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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02〕18号 成文日期: 2002-03-08
发布日期: 2002-03-09 效力状态: 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2〕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八日


沂水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的管理,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是指出自良好的生态环境,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操作规程生产或加工,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在安全允许范围内,符合《无公害农产品》山东省地方标准、《绿色食品》国家标准,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含初加工品)。

第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认定分别由山东省农业厅、国家农业部批准。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及使用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绿色食品标志须按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沂水县农业局为本县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县农业环保站承担。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发展规划。(二)受理申报单位的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三)负责本县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标志使用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宣传活动。(五)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推广活动。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六条 实行标准化生产。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技术要求实行标准化生产,使生产基地达到统一环境质量、统一关键技术、统一规程标准、统一监测方法、统一产品标识的“五统一”标准要求。

第七条 实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推广制度。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单位要建立生产资料销售点,推广无公害生产资料。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质量管理


第八条 建立基地检测机构。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证书和标志的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检测机构,配置必要的速测仪器,设立一名专职检测员。其主要职责是监督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及时对产品进行初测。

第九条 实行农产品抽检制度。县农业局检测中心负责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证书和标志的生产单位进行抽检。抽检中如有产品不合格,其产品不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标志进行销售。


第五章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条 经批准公布后,取得《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绿色食品证书》(以下简称两《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标志,也可在产品专卖店(点)或产品生产基地上悬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字样或标志。

第十一条 《证书》使用期限为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两《证书》及标志的使用,必须限定在认定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使用人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证书》及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认定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书》及标志,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接受监督,并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告《证书》及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对消费者反映的有关质量问题,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上报两《证书》批准单位,由两《证书》批准单位注销其《证书》,中止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的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二)《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以书面方式表明主动放弃其使用权的。(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影响或抽检不合格的。(四)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生产条 件的。(五)未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的。(六)《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年审或不缴环境及产品监测和标志使用费的。

第十七条 未经省农业厅认定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和未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二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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