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7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沂水县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04〕41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县人民政府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确认、核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我县实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向县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
(二)县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集体土地状况和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调查、审核(必要时公告)、审批后,颁发统一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八条 对新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相关资料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为原件。
第九条 单位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政府批准建设文件;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个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政府批准建设手续或历史上形成的有效资料。
第十一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具结保证书》,所在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因村民之间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四)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赠与、继承的,由申请人提供公证书,或出具《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具结书》、《集体土地房屋赠与具结书》、《集体土地房屋继承具结书》,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交换等)的,由转让双方填写《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合法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内容变更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二)集体土地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三)因房屋翻、改、扩建,致使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身份证明;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四)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拆除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权属证书的;
(三)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权属证书。
第三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注销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登记费、测绘制图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地产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他项权利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权属证书破损,经权利人申请,登记发证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作出补发决定并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以虚报、瞒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的,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其权属证书作废,并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发证机关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非法印制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权属证书,并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发证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以及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换发新的权属证书,具体换发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沂水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规范安全运行,提高投资效益,维护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审计局是我县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监察、发改、建设、财政、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房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重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四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以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与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延伸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国家、省、市和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一)以财政资金、重点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投资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投资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投资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本条(一)、(二)项所列之外,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使用外国政府投资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赠建设的项目;接受社会捐赠或外商捐赠,并委托政府投资部门实施的公益性项目;
(五)与本条(一)至(四)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六条 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评估、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等过程。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作为重点,对其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可以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以采取直接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方案由审计机关制定。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委托才能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所需经费,根据规定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本级财政支付审计费用;
(二)在审计核减额或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预算执行、决算和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一)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
(三)项目资金来源、建设用地征用、拆迁费用管理等情况 ;
(四)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建设项目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六)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与建设资金有关条款是否合法及履行等情况;
(七)建设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工程结算、所需设备材料的管理、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等情况;
(八)工程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九)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建安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建设期间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十一)对重点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审计评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初步验收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报告,并应预留工程预算金额20%的工程款,待决算审计结束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后,再与施工单位结算。审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的竣工决算申请报告后,应在3 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要严格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和权力,认真搞好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与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或经审计机关审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作为竣工财务决算及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审计机关审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一)对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的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资金额5- 10%的罚款。
(二)对建设项目中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提交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三)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的,追回骗取资金,并处以违规金额 10-50%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责令有关 部门查明责任,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设计标准,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部分造价10 - 30 %的罚款。
(五)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对设计单位处以多收设计费10 - 50 %的罚款。
(六)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的,收缴其收益,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建设项目收入的;
(二)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有违法违规事项的,由审计机关暂停其审计任务,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建议的,被审计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已经县政府研究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
沂水县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权威性,使城市规划决策与建设项目审批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条 县政府设立沂水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对城市规划重要事项及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议(查),向县政府提出审议(查)意见。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分区规划经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县政府批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建设部门依据上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由县政府批准实施。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建设工程单体设计和建设的依据,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县建设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由县政府批准实施。建设项目(工程)“一书两证”由县建设部门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五条 在县政府授权范围内,县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查),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 规划。
(二)审查专业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查城市规划重大项目的选址。
(四)审查城市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城市重点地段为:
1、县城主要干道两侧地段:含东环路、长安路、中心街、沂河路、沂河大道、青援路、健康路、正阳路、文昌路、沂蒙路、鑫华路、腾飞路、振兴路。
2、入城口: 含长安路南、北入城口,兖石路东、西入城口,沂博路、沂邳路城区段。
3、大沂河两侧1000米范围,小沂河两侧500米范围内。
4、经济开发区。
(五)审查其他地段无详细规划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 米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
(六)对重大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
(七)县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县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县长和分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县长担任,秘书长由县建设局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有关部门公务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成员为不少于15人的单数,其中非公务员应多于公务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建设局,具体负责处理县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副主任委员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具体会务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八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由主任委员或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四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
第九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聘请县内外专家组成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专家组受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委托,负责对提交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由城市规划、建筑、园林、交通、地震、水利、消防、环保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组设主任1名,由专家组成员集体推举产生。专家组成员在县建设局聘任的专家中选定。一般规划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专业性要求较高的规划项目,可由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确定;城市重要规划和建筑设计招标项目,可聘请著名规划专家担任评审委员。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组会议由委员会办公室随时召集。会议对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提报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并签字,作为向县城市规划委员会汇报或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专家组会议评审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由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提供,且每次评审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一般不得少于2个;专家组否定的项目,不得提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及管理实施“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分级管理要求,由县建设部门或上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重点地段及重大项目的选址必须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建设部门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建设部门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城市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和单体方案,必须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六章 城市规划项目审定时限
第十四条 提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的城市规划项目,都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做出时限承诺。
第十五条 县建设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无论通过与否,从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上报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至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限为: 规划项目选址20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5个 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个工作日内办结。在承诺时 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建设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 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县建设部门初审后认为需上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的城市规划项目,专家组的评审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在接报后一至三个月内办结。
第七章 城市规划项目公示及听证
第十七条 提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项目和事项,在审批前和审批后均需进行公示。项目经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办理项目手续前进行批前公示,在项目经批准开工后,进行批后公示。
第十八条 公示内容和时间。
(一)城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5日;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大型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城市广场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其它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二)建设项目。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工程和市民关注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审定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向社会公示项目的基本情况、选址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公示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性质、用地规划总平面方案(包括相邻关系)、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公示建设单位、项目名称、用地规划总平面图(包括相邻关系)、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透视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界限距离等内容,各类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其中大型或重要市政基础设 施、公建、工业及城市雕塑公示期不少于10日。
(三)公示时间不计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九条 经公示,对社会各界、市民反应强烈,不认同意见较集中的项目,由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提报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复议。经复议被否决的项目,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停办一切规划建设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虽经公示,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擅自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第二十一条 公示方式。
(一)设立城市规划公示栏。在县建设部门门前设立城市规划公示栏,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和年度规划项目、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公示。在项目建设工地设立项目建设公示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公示,公示牌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方可拆除。
(二)广播电视公示。通过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三)城市规划网站公示。通过沂水城市规划网站上网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
