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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沂政发〔2009〕47号 成文日期: 2009-05-16
发布日期: 2009-05-17 效力状态: 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09〕4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沂水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及其它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沂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全县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县公安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经营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工商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经营的登记管理和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县发改、税务、环保、建设、经贸、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沂水县再生资源协会是全县再生资源行业自律性组织。协会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回收标准,同时反映企业和会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会员的权益。


第二章 经营回收管理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现代物流回收利用体系,将各回收企业、回收站(点)、交易市场的建设纳入本县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建立规范的回收利用网络。

第七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收购站(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下同)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协同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设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

(二)具备存储、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场地使用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五)符合《沂水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要求;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齐全。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万元;

(二)经营场地不低于300平方米;

(三)制度健全,有完善的财务核算机构;

(四)符合《沂水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要求;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齐全。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收购站(点)设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区环境卫生要求;

(二)占地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三)废品收购日收日清,不过时堆放;

(四)符合《沂水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

(五)营业执照等证件齐全。

第十四条 流动收购人员须到沂水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登记建档,实现四统一(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证件、统一服饰)后,方可从事收购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除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外,其它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九条 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二十条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定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应配合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设置收购站(点)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不整改或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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