点)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要求。1、入口处显要位置设置景区(点)游览导游图和安全须知; 2、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景点介绍牌、游览导向牌、提示警示牌等引导标志; 3、出入口处或游人集中场所至少设置一部公用电话; 4、公厕数量能满足需要,便池洁净,厕内整洁、干净、明亮; 5、有与接待能力相配套的停车场,并保证车辆调度安全顺畅; 6、各项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二)旅游景区(点)的内部管理。1、管理机构完善,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统计等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2、中高级管理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市级或市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证书; 3、有专人负责处理旅游者投诉,投诉电话号码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并设有游客意见箱。
(三)旅游景区(点)的手续。旅游景区(点)的各项手续必须完备,符合公安、安监、国土、工商、税务、交通、物价、地矿、卫生、环保、建设、林业、消防、宗教等部门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四)旅游景区(点)的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旅游景区(点)内商业点的设立和布局,安全、卫生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得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评价意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压价竞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门票价格,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门票。旅游景区(点)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按时据实交纳各项税费。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诚信公约,并将旅游经营者的对外服务经营承诺和诚信承诺记录备案,对其诚信度每年评定一次,对合格者颁发诚信标志,对有游客投诉记录或评定不合格的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
第十一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按程序报批,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及质量标准进行经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凡在我县旅游景区(点)、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上岗。
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三条 县外单位和个人来我县设立办事机构和开展旅游业务的,需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向上级报批,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否则,不得在我县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申报星级饭店或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应书面报请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公司、旅行社、宾馆、饭店等旅游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种统计报表。统计上报要及时、准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牵头抓好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各旅游经营单位要重视本单位员工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做到先培训后上岗。
第十七条 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强行拉客、抢客、欺客、宰客、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切实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旅游、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安全管理规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制定突发事故应对紧急预案并报县安监、旅游部门备案,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县安监部门应会同旅游等部门对旅游景区(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对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人员旅游时,应当为自愿投保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在危险地段必须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在引导游客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按规定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县安监、旅游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游经营和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无证导游人员,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对招用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第三十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旅游投诉中心,在旅游购物点、景区(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艇)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或者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动物防疫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动物防疫经费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沂水县动物防疫经费管理规定
为加强动物防疫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动物防疫工作开展,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对我县动物防疫经费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强制免疫经费
《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强制计划免疫是政府行为和各级政府的一项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按比例分别承担。我县每年按照春秋两季进行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具体为:生猪60万头,每头免疫费用为1.5元;羊50万只,每只免疫费用为1.5元;牛9万头,每头免疫费用为3元;三大畜种每年共需免疫费用192万元。按省财政厅、省畜牧办鲁财农〔2002〕25号文件规定,以上计划免疫经费,市以上财政负担75%,其余25%由县级财政负担15%,乡级财政负担10%。
二、畜禽社会防疫
畜禽社会防疫每年按照春秋两季进行,我县需要免疫:生猪60万头,每头免疫费用为1元;鸡2300万只,每只免疫费用为0.005元;兔420万只,每只免疫费用为0.06元。以上共需免疫费用96.7万元,由县畜牧服务中心负责自筹自购。
三、牲畜扑杀经费
国家对染疫牲畜强制扑杀,给予适当补助。
(一)牲畜扑杀经费实行财政补贴与群众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各级财政承担80%,饲养户承担20%。除中央财政承担40%外,其余40%由省、市、县按照1:1:1的比例承担。规模饲养场[标准:饲养或年出栏牲畜1000头(只)以上,或饲养奶牛50头以上,或年出栏肉牛100头以上]扑杀经费中央财政承
担30%,养殖单位承担40%,其余30%由省、市、县三级按照1:1:1的比例分别承担。具体补助标准为:猪600元/头、羊300元/只、牛1500元/头、奶牛5000元/头。县级承担扑杀经费按年平均数额列同级财政预算,纳入动物疫病防治紧急预案备用。
(二)扑杀经费的补助对象为经过免疫,且在免疫有效期内因发病而扑杀的疫畜。未经免疫、没有免疫标识的疫畜强制扑杀后一律不予补偿。
四、动物防疫经费的管理
(一)动物防疫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二)各乡镇在严格按照预算控制经费支出的同时,必须确保防疫密度和质量,最大限度减少染疫扑杀数量。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县长张传普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培育森林资源,增加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有荒山、荒地、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疏林地、灌丛地和现有防护林地及其新造幼林地都应实行封山育林。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从事相关活动,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计划、财政、公安、农业、水保、旅游、国土资源、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山系、流域编制封山育林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建立封山育林档案,并负责搞好封山育林技术指导和管理。
乡镇林业站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搞好封山育林规划的组织实施,并负责指导所辖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发展计划部门要把封山育林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乡镇财政要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县财政将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封山育林及林业生产,乡镇应当视财力情况,适当增加林业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封山育林要因地制宜,采取死封和活封两种方式。
(一)死封:在封育期间,禁止在封育区内采伐、修枝、放牧、割草等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具备下列条件的一律实行死封。
凡坡度25度以上的所有山场林地,一律由集体实行死封。’
坡度虽在25度以下,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丘岭头,也必须实行死封。
1、有培育前途的疏林地;
2、郁闭度0.3以下的未成林造林地;
3、分布有珍贵稀有树种和野生动植物的林地;
4、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防护林林地;
5、亩均有野生针叶树幼苗5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30株以上的岭坡地块。
6、水土保持区、水源涵养区及风景游览区的林木植被;
7、难以人工造林的荒山、裸岩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
8、省道、县乡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所有山头。
(二)活封:在林木生长繁育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可在,格保护幼苗、幼树的前提下,有计划地进行割草、修枝等抚育丄动。