县建设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县建设部门应在20日内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的有关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调整或修改意见,要记录在案,并在逐级提报时作出说明。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专家、委员反馈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在规划建设项目决策、评审过程中,要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遵守议事规则,接受社会各界和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对在项目评议、审查过程中擅离职守、违反评审纪律,或在评审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委员,一律取消其评审资格。为增加决策的透明度,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组织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有权对规划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经常组织专家、委员进行业务交流、参观学习,以提高决策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7〕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沂水县城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城区饮用水水源地的卫生防护,保障城区居民用水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资源保护条例》、《城市供水条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第一万吨水厂及虹吸井群、第二万吨水厂、沂河水站及虹吸井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是指在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及为饮用水水源地提供补充水源的一定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的管理保护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县建设、环保、卫生、城管执法、水利、农业、林业、渔业、公安、国土及有关乡镇政府要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地及其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第一万吨水厂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范围内、第二万吨水厂周围半径1000米范围内、沂河水站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范围内、从沂河橡皮坝至跋山水库闸门的河道及两岸河堤外100米的水域和陆域以及跋山水库、沙沟水库水域。
二级保护区:第一万吨水厂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2000米范围内、第二万吨水厂周围半径1000米-2000米范围内、沂河水站及虹吸井群周围半径1000米-2000范围内、从沂河橡皮坝至跋山水库闸门的河道及两岸河堤外1000米的水域和陆域。
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主要水源补给区。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如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和排放工业废渣、污水、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必须搞好污染治理,做到达标排入,以防污染水质;条件成熟时要对已建成项目进行搬迁,必要时依法拆除;
(四)严禁采砂等一切影响沙层稳定的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在水源地及其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源,造成水源地水位下降或枯竭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在水源地单井和井群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敷设污水管道;
(六)在水厂生产区1000米范围内不准建设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等污染物。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域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禁止堆存废渣、垃圾及其它有害物品;
(三)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禁止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五)禁止从事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动。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污水排放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区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保护工作的力度,加强对水源地水质的监控,发现问题联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工作,随时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所有单位、个人废水排放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林业、水保部门要制定水源保护区防护林建设规划,充分发挥林木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城管执法、渔业、水利、国土、沂沭河管理、跋山水管等部门要加强对河道的维护管理,杜绝各类污染河道和破坏沂河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县环保、城市供水、卫生、公安等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城区饮用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在水源地及其保护区内进行采砂、取土、建设、乱倒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沂沭河管理、跋山水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对水源地造成严重破坏,给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人民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办法、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沂水县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沂水县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美化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沂水县城市规划区、旅游景区和县城至旅游景区沿线道路两侧、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以及各乡镇驻地范围内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气球、拱门、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和旅游景区规划,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沂水县城市规划区、旅游景区及县城至旅游景区沿线道路两侧、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各乡镇驻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监督、招标、拍卖等管理工作,并按照城市空间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独立性户外广告的规划选址。
第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准则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到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使用规范性文字,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置户外广告要符合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和旅游景区规划,做到布局合理,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同时要确保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
(三)沿街经营业户实行一店一牌,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广告应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要规范准确,做到安全、美化、规范;
(四)坚持美化与亮化相结合,在广告美化的同时,同步设置亮化设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和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人行道植树或损毁绿地、树木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利用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六)在透视围墙上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户外广告的;
(八)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九)在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旅游景区及县城至旅游景区沿线道路两侧、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和各乡镇驻地范围内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时,应提前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报相关资料,内容包括:
(一)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大型独立性户外广告的规划许可证;
(二)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内容审查、审批文件;
(三)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广告经营、发布权证书;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书面申请书;
(五)广告公司与场地权属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使用自身场地宣传商品或形象的,需提供场地使用权属或使用协议等相关证明;
(六)广告公司与申请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制作、发布合同书;
(七)户外广告载体设计图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安装图、位置示意图等,有关图纸上应注明使用材料和尺寸;
(八)户外广告设置地的实景彩色效果图。
第十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文件资料后,对申请事项进行严格审查,并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严格按审批和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审批和登记内容的,应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材料应符合生态、环保、安全、美观等方面的要求,提倡使用新材料,设计与安装应当牢固安全,并根据需要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和低压配电等安全保护措施。户外广告应定期进行维护,保持整洁美观、字体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核准期限内,未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实行年检制度,不按时参加年检和不服从户外广告管理的,户外广告所有者应当自行拆除,否则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 县城正阳路、长安路、鑫华路及县政府规定的重要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和车体广告发布使用权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逐步实行招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收益上缴县财政。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按新设置户外广告程序重新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商业性户外广告设置不得空置,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覆盖。
第十八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五分之四。
第十九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益需要需拆除设施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使用人,在规定时间内由设置使用人自行无偿拆除。到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后,由设置使用人维护广告的整洁、完好、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汛期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必要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使用人应及时予以维修、加固和更新。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报刊亭、邮政亭、彩票亭的单位、个人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建设、民政、邮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督制作、安装。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人因搬迁、停业或其它原因在使用期内拆除户外广告的,事先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拆除,并及时恢复设置场所原状,同时缴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电线杆、树木、墙壁等处乱帖、乱画、乱涂广告及散发纸品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三)虽依法设置户外广告,但到期后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又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四)广告制作公司未领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进行制作设置或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要求,违反技术标准或不按规定的地点、设置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设置使用人拒不拆除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拆除,费用由设置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相关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户外广告设施脱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县财政。
第二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为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沂水县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标准
附件
沂水县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标准
一、落地的立柱式广告及单独放置的实物造型和电子显示牌等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间距,建成区外一般不得小于300米,建成区内应根据其遮挡、美化的不同需要,确定间距和牌面大小。城区内30平方米至5平方米的广告,间距不得小于15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二)严格控制在人行道上设置底座式广告,不得占用人行道设置实物造型广告;
(三)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无障碍通道的使用;
(四)落地的立柱式广告应使用不锈钢管柱体、塑钢箱体制;
(五)不得设置跨路的框架式广告设施(遮挡过路管线的除外);
(六)不得设置在快慢行车道的隔离带内。
二、楼顶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的楼顶设置户外广告,楼顶广告必须设计为通透式广告;
(二)广告高度一般不得超过8米,与楼的整体相协调,在30米以上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应严格控制;
(三)广告牌面和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墙面,并与建筑物外墙面平行;
(四)广告提倡用霓虹灯装饰,其支架不得外露且防锈处理达到五年以上。
三、墙面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广告牌面不得高于屋顶,宽度不得超出墙面的外轮廓;
(二)牌面的厚度不得超过30厘米;
(三)牌面的下沿距地面高度以达到遮挡或装饰的目的为宜;
(四)广告牌面原则上不得遮挡门窗及破坏建筑物风格。
四、门店招牌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门店招牌广告,原则上要“一店一牌”,一店沿街多门的,可设置标准统一的二至三个招牌,相邻招牌设置要紧密相连,不能留有间隙;
(二)招牌广告只能在建筑物的一层门楣处设置,均为贴墙式平面布置,上不挡窗,下不挡门,外伸不超过40厘米;同一建筑、同一路段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必须上下边缘高度一致,保持在一个平面上,位置平整,规格、样式相对统一;不得设置突出式、竖式广告,在特殊造型的建筑门头处,为取得广告招牌统一平齐的效果,个别招牌经批准后,可以超过40厘米,但必须与相邻的招牌广告相协调;
(三)楼房门头招牌广告的材料提倡采用铝塑板、霓虹灯或其它新型材料;
(四)招牌广告用字应使用简体字,禁止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使用外文字要规范,字体的高度及宽度不得超过底牌高宽的2/3,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字体占三分之二,外文字体占三分之一(国际、国内统一品牌连锁店、专卖店除外);
(五)所有临街建筑物的玻璃门窗上,不得张贴广告性文字或图案。
五、布幅、横幅、充气模型、拱门、气球等临时性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气模型、拱门、气球应当设置在宽敞的场所,设置在人行道上的,不能妨碍人行道畅通;
(二)严格控制利用楼体悬挂横幅,在沿街门面上悬挂横幅的,必须贴靠门招牌下方外墙,长度不得超过店外宽度;
(三)布幅、横幅、充气模型、拱门、气球、彩旗等广告的设置,应当拉紧绷直、牢固、美观;
(四)严格控制布幅、横幅、充气模型、拱门、气球、彩旗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因重大活动、开业庆典等确需临时设置的,须由举办者或组织者在活动举办前报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登记,设置时间不得超过3天,并不得占用公共设施、依附于树木、侵占绿地等公共空间。
六、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车体设置广告,尺寸不得超出车身,喷涂画面不得超过车窗下沿,车头和车尾严禁设置广告,严格控制车体广告和利用车辆作为广告载体的宣传;
(二)严格控制各类指向牌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按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定,经批准后设置;
(三)各种临时宣传站(点)必须按审批的位置、数量和时间设置;
(四)市区内沿街店铺门前严禁摆设各类灯箱、指示牌、广告牌等;
(五)未经批准,不得在宣传橱窗、公告栏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搭载广告。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6〕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含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以及省、市直属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局代表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的管理、监督与指导。政府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对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须向县政府法制局备案:
(一)对公民处5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或其他财产罚;
(二)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为罚;
(三)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人身罚;
(四)经传媒报道、在本县级以上范围影响较大的申诫罚、财产罚;
(五)县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界定重大处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执法机关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县政府法制局备案。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联合上报备案。
第六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经县政府批准方可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经县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执行,并按本规定备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表》一份;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
备案报告表按县政府统一印制的格式填报。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需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案卷和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局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撤销、改变原处罚决定;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送县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根据《沂水县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建议县人民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滥用职权,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越玩忽职守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七)执行公务时不按规定出示山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八)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对被暂扣或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和案件统计报表的,应当通知报送机关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县政府法制局提请县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6〕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沂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5〕7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1号)和《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国务院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按照上级关于搞好污水处理工作的一系列要求,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加大征收工作力度,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确保我县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从根本上治理沂河水污染问题,提高我县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
二、征收标准和征收范围
(一)征收标准:按照《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价格发〔2004〕217号文件的通知》(沂政办发〔2005〕47号)执行。即:居民生活用水0.50元/m³;生产及机关办公用水0.80元/m³;经营服务及建筑业用水0.90元/m³;特种行业用水1.00元/m³;自备井取水(按实际取水量计收)1.00元/m³。
