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鲜奶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鲜奶吧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7日
沂水县鲜奶吧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鲜奶吧管理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鲜奶吧管理工作的意见》(临政办字〔2013〕57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鲜奶吧,是指从事现场制售生鲜乳及生鲜乳相关食品并直接提供给消费者食用的单位和个人。鲜奶吧开办者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并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
第三条 鲜奶吧所用生鲜乳应当全部来源于畜牧部门审核通过的直供牧场。
第四条 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鲜奶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畜牧、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鲜奶吧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开办鲜奶吧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二)向直供牧场所在地畜牧部门提出审核生鲜乳直供牧场申请。直供牧场在县内的,由县畜牧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出具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核意见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直供牧场不在县内的,鲜奶吧要向直供牧场所在地畜牧部门索取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核意见书。
(三)向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审核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出具鲜奶吧审核意见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审核合格的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六条 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和畜牧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通力协作,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加强对鲜奶吧的监管,依法对鲜奶吧开办者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未经许可开办的鲜奶吧,由县食安办牵头,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监管领域职责分工,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 本办法由县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出租转让厂房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出租转让厂房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18日
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出租转让厂房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提升经济开发区发展水平的实施意见》(沂发〔2012〕26号)精神,强化园区企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沂水经济开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发生在沂水经济开发区内(包括许家湖镇、滨河项目区、庐山项目区、城北项目区、河西项目区)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企业发生的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厂房是指:企业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标准厂房等(以下简称“厂房:)。本办法所称企业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是指企业将其厂房、生产经营性土地等用于租赁或发生产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厂房租赁,是指厂房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厂房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厂房租赁:
(一)出租人将厂房承包给他人经营,或不直接参与经营但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交由他人经营的;
(二)将厂房借给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的。
出租人是指厂房所有权人。出租依法代管的厂房和受委托出租的厂房,代管人和受委托代理人视同厂房出租人。承租人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与出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厂房或土地转让是指厂房或土地发生产权转移变更的行为。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四条 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企业及相关出租人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实行审批备案制。
第五条 凡通过租赁或转让方式利用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厂房新上项目的,必须符合园区产业发展导向,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财政贡献等指标,按规定办理各项手续。符合条件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拟上项目情况介绍(生产性质、生产工艺、投资规模、产值产能、财政贡献、科技情况、职工人数等)。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购买厂房、土地的企业,视同新入园企业,需按照开发区项目评审、落地等规定流程入园。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入园的项目不予落地实施。
第七条 以租赁方式入园的项目,原则上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不得低于120万元/亩,并确保投产后上缴税金(上缴国地税税收)不低于5万元/亩。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会同国土、住建、发改、经信、环保、安监、节能、国税、地税、工商、财政、消防、质监等部门对承租方(受让方)项目的投资实力、财政贡献、安监环保等情况进行预审,对符合准入条件及出让方(出租方)符合转让条件的前提下,报县政府研究审批后,出具同意入园书面意见并备案。
第九条 承租方(受让方)在办理项目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入园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县政府审批同意入园的,开发区管委会要同出租方(出让方)和承租方(受让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出租方对承租方的日常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方(受让方)必须依法办理工商、发改、环保、安监、税务、消防、质监等相关手续,证照齐全,合法经营,并按有关规定上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企业转让厂房和土地,原则上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并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投资合同约定额的70%(以县绩考部门审核数据为准),且其累计上缴税金与入园时县财政给予的优惠扶持额基本相抵;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投资合同约定额的70%,且其累计上缴税金低于其入园时县财政给予的优惠扶持额的,企业申请转让后,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收回其入园时所享受的土地等相关优惠政策。
开发区管委会将拟转让企业情况报县政府批准后,出具同意其转让的书面意见并备案,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先行验看。对私自转让者,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担保申请抵押贷款的,需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四十里项目区以及其他乡镇(街道)辖区内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企业发生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的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18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20日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引导其建立健全种植、储存、加工、包装、运输、出口等环节安全卫生控制措施,确保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内所有出口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要求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企业法人是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出口农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确保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规定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安办”)组织实施。
第二章 出口农产品基地管理
第五条 出口农产品基地实行“双备案”制度,企业生产基地必须向县农安办和临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同时备案。按照《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第三章第五条要求进行备案。
第六条 出口农产品加工企业负责对备案种植基地的日常管理,相关管理要求须达到《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标准。
第七条 出口企业在基地原料收获前必须进行农残监控,按照企业自检自控体系的要求对出口农产品进行农残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出口农产品加工原料必须全部来自检验检疫备案基地,未经检验检疫备案的种植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
第九条 备案基地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产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章 原料储存加工管理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检自控体系,对储存加工环节的安全搞好自检自控,并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具备与原料产量和出口规模相适应的自控储存场所,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同时报县农安办备案。
第十二条 储存期间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对储存场所确需杀虫处理的,所用药剂应报县农安办检验备案后使用。
第十三条 原料加工前,企业要抽取样品进行农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工。
第四章 产品质量溯源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规范的溯源管理体系。
(一)基地编号。企业对种植基地统一进行编号,便于对栽培过程的记录与追溯;
(二)栽培管理。以地块为单位填写《作物种植农事操作记录》,详细记录作物从栽培到收获的所有农田作业,重点对农药使用情况搞好记录,保证所有农田作业及农资使用有据可查;
(三)采收前农残检测。原料采收前,以地块为单位进行农药残留检测,并有可以追溯的检测记录;
(四)原料进厂验收。原料进厂后,必须经过检验部门检验。检验内容为原料品质以及进厂前所有能够证明原料来自备案基地的追溯资料(包括地块编号、面积、采样时间、农药检测结果、送货车号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原料存放。经检验合格的原料存放必须以基地编号为单位单独存放,挂牌标识,不得混放;
(六)加工过程。不同基地原料加工要进行隔离,追踪标示卡随原料进入加工车间,各工序均要标明所加工原料的地块编号、农残检测编号等可追溯记录;
(七)产品包装。包装后的出口产品,以一个集装箱的载量作为一个批次,在每件外包装上必须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并加附检验检疫标志,确保根据批次号可直接追溯到产品种植基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农安办具体负责全县出口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商务、工商、质监、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域内出口农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和组织领导,负责落实上级管理部门下达的工作任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县农业和相关部门对县内出口农产品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出口企业监督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相关监管部门在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储存、加工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出口农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企业要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县农安办定期对出口企业农产品农残检测情况进行督查。不具备农残定量检测条件的企业,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要及时报县农安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农安办、工商局、商务局分别建立出口农产品企业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完善执法检查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实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农安办、商务局分别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农安办及相关管理部门了解出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出口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出口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出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及时向县农安办及相关部门汇报,积极配合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口农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禁止出口或责令召回准备出口的农产品;对违规出口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原料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相关生产记录档案的;
(二)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三)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出口农产品基地的备案资格,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一)连续两次抽检的产品中农用化学品残留检测情况与申报农用化学品严重不符的;
(二)违规存放和使用禁限用农药的;
(三)出口农产品在出口前被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进口国或我国标准,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四)出口农产品因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被进口国通报,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或因此给我国同类产品出口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生产企业因违规被列入质检总局“出口食品违规企业名单”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安办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20日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强化农产品生产源头控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我县出口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备案是指出口农产品备案基地向县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安办”)和临沂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临沂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出口农产品种植基地的备案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案范围
第四条 出口企业、加工厂或合作社自控基地、合同基地等所有用于出口的农产品原料基地均应按规定备案。
第三章 基地备案程序
第五条 出口农产品种植基地所有者或经营者向县农安办和临沂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对基地具有合法管理权限的有效证明文件(如基地使用或承包的有效证明、租地合同、供货合同或与农民签订的种植合同的复印件等);
(四)基地平面图及地块组成清单或地块编号布局图(平面图应注明基地位置和面积);
(五)基地标识牌、基地全景、药品存放点等图片;
(六)基地负责人及植保员(技术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七)基地相关管理制度(包括种植操作规范、农业化学投
入品管理制度、可选农药清单、收获运输管理制度、原料批次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制度、产品溯源管理制度等);
(八)基地土壤、水源和空气环境监测报告;
(九)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六条 县农安办受理基地备案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牵头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15个工作日内出具考核报告,考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备案,发放备案证明。
第七条 已在县农安办备案的基地,在向临沂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时,可由县农安办出具备案推荐函。
第八条 取得备案资格的出口农产品基地变更备案内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县农安办和临沂检验检疫局申请变更。
第九条 备案有效期三年。备案期满前30日内,应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 基地条件和要求
第十条 出口种植基地基本条件:
(一)基地周围环境无污染源,土壤、灌溉水源等条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基地应设专门的农用物资管理单位,负责对基地使用的种子(苗)、农药、肥料统一购买、供应和管理;
(三)基地应设专门的农资保管场所,配备专用农药喷洒用具及其它必需的农用器具;
(四)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植保员;
(五)基地应至少2年检测一次土壤农残和重金属元素含量,并根据检测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土壤改良措施;
(六)基地应自觉接受和执行国家植物源性食品残留物质监控计划,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和县农安办的监督管理;
(七)基地应设立规范的标志牌。
第十一条 基地日常管理要求:
(一)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按地块划分区域,建立栽培档案(内容应包括基地管理组织机构图,基地管理员和植保员职责,基地农户组成,基地面积及地块图等);
(二)建立规范的种植和生产记录,详细记录栽培过程中的农事活动(内容包括病虫害防治、施肥、浇水、除草、种植、耕作、收获等);
(三)建立农药、化肥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农药、化肥采购、保管、发放、配制、施用和残留监控措施等内容,并有农药、化肥出入库记录和分发档案);
(四)建立可选农药清单(内容包括农药的名称、登记号、安全间隔期、用途、使用标准规范和稀释表等);
(五)建立收获运输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后采收,并做好产品收获和流向记录(内容包括产品的收获日期、数量、加工厂名称等);
(六)建立种植基地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检验监控制度(包括抽样方法和频率、检测项目、检测方法等);
(七)建立病虫害防治制度(包括病虫害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八)基地各项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二条 基地农药、肥料使用管理要求:
(一)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植保方针,综合运用物理、生物等防治措施,控制有害生物,将农药残留降低到标准允许范围内;
(二)种植基地应选择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必须符合进口国以及我国有关部门的规定,严禁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出口产品进口国禁用或限制的农药;
(三)农药应由基地农资管理部门统一向有资质的销售商采购,并加强验收管理。首次采购的新品种农药必须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确认合格后方可发放使用,禁止采购成分不明农药和复配农药品种;
(四)农药的使用必须在基地植保员指导下,按照农药使用标准规范和稀释要求进行配制,植保员负责监督农药喷洒及器具清洗,并于用药后做好相关记录;
(五)采购的农药必须专门存放,专人管理,并建立完善出入库记录。施药后剩余的农药由基地植保员负责按规定要求处理或退回基地农资管理部门,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农安办对获得备案资格的出口基地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根据日常监管记录参与年度审核
第十四条 备案种植基地发生以下情况时,应按县农安办和相关业务部门要求查明原因,并在规定期限改正。
(一)不符合相应备案条件的;
(二)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追溯体系不健全,生产记录、档案不规范的;
(四)加工非备案种植基地产品却以备案种植基地的名义报检出口的;
(五)不接受日常监督管理的;
(六)不按规定购买施用农用化学品的
(七)原料不在安全间隔期后采收造成农残超标的;
(八)原料检出农药与申报农药不符的;
(九)其它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农安办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临沂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县城管执法、交警、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违章行为联合查处机制,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非法处置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行为的管理、处罚,县交警大队负责对无牌无证、未经年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处罚,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非法营运、超载超限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管理、处罚。
县城管执法局会同县交警大队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段。
县住建、规划、物价、环保、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有偿处置,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县城管执法局根据县内实际编制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专业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准入、核准
第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准入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县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处置量、运输时间、路线和消纳场所名称);
(二)工程施工平面图;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工商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运输车辆须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遮盖装置、安全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建筑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委托清运合同;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证明。
第九条 县城管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县城管执法局统一核发,并与申请处置单位签订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书。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为防止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建设单位应采取下列有效防护措施: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按长不低于10米、宽不低于3米的标准硬化路面;
(二)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落实排水(泥浆)处置措施
(三)配备2名以上专兼职保洁人员,开展相关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时,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运输,防止遗撒,禁止超载;
(三)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由住建、国土资源、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经批准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申请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土地用途证明;
(三)消纳场应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防污染措施应当符合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10日前报县城管执法局调整消纳场。