除实行死封的山场林地外,25度以下的缓坡以及与农田相间隙地、沟坡等有林地均釆取活封方式。
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将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期限和封育措施予以公告。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必须实行长期封育。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封山育林的组织领导,并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县人民政府成立封山育林领导机构,并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封山育林办公室,负责专抓封山育林工作,协调好乡镇之间的联防联护,形成联防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乡村封山护林组织,组建与护林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队伍,并负责制定封山护林乡规民约。乡村封山护林组织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处罚权。
护林员由乡镇政府聘任,签订护林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的农民护林员报酬由乡镇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统筹解决。要鼓励护林员成户上山,切实保护护林员人身财产安全。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封山护林组织;(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护林房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方式、期限和措施。同时,要在封育区边界因地制宜地设立石垒、机械、生物等隔离带。
第十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放牧、割草、砍柴,釆挖树木根桩、草药、花木及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资源生长繁育的活动;
(二)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封育区内采伐林木和随意修枝、割灌;
(三)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封育区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等非营林性活动;
(四)携带火种、吸烟、烧香、烧纸、烧荒、野炊等;
(五)移动或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
(六)猎捕、猎杀、毒杀、诱捕野生动物;
(七)随意改变林地用途和林种结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封山育林区内的林间隙地和荒山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按照森林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封山育林责任制。
对适宜封山育林的国有林地,由该国有单位负责封育;
对适宜封山育林的集体山场林地,由乡镇和村集体统一线织封育;
对适宜封山育林的分包到户的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集云山林,可由村集体统一组织封育或采取联户的形式进行封育。
对封育区内只适宜营造生态公益林的,原则上由集体直裝负责封育管护;对适宜开发经济林果的,可结合林权制度改革,采取拍卖、租赁、股份制等形式,明确开发主体,在服从集体统一管理、落实好封育措施的前提下,进行退耕还林(还果、,还草),增加经济效益。
鼓励党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封山育林工作。
第十三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封山育林技术档案和护林员档案,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育林检查。对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能按期完成封育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及专职护林员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二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00年3月8日颁布的县长令1号《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鼓励出口企业扩大出口创汇奖励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8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各企业:
县政府同意《沂水县鼓励出口企业扩大出口创汇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八日
沂水县鼓励出口企业扩大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对出口企业的扶持和培植力度,充分调动企业扩大出口创汇的积极性,推动全县对外经贸工作实现新的突破,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
具有法人资格,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出口创汇企业。
二、奖励标准
一般贸易出口企业年内报关出口创汇额比上年增长部分,除享受国家、省、市贴息政策外,县里按1美元给予贴息0.04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企业出口数额以海关通报数据为准,低于海关通报数据的,以企业实际申报数据为准。
三、考核奖励办法
出口企业将年度企业出口收汇核销单和报关单送县对外经贸局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贴息。
四、资金来源
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由县财政负担。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六、本办法由县对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3〕3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县政府同意《沂水县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沂水县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五条 县建设局主管全县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办法;
(二)负责全县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全县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四)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县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县从事监理业务的备案及管理;
(六)负责查处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七)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和8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及附属的装饰、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二)国家、省、市、县重点工程项目;
(三)各类开发区、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及公益性工程项目;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项目。
以上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八条 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公司或者其它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经营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及开发公司等不能兼承监理业务。
第九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条 省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县从事监理业务的,应持资质证书到省建设厅办理验证登记后到县建设局备案;本省其他市(地)、县和省直系统监理单位必须到县建设局备案。
第十一条 监理人员必须经过登记、注册并持有上岗证,方可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活动,必须严格执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及材料供应单位任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与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该工程监理业务。
兼承监理业务的设计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
第四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监理,不得以监理的名义收取酬金,不得假借代管或协助承建单位管理等名义收取监理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招标以及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必须首先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不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可以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投资决策、设计、施工招标、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的,合作各方都必须派出监理人员驻现场,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作监理的单位必须是持有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二)合作监理各方必须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作合同或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监理范围、监理酬金的分配等;
(三)总监理工程师应由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的监理单位派出。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的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按监理合同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负责,不得与施工单位、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施工单位应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实行全面监督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邀请国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国内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国内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进行技术咨询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国内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监理应当经国家建设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列入概(预)算,其标准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479号《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按监理委托范围的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取,且不得低于相应投资档次的最低标准。