(二)征收范围:凡在县城规划区污水处理厂汇水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三、方法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8月10日-8月15日)。建设、水利、水务部门要组织专门工作班子,对城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企业、经营业户的用水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摸底,托清底子,登记造册,为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奠定基础。
(二)宣传发动阶段(8月16日-8月31日)。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大力宣传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标准、范围和具体要求,特别是要宣传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调动广大用水户自觉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全面征收阶段(自9月1日起)。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要按标准要求对城区用水单位、企业、经营业户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关征收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领导,搞好人员培训,落实工作措施,严格规范程序,严肃工作纪律,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四、工作措施
(一)搞好宣传发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污水处理费新征收标准,达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调动全民共同参与的积极性。通过宣传教育,使城区各用水单位、企业、经营业户自觉地按照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明确工作责任。县水务公司负责征收城区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县水利局负责征收自备水源单位的污水处理费,县财政局设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搞好配合,确保足额收取污水处理费。
(三)切实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按照上级要求和我县实际,要逐步关闭城区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今后在县城规划区内,一般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同时,加强对城区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自备水源的使用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切实保护好地下永资源。
(四)进一步加大征收工作力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征收工作力度,依法足额收取污水处理费。对拖缴、缓缴甚至拒缴的单位、企业、经营业户要依法进行收取,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顺利开展。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6〕9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制度,明晰产权,优化配置,盘活资产,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规定,以及政府职能转变和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新形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健全制度,合理规划;明晰产权,创新管理;优化配置,促进共享;盘活资产,加快发展。
第三条 县政府设立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简称资产中心),代表县政府负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只享有使用的权利。
第四条 县政府授权资产中心,以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等资产为资本金,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第二章 预算、配置
第五条 资产中心应按照政府预算和配置计划采购、配备资产。采购包括购买、调拨、租赁、委托以及新建、改建、装修、拆除、维护等。单位编制年度预算时,应编制资产使用预算,由县主管部门(乡镇由财政所)汇总,分别报县财政局、资产中心,按程序审查批准。
第六条 资产采购分为集中采购、授权采购。采购目录由资产中心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实施。
1、集中采购主要包括:土地;楼房、房屋等建筑物;汽车;价格在限额以上的资产;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资产。
2、授权采购主要包括:低值易耗品;零星修缮;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资产以及特种资产。
第七条 县资产中心、财政局根据批准的财政预算,制定集中采购、授权采购方案。
1、集中采购由资产中心集中办理。资产中心应于集中采购资产分配结束7日内,将分配情况报送县财政局,作为今后核定部门预算的依据。
2、授权采购由资产中心审查,出具《资产购置授权书》,使用单位按预算和规定程序自行办理。
第八条 资产采购执行分析论证、政府采购、基本建设等制度。资金执行国库单一帐户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三章 产权、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资产中心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产权管理。具体分为直接管理和登记管理。
行政和全额事业单位现有经营性资产实行直接管理。资产中心按照使用单位、资产类别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条 罚没物品、抵押物品、赃物,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应健全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在相关机构配备专人,加强本单位使用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资产中心统一对闲置、在用资产进行改造、运营、转让(变卖)、整合和置换。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分为集中处置和授权处置。
1、集中处置,由资产中心负责办理。主要包括:土地;楼房、房屋等不动产;汽车;价格在限额以上的资产;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资产。
2、授权处置,经资产中心审查,出具《资产处置授权书》,授权使用单位办理。主要包括:小额和一般性办公维持用品。
第十四条 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吸收投资、对外投资,以及资产处置,必须按规定进行可行性分析,鉴定评估,公开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可利用现有资产,采取直接融资、担保融资等形式融资,专项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利用国有资产所产生的资产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不再作为单位收入;资产收入由财政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公共资产支出,不能用于行政性开支、平衡预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隐瞒资产、不按规定上缴资产收入的,采取预算扣款、暂停拨款等措施,限期改正;因个人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个人赔偿。违规违纪事项,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直、乡镇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以及国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资产中心负责解释。具体措施由县财政局、资产中心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6〕6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沂水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沂水县境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县交通局为全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环保、农机、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由统一管理、规模化、集约化运作的公司组织管理经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封锁或者垄断出租客运市场,严禁未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擅自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车场地及流动资金;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大员,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沂水县户口(外籍人员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取得汽车驾驶证2年以上且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二)年龄:男在20-60岁,女在20-55岁之间,身体健康;
(三)经交通部门培训并取得《山东省营运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统一规定的车型;
(二)经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并核发行车证照;
(三)安装出租标志,并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和监督电话;
(五)安装经质监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辆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
(六)车内安装安全防护和防抢、报警装置,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七)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卫生,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的要求;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制》(GB1589)的要求。
(八)进入道路客运出租市场的车辆必须具有车辆生产厂家新车出厂合格证,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按有关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带有卫星定位系统的行驶记录仪。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为5年。
第九条 申请成立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单位或个人,需持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主管部门应自受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送达《延长办理交通行政许可通知书》。予以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单位或个人获准许可经营后,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车辆营运证》及相关票据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负责为出租汽车车辆办理落户和各种营运手续,并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宏观调控要求和市场需要选择出租车投入数量。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业户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统一使用所属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字号名称,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终止经营或因故暂停(歇)业的,须在终止经营或停(歇)业10日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缴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出租车标志、未使用的票据等证件,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业户因故歇业超过30日的,应于歇业前向出租汽车客运公司提出申请;准予歇业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及时按规定将有关证件及营运标志交交通主管部门。出租汽车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业户终止营运的,应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写出书面申请,由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向交通主管部门申缴营运证件、标志等,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五条 摩托车、货车、低速载货汽车(农用车)、拖拉机和家庭、机关、团体自备用车,不得从事出租客运业务。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并按规定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运营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各类台帐及档案;
(二)对所属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法制、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文明管理,守法经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杜绝组织、纵容或参与聚众寻衅滋事等非法活动;
(四)依法纳税,按期缴纳各项交通规费,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手续;
(五)实行收费公开,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票据,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六)及时处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反映的问题,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守法。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服从行政执法管理。脉出回
(三)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及缴纳税费的票据。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不得让乘客在左侧上下车;(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必须按核定的价格收费,严禁多收费、乱收费;收费后必须出具与实收款额相符的出租车专用票据。
(七)不得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
(八)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
(十)停车待租时,必须在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的停靠点停靠待客。
(十一)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出租汽车客运公司或交通主管部门处理。
(十二)服从所属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十三)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应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
(十四)乘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1、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2、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其他国家禁运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交由3、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
4、要求出县或者到偏僻地区但拒绝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
5、要求驾驶员做出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线路需要发生的过路、过桥等通行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付乘车费:
(一)未按计价器收费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收费价格与明码价格不符的;
(四)无特殊原因故意绕行道路的。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从核定营运区到区外送客除外),不得在核定区域以外的地点待租。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易主经营的,双方应向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关停业、开业和车辆过户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范围、营运证件、标志、税费缴纳、服务质量、票证使用、运价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资质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置专线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二)无《车辆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停(歇)业申报手续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四)不按期参加《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或不按期检测的;
(五)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的,中途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无故拒载乘客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及未悬挂出租标志的;
(七)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不执行规定标准的;
(八)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有关经营证件、票据或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九)逾期不缴纳交通规费、税费或拒不缴纳交通规费、税费的;
(十)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十一)私自经营客运线路或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二)不按核定载客人数载客造成超载的;
(十三)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
(十四)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件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业户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业户在营运过程中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或拒不服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县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6〕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沂水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奖励在加快我县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县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临沂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设立县科学技术奖。县科学技术奖分为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县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县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原则,鼓励自主创新,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进而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条 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及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县政府审核批准后组成。
县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分别对有关参评项目进行评审。
(二)审定县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县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全县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县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等项目中,技术上有重要创新,取得较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消化吸收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过程中,技术上有创新并形成较大规模,取得较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上有较大的自主创新,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专利,授权并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管理、科学决策、科学规划、科技立法等方面研究中有创新,促进了科技与经济、社会、自然协调发展,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三年评审一次,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一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3名,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4名。
第十条 县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奖励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一条 县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
(一)各乡镇辖区内的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县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二)县直部门、企业直接到县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二条 推荐申报县科学技术奖应填写《沂水县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研究报告、测试报告、查新报告、应用证明及有关数据、验收证明材料等,所提供的材料必须全面、真实、可靠。凡存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争议和已获得市级及市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推荐申报。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程序是:
(一)初审。县科学技术奖各评审专业组对申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申报范围和条件的项目提交评委会评审。
(二)评审。召开评审会议,到会委员应达三分之二以上。由评委会办公室向评审会议汇报申报奖励项目的综合情况后,评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三)公告。对确定的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及获奖等级、主要贡献人员等向社会公告。