第十九条 固定、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做到(一)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二)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处置:(三)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县城管执法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二条 具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对单位有上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上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上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上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个人或者单位处置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规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运输行为,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是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全县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三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城管局对进入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运输企业进行条件认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核发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登记证,并对已核准运输企业的运营过程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不予以核准。
第五条 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2、具有法人资格,拥有10辆以上密闭式加盖或可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泄漏遗撒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200吨),有固定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3、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机关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六条 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2、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合法车辆牌照;
3、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可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泄漏遗撒、安装统一的GPS系统和视频监视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4、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车身颜色统一为橘红色。
第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书面报告;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3、建设或施工单位与运输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委托清运合同;
4、运营、安全等相关管理制度资料;
5、工地施工平面图,工地出入口硬化、车辆冲洗设备及车辆出入口监控等证明材料(含照片);
6、需要回填或绿化的,提供回填、绿化用土单位证明或协议;
7、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证明;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县城管局应当对运输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现场核实,并对其运输车辆按规定条件进行核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标志。
第九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城市建筑垃圾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一运输企业出现下列行为3次以上的,取消其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资格,清出建筑垃圾运营市场。
1、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使用无牌照车、套牌车、敞篷车等参与运输建筑垃圾的;
2、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经营性运输登记证等相关核准证件的;
3、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车轮带泥或超载运输、车厢密闭不严等致使污染道路的;
4、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证擅自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5、未按规定的路线、要求行驶或未到指定场地消纳,乱倒建筑垃圾的;
6、其他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县城管局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管理,适度调控运输企业和车辆运营规模。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局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3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沂水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网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县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等营业性场所(以下统称“网吧”)。
学校、公共图书馆、行政和企事业单位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学生、读者等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开展经营性上网服务活动。
第三条 坚持”合理规划、总量控制、从严管理、规范秩序”的原则,鼓励各类网吧向规模化、连锁化经营方向发展。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网吧监管工作的统一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网吧监管所需的日常办公、宣传培训、举报奖励、网络监管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应认真履行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负责联系、协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并牵头组织工商、公安、经信等部门对群众举报和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进行查处取缔。
工商、公安、消防、经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应发挥网吧监管主管部门的作用,依法对网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制定检查标准,建立管理档案,完善检查制度,对依法设立的网吧实行长效性分级管理量化考核;严格落实入场登记制度,依法查处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超时经营及经营国家禁止游戏、非网络游戏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现有网吧的年审换证工作,加大在线技术监控力度;成立义务监督员队伍,组建行业协会并加强指导,强化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负责组织开展网吧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分级管理评级标准,对依法设立的网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A级经营场所每月检查不少于2次;B级不少于5次;C级不少于10次。
第七条 新闻和网络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站登载的违规新闻及网站和传播有害信息的论坛及时处理;指导各乡镇(街道)落实互联网意识形态工作属地化管理。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安全的监督检查,规范网吧信息安全管理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治安规定的行为;配合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工商等部门开展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网吧的查处取缔工作;对发现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及时函告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处理。
第九条 消防部门负责对网吧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督促网吧严格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按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对变更经营地址和改造装修的要重新审核、验收,检查合格的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十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网吧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严格依法确定网吧的市场主体资格;依法查处取缔群众举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公安、文化市场管理执法、经信等部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等部门开展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网吧的查处取缔工作。
第十一条 教体部门负责对学校内上网场所的管理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教育和引导学生健康上网。
各学校要严肃校规校纪,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自我约束。
各学校要充分利用校内计算机网络资源,为学生提供必要的上网学习条件;校内上网场所应由学校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禁止将学校的房产和设备出租用于开办网吧。
第十二条 经信部门负责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对依法设立的网吧提供规范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禁止为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提供接入服务;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实时监测网络流量信息,对以非网吧和个人名义申请接入互联网服务、但网络流量异常偏大或一条网线设置多个终端的,及时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对涉嫌无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应立即终止其互联网接入服务并及时函告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查处取缔;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8:00-24:00)外停止对所有网吧的互联网接入服务。
根据工商、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业整顿的网吧终止或暂停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乡镇(街道)和有关管理部门对网吧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协调相关部门予以查处、整改,确保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文明办等部门负责开展网络文明教育,广泛宣传《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会同各学校定期开展青少年网络文明教育座谈会,引导广大青少年正确对待、科学使用网络;引导学校、家庭进一步强化教育监护责任,共同培养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网络使用习惯。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负责规范电脑培训和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等学校的监管,对变相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的场所,及时函告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积极配合依法查处取缔。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网吧日常监管工作和专项治理经费,支持建立技术监管体系。
第十七条 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对网吧监管和治理工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报道,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经营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综合文化站和农村文化大院内电子阅览室的管理工作,不得对外出租、承包,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
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农村网络文化市场实施综合监管,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取缔,并将查处情况函告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于举报依法设立的网吧违法违规经营,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实,一次性给予举报单位或个人100元奖励。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市场退出机制,逐步推行、引导单体网吧实现连锁整合。依法设立的网吧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济类型、计算机数量、经营地址(场所)或进行改(扩)建等重要事项的,应当报经原审核机关同意并备案。变更地址或改(扩)建后的单机设施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网吧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并以固定IP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网吧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二十二条 网吧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网吧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网吧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其他方式变相进行赌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网吧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六条 网吧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对未成年人的鉴别以身份证上载明的年龄是否满18周岁为准。
第二十七条 网吧应建立上网消费者入场登记制度,对上网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信息进行核对、登记。
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公安、文化市场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实行身份证刷卡开机制度,网吧经营场所必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营业期间必须开机摄录。摄录内容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公安、文化市场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九条 网吧应在证照监管公示栏内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合格证》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相关证照,在经营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电子警示提醒标识。
第三十条 网吧负责人应自觉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完善网吧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器材完好有效、安全通道畅通。
网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网吧应自觉接受文化市场义务监督员监督及其他社会监督;主动配合、接受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将网吧管理纳入文明城市考评,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类学校利用网络资源(包括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进行网吧经营或者以出租、承包形式变相进行网吧经营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并由监察、教体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对管理不严、使中小学生在校时间内进入网吧的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和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违规网吧继续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以及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外为网吧提供接入服务的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网吧监管工作中不积极、不配合、推诿扯皮的单位和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证照经营行为的,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吧监管工作中以权谋私、接受贿赂或乱收费、乱罚款的,参与或变相参与网吧经营的,为违法经营和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充当”保护伞”的,由纪委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以辱骂、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拒绝、阻碍有关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于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一年内第一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0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二)对一年内第二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对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以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由于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对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网吧,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超时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
(二)对一年内第二次发现超时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
(三)对一年内第三次发现超时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30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四)对一年内第四次发现超时经营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网吧,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10人以下(含10人)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元;10人以上的,每多1人加罚200元;
(二)对一年内第二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10人以下(含10人)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10人以上的,每多1人加罚500元;
(三)对一年内第三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责令停业整顿30
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四)对一年内第四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网吧,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二)对一年内第二次发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
(三)对一年内第三次发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责令停业整顿30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四)对一年内第四次发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安装或擅自停止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卸载监管软件和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拒绝安装净网先锋网络文化管理系统、文化市场稽查信息平台软件、视频监控系统等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擅自停止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卸载监管软件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第二次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第三次发现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第二次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第三次发现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不少于60日)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在60日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对营业时间内营业场所安全通道锁闭、安全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封堵的,营业场所使用明火或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允许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条例》和《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网吧内发生治安事件或安全事故的,由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根据职责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禁止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公安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以上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利用网络游戏或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对擅自设立网吧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进行联合执法,依法予以查处取缔。依据《条例》规定,由工商部门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或向其租赁场所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县经信部门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已告知仍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租赁经营场所的,由县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工商、公安、消防、经信等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消防、经信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和《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和《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权的各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实施重大行政强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办理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部门、本单位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各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扣押公民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扣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三)冻结公民存款、汇款金额3000元以上,冻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50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3000元以上,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其他组织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50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政府法制局备案。报送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
(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副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副本);
(三)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四)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局发现备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及其相关资料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并进行核查。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局有权调阅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局对登记立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强制的,要求其10日内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县政府作出责令其撤销或变更的处理决定。
(二)对于违反法定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期限,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要求做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10日内予以整改。
