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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沂政发〔2006〕43号 成文日期: 2006-08-31
发布日期: 2006-08-31 效力状态: 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6〕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含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以及省、市直属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局代表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的管理、监督与指导。政府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对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须向县政府法制局备案:

(一)对公民处5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或其他财产罚;

(二)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为罚;

(三)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人身罚;

(四)经传媒报道、在本县级以上范围影响较大的申诫罚、财产罚;

(五)县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界定重大处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执法机关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县政府法制局备案。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联合上报备案。

第六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经县政府批准方可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经县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执行,并按本规定备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表》一份;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

备案报告表按县政府统一印制的格式填报。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需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案卷和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局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撤销、改变原处罚决定;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送县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根据《沂水县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建议县人民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滥用职权,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越玩忽职守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七)执行公务时不按规定出示山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八)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对被暂扣或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和案件统计报表的,应当通知报送机关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县政府法制局提请县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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