工程造价标底(预算)编制费、工程测试费用另行计取。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可参照国际惯例,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200%至300%计取。
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预付不低于总监理费30%的酬金。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原设计或施工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采纳,由此产生工程造价降低或工期缩短等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额应不低于节约造价的20%。
第二十九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仍然接受政府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只对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和最后的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工程质量监督费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涉发[1995]44号文的规定,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比例计取,大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0.5‰,中小型项目及其他工业、民用工程不得超过0.7‰,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建设单位支付,未实施质量监督的,不得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核定时,应有监理人员在场。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应征求总监理工程师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失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监理的;
(二)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给无监理资质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的;
(三)压低监理取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谎报单位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的。
第三十四条 省外监理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县外监理单位未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本县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优待老年人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3〕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优待老年人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
沂水县优待老年人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敬老养老传统美德,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营造善待老年人的浓厚社会氛围。
第三条 凡涉及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都应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凭证优惠”及“老年人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四条 凡达到60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免征新增农业税及附加;70岁以上老年人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70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经村委会核实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五条 老年人到医院就医优先。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医疗机构应设置老年门诊、老年人家庭病床。对城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和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到医院看病凭优待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六条 老年人进入公园凭优待证免购门票。各旅游景点、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第七条 汽车站、火车站的候车室要设置老年人候车区和专用坐椅,车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坐席。老年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上下车。65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坐城区内公交车,实行半价优惠,70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
第八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第九条 商业、饮食、卫生等服务性行业都要开通老年人热线,提供上门服务。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也要制定相应的老年优待政策。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涉老案件应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老年人,优先获得司法救助。经乡镇以上老龄部门证明,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老年人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十一条 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应向老年人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对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老年人,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70岁以上老年人法律服务费应实行半价优惠。公证机关在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对70岁以上老年人应减半收取公证费,对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应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20元的长寿补贴金;对90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给120元的生活补贴金。资金由县财政负担。每年由县老龄委办公室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和90岁以上老年人进行审核。县、乡(镇)卫生行政和老龄工作部门,每年组织医护人员为90岁以上老年人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健康查体。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当享受的各项优待。
对不按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由县老龄委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县老龄委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的换发工作,对收取的工本费,要严格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在换发过程中要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硬性派发。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可在上述优待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增加优待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核工作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四日
沂水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核工作规定
为切实做好我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及上级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保障范围及对象
(一)凡沂水县行政区域内、月人均收入低于120元的非农业户口家庭,及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人员组成的合法家庭成员中有一半以上成员属非农业户口的,均在保障范围。具体保障对象为: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鳏寡孤独家庭。
2、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长期重病号家庭。
3、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庭。
4、丧偶后赡养、抚养负担较重的家庭。
5、失业后无再就业能力的老职工困难家庭。
(二)下列家庭不列入保障范围:
1、月人均收入超过120元的;
2、个体私营工商业主;
3、《城市困难居民家庭生活状况入户调查表》填列不全或不如实提供收入的;
4、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人员组成的合法家庭中非农业户口成员达不到一半以上的;
5、有一定存款的或财产明显高于一般家庭,即家庭中有私人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电脑、空调、摄相机、移动电话之一的。(三)家庭收入系指: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二、报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必须由户主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村委、居委)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将家庭收入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入户调查核实。由申请户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逐户调查核实,并认真填写《入户调查表》(表样附后)。符合条件的,进行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三)申报。
1、调查核实、张榜公示无疑义后,申请户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要报县民政部门按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签署申报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连同其他材料(一式两份)一并报县民政局救灾救济科。具体申报材料如下:
①申请户书面申请。