(三)对于引发群体事件或者导致社会不稳定的,3日内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请县政府决定。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局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各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实施重大行政许可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是指土地、水域、滩涂、森林、矿藏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城市绿地、园林、电力设施、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设施等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电力、煤气、供水、城乡客运、广播电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危险品生产经营等行业的市场准入,以及县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管理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0内,填报《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登记表》,并将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连同决定依据一式两份报送法制局备案。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局应当遵循依法审查、及时审查的原则就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从以下方面做好书面审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局有权查阅有关单位行政许可案卷,向有关单位、被许可人及利害关系人调取证据,核查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八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县政府决定。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不具有主体资格或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应制作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按规定程序送达实施行政许可单位。
作出撤销决定的,原申报备案的单位应在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内,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备案管理机关。
责令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原申报备案的单位应在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60内依法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备案管理机关。
第十条 任何个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重大行政许可行为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县政府法制局应依法受理核实并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各乡镇、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一式两份,报县政府法制局备案,备案情况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要求,该文件有效期延至2024年11月30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沂水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的监督与管理,建立良好的项目爆破作业秩序,为全县招商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里成立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经信局,负责规范民爆企业运营秩序,对重点项目爆破作业服务流程进行全程监督与管理。公安、物价、安监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民爆企业的监督、指导、管理。
第三条 重点项目爆破作业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参与竞标单位在竞标前向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接受监管。
第四条 列入县绩效考核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和其它重点项目,项目单位与爆破公司签订协议后,到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备案,纳入全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调度管理。
第五条 对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项目,爆破公司应主动与项目单位对接,在爆破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制定爆破作业节点计划和爆破施工方案,并上报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和绩考办。
第六条 除爆炸物品实行统一定价外,爆破服务费由项目单位与爆破公司进行协议定价后报县物价局备案;双方对爆破服务费争议较大,达不成协议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 爆破作业应按照确定的节点计划进行施工,如改变节点计划须报经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批准。无特殊原因爆破作业落后节点计划的,爆破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建立会商协调制度。对影响项目工期进展的爆破工程,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进行会商分析,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根据责任情况提出对有关单位或企业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加强对重点项目爆破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手续完备需爆破施工的重点项目,公安部门应及时做好爆炸物品的审批工作,并加强对爆炸物品的管控;经信、公安、安监等部门负责监督爆破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爆破作业规程实施作业,依法严肃查处违反爆破作业规程的行为。
第十条 严格做好爆破作业企业认证管理工作,完善爆破市场竞争机制,引导有资质的民爆企业进入沂水市场开展业务,为全县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以下简称“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学校,包括沂水县范围内所有中学、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及有关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在校园内开设食堂、餐饮店等(以下统称“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饮服务活动。
(二)在校园内开设食品超市、商店等(以下统称“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
(三)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企业向学校配送食品、营养餐等活动。
第四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县食安办领导、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监督指导、教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费用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主要用于食品安全宣传培训、食品生产经营设施配备等。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六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并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自纠机制;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考核。
(二)制定本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培训档案、采购票证档案等。
(四)制定严格的食品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食品摊贩在校园内兜售食品;严禁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饲养猫、狗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动物;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场所,确保学生用餐卫生与安全。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将餐饮服务单位岗位责任、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及食品与原料进货渠道、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情况在用餐场所公示;将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渠道等情况在经营场所公示,接受师生监督。
(六)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增强广大师生的食品安全意识。学校要开设食品安全校本课程,正确引导学生消费安全食品,教育学生不买无证照商贩出售的食品,不食用不洁、过期、变质和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七)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开展岗前及在职培训;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八)非寄宿制学校不得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九)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及本校餐饮服务、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到位。
(二)每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巡查,发现患有发热、咳嗽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将其暂时调离岗位。
(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教体部门对本校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九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上,与个人生活区严格分开,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昆虫、动物及其孳生条件,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应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布局合理的食品加工、储存、销售等场所。
第十一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并需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备餐间到顶)。地面以防滑、防压、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食品原料加工和烹饪场地地面应具有1-2%的坡度。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加工制作、备餐等场所应安装机械通风设备,配备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
(三)烹饪加工场地应分设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货架,灶台和蒸饭间应安装排气罩。
(四)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及餐具存放、洗刷等设施,就餐出入口应配备防蝇设施。
(五)餐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消毒柜和保洁柜;采用化学消毒的,须设置三个以上的水池。
(六)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存放应配备带盖专用容器,容器应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等特性;废弃物要按相关规定规范处理。
(七)配置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
第十三条 食品销售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储存、销售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食品销售场所应配备足量的陈列设施,且布局合理;需冷藏销售的食品应配备足量的冰箱或冰柜。
(三)散装食品销售必须按照食品销售品种配备足量的容器,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要有防尘材料遮盖,并设置散装食品标识牌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食品储存场所应设有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与墙间距30厘米以上,最底层与地面间距40厘米以上。食品及原料应按主食、副食品、调味品等分类、分区域存放,各区域应相对独立,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第四章 食品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必须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学校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就餐场所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还需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学校食品经营者实行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及备案管理。教体部门负责对学校餐饮服务单位、食品销售单位实行备案管理,严禁非寄宿制学校内设立小卖部。
第十七条 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登记制度。食堂采购食品时应落实学校主要负责人签字以及两名人员陪同采购制度,食品采购员必须到具备合法资质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大米、粮油、面粉、猪肉等大宗食品必须到有资质、信誉度高的品牌食品经营企业采购,并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单位,确保食品质量。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单位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符合产品(标签)标准要求,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加工熟食必须做到熟透。成品、半成品、食品原料应分类存放,防止交叉污染。禁止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食物。
餐饮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存放时间超过2个小时的,应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分类存放。
剩余食品冷却后必须冷藏,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再次供应。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接待100人以上大型聚餐的餐饮单位必须对每餐次供应的食品进行留样,每品种、每批次应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留样食品不得进行加工销售。
第五章 食品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熟悉和了解有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必须进行健康检查,体检符合法定要求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在出现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凭医院证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及时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应洗手消毒。
(二)加工食品、销售餐饮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销售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嚼口香糖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相关行为。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时,食品安全管理、教体等部门按照《沂水县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管理、教体、卫生等部门报告。
(二)协助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患者。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调查,并按照上述部门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其他有关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七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教体、卫生等部门,教体、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体部门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查职责,承担指导学校建立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督促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资质,完善学校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品安全管理员及食堂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将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对学校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范畴。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相关部门配合下,对各级各类学校食堂进行调查摸底,建立管理台帐和电子档案;抓好食堂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经营水平;对手续不全的学校食堂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严格管理,督促乡镇和教体部门完善各类设施。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原因调查处理、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在教体部门的配合下,对各级各类学校商店及周边商店进行调查摸底,建立管理台帐;抓好寄宿制学校小卖部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经营水平;按照相关规定取缔全县所有非寄宿制学校的商店;对寄宿制学校商店及周边商店手续不全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处罚或关停;对违法经营的依法处罚。学校大门口外200米内限制新设立食品经营商店;原有已取得经营资格的,逐步引导其退出食品经营范围;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食品流动摊贩的管理,严禁流动摊贩在学校大门口200米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食安办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监督,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教体、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部门应建立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本行政区域学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要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学校相关责任人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食堂,除基础设施外,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执行。学校饮用水安全监管由卫生部门依据《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法规依据条款说明》和参照本办法执行。学校大门口200米范围外的餐饮服务单位和食品销售单位的监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工商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教体局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12〕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行政公文。
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属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 、“实施细则” 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等;
(三)符合本县实际,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实现职权与责任、权力与义务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五)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符合规范性文件的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标点符号正确规范,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内容比较简单的,可以不分章。
总则部分,应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或部门;分则部分,应写明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主管机关或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附则部分,应写明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编制、起草、审查、审议、签署、登记、编号、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十二月份下发提报下一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县政府各部门提出制定计划建议报县政府法制部门。
计划建议内容包括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指导思想、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汇总,于下一年初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计划、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县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编制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县政府审定后以县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县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受理审查,特殊情况下由县政府领导批办的除外。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十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报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县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县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县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给予必要的指导。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直接起草,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工作应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主持,由熟悉业务并具有一定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起草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县政府有关部门、相关组织、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县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政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主动与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沟通协商,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
第十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并征求意见修改完毕或会签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县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相关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包括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请示1份;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2份及电子文本;加盖部门公章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对主要内容的说明等)10份;起草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及参照的其他有关资料1份;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征求意见或会签材料1份;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等。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对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就是否符合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和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等方面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要求起草部门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县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政府职责,起草部门未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六)需要缓办、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部门的其他情形等。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可以开展调查研究,召开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相关组织、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会,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组织好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可向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发征求意见函,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县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加盖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报送的,视为同意;可根据需要将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交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进行会签。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求意见或会签事宜。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组织有关单位、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有关专家等参加,听取其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组织听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涉及重大决策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县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意见和法制部门意见报县政府有关领导协调。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报县政府审议,并向县政府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五章 审议与签署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经县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六章 三统一制度
