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兽药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兽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六日
沂水县兽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的兽药市场管理,维护兽药市场经营秩序,取缔无证经营,打击兽药经营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不法行为,保障畜禽标准化生产,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全县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畜牧兽医站设兽药监察员,协助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境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或使用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兽药监督员有权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资料。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免费提供样品和必要的人力、工具、场址等,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抽样工作,违者以制售假兽药处理。
第五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须经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村级兽医员必须参加县、乡(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合格者上报省市业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后,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在本行政村范围内使用兽药,但不得经营兽药。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含公司、集团、联合体,下同)应由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以学历证书为准)或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培训的人员(以培训结业证书为准),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场内使用兽药,但不得经营兽药。凡批准文号为“兽药字”的兽药(含药物添加剂)为处方药,其购买和使用要依据有资质的兽医提供的处方,遵守剂量和使用疗程的规定,只能用于动物疫病的治疗,不能用于疫病预防和添加到饲料中。
第九条 县兽医站根据医疗需要,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药械,经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或进行抽查,在外包装上加盖标识后,逐级供应。
第十条 县、乡(镇)畜牧兽医部门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分别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和使用兽药。
第十一条 凡在境内销售兽药的生产厂家和兽药供应商,必须持有有效证明,经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在境内从事兽药推销工作,但生产厂家的业务员不得从事推销自身业务之外的其它生产厂家的兽药。同时,须接受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经销假劣兽药。
第十二条 兽医部门和兽药经营单位,在兽药不能保证供应的情况下,可用质量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人用药品供兽用,但必须在药品最小包装单位上加盖“兽用”两字的专用印章,否则按经营假兽药处理。上述药品纳入兽药管理和抽检计划。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兽药,严禁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四条 蚕药的采购、调配供应由县丝绸公司负责,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计划统一订购,逐级分发供应。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私自采购和经营。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自购疫苗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订购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所订购使用的疫苗必须合格,不准使用无生产厂家、无批准文号、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生产批号及国家禁止使用的疫苗,同时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十八条 药品抽样的品种和数量按农业部《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标准执行。受检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缴纳检验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沂政发〔1997〕96号文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