②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凡年满18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均需提供由所在单位(村委、居委)或主管部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
③家庭户籍证明。④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⑤夫妇双方近期二寸免冠合影照片2张。⑥审批表。
2、申报时间:
每季度末月份申报一次。
(四)审批。
由县民政、财政、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提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以系统或乡镇为单位进行抽查核实。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所报材料退回其主管部门或乡镇。
三、资金发放
县财政局根据审核结果按人头将低保资金核拨到县民政局低保专户,然后由县民政局分口核拨到系统(部门)、乡镇,最后由系统(部门)、乡镇具体发放。发放资金要及时快捷、专款专用,确保低保金真正用到低保对象身上。
四、监督管理
县民政局是县政府主管全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资金提供,按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会、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各系统(部门)、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并确定一名分管同志和一名工作人员靠上,具体负责城市低保的调查、核实、申报、档案管理、资金发放等各项工作。同时,县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负有低保资金使用监督管理责任,对各系统(部门)、乡镇低保资金政策落实、管理发放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审计。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或符合退保条件不及时申报办理退保手续的,一经发现,追回其冒领的低保资金;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要通报全县并从严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责任。为强化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县民政局、财政局分别设立举报电话,电话号码:2269716 2239120。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动物防、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动物防、检疫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六日
沂水县动物防、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我县的动物防、检疫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县境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储藏、加工,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所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防、检疫员由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乡镇政府签定协议,实行聘用制,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动物防、检疫管理工作,直接受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领导。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动物进行免疫注射,各级财政要投入专项防疫经费,建立疫情应急预案制度,确保防、检疫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 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县动物防疫工作计划,保证各类兽用生物制品的组织供应,配备疫苗运输、贮藏、冷藏设备,保证疫苗质量,确保防疫效果。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非法购进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动物用生物制品。
第六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全县农业农村经济工作考核范畴。要层层落实责任,签定责任状。各行政村要明确专人负责防疫工作,有组织按计划实施防疫,防、检疫密度、挂标率要分别达到100%。
第七条 对每年的动物防、检疫工作,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进行检查验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规定到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禁止无证从事本条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实施村级协检员制度,抓好产地检疫。
第十条 县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的免疫接种、消毒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动物免疫标识,缴纳动物防疫、检疫等费用,并接受动物防、检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二条 动物出栏、出售、屠宰及动物产品出厂前,应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产地或运输检疫,出厂时应附有国家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有关证件。猪、牛、羊应佩带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动物疫病检查、检疫。经检查、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健康证明;未经检查、检疫或检查、检疫不合格的,禁止作种用、乳用。
第十四条 从境外调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按规定随车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有关证件,并接受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无合法证明进入县境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销售、屠宰、加工和使用。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饭店、集体食堂等单位,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饲养动物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及有害物质,并须做好饲养日志备查。肉类加工单位的生产成品,每季度抽检一次,必要时随时抽样检查。
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密切协作,加强对畜禽产品的市场管理,未经检疫的肉类产品不准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止他人报告疫情,否则,一经发现,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一类传染病时,各级要启动应急预案,并迅速进行扑灭、消毒、封锁。
第十九条 对无《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不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补免或补检,补免或补检合格的,加倍收取免疫、检疫费后允许出售;补检不合格的,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健康合格标准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逾期仍未达到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乳用动物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检疫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执法,搞好动物防、检疫。对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严格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兽药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兽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六日
沂水县兽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的兽药市场管理,维护兽药市场经营秩序,取缔无证经营,打击兽药经营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不法行为,保障畜禽标准化生产,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全县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畜牧兽医站设兽药监察员,协助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境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或使用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兽药监督员有权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资料。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免费提供样品和必要的人力、工具、场址等,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抽样工作,违者以制售假兽药处理。
第五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须经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村级兽医员必须参加县、乡(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合格者上报省市业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后,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在本行政村范围内使用兽药,但不得经营兽药。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含公司、集团、联合体,下同)应由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以学历证书为准)或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培训的人员(以培训结业证书为准),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场内使用兽药,但不得经营兽药。凡批准文号为“兽药字”的兽药(含药物添加剂)为处方药,其购买和使用要依据有资质的兽医提供的处方,遵守剂量和使用疗程的规定,只能用于动物疫病的治疗,不能用于疫病预防和添加到饲料中。
第九条 县兽医站根据医疗需要,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药械,经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或进行抽查,在外包装上加盖标识后,逐级供应。
第十条 县、乡(镇)畜牧兽医部门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分别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和使用兽药。
第十一条 凡在境内销售兽药的生产厂家和兽药供应商,必须持有有效证明,经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在境内从事兽药推销工作,但生产厂家的业务员不得从事推销自身业务之外的其它生产厂家的兽药。同时,须接受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经销假劣兽药。