第三十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县政府领导研究签署后,由起草部门向县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有关材料以办理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
有关材料包括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申请书1份,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清样1份,县政府领导签署的办文单1份等。
符合规定的,县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登记编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经县政府法制部门登记编号后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印发,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首页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标注登记号)通过县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和数据库,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并定期公布已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由县政府办公室和县政府法制部门按规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县政府,具体解释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作出。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实施与评估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至2年。规范性文件载明“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2012年1月1日以前出台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可以至2015年12月31日。届时县政府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依照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并重新设定有效期;需要修改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2016年1月1日之后,没有重新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满6个月,规范性文件执行机关应就文件的执行情况及时与县政府法制部门沟通,县政府法制部门适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县政府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
县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由县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具体承担,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机关配合做好评估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全面了解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评估部门或机构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后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情况由县政府法制部门向县政府汇报,提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的建议。
第九章 清理与汇编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每隔两年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县政府法制部门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应当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按规定发文废止。
第四十五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由县政府发文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汇编。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其他文件(规范性文件以外的通知、意见、决定、方案等)需要由县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行“三统一”(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和有效期制度,具体要求按《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的通知》(沂政办发〔2012〕4号)执行。
第五十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按《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的通知》(沂政办发〔2012〕4号)执行。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县政府备案,报备材料径送县政府法制部门,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按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备案、清理等有关工作,纳入县政府对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核内容。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应于每年1月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评估等工作情况报送县政府法制部门,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汇总向县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2000年5月20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8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县政府及其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签订行为,减少因合同签订、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失,有效维护政府及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县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咨询合同;
(八)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九)行政事业单位借款合同;
(十)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十一)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县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县政府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县政府或县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
(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三)谈判。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单位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
(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单位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九条 县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县政府或以县政府办公室名义签订合同,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事业单位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直接或间接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优先选择临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的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如:遇到国家政策、法律变化,本地规划调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等,难以履约的,合同无条件变更或终止;
(四)涉及国有资产出租的,合同期限不高于五年;
(五)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制审核: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合同法制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
第十八条 对合同草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履行该合同将会使单位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约定条文不具备公平性、周密性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提出修改意见,由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
(四)合同对发生合同争议没有约定救济渠道的,或者约定渠道不明确、不恰当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督促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
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及合同草案送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县政府或县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对外签署合同应报经县长同意,重大合同应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进行管理。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事业单位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发生争议后,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好仲裁和起诉、应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明确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备案、合同档案等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合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对本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并将清理情况通报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要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县政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人社、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超越职权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虽经合法性审查而未采纳审查意见的;
(四)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要求,该文件有效期延至2022年11月30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6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沂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空中水等。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一)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分配的5年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2.4亿立方米/年)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范围内,细分控制指标,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对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规划期用水总量)的,暂停(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利用再生水的,不受规划期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二)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严格执行节约用水计划。依据市下达的“十二五”万元GDP取水量(56.49m3)、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20m³)、农业节水灌溉率(32.46%)等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加强对各乡镇和用水大户用水效率的考核,对用水效率指标达不到考核标准的,相应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因提高用水效率节约的水量,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确认后,可用于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建设项目必须加强节水设施建设,制定节水方案,严格执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取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理制度“四到位”。
(三)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1、沂河沂水饮用水源区韩旺至小沂河入口,限制纳污指标为COD、氨氮0t/a。
2、沂河沂水排污控制区小沂河入口至斜午闸,限制纳污指标为COD1760.73t/a、氨氮83.68t/a。
3、东汶河沂南饮用水源区岸堤水库入口至入沂河口,限制纳污指标为COD98t/a、氨氮5.05t/a。
4、沭河源头水保护区源头至青峰岭水库大坝,限制纳污指标为COD、氨氮0t/a。
5、沙沟水库、寨子山水库等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限制纳污指标为COD、氨氮0t/a。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退水地点、退水量、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监测管理。对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的,依据有关规定通知取水户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严禁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对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及入河排污口。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在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进行设置论证。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积极回用中水;坚持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等原则。
第六条 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技术依据。所有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对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1000m³以上、地下水500m³以上,非农业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500m³以上、地下水300m³以上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300-1000m3、地下水100-500m³,非农业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00-500m³、地下水50-300m³的,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表;对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300m³以下、地下水100m³以下,非农业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00m³以下、地下水50m³以下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可直接填报水资源论证登记表。
第七条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论证未通过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行政许可;对未取得取水行政许可的,发改、经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审批的新增取水项目正式投入运行前,须依据水资源论证审查意见,对取水水源、取水设施、计量设施、节水设施、退水水量水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落实情况验收合格后资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依据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对工业和服务业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重点对规模以土工业企业或非居民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用水户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计划按年度制定,分月下达。编制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的取永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水量。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多水源供水区域综合水价、农民定额内享受优惠、超定额累进加价。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保护
第九条 强化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利用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工业万元增加值新鲜水耗;农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措施,开发节水增效示范项目,走节水型农业道路;生活用水应当安装节水器具,提高节水器具普及率,推行一水多用、中水回用;饮用水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县水利、经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公共供水企业和规模以上企业的考核。
第十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城区、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县政府批准,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界定职责和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禁止建设化工、皮革、冶炼、印染等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禁止建立养殖场,设置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易溶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禁止设置排污口及其他影响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河流、水库、塘坝、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加强对城区供水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则上不予审批新的取水工程,已建成的要严格管理并逐步封停。
第四章 水利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县域范围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水库取水的,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临沂市物价局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水利局转发<关于发布全省十七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临价费字〔2002〕147号)规定:一是取用地表水的,自备水源按0.25元/m³、公共供水按0.20元/m³征收;二是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按0.50元/m³、公共供水按0.45元/m³征收,疏干、排水按0.10元/m³征收。
第十四条 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的,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暂行办法>的通知》(鲁价费字〔2011〕179号)规定,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第十五条 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超计划10%以内(含)部分,按照水资源费标准1倍加收;超计划10%至30%(含)部分,按照水资源费标准2倍加收;超计划30%以上部分,按照水资源费标准3倍加收。
第十六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污水处理厂汇水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流、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河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执行《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价格发〔2004〕217号文件的通知》(沂政办发〔2005〕47号)规定:公共供水中,居民生活用水按0.50元/m3、生产及机关办公用水按0.80元/m3、经营服务建筑业用水按0.90元/m3、特种行业用水按1.00元/m³征收,自备水源取水按1.00元/m²征收。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由县水务公司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用户应当依据量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如实向代收部门提供实际用水量,由征收部门每月10日前依据取水户实际用水量(量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时按有关规定核定用水量)下达缴费通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支付代征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坐支、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水资源监督检查时,可按照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阻碍水资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由县政府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搬迁。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对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其他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县政府制定的其他有关水资源管理、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征收等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水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6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水政执法工作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沂水县水政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的水政执法体系,提高水政执法水平,保障水利改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省水政执法巡查制度(试行)等三项执法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水行政执法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水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取得水利部水政监察证或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五条 县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为核心的水政监察制度。
第六条 县水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县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职能和职责
第七条 县水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负责水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二)组织指导全县水资源论证、调查评价和规划工作;
(三)依法对全县范围内的水资源、水工程、河道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负责对水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水行政处罚听证、复议、应诉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县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七)负责全县范围内水土保持监测,对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县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水政执法查处的重点:
(一)未经批准凿井、取用地下水,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不依据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破坏取水计量设施,拒缴水利规费,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行为;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设施等行为;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其他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行为;