(四)公告无异议者,报县委、县政府研究审批,并由县政府做出表彰决定。
第十四条 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县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县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县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10000元人民币;县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2000元、1500元、1000元人民币。
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县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支出。
奖金应当按照项目研发过程参与单位或人员的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六条 对申报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奖励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评选资格。
第十七条 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县科学技术奖的,由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沂水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3月31日印发)同时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6〕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沂水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发布,及时、客观、准确地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众提供食品安全信息,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八部委《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餐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综合协调工作,及时将综合分析结果报县政府,并通报各有关部门。
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其中,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方面的信息;质监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食品生产加工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工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食品流通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卫生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发布餐饮、食堂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其他成员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发布。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必须遵循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收集与报送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收集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全县的食品安全总体趋势提供预测、预警内容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通过有计划的监测获得的反映全县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通过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含抽检)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包括进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原料及成品的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重大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包括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规划、总结以及涉及食品安全信息的统计报表等。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收集到的有关本办法第六条的信息以及本部门、单位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政策和重要监管措施,专项整治方案和实施情况,质量抽验计划和结果等,要随时报送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程序。所有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部门、单位盖章后,方可报送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制度和信息员队伍,确定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报送工作。
第十条 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积极向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三章 分析与评估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分析与评估工作必须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参考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于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或复杂、矛盾信息的分析与评估,应邀请食品安全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评估工作。必要时,可成立食品安全分析与评估专家组,由专家组进行论证。
第四章 发布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坚持“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发布部门应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分为对内发布和对外发布。对内发布是指通过公文、传真、通报等形式,传递食品安全信息;对外发布是指通过新闻发布会或直接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电视台、电台等媒介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五条 发布的食品监管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前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把关。
第十七条 对涉及多部门、单位交叉管理、重复或内容冲突的信息,由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信息内容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由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发布。发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可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暂不发布。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部门、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办法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加强领导。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肃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内容或时限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二)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三)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四)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划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5〕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沂水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县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9号令)、《山东省发改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计投资〔2004〕1428号)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一律实行核准制;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实行备案制。外商及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和目录另行通知。
第三条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家、省制定和颁布,县发展和改革局严格执行。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需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需由市发改委核准或转报上级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出项目初审意见连同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提交上级发改委。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如认为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准备齐全上报材料后,县发展和改革局予以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委托评估费用列同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
第九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章(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进行项目核准审查时,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第十二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县发展和改革局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期,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较大调整,包括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生产规模、环境影响等,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县发展和改革局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审批。
(二)本目录未列入的企业投资建设的其他项目,按《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行备案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除外)。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另行通知。
(五)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及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跨县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需省政府协调的跨市河流、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需市政府协调的跨县河流、涉及跨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他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30千伏以下、220千伏及以主电压等级的黾网金程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220千伏以下、35千伏炭以垂奄压等级电网工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国道、省道及跨市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二级(含二级)以下公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独立公路特大桥、大桥及中、长、特长隧道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新建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新建港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内河航道、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及停靠能力300吨以上码头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及磷肥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他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国由目灭放货部基卧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10万吨以下、3.4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调水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跨县调水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他调水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
1、垃圾焚烧发电、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2、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单位面积建筑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写字楼一倍以上)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普通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5万平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经济适应房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3、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其他城建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报国务院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1、企业所属的高等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3、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企业投资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市、县(区)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5〕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一日
沂水县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投资宏观调控管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外,下列项目仍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项目;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 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一)大中型项目必须由具有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同规划、土地、资本金落实证明、环保等有关手续,上报县发展改革部门。县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审批权限平衡审批或上报审批。然后由项目单位提出投资计划申请,经原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部门审批,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一般小型自筹基建项目,由建设单位写出申请报告,并提供县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批准的基建资金预算表》、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报告》(不征地的除外)、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无污染的项目除外),以及需有关部门出据的证明,一并报县发展改革部门,由县发展改革部门平衡审批,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三)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方可由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部门组织设计,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使用)手续,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落实施工单位,组织建设。
第四条 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划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须经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重大项目须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并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基金;针对不同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决策程序、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只审批项目建设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严格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报告。
第七条 建立健全审批项目的检查监督机制。
(一)对每个建设项目,从规划定点、投标招标、开工放线到竣工验收等各阶段,均须由发展改革、建设、设计、施工等部门参加,现场进行监督。
(二)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行事前和事后审计,对计划外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按沂财基字〔1997〕6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对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建设、监察、财政、土地、消防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经审批的建设项目,每季度必须向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一次投资完成情况表。
第八条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未经发改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发改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5〕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沂水县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2号令)、《山东省发改委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计外资〔2005〕8号)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沂水县权限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沂水县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准机关及权限《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5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自行核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并抄报市发改委,项目核准前应先向市发改委汇报。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准,并抄报省发改委。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核准,抄报国家发改委。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改委办理。
第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要求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省发改委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拟采用的主要技术、工艺方案、产品方案、产品目标市场。(三)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鼓励类项目要列明拟进口设备金额、数量,拟购置国产设备金额及数量。(四)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原材料、土地、水、能源等需求量。(五)环保、节能、劳动安全措施。(六)其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说明的事项。
项目单位应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四)合作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或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五)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项目申请单位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核准程序按照核准权限属于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直接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需转报上级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出项目初审意见后,连同项目申请报告一并转报上级发改委。
县发展和改革局如认为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准备齐全上报材料后,县发展和改革局予以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意见,并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上级发改委。对不予核准的,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项目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条 核准条件及时效,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二)符合国家和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及产业调整政策要求;(三)符合环保、土地、城市规划等政策要求;(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要求;(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六)投资者的资信与项目所需投资能力相当。
项目申请人凭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