第十二条 兽医部门和兽药经营单位,在兽药不能保证供应的情况下,可用质量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人用药品供兽用,但必须在药品最小包装单位上加盖“兽用”两字的专用印章,否则按经营假兽药处理。上述药品纳入兽药管理和抽检计划。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兽药,严禁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四条 蚕药的采购、调配供应由县丝绸公司负责,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计划统一订购,逐级分发供应。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私自采购和经营。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自购疫苗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订购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所订购使用的疫苗必须合格,不准使用无生产厂家、无批准文号、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生产批号及国家禁止使用的疫苗,同时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十八条 药品抽样的品种和数量按农业部《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标准执行。受检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缴纳检验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沂政发〔1997〕96号文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30日后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2〕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
沂水县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市场经营秩序,取缔无证经营,打击煤炭经营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斤少两、偷逃税款等不法行为,确保全县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商业委员会作为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煤炭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配合县商业委员会搞好煤炭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业户,必须具有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统一颁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四条 申请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业户除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条 例外,按照《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
(一)煤炭批发经营(含批发兼零售)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万元;
2、有固定经营场所;
3、有符合标准的经营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
4、符合县内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
5、有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设备,能出具国家规定的煤质化验结果;
6、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机构和从业人员,其中必须有煤炭专业和化验专职人员;
7、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 件。
(二)煤炭零售经营(含型煤加工)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万元;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储煤场地500平方米以上;
3、有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设备,能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化验结果或与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签订了逐批检验合同;
4、符合区域内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的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五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必须向县商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由县商业委员会负责上报审批。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和《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局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煤炭经营单位和业户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不得在煤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业户在从事煤炭经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并自觉接受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及工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提供方便,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八条 对未经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按《煤炭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上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在煤炭经营中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上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县煤炭管理主管部门上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禁止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单位及个人经营煤炭,禁止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禁止从事煤炭运输的企业及个体运输户利用其掌握的运力经营煤炭,禁止行政机关经营煤炭。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掌握煤炭管理法律法规和煤炭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和业户调查有关经营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对煤炭经营单位和业户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煤炭市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2〕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八日
沂水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的管理,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是指出自良好的生态环境,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操作规程生产或加工,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在安全允许范围内,符合《无公害农产品》山东省地方标准、《绿色食品》国家标准,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含初加工品)。
第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认定分别由山东省农业厅、国家农业部批准。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及使用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绿色食品标志须按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沂水县农业局为本县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县农业环保站承担。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发展规划。(二)受理申报单位的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三)负责本县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标志使用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宣传活动。(五)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推广活动。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六条 实行标准化生产。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技术要求实行标准化生产,使生产基地达到统一环境质量、统一关键技术、统一规程标准、统一监测方法、统一产品标识的“五统一”标准要求。
第七条 实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推广制度。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单位要建立生产资料销售点,推广无公害生产资料。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质量管理
第八条 建立基地检测机构。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证书和标志的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检测机构,配置必要的速测仪器,设立一名专职检测员。其主要职责是监督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及时对产品进行初测。
第九条 实行农产品抽检制度。县农业局检测中心负责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证书和标志的生产单位进行抽检。抽检中如有产品不合格,其产品不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标志进行销售。
第五章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条 经批准公布后,取得《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绿色食品证书》(以下简称两《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标志,也可在产品专卖店(点)或产品生产基地上悬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字样或标志。
