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7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沂水县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04〕41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县人民政府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确认、核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我县实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向县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
(二)县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集体土地状况和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调查、审核(必要时公告)、审批后,颁发统一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八条 对新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相关资料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为原件。
第九条 单位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政府批准建设文件;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个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政府批准建设手续或历史上形成的有效资料。
第十一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具结保证书》,所在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因村民之间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四)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赠与、继承的,由申请人提供公证书,或出具《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具结书》、《集体土地房屋赠与具结书》、《集体土地房屋继承具结书》,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交换等)的,由转让双方填写《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合法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内容变更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二)集体土地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三)因房屋翻、改、扩建,致使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身份证明;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四)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拆除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权属证书的;
(三)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权属证书。
第三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注销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登记费、测绘制图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地产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他项权利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权属证书破损,经权利人申请,登记发证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作出补发决定并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以虚报、瞒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的,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其权属证书作废,并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发证机关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非法印制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权属证书,并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发证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以及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换发新的权属证书,具体换发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