(七)未按规定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或未落实“三同时”制度,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采砂、弃土、弃渣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及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条 实行水政执法巡查制度。巡查采取日常巡查、重点巡查与专项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日常巡查的具体范围为对辖区内各取水单位、用户的取水许可、节水管理、计量设施运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落实、水利规费征收等情况每月至少巡查一次;重点巡查的具体范围为对沂河、沭河、浯河、梓河等重点河道,跋山水库、沙沟水库、寨子山水库等重点水利工程和水源地每周至少巡查一次;专项巡查的具体范围为对水域环境整治对象、有关活动的特定对象、群众举报的特定事件组织专门巡查。
第十一条 落实水行政许可审批稽查制度。针对法律法规赋予的取水许可、在水库、河道、灌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河道采砂许可等许可审批事项,按照“谁审批、谁稽查”的原则,对每个许可事项实施过程中至少实地稽查一次,重点稽查以下事项:
(一)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式等;
(二)被许可人是否缴纳了应缴纳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被许可人是否落实了准予许可时确定的补救措施及相关要求;
(四)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
(五)被许可人是否有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配合做好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的落实。对省、市挂牌督办案件,实行领导负责制和案件承办人责任制,组织精干力量,依法调查处理,限期限时办结。对确实无力查处的,需向上级提出专项报告。
第四章 执法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严格落实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执法人员在岗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水平。执法人员参加集中学习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
第十四条 按照省水利厅《水政专职执法队伍执法装备配置标准》要求,配齐必要的执法车辆、调查取证设备和办公设备。
第十五条 建立水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与法院、纪检监察、公安、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和协调机制。
第五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政监察大队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水行政处罚决定由水政监察大队负责人批准;适用一般程序的水行政处罚决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水事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对符合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八条 一般程序适用条件:水事违法行为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均适用一般程序。对符合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水事违法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听证程序适用条件: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的水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加强重大案件监督审议。实行重大水事违法案件
集体讨论制度,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法人处以30000元以上和吊销水行政许可的案件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水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在全面审查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和办案程序的基础上,由全体成员讨论决定处罚结果。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结案审批。当事人已全面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结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由水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水行政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水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行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细则》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县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公开、公平、公正,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住建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和《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为县城建成区。
第二章 购买条件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居民家庭或达到晚婚年龄的未婚居民,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具有县城建成区内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已婚家庭;
2、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含15平方米);
3、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1.2万元的(含1.2万元)。
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对已纳入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必须出具退出承租房的保证书,退出承租房,方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否则不得申购。
第三章 购买程序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根据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基准价格上下不超过15%的幅度内确定(平均销售价格不高于基准价格),具体以开发企业公布的销售价格为准。
在未核定经济适用住房基准房价之前,开发企业不得私自预收房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销售前将房源及相关信息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告。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
开发企业不得向未经县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人员销售住房。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公开透明、社会监督、电脑选号、依次轮候”的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摇号选房和轮候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房源确定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
2、家庭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住房状况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居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且由单位(村居委)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委托他人申请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应提交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审核
将申请人信息录入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系统,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初审,初审合格的,统一调档入户详细核实申请人住房状况。
(三)公示
对审核合格的申请人部分信息在新闻媒体公示7天,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落实仍符合条件的,发放《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认定通知单》。
(四)摇号
选房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依次选房,选房顺序在公证人员、社会监督员的监督下通过电脑摇号产生。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选房顺序
选房顺序通过自动摇号或手工摇号方式确定。
自动摇号即由工作人员通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系统分批摇号产生申请人选房顺序号。当申请人数大于房源数量时,以房源数量确定选房顺序号的大小;当申请人数小于房源数量时,以申请人数确定选房顺序号的大小。
手工摇号即申请人按照资质审核编号顺序依次通过电脑摇号,摇出的号码为其本人的选房顺序号;当场放弃本期购买资格的,依次递补;委托他人选房的,必须持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原件。
具体摇号方法根据项目房源数量确定,当项目房源数量较大时,采用自动摇号方式;当项目房源数量较小时,采用手工摇号方式。
2、根据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房
有选房资格的申请人根据选房日程安排,按照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房。申请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处选房,经确认后,领取《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房号一经确定,不能更改;逾期不参加选房者,视为自动放弃。
选房结束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规定数额缴纳房款,未能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两次选中而放弃购买者,当年度不得再次参加选房。
(五)轮候
未选中房屋的申请人,待下一个项目发售时,可轮候参加摇号。
未获得选房资格或因特殊原因放弃当年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申请人,申购下一年度的项目时应按规定重新申请。
(六)办理购房手续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合同,并办理购房相关手续。
(七)权属登记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县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做好相关配合工作。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四章 使用监督
第九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条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十一条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县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十二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五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县里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政府确定,县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向县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是否已交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对不能提供县住房保障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报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县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县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县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管理,将预留购房户首付房款的10%作为监管资金。
第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动建立房管、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能。同时,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购房人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责令退还;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财产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一经查实,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同时计入不良信用记录,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县房管办负责解释,并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沂水县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及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规划审批管理
第二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沂水县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条 位于城区主要干道两侧及重点地段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按程序审批执行。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建设批准手续。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公示,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规划公示牌,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效果图以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验线、复验等工作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现场监督,基槽开挖完成后,基础开工前实施验线,到基础正负零时进行复验;施工过程中检查不少于2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建筑施工责任主体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参与单位必须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办理项目建设、施工相关手续。对建筑施工五大责任主体,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实行责任落实和追究制度。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
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
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并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四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九条 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外来开发、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企业必须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在沂水进行注册登记。跨省市企业必须先到省、市注册备案,然后到县主管部门登记。建筑工程发包、承包、施工企业、监理企业队伍选择,应通过招标投标进行,严禁挂靠经营、非法转包、违规分包。
第十条 建筑施工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工程项目需配备相应的项目领导班子,明确责任,对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负责。
第十一条 对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实行业绩年度考核制度,对违规企业和个人严格按照《临沂市建设类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流通领域专项整治,严格建材进场关,继续开展“禁粘禁实”,从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加大检测力度,杜绝不合格材料进入建筑市场,积极推广使用节能产品。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
(二)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建设单位须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申请书》,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施工图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三)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加强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一)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四)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六)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加强工程施工进度管理。施工企业和项目部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工期搞好施工组织,统筹安排好相应的人力、物力,履行合同工期,保证工程施工进度。
第六章 工程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在确认工程符合验收条件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成员名单书面通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提交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六)工程竣工验收前,须提前组织建筑节能验收。
(七)建筑节能验收完成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
(一)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并提出竣工报告。
(三)对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了《质量检查报告》。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民用建筑工程还要提供室内空气检测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已分户验收,并将《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和《住宅工程保证书》下发到各住户。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直至清除出沂水建筑市场: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
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建设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矿产资源开发远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矿产资源开发远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沂水县矿产资源开发远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矿产资源开采利用和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全县矿产资源开发远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监控系统是运用电子称重、车辆定位、智能视频、地理信息和无线传输等技术手段,记录矿山产量数据和设备运行轨迹,对矿山施工、开采、产量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远程监控的信息采集与传输系统。
监控系统属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破坏。税务、财政、国土资源、安监等相关职能部门可利用该系统实时监控矿山企业资源开采利用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监控系统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备安装及管理
第四条 全县所有地下开采矿山企业和部分露天开采矿山企业的采矿场、矿井、选矿厂等均属安装范围。已安装电子远程监控设备的,要根据统一要求升级并网。
第五条 监控系统所有软件及专用设备由县财政集中招标采购,统一价格,统一安装。设备购置安装费用,由县乡财政按6:4比例分担,产权归县国土资源局所有,后期设备运行维护费用,在乡镇辖区内的由所在乡镇负担,其他由县财政负担。
第六条 乡镇政府是辖区监控系统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各乡镇政府结合管理实际分别制定监控系统管理细则,与企业法人代表签定管护协议,明确双方的使用和管理责任,确保监控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各应用监控系统的乡镇应当建立远程监控办公室,配置专职监管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矿业安全及生产技术等专业知识,并定期巡查,填写巡查记录,搞好设备管护。
第八条 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时,矿山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乡镇远程监控办公室报告。接报后,远程监控办公室应当将故障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做好记录。
第九条 各矿山企业应为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维修以及例行检查提供便利,对阻挠以上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条 监控系统供电线路实行专线专用,严禁插接其他设备或故意切断供电线路。
第十一条 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企业如需改变轨道、立井、皮带或新开出口等,须在实施前30日向所在乡镇远程监控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远程监控办公室应在30日内完成联系设备供应商、安装新设备等工作。严禁企业避绕监控系统进行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监控系统网络平台的设置和参数。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对本矿区监控系统设备、线路的安全管理,并明确专人具体负责;企业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因矿山企业原因导致监控设备损坏、丢失的,相关矿山企业要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税务、安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根据部门职能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不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四)故意弃用监控系统的。
第十五条 对故意破坏、损毁、安装干扰装置或者改变监控系统设施,造成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远程监控办公室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上传数据不准确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安装监控系统条件的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同步安装监控系统。
第三章 数据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远程监控办公室负责按月采集汇总辖区内企业的生产信息数据,由乡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转报县国土资源、税务、财政、经信、安监等部门,作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税费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据相关数据,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税费。
第二十条 远程监控办公室巡视人员应按规定对所辖矿山企业进行巡视,并填写巡视记录。巡视重点包括:
(一)监控系统的管理、运行情况;
(二)矿石开采数量及平均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县远程监控办公室设立若干信息采集点,采集各类型矿石的平均销售价格,建立矿石价格信息库,作为对矿山企业申报数据进行对比监测和数据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乡镇远程监控办公室组织进行数据评估:
(一)应安装监控系统但未安装到位的;
(二)已安装监控系统但故意损坏监控设备,导致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由于企业原因导致监控系统无法发送监控数据的;
(四)企业申报的矿石产量、销量或者销售额过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监控系统出现故障,企业在2小时内未报告所在地远程监控办公室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往日最高产量核定生产数量(故障时期产量=往日最高产量×故障天数)。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破产、变更、注销等情形需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办理监控系统变更、注销手续,并根据当地远程监控办公室要求及时进行相应处置,不得拖延时间或者设置障碍。
第四章 矿山开采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提供真实的图纸、资料以及开采设计、坐标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矿山开采定位分站要分布到井下各采掘工作面,密度要在有效识别范围之内,一般不超过50米。井下采掘至矿区范围边界50米时,需向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增加定位分站。
第二十七条 如发现矿山企业超层越界开采,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国税、地税、安监部门负责监控系统安装的联系、协调以及总监控平台的日常运行管理、培训辅导、信息共享、后续服务,矿业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整顿,监督企业正常使用监控系统专用设备。
县财政部门负责监控系统有关软件、设备的集中采购,预算资金和后续运行费用的保障。
县公安、监察、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故意破坏、损毁、安装干扰装置或者违规改变监控系统设施等行为进行及时处理。
县发改、经信、环保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搞好监控系统安装前期的宣传、发动、信息共享、后续服务工作。