第十一条 《证书》使用期限为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两《证书》及标志的使用,必须限定在认定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使用人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证书》及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认定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书》及标志,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接受监督,并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告《证书》及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对消费者反映的有关质量问题,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上报两《证书》批准单位,由两《证书》批准单位注销其《证书》,中止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的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二)《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以书面方式表明主动放弃其使用权的。(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影响或抽检不合格的。(四)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生产条 件的。(五)未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的。(六)《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年审或不缴环境及产品监测和标志使用费的。
第十七条 未经省农业厅认定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和未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二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1〕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00一年八月七日
沂水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沂水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规划区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沂水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 土地、财政、税务、公安、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人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八)商品房未办理预售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情形。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销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租赁:
(一)旅店、宾馆、疗养院、培训中心等用于营业性住宿的客房提供给他人作为办公、生产、经商用房的;
(二)商场、店铺、门市部等的柜台、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以借用名义将房地产提供给他人作生产经营用房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租赁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到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领取房屋租赁证后,方可租赁。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凭证之一。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 《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九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的房地产再进行转租。
第三十条 出租临时建筑物,当事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租赁审核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也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须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共有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90%。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三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
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地产交易中心,具体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证及权属转移手续,并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一条龙服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交易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县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县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转让所得价款,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转让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房地产的,出租无效,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出租所得价款,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出租所得价款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 产交易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1〕4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七日
沂水县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县城规划区以外的乡镇政府驻地规划区。
第四条 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县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广大公民进行绿化、镇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其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文明素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门前绿化、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制,明确责任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 绿化管理
第九条 小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各居委会进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小城镇规划中已确定的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
确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小城镇绿化用地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在小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须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小城镇绿地养护单位应做好责任范围内绿化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保洁工作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有偿代管。
第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部门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必须在事发三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进行修复或向乡镇人民政府、绿化所有权单位交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 电力、电讯、广播、市政等单位架设的管线,必须按规定标高设置,行道树距供热管道不得小于2米,距供水、排污、通信、电力等地下设施不得小于1米。
第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并按权属管界指定有关单位或确定专人负责保护。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搭棚、盖房、拴系牲畜、凉晒衣物;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花坛内和行道树下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绿篱、游园及水域内乱倒污水、垃圾、杂草,乱扔废弃物;
(五)在绿地内、行道树旁乱挖沟坑、焚纸;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树折枝、采集花果;
(七)利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花坛绿化带及行道树间隙种植蔬菜或粮油作物;
(八)在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及其他绿化地放牧、打鸟、捕猎、采石挖土、通行机动车辆;
(九)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小城镇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对影响镇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九条 小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或改建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到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进入小城镇规划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应做到:
(一)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得超载、泄漏、遗撒;
(二)畜力车进入小城镇镇区时,要处理好牲畜的粪便;
(三)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地点要适当,车辆停放要整齐;
第二十二条 在小城镇镇区内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小城镇镇容镇貌;
(四)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因施工需要占用道路的,必须经乡镇政府批准。
(六)工程因故停工,其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安全处理;
(七)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做到场地平整。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各类摊点必须定点经营;沿街经营业户一律进店经营,不准占据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城镇建筑物、线杆、标志牌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刻,以及乱刷标语、乱挂广告、宣传品等。确需张贴、张挂广告宣传品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办理审批手续,再按指定位置和要求张贴、张挂。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小城镇规划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建小城镇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对其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粪便、废弃物及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管理、有偿服务。