(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和购置国产设备减免税确认书等方面的手续。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不得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核准文件为项目申请人办理土地、城市规划、设备进口免税等相关手续的依据;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延期,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进行建设地点、投资方或股权、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等调整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并按照项目核准权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法律责任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县发展和改革局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2日
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跋山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库防洪、供水、生态功能,服务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跋山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兴利水位以下土地、沙滩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库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库区,是指水库校核洪水位184.5米以下的水域和陆域。
水库管理范围:水库兴利水位178米以下。
水库保护范围:水库校核洪水位184.5至178米。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库保护规划,其他相关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水库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政府建立跋山水库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保护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第五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河沙等矿产资源及土地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由县跋山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处)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权属不变。
第六条 水库管理处履行水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职责,加强对水库工程和库区的巡查,落实管理、保护措施;水库管理处应当建立水库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县水利、环保、渔业、公安、发改、住建、城管执法、卫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农业、林业、水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沂水镇、龙家圈镇、诸葛镇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工程和水环境安全的义务,对危害水库工程安全、污染水质、破坏库区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进行制止或者检举。
第八条 对在水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水库工程包括:大坝、溢洪道、放水洞、东西砌石坝、水电站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设施。
第十条 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一)工程管理范围:南至电站尾水渠南岸渠堤顶外沿之外5米,接溢洪道下游导流墙外10米,接西砌石坝南岸陡崖顶外5米;北至水库178米高程水面;西至交通桥西端外10米;东至水库管理处驻地。
(二)工程保护范围:工程管理范围外300米。
水库管理处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重点地段设立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或者沉船;
(三)修建围堤、修建阻水道路;
(四)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
(五)取土、修坟、放牧、垦植、铲草;
(六)爆破、打井、挖洞、采石、开沟、建窑等;
(七)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八)损坏水库工程、观测、水文等设施。
(九)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交通桥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超载车辆;
(十)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渠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十一)设立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十二)擅自设置旅游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三)非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泄洪闸门、输水闸门;
(十四)在放水洞口、溢洪道上下游、电站尾水、大坝上游1000米内捕鱼、游泳;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
第十三条 对水库管理范围内及水库上、下游河道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障费用的,县防汛指挥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水库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洪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防汛队伍,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消除泄洪障碍物和其它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可申请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水库防汛指挥部可以强制实施。
第十五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满足行洪要求。禁止围垦水库和占用水库库容。已经围垦或者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退水地种植果树及农作物的,应自行退地还库,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应当经水库管理处审查同意,并按照程序审批。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库管理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水库管理处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水库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库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库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九条 水库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库水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在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坑埋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渣;
(八)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运输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九)擅自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十)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渔业活动;
(十一)从事游泳、钓鱼、水上训练等活动。
(十二)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水质的项目,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做到达标排放;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条件成熟时要对已建成项目进行搬迁,必要时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和水库集雨区,县发改、环保、国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审核审批新增建设用地,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地面建筑物;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加强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管理;充分利用退耕还林、环境治理、水土保持、农村沼气、国土整治等项目改善水库生态环境,切实减轻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保护范围内运输危险、有害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发生危险、有害化学物品泄漏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处。
第二十四条 县农业主管部门和库区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绿色、生态农业,防治水土流失,减少面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水库管理处应当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水库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库水体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县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公安等主管部门,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库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水库水质进行公告。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对水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抗旱和科学规划、综合利用、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处负责搞好水库水资源、渔业资源、砂资源、旅游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不断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
第三十条 水库综合经营和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水库安全,不得妨碍水库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水库生态环境。水库旅游开发建设须符合水库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并经县政府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水库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必须经水库管理处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水库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水费。对家庭生活取水、农业灌溉取水(月取水量四千立方米以下的)、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暂不征收水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三十四条 水库实行大水体养鱼,科学确定放养密度,实施人工增殖放流,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未经水库管理处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库进行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渔业、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库区乡镇政府、水库管理处建立联动机制,加强水库水域日常监督管理,维护水库水域管理秩序,保护水库渔业资源。
第三十六条 禁止非法开采水库砂资源。开采水库砂资源,应当经县政府同意,并按照水库采砂规划,依法在限定区域开采。
第三十七条 水库管理处配合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水上交通运输管理,严禁“三无”船舶(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驾驶证、无船舶合格证)从事水上运输;严禁生产性船舶经营水上游览、渡客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旅游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非法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的,对个人处以200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至10000罚款;
(三)非水库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擅自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向水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交通桥上行履带车辆和超载车辆的,由水库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擅自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20000万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水库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9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日
沂水县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
为进一步严格程序,明确职责,切实做好我县的民办教育机构申办工作,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
一、申办程序
民办教育机构申办涉及到申请、初申、批办、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等多个环节,必须按照上级要求,严格申办程序。具体申办程序如下:民办教育机构向所在乡镇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县教育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行文公布,然后持文件到县民政府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手续。
二、相关职责
(一)乡镇政府。按照“分级办学,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搞好辖区内民办教育机构的发展规划、布局设置、初审、常规管理等工作。
1、根据当地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统筹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点布局工作。
2、负责民办教育机构如下申办项目的审验、考查工作。
(1)申办报告。主要包括: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地址、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2)举办者的资质证明(学历、身份原始证明);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
(4)举办者具有校舍所有权证明;
(5)校舍安全证明(由建设部门认定的校舍安全认定书);
(6)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7)原则上不允许车辆接送学生(幼儿),如确需接送,必须提供交警等部门批准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合格证明等;
(8)组织人员对校园进行实地考查。
3、在所有申办项目均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写出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加盖乡镇政府公章后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或申报。
4、加强属地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对违法擅自办学的或存有安全隐患的,要立即予以停学或限期整改处理。
5、对不服从停学或限期整改处理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予以取缔。
(二)教育部门。县教体局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年检等项工作。
1、负责初级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和中等以上民办教育机构的申报;对审验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发文公布;对试办期满且审验达标的民办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书。
2、负责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教育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负责民办教育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3、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教育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教育机构的清算事宜。
(三)民政部门。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法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对非法民办教育机构依法进行查处,对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物价检查部门。负责检查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情况和对合法民办教育机构核发收费许可证。
(五)卫生部门。负责合法民办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的健康查体、民办教育机构饮食卫生检查和办理卫生许可证。
(六)申办机构。申办机构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向当地政府提交申办报告,如实提报有关证明材料,自觉接受当地政府组织的资质审验、实地考察等,确保民办教育机构申办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沂水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县长 张传普
二OO五年七月九日
沂水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沂水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县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省政府授权的对市容市貌、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区河道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并提供现场保障,参与重要的执法活动;对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及时做出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司法部门的司法监督,接受县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县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20 元,单位每次罚款50-200 元;
(二)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拆除设施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七)其它有碍城市容貌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等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本款所称“周围”是指推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每次可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利用公共或自有的场地、空间、建筑物设置、悬挂广告牌、路牌、指示牌、门店招牌(牌匾)、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台桌、橱窗、立体造形物、横竖条幅等广告或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悬挂、张贴广告及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2 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 10%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花草树木的,处以至少1-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 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 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3 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活动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
(五)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它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不得建设燃煤锅炉等分散供热设施,擅自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顶进作业的;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违反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
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动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它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及烟尘对附近居民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有机烃类尾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进行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
第六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十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沂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它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人行道上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九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或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第七十一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城市河道管理
第七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疏通,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堤防、护堤地、地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堤防、护堤地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河道范围内炸鱼、毒鱼的,处以50-5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5000 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1000 元罚款;
