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县长张传普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培育森林资源,增加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有荒山、荒地、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疏林地、灌丛地和现有防护林地及其新造幼林地都应实行封山育林。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从事相关活动,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计划、财政、公安、农业、水保、旅游、国土资源、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山系、流域编制封山育林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建立封山育林档案,并负责搞好封山育林技术指导和管理。
乡镇林业站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搞好封山育林规划的组织实施,并负责指导所辖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发展计划部门要把封山育林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乡镇财政要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县财政将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封山育林及林业生产,乡镇应当视财力情况,适当增加林业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封山育林要因地制宜,采取死封和活封两种方式。
(一)死封:在封育期间,禁止在封育区内采伐、修枝、放牧、割草等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具备下列条件的一律实行死封。
凡坡度25度以上的所有山场林地,一律由集体实行死封。’
坡度虽在25度以下,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丘岭头,也必须实行死封。
1、有培育前途的疏林地;
2、郁闭度0.3以下的未成林造林地;
3、分布有珍贵稀有树种和野生动植物的林地;
4、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防护林林地;
5、亩均有野生针叶树幼苗5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30株以上的岭坡地块。
6、水土保持区、水源涵养区及风景游览区的林木植被;
7、难以人工造林的荒山、裸岩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
8、省道、县乡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所有山头。
(二)活封:在林木生长繁育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可在,格保护幼苗、幼树的前提下,有计划地进行割草、修枝等抚育丄动。
除实行死封的山场林地外,25度以下的缓坡以及与农田相间隙地、沟坡等有林地均釆取活封方式。
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将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期限和封育措施予以公告。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必须实行长期封育。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封山育林的组织领导,并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县人民政府成立封山育林领导机构,并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封山育林办公室,负责专抓封山育林工作,协调好乡镇之间的联防联护,形成联防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乡村封山护林组织,组建与护林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队伍,并负责制定封山护林乡规民约。乡村封山护林组织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处罚权。
护林员由乡镇政府聘任,签订护林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的农民护林员报酬由乡镇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统筹解决。要鼓励护林员成户上山,切实保护护林员人身财产安全。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封山护林组织;(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护林房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方式、期限和措施。同时,要在封育区边界因地制宜地设立石垒、机械、生物等隔离带。
第十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放牧、割草、砍柴,釆挖树木根桩、草药、花木及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资源生长繁育的活动;
(二)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封育区内采伐林木和随意修枝、割灌;
(三)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封育区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等非营林性活动;
(四)携带火种、吸烟、烧香、烧纸、烧荒、野炊等;
(五)移动或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
(六)猎捕、猎杀、毒杀、诱捕野生动物;
(七)随意改变林地用途和林种结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封山育林区内的林间隙地和荒山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按照森林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封山育林责任制。
对适宜封山育林的国有林地,由该国有单位负责封育;
对适宜封山育林的集体山场林地,由乡镇和村集体统一线织封育;
对适宜封山育林的分包到户的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集云山林,可由村集体统一组织封育或采取联户的形式进行封育。
对封育区内只适宜营造生态公益林的,原则上由集体直裝负责封育管护;对适宜开发经济林果的,可结合林权制度改革,采取拍卖、租赁、股份制等形式,明确开发主体,在服从集体统一管理、落实好封育措施的前提下,进行退耕还林(还果、,还草),增加经济效益。
鼓励党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封山育林工作。
第十三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封山育林技术档案和护林员档案,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育林检查。对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能按期完成封育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及专职护林员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二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00年3月8日颁布的县长令1号《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