各乡镇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矿山企业监控系统安装动员、协调、配合、资金筹备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运行维护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5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16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沂水县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沂水县行政区域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消防工程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关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监督管理,监察、发改、工商、财政、房产、消防、税务、安监、质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能。
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
第四条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除总
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认定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
(三)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及相应工作班子,未对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承包单位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发生变更,而未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的;
(五)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现场监督检查中,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连续3次未到场的;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第六条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二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单位或个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一定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财务管理的;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五)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的。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八条 县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工作,县监察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和协调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工程建设领域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职责为:
(一)抓好源头管理。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招投标环节的监督工作,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价格承包工程,不得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不得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二)加强分包合同管理。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分包工程发包人(即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劳务工资。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
(三)禁止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进行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总承包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坚决杜绝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凡因违反此规定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总承包企业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四)实行工资支付责任人公示制度。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项目负责人等工资支付相关责任人及电话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造成民工无法追讨工资的,将追究总承包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实行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的不良行为由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手册,作为企业资质、信用手册年检时的考量依据,并在县媒体上公开曝光。
(六)实行劳动用工合同备案制度。建筑业企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一式叁份,其中一份报沂水县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备案。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对违反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企业,一律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录于企业信用手册,进行不良行为扣分。
第四章 相关单位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方)为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建设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
应当立即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十一条 禁止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工程承包合同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应当与实际执行合同一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十五日之内应当对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不定期地对施工企业的人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督促合法分包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分包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施工单位发现合法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制止并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不得违规挂靠,或将承包的勘察、设计、监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七条 现场监理单位应当每日对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和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当安排专人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签发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
对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分类给予处罚:
(一)责令立即整改,其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不良信誉档案,其注册建造师不良行为通知注册机关计入不良信誉档案;
(二)取消相关企业和相关个人评优、评先、评奖资格一年;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四)拒不整改的,停止其招标投标资格一至三年,直至停止企业资质年检;
(五)施工企业累计出现三次(含三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的,取消其在沂水境内参与招标投标的资格,永久清除出沂水建设工程市场。
(六)以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义注册的不同企业累计出现三次(含三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的,取消以该法定代表人名义注册的所有企业进入沂水建设工程市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所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不及时制止或不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网上公示;
(三)将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清除出沂水建设工程市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或采取其他组织处理措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县委、县政府关于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决定,对本辖区内、本部门管理权限内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查处不力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不按照规定制止、报告、移送或立案处理的;
(三)因管理缺位、错位、越位或管理人员失职失察、管理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后果的;
(四)在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查处及监管中,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未提供的;
(五)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放任不管、甚至包庇纵容的;
(六)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监察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0号)规定,为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墓金征收工作,现将有关征收事项通如如下:
一、关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停征问题
自2011年7月1日起,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二、关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开征问题
(一)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对象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
(三)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2011年7月1日以后实现“三税”为征收依据。
(四)缴纳人应按照“三税”规定的申报期限,在办理“三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申报缴纳事宜。
(五)由于目前我市地税部门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系统需开通、调试式等原因,缴纳人在8月份申报期无需进行水利建设基金申报缴纳。在9月份申报期内对所属期为7月、8月两个月应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合并进行申报缴纳。
特此通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11〕2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我省全面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期间,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同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18号)规定的各市(不含青岛)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和水资源费上缴任务,自2011年起暂从省级筹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统一上缴。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中央共同负担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县级城市,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各市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条规定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划转。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年终财政部门按如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市县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县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设区的市不参与省直管县(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成;
(三)省级暂不集中青岛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3801-103013802。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为2136401-2136499。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二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政策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协办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1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协办员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协办员管理办法(暂行)
为推动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健康开展,建设稳定、高效的社会保险经办队伍,根据省人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规划的通知》(鲁人社发〔2011〕38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协办员配备
根据工作需要,全县各村居均实行居民养老保险协办员制度,协办员人选由各行政村居民主推荐,实行“村居推荐、乡镇管理、县主管部门备案”的管理模式,每个村居根据人口数量配备协办员1-2名。
二、协办员管理
村居协办员在各乡镇政府和村居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村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就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及其他相关业务工作,接受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人社所”)的业务指导、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
三、协办员职责
(一)协办员主要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1、负责本村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采集,人员摸底调查统计工作;
2、负责本村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待遇领取手续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参保信息变更、注销登记等业务工作;
3、负责参保人员资料的收集和上报,通知参保人按时缴费,通知到龄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及时上报待遇领取人员亡故信息,发放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卡、折等工作;
4、负责向参保人发放有关材料,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二)协办员同时兼顾做好以下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
1、就业服务: 受理就业、失业登记的申请和初审,开展登记失业人员日常管理服务;了解、掌握培训需求,收集、发布培训信息,组织推荐辖区相关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协助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推荐就业困难人员到公益性岗位就业,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核对上报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资料,组织开展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和动态管理,协助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开展创业服务工作,指导开展信用社区创建工作;调查上报灵活就业人员就业情况,协助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等服务;承担上级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2、人力资源服务: 收集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协助开展辖区各类人才流动和开发服务工作,组织推荐各类人才参加培训活动;协助开展人才智力下乡服务。
3、社会保障: 采集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对老年、残疾等特殊人员开展上门登记参保服务;协助上级经办平台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审核领取人员资格和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协助办理基础养老金领取人员情况公示;追缴冒领的各项养老保险金。
4、劳动关系协调: 指导和督促辖区内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指导企业落实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协助开展辖区内劳动关系协调及争议调解;督促调解协议、仲裁裁决的履行;协助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调查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配合专职管理人员受理群众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上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5、其他:组织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情况调查、统计;建立健全各项业务基础台帐;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协办员标准条件
(一)协办员需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有较强的责任心和组织、动员、沟通、协调能力,工作勤恳认真,服从管理;
(二)落实政策准确到位,及时、准确上报各种业务信息、证件资料和表册,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密切联系和服务群众,热心为群众服务。
五、协办员待遇
协办员享受工作补贴,补贴经费由县乡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县财政承担部分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每参保1人补助2元”的标准补贴,乡镇根据财力状况给予适当补助。协办员工作补贴所需资金纳入县、乡镇财政预算,统一拨付,专款专用。
乡镇人社所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对协办员工作职责、任务进行量化分解,按年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发放补贴。各乡镇要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协办员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负责任、工作不力、水平较差的及时予以撤换。
本办法由县人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县人社局等四部门《沂水县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1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信局、财政局、总工会制订的《沂水县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建立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制度,确保高技能人才健康成长,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10]10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沂水县高技能人才是指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和技术能手。
第三条 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由沂水县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审产生。评审委员会由县人社局、经信局、财政局、总工会等部门有关人员以及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县人社局。沂水县技术能手从县级以上(含县级)技能竞赛产生,县人社局负责审核批准并公布。
第四条 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申报条件:
1.全县各类职工;
2.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3.生产一线岗位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
4.职业技能在国内、省内或市内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在技术革新改造或生产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多次在国家、省级、市级竞赛获得优异成绩者。
第五条 沂水县技术能手申报条件:
1.符合第四条的1、2项条件;
2.国家一类竞赛前20名、二类竞赛前10名,省级一类竞赛前10名、二类竞赛前6名,市级一类竞赛前6名、二类竞赛前3名,县级一类竞赛前2名,二类竞赛第一名(一类竞赛系指跨地区、跨行业的技能竞赛活动,二类竞赛系指有关行业牵头举办的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申报程序为:企业直接推荐(设有技师工作站的企业由工作站推荐),县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审。推荐时报送以下材料:
1.《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申请表》;
2.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或获得荣誉证书等材料。
第七条 沂水县技术能手申报程序为:组织技能竞赛的部门、单位推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推荐时报送以下材料:
1.《沂水县技术能手申报表》;
2.竞赛成绩和有关原始材料。
第八条 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3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20人左右,由县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条件,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审确定并公示;沂水县技术能手每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30人左右。
第九条 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月享受政府津贴100元;沂水县技术能手一次性奖励1000元。
第十条 奖励资金和评选费用由县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并核准拨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津贴不得与其它政府津贴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荣誉证书和津贴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可重新申报。有效期内实行跟踪考核,考核不合格撤销其荣誉称号,不再享受政府津贴;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津贴或奖金,取消其今后参加此项评选的资格。
第十二条 县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10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沂水县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制度,规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程序和配租到户的日常管理,保障我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沂政发【2009】79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县城区范围内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审核、公示及退出,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标准
第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我县城市现状建成区内的常住户口,且居住满5年(含)以上;
(二)属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或按规定程序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
(三)未享受过拆迁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四)未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解决城镇低保户中的无房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须经民政、房管部门认定。
第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范围: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人员;
(二)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
(三)婚后无房,与父母同住且在同一户口簿内的人员。
(四)自有住房出售、转让的人员。
第四条 申请对象条件认定。
(一)家庭认定
按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认定。
(二)家庭人口数量认定
下列人员计入申请家庭人口:(1)申请人;(2)配偶;(3)未婚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临时迁出的,可计入申请家庭人口。
下列人员不计入申请家庭人口:(1)在本县城区范围内有户口,但未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居住的成年人;(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临时迁入的未成年人;(3)已入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人员。
(三)无房户的认定
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四)住房建筑面积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住房为阁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其高度超过2.2米以上的部分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
(2)自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出售、转让的住房按原住房面积认定。