(三)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200 元罚款;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1000 元罚款;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5000 元罚款,机动渔船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九章 其它规定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由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依法可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按《行政处罚法》的限额、程序操作,没收财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0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县政府法制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县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其处罚不当的,应及时反馈意见,确属不当而其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县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八十二条 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工商、交警、水利、旅游等部门,对涉及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内容有关的审批事项,应在审批后3日内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
第八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县政府或者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沂水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县政府同意《沂水县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沂水县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群众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加强社会监督,保障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在有关管理部门未发现前,及时向县文化、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经营行为的人。
第三条 举报奖励基金由县财政局拨款设立,县文化局设专户管理,并负责举报奖金的发放。
第四条 举报人向文化、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下列违法经营行为之一的,适用本办法奖励:
(一)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
(二)擅自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网络文 化经营许可证》的;
(三)在规定时间(8时至24时)以外营业的;
(四)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 施的;
(五)在营业时间封堵或者闭锁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 全出口的;
(六)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
(七)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 内容电脑游戏的;
(八)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或超范围经营的;
(九)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 营许可证以及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情况。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口头、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条 举报奖金金额根据举报人举报内容确定:
(一)举报人仅提供违法经营行为线索而未提供具体证据 的,经查证属实后,给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奖励。
(二)举报人既提供违法经营行为线索又提供具体证据 的,经查证属实后,给予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奖励。
第七条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后,受理机关应在案件查办终结10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提出奖励建议,填写《举报 奖励审批表》(样表附后),报送受理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 后,将举报案件的查处和奖励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举报奖励审批表》作为奖金支付和领取凭证,须经受理机关两名以上经办人签字、单位加盖公章后,连同举报记录、查处情况、举报人联系方式转县文化局,由县文化局向举报人兑付奖金。
第九条 举报人应在收到领取奖金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件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按照“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和保密规定,受理 单位或个人要对举报人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举报内容、 获奖情况等实行保密,因故意或过失泄露举报人情况的,视情 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电话:县文化局2251641,县公安局 2251622,县工商局2275375,电子邮箱ysyyt@sina.com。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文化局负责解释。
举报奖励审批表
奖励对象 |
|
奖励方式 |
|
奖励额度 |
|
违规单位 |
|
违规情况及 处罚意见 |
|
经办人 |
|
经办单位意见 |
领导签名:单位盖章: |
县文化局意见 |
领导签名: 单位盖章: |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4〕5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沂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按照上级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是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有效途径,是一项“民心工程”,要纳入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逐步完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县、乡镇、村三级管理,分级核算,分段补偿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实施工作。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对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卫生局要在纪检、监察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会同县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支持、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农民提供有效的医疗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和乡镇卫生院,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
乡镇、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有农民代表参加。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职责1、制定和修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计划及有关规定。
2、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案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
3、负责筹集资金,审核财务支出和年度结算的组织监督工作。
4、审核颁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
5、解决处理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纠纷。
6、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责
1、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及参保者医疗费的审核报销。
2、审批医疗转诊。
3、贯彻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4、处理日常工作。
5、向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上一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告工作,并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 县、乡镇均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监督、检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章 参加对象、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社区人群坚持集体参保的原则,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参保。
第十一条 参保者可在集中筹资期间随时参保,自交纳合作医疗基金第二日起,一年内享有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医药费补偿,享有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参保者有按期全额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和自觉遵守并维护合作医疗管理制度的义务。
第十三条 参保者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如嫁出、迁出本县,死亡、搬迁、入伍、入狱等,当年均不办理合作医疗基金退补手续。本县范围内嫁娶搬迁者,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基金转移手续。
第四章 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0元,以后随着农民经济收入的增长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
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立捐助资金专户,接受医疗机构和社会各界的捐助,捐助资金用于参保农民大病医疗救助。
省、市、县三级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资助总额不低于10元。其中省、市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元。
第十五条 参保者个人缴费、乡(镇)村集体出资、定点医疗机构资助及省、市、县财政补助资金,应全部纳入统筹。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方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个人缴纳部分采取以乡镇为单位筹集,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集中管理,按乡镇分户储存。
1、农民个人交纳部分由乡镇政府负责筹集。
2、无力交纳的五保户和特困户经党支部、村委会研究,报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从村集体资金中解决,总数一般不得超过总人口的1%。
3、对农村重点优抚对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实行医疗救助制度。重点优抚对象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县民政局从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中拨付。
乡镇政府筹集的合作医疗资金和乡(镇)村集体补助资金,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必须按时全额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帐户,并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分乡镇设置专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底结清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帐目,并向社会公布。基金结存部分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如有超支,超支部分由乡镇卫生院承担。
第五章 诊疗与费用补偿
第十八条 辖区内的市、县、乡镇、村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者实行凭证就诊。
第十九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签定服务协议。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掌握医疗和转诊原则,合理诊治,确保医疗质量,杜绝乱用药、大处方、人情方和乱检查、乱收费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条 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门诊在继续坚持“五统一”管理的同时,必须做到:
1、认真做好药品进、销、存和月终盘点工作,不得私自购药。
2、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门诊合作医疗收入部分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单独建帐,分户核算。
3、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门诊应坚持凭证诊疗,按户登记,认真填写合作医疗日报表,并定期上报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参保者就诊时实行先交费,再按报销比例分段报销的办法。对年内未使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参保农民,由乡镇卫生院安排一次免费健康查体,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医疗费报销比例(按单人计算)为:乡镇卫生院门诊及一体化卫生室医药费报销10%,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门诊费用不列入报销范围;乡镇卫生院住院费报销起点为200元,200-3000元报销30%,3000元以上-6000元报销35%,6000元以上报销40%;二级医院住院费报销起点为800元,800-3000元报销20%,3000元以上-6000元报销25%,6000元以上-10000元报销30%,10000元以上报销35%;三级医院住院费报销起点为2000元,2000元以上-3000元报销10%,3000元以上-6000元报销15%,6000元以上-10000元报销20%,10000元以上-15000元报销25%,15000元以上报销30%;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费按照乡镇卫生院报销比例执行。同时,实行分段核算的方法计算报销数额,每户每年最多报销5000元,以后根据筹资情况及时调整报销比例。为落实计划生育优惠政策,对只有一个女孩、符合二胎生育条件自愿放弃二胎生育指标的参保户,其住院费报销比例可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二十二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的,须经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向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同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将恢复期病人及时转往下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急危重症病人可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3日内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补办转诊手续。
第二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门诊和一体化卫生室门诊费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随到随报。住院费每半年报销一次,报销时需持住(转)院审批单、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和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复印件,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登记,由乡镇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按规定程序报销。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门诊和一体化卫生室报销资金先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垫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按月下拨周转金。
县级财政补助资金要在农民筹资部分到位后一个月内由县财政局拨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合作医疗报销资金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与乡镇每半年进行一次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销。
1、非医疗性费用:包括生育、美容、预防接种、矫形手术、镶牙等。
2、因交通事故、药事事故、医疗事故、公(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职业病治疗费。
3、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4、输血、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导管、支架、手术止痛泵费用和螺旋CT、ECT、彩色B超、磁共振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用。
5、服务类项目支付的费用:包括挂号费、调温费、住院病人陪人陪床费、出诊费、会诊费、特需费、监护费、特护费、健康查体费。
6、自然灾害等大范围急、危、重症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
7、应转诊而未转诊或急危重病人未补办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8、非定点医疗机构或未按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具有承包性质的院中院、院内科室的医药费用。
9、未按规定进行计划免疫接种发生相应的传染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10、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颁布前,参照职工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执行)。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损失或贪污、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须专户专人专用,如发现转借他人使用,除没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外,不再享受当年各项医疗费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及时收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妨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开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无故拖欠个人补偿医药费,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不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改进或取消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乡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监管。
第三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资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一般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0元的标准发放;其他所需的实物和医疗费用由所在村(居)负责解决。集中供养在乡镇敬老院的五保供养人员所需经费和实物,由所在乡镇负责解决。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可确定为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待遇。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生活保障标准:(一)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二)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标准,应随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作相应提高。
第六条 乡镇财政所应按规定将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乡镇民政办公室,乡镇民政办公室按季度向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及时足额发放,并张榜公布。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障资金的,一经查实,责令全部退还并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特困户救助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特困户救助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农村特困户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户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特困户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度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近期靠自身能力难以脱困的家庭。凡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中的特困户,其生活救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为目的,实行政府给予必要救助和依靠集体、依靠群众、生产自救、互帮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农村特困户,一般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的标准实行救助。救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进行调整。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的农村特困户救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特困户救助管理工作。
救助农村特困户所需经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承担,其比例为5:5。每年年底前,由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民政事业费专户并及时拨付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条 民政部门适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使用情况,编制年终决算,并依法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申请救助,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应写清家庭每位成员的有关情况和困难原因等。经村委会研究并张榜公布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并及时填写《农村特困户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民政部门。
县民政部门通过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户予以审批,并及时下发《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申请并被批准的特困户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金的发放,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将县里安排的救助金拨到乡镇民政专户,乡镇按比例配套救助金,按季度及时足额发放到特困户手中,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乡民政部门对享受救助的特困户建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纳入救助范围进行救助;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救助资格。
