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8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沂水县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国家气象局《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沂水县领域内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资格条件及审批程序,并定期对取得作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审验。对未通过审验的作业单位,应及时取消其作业资格。
第四条 实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规范培训的组织形式、培训内容和教材、培训时间、考核程序、上岗证审批程序,并建立作业人员档案。
培训内容应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作业业务规范,作业装备、仪器操作技能和安全注意事项;基本气象知识。
已取得上岗证的作业人员,每年应在作业期前进行培训、考核和上岗证年度注册,未通过考核的,取消其上岗资格。
作业人员培训经费,纳入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经费预算之中。
作业人员应享有人身安全保险。
禁止无上岗证和未经过上岗证年度注册的人员上岗作业。
第五条 实行高炮、火箭发射架等作业装备年检制度,按有关技术要求,每年定期采用专用检测设备进行定量检测;检测合格的作业装备,发放年检合格证,建立、健全作业装备档案,禁止使用未取得年检合格证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六条 高炮、火箭作业站点的布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必须调查和掌握高炮、火箭射程范围内的城镇、厂矿企业、村庄等人口密集区的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作业时,高炮、火箭的发射方向和角度应避开上述地点,杜绝意外事故发生。
第七条 存放高炮、火箭的作业站点必须建设专用库房。人雨弹、火箭弹、焰弹等必须存放于弹药库中,禁止与其它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共同存放。作业装备必须有专人看管。
第八条 采用向空中施放人雨弹、火箭弹、焰弹等方式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应按照空域申请的程序和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域,并将申请过程记录、留存,在有关部门批复的空域和时限内实施作业;未申请空域或虽申请空域但未得到批准的,禁止实施作业。
第九条 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对作业装备进行认真检查,确保作业装备处于完好状态。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遵守作业规程和业务规范,按作业装备使用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排除故障,禁止违规操作。
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点、回收弹壳,统计故障弹,上报作业情况,对高炮、火箭发射架进行维护、保养,并存放于库房中。
第十条 人雨弹、火箭弹、焰弹实行出、入库制度,准确掌握弹药的存储数量、批号、使用期限和配发等情况。人雨弹、火箭弹、焰弹的运输,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非作业期间,人雨弹、火箭弹、焰弹由县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清点回收,由县公安部门协助储存,作业站点禁止存放。高炮、火箭发射架必须入库封存,关键部件要拆卸交专人保管。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获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许可使用的,以及超过保存期和有破损的人雨弹、火箭弹。
气象主管机构日常检查中一经发现上述人雨弹、火箭弹,应立即封存,由县气象主管机构及时组织回收保管,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销毁。
违法使用未获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许可使用以及超过保存期、有破损的人雨弹、火箭弹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报废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有关审批程序和处理规定执行。
禁止转让已报废的作业装备。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实行统一订购制度。作业用高炮必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有关程序统一组织向军队购买,并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
人雨弹、火箭弹(发射架)等作业装备的购置,必须由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定点的生产企业购买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鉴定,并由其验收单位验收合格的产品;购买合同副本应交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单位。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时组织编报人雨弹、火箭弹(发射架)等作业装备的年度需求计划,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倒买、倒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十六条 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等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县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督促有关生产企业、单位迅速赶赴现场,协助分析事故原因,承担应有责任,并将产品质量原因分析报告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必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规范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提纲。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应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处理预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规事件时,必须及时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和拖延不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依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安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