公立学校、公立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小城镇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无偿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各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及建筑垃圾,由小城镇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运,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对个体工商户视垃圾产生情况收取服务费。
以上费用的收取办法由县建委会同县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二十九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小城镇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小城镇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公共场所、主要街道以及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保证公共场所、主要街道的清洁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
小城镇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禁止在小城镇规划区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柴草、树叶和垃圾。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小城镇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污物的;
(二)在小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
(三)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五)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车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镇容环境卫生的;
(七)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八)畜力车进入小城镇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不配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
(九)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
(十)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影响镇容的;
(二)未经批准在小城镇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镇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凡影响镇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三十七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乡镇人民政府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小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会计集中核算实施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1〕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沂水县会计集中核算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沂水县会计集中核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管理,推进会计管理体制改革,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会计法》《预算法》等财政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直和乡所有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县直由县财政部门成立会计集中核算中心;乡镇在乡镇财政所成立会计集中核算中心。
第四条 对不适于到集中核算中心进行会计核算的预算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其具体核算形式。但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定期将会计核算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查后,进行会计核算。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经济服务实体的会计核算,根据其经营方式等实际情况,由主管单位提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其会计核算管理形式或者批准成立行业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对部分经营服务性国有事业单位,按照沂政发[1998]102 号文件规定,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派驻会计主管人员。
第五条 《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所有经济业务事项,均纳入集中核算范围。
第二章 理财机制
第六条 实行集中核算以后,财政预算管理机制不变。各单位仍按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的规定,编报年度收支计划,组织预算执行,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
第七条 实行集中核算以后,单位财务管理机制不变。各单位要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继续实行民主理财、集体研究和单位负责人签批责任管理制度,在资金预算和规定权限内,统筹安排支出,合理使用资金。
第八条 实行集中核算以后,单位统计职能不变。各单位要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的要求,根据集中核算中心提供的资料编报相关的统计报告。
第九条 实行集中核算以后,单位会计责任不变。单位负责人仍要对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履行《会计法》规定的职责,承担《会计法》规定的责任。
第十条 实行集中核算以后,资金性质不变。单位资金、债权债务等,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但为加强单位负债管理,应当严格遵守负债管理制度。
第三章 帐务管理
第十一条 会计账簿设置。由集中核算中心统一设置总账账簿,进行总分类核算和相关明细分类核算;单位不再单独设置总帐,但应根据会计制度规定、财政部门要求和本单位工作需要设置相关的明细分类帐或备查帐。
第十二条 银行帐户管理。由集中核算中心统一在银行开立银行帐户,单位在银行的帐户一律撤消;集中核算中心和单位应通过会计算和查询单位的资金结存数、支出预算指标结余数。
第十三条 备用金管理。集中核算中心对所辖单位会计实行备用金制度。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等财产管理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管理,其价值应与集中核算中心核对一致。
第十五条 会计档案管理。由集中核算中心生成的各单位的会计档案,由集中核算中心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统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各单位形成的会计档案,由各单位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行妥善保管;以前年度形成的会计档案,按原规定保管。
第四章 主要业务
第十六条 统一发放工资。严格执行《沂水县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办法》。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认真执行《沂水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属集中采购品品目的,必须由政府采购机构集中办理;属非集中采购的必须附有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采购审批单,或者到财政部门批准的定点单位采购。
第十八条 其他费用。基本建设以及会议招待费、电话费、印刷费、车辆维修费等,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报审时要附有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经费或一般经费审查表。
第十九条 超过备用金数额较大的支出项目,在单位支出预算以内的,可单独申请。
第二十条 各项收费、资金的上缴。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运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单位会计人员将会计事项作如下处理后,按规定定期将单据报财政部门相关业务科室。
1、由经办人、证明人签字;
2、对会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3、按规定权限,由单位有关责任人对单据进行签批;
4、按规定对会计事项进行分类;
5、按要求对单据进行粘贴、整理;
6、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相关业务科室按规定对单位会计报来的会计资料进行审查。
1、审查支出预算执行情况;
2、审查政府采购等有关制度执行情况;
3、审查会计凭证的合法性、真性、完整性、规范性;
4、指导单位会计编制“记帐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单位会计持财政部门相关科室审定的单据,报县财政局预算科复核鉴证后,到集中核算中心报销。
1、预算科对审定的单据进行复核并鉴证;
2、集中核算中心按照最后确认的单据报销相关支出、拨补备用金;
3、集中核算中心根据原始凭证、记帐通知单等编制记帐凭证,进行相关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单位会计根据“记帐通知单”进行相关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集中核算中心应按月向所辖单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并按月与单位搞好对帐工作;单位需用有关会计资料时,集中核算中心必须及时、无条件予以提供。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单位的相关会计核算资料进行审查、询问、要求补充,对有问题的单据没收、拒绝报销,以及向有关部门进行汇报、揭发、检举。
第二十七条 集中核算中心应按规定对单位财务进行公开,并建立正常的财务分析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发生经济纠纷、应强行从单位经费中扣缴的,集中核算中心应按法律规定予以配合;违反财经纪律、被财政、审计、纪监等部门处以罚款的,集中核算中心应按规定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中核算中心应按规定对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保密。
第三十条 建立举报制度,加大对违规违纪事项的查处力度。对违反集中核算制度的,按《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配套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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