第十条 救助对象中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行(2003)275号 2003年12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纳入预算后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切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及国家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本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是指:
(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
(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六)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章 诉讼费的收取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条 诉讼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应全力保障诉论费应收尽收。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司法救助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诉讼费收入可以通过财政部门确定的银行系统缴入国库。已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进行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诉讼费收入,应按当地相关改革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严格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当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专用票据。
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书必须分别明确当事人应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数额。
第八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专用票据。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要定期交入当地指定银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
实行人民法庭代收诉讼费的地区,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九条 移交案件诉讼费的收取和移转
(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依法审查决定移送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移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以及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指定管辖的,由原受理案件并收取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材料的同时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转至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并通过指定银行缴入国库。
(二)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需要异地执行并决定委托实际执行地法院代为执行的,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委托执行地法院代为执行的同时,将当事人预交的执行费用转至受委托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并通过指定银行缴入国库。
第十条 诉讼费专用票据为预收、退费和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附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第三章 诉讼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缴入国库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本级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保证人民法院开展正常业务的各项经费,不能因经费不足影响人民法院的办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补助辖区
贫困地区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不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下列费用按照财政国库制度的有关规定,采取收入退库的方式处理:
(一)根据人民法院裁决,退还当事人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二)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三)人民法院支付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用于该案的其他诉讼费。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需退库的各项费用,由最高人民法院按实际发生数定期汇总上报,经财政部审核并发文确认后退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需退库的各项费用,按当地财政部门确定的退库办法退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及时保证退还当事人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移送其他法院的诉讼费支出的经费需求。
第十五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数额同当事人进行结算。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负担与其他诉讼费的负担应分别结算,其他诉讼费的结算应有详细支出清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其他诉讼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不得将人民法院正常的业务经费在其他诉讼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因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所形成的基本建设债务,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各级人民法院商财政及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四章 诉讼费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诉讼收费的管理监督,严肃查处超出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收费,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等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因诉讼费“收支脱钩”而导致人民法院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指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可以在其违反规定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其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会同高(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各铁路局运输中级法院、各铁路分局运输法院、大兴安岭森工集团法院的诉讼费管理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81 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动物防疫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动物防疫经费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沂水县动物防疫经费管理规定
为加强动物防疫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动物防疫工作开展,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对我县动物防疫经费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强制免疫经费
《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强制计划免疫是政府行为和各级政府的一项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按比例分别承担。我县每年按照春秋两季进行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具体为:生猪60万头,每头免疫费用为1.5元;羊50万只,每只免疫费用为1.5元;牛9万头,每头免疫费用为3元;三大畜种每年共需免疫费用192万元。按省财政厅、省畜牧办鲁财农〔2002〕25号文件规定,以上计划免疫经费,市以上财政负担75%,其余25%由县级财政负担15%,乡级财政负担10%。
二、畜禽社会防疫
畜禽社会防疫每年按照春秋两季进行,我县需要免疫:生猪60万头,每头免疫费用为1元;鸡2300万只,每只免疫费用为0.005元;兔420万只,每只免疫费用为0.06元。以上共需免疫费用96.7万元,由县畜牧服务中心负责自筹自购。
三、牲畜扑杀经费
国家对染疫牲畜强制扑杀,给予适当补助。
(一)牲畜扑杀经费实行财政补贴与群众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各级财政承担80%,饲养户承担20%。除中央财政承担40%外,其余40%由省、市、县按照1:1:1的比例承担。规模饲养场[标准:饲养或年出栏牲畜1000头(只)以上,或饲养奶牛50头以上,或年出栏肉牛100头以上]扑杀经费中央财政承
担30%,养殖单位承担40%,其余30%由省、市、县三级按照1:1:1的比例分别承担。具体补助标准为:猪600元/头、羊300元/只、牛1500元/头、奶牛5000元/头。县级承担扑杀经费按年平均数额列同级财政预算,纳入动物疫病防治紧急预案备用。
(二)扑杀经费的补助对象为经过免疫,且在免疫有效期内因发病而扑杀的疫畜。未经免疫、没有免疫标识的疫畜强制扑杀后一律不予补偿。
四、动物防疫经费的管理
(一)动物防疫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二)各乡镇在严格按照预算控制经费支出的同时,必须确保防疫密度和质量,最大限度减少染疫扑杀数量。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县长张传普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培育森林资源,增加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有荒山、荒地、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疏林地、灌丛地和现有防护林地及其新造幼林地都应实行封山育林。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从事相关活动,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计划、财政、公安、农业、水保、旅游、国土资源、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山系、流域编制封山育林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建立封山育林档案,并负责搞好封山育林技术指导和管理。
乡镇林业站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搞好封山育林规划的组织实施,并负责指导所辖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发展计划部门要把封山育林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乡镇财政要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县财政将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封山育林及林业生产,乡镇应当视财力情况,适当增加林业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封山育林要因地制宜,采取死封和活封两种方式。
(一)死封:在封育期间,禁止在封育区内采伐、修枝、放牧、割草等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具备下列条件的一律实行死封。
凡坡度25度以上的所有山场林地,一律由集体实行死封。’
坡度虽在25度以下,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丘岭头,也必须实行死封。
1、有培育前途的疏林地;
2、郁闭度0.3以下的未成林造林地;
3、分布有珍贵稀有树种和野生动植物的林地;
4、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防护林林地;
5、亩均有野生针叶树幼苗5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30株以上的岭坡地块。
6、水土保持区、水源涵养区及风景游览区的林木植被;
7、难以人工造林的荒山、裸岩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
8、省道、县乡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所有山头。
(二)活封:在林木生长繁育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可在,格保护幼苗、幼树的前提下,有计划地进行割草、修枝等抚育丄动。
除实行死封的山场林地外,25度以下的缓坡以及与农田相间隙地、沟坡等有林地均釆取活封方式。
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将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期限和封育措施予以公告。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必须实行长期封育。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封山育林的组织领导,并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县人民政府成立封山育林领导机构,并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封山育林办公室,负责专抓封山育林工作,协调好乡镇之间的联防联护,形成联防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乡村封山护林组织,组建与护林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队伍,并负责制定封山护林乡规民约。乡村封山护林组织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处罚权。
护林员由乡镇政府聘任,签订护林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的农民护林员报酬由乡镇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统筹解决。要鼓励护林员成户上山,切实保护护林员人身财产安全。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封山护林组织;(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护林房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方式、期限和措施。同时,要在封育区边界因地制宜地设立石垒、机械、生物等隔离带。
第十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放牧、割草、砍柴,釆挖树木根桩、草药、花木及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资源生长繁育的活动;
(二)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封育区内采伐林木和随意修枝、割灌;
(三)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封育区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等非营林性活动;
(四)携带火种、吸烟、烧香、烧纸、烧荒、野炊等;
(五)移动或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
(六)猎捕、猎杀、毒杀、诱捕野生动物;
(七)随意改变林地用途和林种结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封山育林区内的林间隙地和荒山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按照森林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封山育林责任制。
对适宜封山育林的国有林地,由该国有单位负责封育;
对适宜封山育林的集体山场林地,由乡镇和村集体统一线织封育;
对适宜封山育林的分包到户的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集云山林,可由村集体统一组织封育或采取联户的形式进行封育。
对封育区内只适宜营造生态公益林的,原则上由集体直裝负责封育管护;对适宜开发经济林果的,可结合林权制度改革,采取拍卖、租赁、股份制等形式,明确开发主体,在服从集体统一管理、落实好封育措施的前提下,进行退耕还林(还果、,还草),增加经济效益。
鼓励党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封山育林工作。
第十三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封山育林技术档案和护林员档案,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育林检查。对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能按期完成封育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及专职护林员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二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00年3月8日颁布的县长令1号《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3〕3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县政府同意《沂水县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沂水县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五条 县建设局主管全县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办法;
(二)负责全县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全县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四)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县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县从事监理业务的备案及管理;
(六)负责查处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七)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和8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及附属的装饰、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二)国家、省、市、县重点工程项目;
(三)各类开发区、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及公益性工程项目;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项目。
以上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八条 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公司或者其它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经营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及开发公司等不能兼承监理业务。
第九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条 省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县从事监理业务的,应持资质证书到省建设厅办理验证登记后到县建设局备案;本省其他市(地)、县和省直系统监理单位必须到县建设局备案。
第十一条 监理人员必须经过登记、注册并持有上岗证,方可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活动,必须严格执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及材料供应单位任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与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该工程监理业务。
兼承监理业务的设计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
第四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监理,不得以监理的名义收取酬金,不得假借代管或协助承建单位管理等名义收取监理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招标以及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必须首先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不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可以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投资决策、设计、施工招标、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的,合作各方都必须派出监理人员驻现场,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作监理的单位必须是持有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二)合作监理各方必须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作合同或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监理范围、监理酬金的分配等;
(三)总监理工程师应由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的监理单位派出。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的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按监理合同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负责,不得与施工单位、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施工单位应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实行全面监督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邀请国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国内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国内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进行技术咨询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国内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监理应当经国家建设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列入概(预)算,其标准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479号《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按监理委托范围的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取,且不得低于相应投资档次的最低标准。
工程造价标底(预算)编制费、工程测试费用另行计取。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可参照国际惯例,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200%至300%计取。
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预付不低于总监理费30%的酬金。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原设计或施工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采纳,由此产生工程造价降低或工期缩短等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额应不低于节约造价的20%。