(3)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当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
(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经认定为低收入的证明;
(四)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重症病人的,提供相关证明。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由县物价、财政、房管部门按政府定价程序制定并公布。如需调整租金标准,则从调整租金文件出台后,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下一合同年度起,按新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单身家庭20平方米,双人家庭4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50平方米。保障标准以外的部分按照市场价缴纳租金。
第三章 申请程序、核准与复核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房管部门;
(三)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房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房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管部门申诉。
第九条 县房管部门通过综合考虑已登记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水平、家庭人口数、住房困难程度以及申请顺序等因素,确定轮候顺序。
第十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解决城镇低保户中的无房户。
(一)年龄七十岁(含七十岁)以上的、下肢残疾并行走不便的、双目失明的可以申请一楼;
(二)家庭中有精神病成员的只可申请一楼。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电脑摇号,第一轮摇顺序号,第二轮摇选房号。
第十二条 对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县房管部门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持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在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各种费用后方可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该批次的廉租住房租住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在每年1月主动向县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变动情况,县房管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经审核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经审核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要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四章 退出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的;
(二)提供的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住房状况等证件与资料不真实的;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另外购置或承租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必须在核定之日起30日内退出房屋,因故不能退出的,按届时的市场价收取租金。既不退出又不按市场价缴纳租金的,由房屋产权部门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退房。
第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由县房管部门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房租。情节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持全省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0)57 号)及住房城乡建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妥善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一、提高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重要意义的认识
近年来,我县住房建设快速发展,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积极推进,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明显改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得到缓解。但应当看到,尚有部分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既不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又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住房间题仍较为突出。同时,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新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的矛盾日益显现,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也亟需改善。当前,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其他困难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对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大民生保障和改善力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合理引导住房投资和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全县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要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需求和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需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和供应规模,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筹集力度。
(三)积极试点,稳妥推进。2011年,我县要根据市里下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完善措施机制,全面深入推进,力争5年内全面完成建设任务,使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新就业职工等特殊群体的住房困难逐步得到缓解。
(四)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要在尽快摸清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底数的基础上,科学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2010-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三、建设筹集
(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建设和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相对集中建设。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的就业和生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配套设施建设。
(二)在我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四)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五)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六)鼓励机构和个人将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存量住房向政府审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对象出租。
四、配租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中的住房困难群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逐步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家庭财产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合理确定。政府财力较弱、住房解困压力较大的市、县,可以低水平起步,逐步提高。
(二)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可以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由县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所在我县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组织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五)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 3-5 年。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缴纳、退出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
五、租后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二)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确定配租资格,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不能退出的,要提高租金水平。
(四)明确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或委托专业化的企业或机构,具体负责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并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六、政策支持
(一)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二)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争取上级财政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适当支持。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四)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七、监督管理
(一)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县政府抓落实的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使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机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
(二)法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监察、对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项目立项、资金签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三)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侯、配程和租后管理制度。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准入审批,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监督管理,做到配租过程公开运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对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5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县旅游行业的规范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优化旅游发展环境,维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旅游条例》、《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揽、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经营下述旅游业务的对象,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及国有、非公有制或三资性质,均须遵守本规定。
(一)旅行社及分支机构、旅游汽车公司;
(二)旅游集团、旅游景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
(三)旅游饭店、餐馆、农家乐;
(四)旅游购物商店、各类旅游娱乐场所等;
(五)其它旅游服务项目。
第四条 旅游行业管理是指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基础设施项目、旅游宣传招徕活动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保健、娱乐等旅游业务的统一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实施旅游综合执法,提高旅游行业管理水平,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旅游局是全县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编制和实施全县旅游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全县旅游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全县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对旅游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组织和统一实施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开拓旅游市场;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监督,受理旅游者投诉。
第七条 各有关乡镇、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
第一节 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旅游配套设施项目的管理
第九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保护的旅游资源,为旅游服务的、与旅游资源相配套的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在县旅游总体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并搞好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和兴建旅游配套设施,应充分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新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和老景区的改造提升方案,要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报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具备旅游功能的餐饮、住宿、购物、娱乐项目在新建、扩建、改建前,要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报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新旅行社分社或营业部的建立,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必须依法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城市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绿化、美化、亮化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与宗教活动相关的旅游服务时,必须先征得县民族宗教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安排好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并积极组织和吸纳当地居民参与旅游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禁止兴建传播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设施。
第十六条 对所有旅游项目一律实行“三不准”,即未经旅游项目审核管理委员会通过的项目不准建设,达不到景区规划和项目策划要求的不准动工,存有安全隐患的景区不准开放。
第二节 旅游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旅游收费项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严禁违反物价管理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的门票及其它项目收费价格,由景区开发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先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再报物价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县旅游协会及旅游景区、旅行社、餐饮饭店分会根据旅游市场供求情况及行业自律有关约定,确定同业价格标准,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严禁不正当竞争。
第三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坚持“服务至上、信誉第一”的原则,热爱旅游事业,严格旅游经营规范,执行服务质量标准,提高管理水平,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质量,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树立旅游行业的良好道德风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旅游业务经营者须按工商、食品药品、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不准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不准随意滥设摊点;不准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商品;不准在车站、景区进出口、宾馆饭店等游客集中场所乱拉客、乱宣传、强买强卖、围追兜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业务中索要小费、私收回扣(包括有价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加强安全监管,做好卫生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安保、环保、卫生设施,设置路牌、路标、警示牌等标志,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节 旅游者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旅游,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积极配合开展旅游活动;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三)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企业的安全、卫生等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节 旅游景区及旅游示范点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成的旅游景区应当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验收申请。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游人开放。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开业验收标准:
(一)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要求:入口处显要位置设置景区(点)游览导游图和安全须知;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景点介绍牌、游览导向牌、提示警示牌等引导标志;出入口处或游人集中场所至少设置一部公用电话;公厕数量能满足需要,便池洁净,厕内整洁、干净、明亮;有与接待能力相配套的停车场,并保证车辆调度安全顺畅;提倡使用电子门票系统;各项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二)旅游景区的内部管理:管理机构完善,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统计等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中高级管理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市级及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证书;有专人负责处理旅游者投诉,投诉电话号码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并设有游客意见箱。
(三)旅游景区的手续:旅游景区的各项手续必须完备,符合公安、安监、国土资源、工商、国税、地税、交通运输、物价、卫生、环保、住建、林业、消防、民族宗教等部门及国家有关规定。
(四)旅游景区的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要规范团队票购买程序,对带团导游出具的对外报价单、与景区签订的协议、地接确认件、旅行社委派单、带团导游国导证或县旅游局印制的地接证等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核对,从源头上杜绝“黑社”、“野导”购买团队打折票现象。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要科学制定奖励政策,对县内外所有旅行社实行统一的优惠价格政策,不准随意改变协议价格或执行有差别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三条 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按照旅游景区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节 旅行社及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时,必须与旅游者签订组团合同;在接待外地团队游客时,必须与组团社签订地接合同;在使用旅游车辆时,必须与旅游汽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必须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每年按时缴纳保险,不得脱保经营。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严格规范使用对外报价单、旅行社公章、盖章的与景区签订的协议、组团合同、地接合同、租车合同、社旗等物品,严防社内人员或社外人员盗用旅行社有关证件,私自组织旅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节日期间宾馆客房紧张之机垄断购买客房,转卖渔利;不得以代购机票、火车票或其它代办业务的名义收取手续费、代办费。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要严格执行与景区、饭店、餐饮等企业签订的协议价格,报价不得低于协议价格,不得出现“零负团费”现象。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分支机构要严格按照经营范围开展业务。
第七节 旅游汽车公司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汽车公司要加强对旅游汽车的检查和维修保养,加强对司机的教育培训,严防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 旅游汽车公司必须与租车旅行社签订租车合同。
第四十二条 旅游汽车公司可以在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吸纳具备旅游客运条件的非营运车从事临时性的旅游客运经营业务,但必须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旅游汽车公司的管理,对其运营资质、经营范围、安全条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节 导游人员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考取导游证或持有沂水县地接证、讲解员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旅游者安排旅行和游览事宜,提供向导、讲解和途中服务的导游员。
第四十五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县导游人员进行规范管理,任何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非导游人员担任导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带团时必须佩带胸卡,携带相关业务资料及证件,严禁私揽业务。
第四十七条 持有沂水县地接证、讲解员证的人员是在我县专业人才缺乏的情况下,为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而临时培训的讲解员,应逐步取消并向正式导游员过渡,此类导游员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九节 餐饮饭店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未评星级的饭店、餐馆,不得比照星级饭店、餐馆进行宣传,不得使用“相当于几星级”、“准几星级”等类似用语或旅游饭店星级符号做虚假宣传。
第四十九条 餐饮饭店要按照业务范围进行经营,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不得组织在本饭店入住或本餐馆就餐的散客以团队的形式开展旅游活动。
第五十条 自2011年6月1日起,餐饮饭店要按照《关于逐步取消宾馆酒店行业一次性日用品的通知》(鲁经信循字〔2010〕509号)要求,取消免费提供一次性日用品服务(包括一次性牙刷、牙膏、拖鞋、梳子、洗发水、沐浴液、香皂、浴帽、木制筷子、湿巾等),改为有偿提供。
第十节 旅游购物商店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及其周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五十二条 旅游购物商店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质,依法经营,明码标价,确保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杜绝用虚假宣传手段,诱导游客购物。
第五十三条 旅游购物商店所售商品应突出地方特色,场所卫生清洁,柜台布局合理,商品陈列既有艺术性,又能方便游客选购。
第十一节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旅游、工商、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林业、人社、住建、交警、消防、文化市场管理执法、供电等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全县旅游行业安全工作实施专业化、常态化管理。各旅游企业所在乡镇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面负责本乡镇的旅游安全监管工作,及时协调有关部门查处并通报旅游企业各种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制度,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机制,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严禁发生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和旅游投诉事件。
第五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制定切实可行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县安监、质监等部门应对旅游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等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人员旅游时,应当为自愿投保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景区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在危险地段必须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导游人员在引导游客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餐饮饭店应当安装“烟感”、“喷淋”等消防设施,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单独设立凉菜间,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第五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及时如实上报有关部门,不得“瞒报”、“漏报”、“谎报”。
