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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沂政发〔2009〕28号 成文日期: 2009-03-12
发布日期: 2009-03-13 效力状态: 已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沂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9〕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沂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一般事故,不包括森林火灾、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一般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条 一般事故由县安监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由县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条 事故调查组由县安监、公安、监察、工会、劳动保障及事故发生地(单位)的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组成,邀请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组应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日内成立。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县安监部门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的工作,主持事故调查会议,确定事故调查各小组的职责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协调事故调查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条 调查组成员单位分工:

安监部门:牵头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负责组织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进行分析、确认;负责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结案工作,并对有关部门对事故单位及责任者的处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其他部门除参与事故调查外,还须履行以下职责:

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提出建议或作出决定;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督促有关部门总结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事故中人员伤亡的原因;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侦察、控制。

工会组织:对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追究以及防范措施等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依法维护事故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事故善后工作。

检察院:负责查办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

乡镇政府或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对事故责任人员处分的落实,组织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事故调查组必须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要围绕事故原因、性质、类别、责任全面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收集与事故有关的材料,主要包括:有关证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材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技术标准、安全技术交底材料,安全培训教育材料,伤亡人员证件(包括身份证、相关上岗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及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县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0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应附具的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均应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经过科学分析,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取得结论性意见后,报县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机关决定。

县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县政府之前应当送县安监部门(牵头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初审。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县安监部门(牵头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送县政府,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八条 县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复。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县政府的批复意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县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予以处理;认真汲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二十一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事故责任单位应将县政府备案。有关部门(单位)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县政府批复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县安监部门(牵头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负责结案,并向县政府和上级安监部门报告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资料由县安监部门(牵头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县安监部门(牵头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依法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自县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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