第二十九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仍然接受政府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只对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和最后的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工程质量监督费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涉发[1995]44号文的规定,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比例计取,大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0.5‰,中小型项目及其他工业、民用工程不得超过0.7‰,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建设单位支付,未实施质量监督的,不得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核定时,应有监理人员在场。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应征求总监理工程师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失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监理的;
(二)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给无监理资质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的;
(三)压低监理取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谎报单位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的。
第三十四条 省外监理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县外监理单位未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本县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优待老年人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3〕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优待老年人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
沂水县优待老年人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敬老养老传统美德,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营造善待老年人的浓厚社会氛围。
第三条 凡涉及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都应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凭证优惠”及“老年人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四条 凡达到60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免征新增农业税及附加;70岁以上老年人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70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经村委会核实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五条 老年人到医院就医优先。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医疗机构应设置老年门诊、老年人家庭病床。对城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和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到医院看病凭优待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六条 老年人进入公园凭优待证免购门票。各旅游景点、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第七条 汽车站、火车站的候车室要设置老年人候车区和专用坐椅,车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坐席。老年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上下车。65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坐城区内公交车,实行半价优惠,70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
第八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第九条 商业、饮食、卫生等服务性行业都要开通老年人热线,提供上门服务。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也要制定相应的老年优待政策。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涉老案件应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老年人,优先获得司法救助。经乡镇以上老龄部门证明,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老年人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十一条 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应向老年人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对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老年人,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70岁以上老年人法律服务费应实行半价优惠。公证机关在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对70岁以上老年人应减半收取公证费,对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应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20元的长寿补贴金;对90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给120元的生活补贴金。资金由县财政负担。每年由县老龄委办公室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和90岁以上老年人进行审核。县、乡(镇)卫生行政和老龄工作部门,每年组织医护人员为90岁以上老年人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健康查体。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当享受的各项优待。
对不按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由县老龄委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县老龄委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的换发工作,对收取的工本费,要严格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在换发过程中要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硬性派发。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可在上述优待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增加优待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核工作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四日
沂水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核工作规定
为切实做好我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及上级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保障范围及对象
(一)凡沂水县行政区域内、月人均收入低于120元的非农业户口家庭,及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人员组成的合法家庭成员中有一半以上成员属非农业户口的,均在保障范围。具体保障对象为: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鳏寡孤独家庭。
2、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长期重病号家庭。
3、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庭。
4、丧偶后赡养、抚养负担较重的家庭。
5、失业后无再就业能力的老职工困难家庭。
(二)下列家庭不列入保障范围:
1、月人均收入超过120元的;
2、个体私营工商业主;
3、《城市困难居民家庭生活状况入户调查表》填列不全或不如实提供收入的;
4、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人员组成的合法家庭中非农业户口成员达不到一半以上的;
5、有一定存款的或财产明显高于一般家庭,即家庭中有私人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电脑、空调、摄相机、移动电话之一的。(三)家庭收入系指: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二、报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必须由户主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村委、居委)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将家庭收入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入户调查核实。由申请户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逐户调查核实,并认真填写《入户调查表》(表样附后)。符合条件的,进行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三)申报。
1、调查核实、张榜公示无疑义后,申请户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要报县民政部门按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签署申报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连同其他材料(一式两份)一并报县民政局救灾救济科。具体申报材料如下:
①申请户书面申请。
②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凡年满18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均需提供由所在单位(村委、居委)或主管部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
③家庭户籍证明。④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⑤夫妇双方近期二寸免冠合影照片2张。⑥审批表。
2、申报时间:
每季度末月份申报一次。
(四)审批。
由县民政、财政、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提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以系统或乡镇为单位进行抽查核实。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所报材料退回其主管部门或乡镇。
三、资金发放
县财政局根据审核结果按人头将低保资金核拨到县民政局低保专户,然后由县民政局分口核拨到系统(部门)、乡镇,最后由系统(部门)、乡镇具体发放。发放资金要及时快捷、专款专用,确保低保金真正用到低保对象身上。
四、监督管理
县民政局是县政府主管全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资金提供,按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会、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各系统(部门)、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并确定一名分管同志和一名工作人员靠上,具体负责城市低保的调查、核实、申报、档案管理、资金发放等各项工作。同时,县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负有低保资金使用监督管理责任,对各系统(部门)、乡镇低保资金政策落实、管理发放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审计。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或符合退保条件不及时申报办理退保手续的,一经发现,追回其冒领的低保资金;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要通报全县并从严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责任。为强化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县民政局、财政局分别设立举报电话,电话号码:2269716 2239120。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兽药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兽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六日
沂水县兽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的兽药市场管理,维护兽药市场经营秩序,取缔无证经营,打击兽药经营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不法行为,保障畜禽标准化生产,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全县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畜牧兽医站设兽药监察员,协助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境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或使用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兽药监督员有权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资料。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免费提供样品和必要的人力、工具、场址等,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抽样工作,违者以制售假兽药处理。
第五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须经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村级兽医员必须参加县、乡(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合格者上报省市业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后,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在本行政村范围内使用兽药,但不得经营兽药。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含公司、集团、联合体,下同)应由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以学历证书为准)或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培训的人员(以培训结业证书为准),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场内使用兽药,但不得经营兽药。凡批准文号为“兽药字”的兽药(含药物添加剂)为处方药,其购买和使用要依据有资质的兽医提供的处方,遵守剂量和使用疗程的规定,只能用于动物疫病的治疗,不能用于疫病预防和添加到饲料中。
第九条 县兽医站根据医疗需要,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药械,经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或进行抽查,在外包装上加盖标识后,逐级供应。
第十条 县、乡(镇)畜牧兽医部门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分别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和使用兽药。
第十一条 凡在境内销售兽药的生产厂家和兽药供应商,必须持有有效证明,经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在境内从事兽药推销工作,但生产厂家的业务员不得从事推销自身业务之外的其它生产厂家的兽药。同时,须接受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经销假劣兽药。
第十二条 兽医部门和兽药经营单位,在兽药不能保证供应的情况下,可用质量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人用药品供兽用,但必须在药品最小包装单位上加盖“兽用”两字的专用印章,否则按经营假兽药处理。上述药品纳入兽药管理和抽检计划。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兽药,严禁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四条 蚕药的采购、调配供应由县丝绸公司负责,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计划统一订购,逐级分发供应。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私自采购和经营。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自购疫苗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订购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所订购使用的疫苗必须合格,不准使用无生产厂家、无批准文号、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生产批号及国家禁止使用的疫苗,同时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十八条 药品抽样的品种和数量按农业部《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标准执行。受检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缴纳检验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沂政发〔1997〕96号文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30日后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2〕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八日
沂水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的管理,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是指出自良好的生态环境,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操作规程生产或加工,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在安全允许范围内,符合《无公害农产品》山东省地方标准、《绿色食品》国家标准,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含初加工品)。
第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认定分别由山东省农业厅、国家农业部批准。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及使用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绿色食品标志须按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沂水县农业局为本县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县农业环保站承担。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发展规划。(二)受理申报单位的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三)负责本县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标志使用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宣传活动。(五)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推广活动。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六条 实行标准化生产。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技术要求实行标准化生产,使生产基地达到统一环境质量、统一关键技术、统一规程标准、统一监测方法、统一产品标识的“五统一”标准要求。
第七条 实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推广制度。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单位要建立生产资料销售点,推广无公害生产资料。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质量管理
第八条 建立基地检测机构。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证书和标志的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检测机构,配置必要的速测仪器,设立一名专职检测员。其主要职责是监督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及时对产品进行初测。
第九条 实行农产品抽检制度。县农业局检测中心负责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证书和标志的生产单位进行抽检。抽检中如有产品不合格,其产品不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标志进行销售。
第五章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条 经批准公布后,取得《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绿色食品证书》(以下简称两《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标志,也可在产品专卖店(点)或产品生产基地上悬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字样或标志。
第十一条 《证书》使用期限为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两《证书》及标志的使用,必须限定在认定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使用人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证书》及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认定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书》及标志,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接受监督,并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告《证书》及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对消费者反映的有关质量问题,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上报两《证书》批准单位,由两《证书》批准单位注销其《证书》,中止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的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二)《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以书面方式表明主动放弃其使用权的。(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影响或抽检不合格的。(四)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生产条 件的。(五)未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的。(六)《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年审或不缴环境及产品监测和标志使用费的。
第十七条 未经省农业厅认定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和未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二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Copyright©沂水县人民政府
承办: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沂水县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Email: ysxxgkb@ly.shandong.cn 网站标识码3713230027 鲁ICP备060009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