第六十条 旅游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投诉事件,或者发生涉旅上访、治安等事件时,相关部门要联合组成应急处理小组,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旅游等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依法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主动接受监督检查,积极协助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
第四章 处罚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执行。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餐馆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等级招揽业务的,按照《山东省旅游条例》予以处罚。
对经复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餐馆,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未经A级评定而冒充A级旅游景区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等级招揽业务的,按照《山东省旅游条例》予以处罚。
对经复核达不到A级标准的旅游景区、示范点,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A级。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其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县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它行为,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八条旅游企业年度内出现一次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投诉事件,给予一票否决,取消当年评先树优资格。
第六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6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沂水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沂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法
规和规章,负责监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市场情况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标底、底价等;
(四)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备案工作;建立和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当事人参加出让活动的诚信档案;
(六)办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交易中心负责收集、公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信息,为出让活动提供场所、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受理有关出让工作方面的投诉举报,并对出让活动中涉及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出让程序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按照出让计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县政府批准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组织编制出让文件,并交县交易中心备案。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标书、宗地界址图、宗地规划指标要求、投标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开始前20 日在县交易中心网站、县国土资源局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市场情况,综合确定标底或底价。标底或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标底或底价、起叫价、起始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采用网上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的,出让人应将出让地块底价由公证人员公证后,录入交易系统。
第十三条 确定的标底或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要严格落实保密措施,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竞买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应当向出让人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提出投标竞买申请。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
申请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人提出竞买、竞投申请,并缴纳出让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
投标、竞买保证金缴县交易中心专户。
竞买人一旦提出竞买申请即视为完全同意网上交易文件的所有内容,并对地块现状无异议,竞买人必须全面履行交易文件所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在网上对投标、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
资格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竞投、竞买申请,是否足额缴纳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以及公告规定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查询竞买人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公告期间,出让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原公告发布的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 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
发布补充公告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
第十八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及其他文件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经招标人登记后,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以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招标人登记后,负责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招标人按照招标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约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说明,但是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交易系统)确认竞买人;
(二)获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可登录县交易中心网站土地交易窗口,在拍卖信息栏选择竞购地块,拍卖主持人(交易系统)宣布拍卖开始后即可进行报价。竞买人填入符合规则的电子报价单,确认后点击“举牌报价”。
(三)拍卖主持人(交易系统)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
报价,没有人再应价或报价,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交易系统)确定拍卖成交,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最高报价或应价低于底价的,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二条 挂牌出让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县交易中心挂牌公布;
(二)获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可登录县交易中心网站土地交易窗口,在挂牌信息栏的报价页面,选择竞买的地块,填写符合规则的电子报价单,确认后“举牌报价”。
(三)交易系统确认报价后,自动更新挂牌价格,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新报价在起始价或原报价的基础上按不低于出让文件规定的增价幅度报价;
挂牌时间截止后,出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交易系统自动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 日。挂牌期间出让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在报价期限内,竞买人可以多次报价。
第二十四条 系统限时竞价。在挂牌截止时,挂牌主持人(交易系统)将询问竞买人是否继续竞价。有竞买人愿意继续竞价,则地块转入限时竞价阶段进行竞价,挂牌主持人(交易系统)以最高报价者确定竞买人。若没有竞买人继续竞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应同时交县交易中心备案。
未中标(竟得)人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在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买人(不计息)。
第二十六条 为增加招拍挂出让过程的透明度,招拍挂出让过程应申请公证。
第二十七条 中标(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等相关网站上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结果的,或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二条 未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交易中心、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县交易中心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6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沂水县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业权出让监督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矿业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招标,是指出让人发布探矿权或采矿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或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拍卖,是指出让人发布探矿权或采矿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或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挂牌,是指出让人发布探矿权或采矿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报价结果确定探矿权或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三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县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所有活动应当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年度矿业权出让计划,组织对拟出让的矿区进行现场踏勘,编制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经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矿业权位置、名称,出让矿业权资源储量或成矿远景资料,出让矿业权年限,出让矿业权矿区范围,出让方式(招标、拍卖、挂牌),申请竞买人范围,出让起叫(始)价,竞买保证金,成交后付款方式,公告时间,公开出让地点,公告宣传范围等。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批准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组织编制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出让须知,投标(竞买)申请书,投标标书或挂牌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矿区地质报告和资源储量认定文件,矿区范围图和地理位置图,其他相关文件。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和编制的出让文件向县交易中心申请交易,并依法监督出让活动。
第九条 县交易中心受理交易登记后,依法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统一发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信息,统一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受理有关出让工作方面的投诉举报,并对出让活动中涉及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一条 县交易中心在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开始前20日,按批准出让方案在县交易中心网站、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出让公告。
第十二条 公告、申请期间,县交易中心应向有意向的竞买人提供出让文件,解答相关问题,接受竞买人申请,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投标(竞买)保证金应缴入县交易中心的专用帐户。未中标(竞得)人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在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不计利息);中标(竞得)人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为出让价款,由县交易中心转入县财政局专户。
第十三条 出让公告申请报名时间截止的次日,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投标或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内容包括:(一)申请人是否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向出让人提出竞标(竞买)申请,是否足额缴纳出让公告规定的竞标(竞买)保证金;(二)境内外法人、企业、其他组织及联合竞标(竞买)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有效证明文件;(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二)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四)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竞买资格确认书》。
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的,取得投标或竞买资格者不得少于3个。
第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可以设定标底或底价。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标底或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出让标底或底价确定后应当严格保密,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密,对未达到出让标底或底价的矿业权,出让不成交。
标底或底价根据矿业权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当地矿产品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由县交易中心依法组织进行。
挂牌期间,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报价单应递交县交易中心,经确认后及时更新挂牌价格。
开标、拍卖会、挂牌终止日,县交易中心应提供活动场所及相关设备,维持场所秩序,负责开标、竞价的记录及参会人员的签到,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部分活动确需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由县交易中心依法确定。中介机构的选择应通过招标择优或摇号选择确定。给付的中介服务费须经县交易中心依法确定。
第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开标、拍卖会、挂牌终止日,县监察局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并根据需要委托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封存的标底或底价单,应在县监察局、公证机构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当场拆封,并对出让竞价结果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出让人向中标人发给《中标通知书》或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中标(竞得)人按《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或竞得矿业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出让人应将处理结果文件报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县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矿业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6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沂水县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施工、监理应当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投资项目较大的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可划分标段进行招投标。
第五条 项目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进行行业和部门保护。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活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组织管理、监督、检查本县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工作;
(三)办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省、市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承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土地调查和勘测、项目实施及质量监督等工作。负责对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监督;
(二)负责项目招投标方案审批和项目投资计划编制;
(三)受理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有关文件和资料备案,建立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当事人参加招投标活动诚信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交易中心负责收集、公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活动信息,为活动当事人提供场所、咨询等服务。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受理招投标活动投诉举报,并对活动中涉及的当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招标投标评标
第十二条 项目招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项目招标前应向县交易中心和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可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单位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单位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施工和主要材料采购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项目的监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和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县交易中心网站、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及相应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所有潜在的有关单位参加投标,发售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邀请招标的,应向有资格的三家以上的有关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招标公告、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招标项目和各标段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工程概况、工程特点、实施地点等内容。
(三)各标段投标申请人的合格条件和资质要求,应明确强制性资格条件和最低资格条件。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费用和应提交的有关资料以及要求潜在投标单位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等内容。
(五)递交投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起止时间。
(六)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参加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投标的单位,必须
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证书,并为独立法人。
(二)承担过类似建设项目,并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履约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没有处于财产被接管、破产或其他关、停、并、转状况。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与骗取合同有关以及其他经济方面的违法行为。
(五)有较好的安全记录,投标当年内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六)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六条 对投标单位的条件,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可以采用资格预审程序加以确认。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项目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规程的要求,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单位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单位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主要内容应与招标公告应载明内容相同。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标准、方法、及评标细则;工期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时间、数额及方式;递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施工合同提交。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文件。
(六)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投标书附录格式、
投标书附表格式、工程量清单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合同格式等。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更改、补充、勘误、局部修正,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于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期5日前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招标方法分为设定标底和无标底两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招标项目有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及概算、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招标项目的标底价格,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干预招标单位和招标项目标底的确定。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标底价格要公正合理,综合考虑投资、工期与质量三者关系。编制标底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介入该工程的标书编制业务。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由投标单位根据项目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能力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人依法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抽取,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2/3。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须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提出评标报告,并按顺序向招标单位推荐二至三个中标候选单位。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进行审查,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单位。中标结果应在县交易中心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中标通知书对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招标单位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单位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招标和中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中标单位应当缴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如发现转包、分包者,招标人应取消中标人承包资格,没收工程保证金,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和评标过程中,凡串通某一投标单位排斥其他投标单位的,一经查出,取消中标结果,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与招标单位排斥其他投标单位的,一经查出,取消中标结果,并取消当年度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投标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一经查实,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首先按合同的约定内容协调解决;双方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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