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细则》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县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公开、公平、公正,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住建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和《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为县城建成区。
第二章 购买条件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居民家庭或达到晚婚年龄的未婚居民,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具有县城建成区内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已婚家庭;
2、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含15平方米);
3、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1.2万元的(含1.2万元)。
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对已纳入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必须出具退出承租房的保证书,退出承租房,方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否则不得申购。
第三章 购买程序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根据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基准价格上下不超过15%的幅度内确定(平均销售价格不高于基准价格),具体以开发企业公布的销售价格为准。
在未核定经济适用住房基准房价之前,开发企业不得私自预收房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销售前将房源及相关信息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告。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
开发企业不得向未经县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人员销售住房。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公开透明、社会监督、电脑选号、依次轮候”的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摇号选房和轮候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房源确定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
2、家庭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住房状况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居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且由单位(村居委)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委托他人申请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应提交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审核
将申请人信息录入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系统,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初审,初审合格的,统一调档入户详细核实申请人住房状况。
(三)公示
对审核合格的申请人部分信息在新闻媒体公示7天,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落实仍符合条件的,发放《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认定通知单》。
(四)摇号
选房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依次选房,选房顺序在公证人员、社会监督员的监督下通过电脑摇号产生。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选房顺序
选房顺序通过自动摇号或手工摇号方式确定。
自动摇号即由工作人员通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系统分批摇号产生申请人选房顺序号。当申请人数大于房源数量时,以房源数量确定选房顺序号的大小;当申请人数小于房源数量时,以申请人数确定选房顺序号的大小。
手工摇号即申请人按照资质审核编号顺序依次通过电脑摇号,摇出的号码为其本人的选房顺序号;当场放弃本期购买资格的,依次递补;委托他人选房的,必须持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原件。
具体摇号方法根据项目房源数量确定,当项目房源数量较大时,采用自动摇号方式;当项目房源数量较小时,采用手工摇号方式。
2、根据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房
有选房资格的申请人根据选房日程安排,按照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房。申请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处选房,经确认后,领取《沂水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房号一经确定,不能更改;逾期不参加选房者,视为自动放弃。
选房结束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规定数额缴纳房款,未能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两次选中而放弃购买者,当年度不得再次参加选房。
(五)轮候
未选中房屋的申请人,待下一个项目发售时,可轮候参加摇号。
未获得选房资格或因特殊原因放弃当年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申请人,申购下一年度的项目时应按规定重新申请。
(六)办理购房手续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合同,并办理购房相关手续。
(七)权属登记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县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做好相关配合工作。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四章 使用监督
第九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条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十一条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县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十二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五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县里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政府确定,县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向县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是否已交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对不能提供县住房保障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报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县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县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县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管理,将预留购房户首付房款的10%作为监管资金。
第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动建立房管、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能。同时,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购房人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责令退还;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财产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一经查实,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同时计入不良信用记录,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县房管办负责解释,并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沂水县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及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规划审批管理
第二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沂水县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条 位于城区主要干道两侧及重点地段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按程序审批执行。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建设批准手续。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公示,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规划公示牌,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效果图以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验线、复验等工作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现场监督,基槽开挖完成后,基础开工前实施验线,到基础正负零时进行复验;施工过程中检查不少于2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建筑施工责任主体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参与单位必须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办理项目建设、施工相关手续。对建筑施工五大责任主体,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实行责任落实和追究制度。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
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
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并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四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九条 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外来开发、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企业必须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在沂水进行注册登记。跨省市企业必须先到省、市注册备案,然后到县主管部门登记。建筑工程发包、承包、施工企业、监理企业队伍选择,应通过招标投标进行,严禁挂靠经营、非法转包、违规分包。
第十条 建筑施工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工程项目需配备相应的项目领导班子,明确责任,对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负责。
第十一条 对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实行业绩年度考核制度,对违规企业和个人严格按照《临沂市建设类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流通领域专项整治,严格建材进场关,继续开展“禁粘禁实”,从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加大检测力度,杜绝不合格材料进入建筑市场,积极推广使用节能产品。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
(二)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建设单位须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申请书》,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施工图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三)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加强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一)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四)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六)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加强工程施工进度管理。施工企业和项目部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工期搞好施工组织,统筹安排好相应的人力、物力,履行合同工期,保证工程施工进度。
第六章 工程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在确认工程符合验收条件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成员名单书面通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提交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六)工程竣工验收前,须提前组织建筑节能验收。
(七)建筑节能验收完成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
(一)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并提出竣工报告。
(三)对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了《质量检查报告》。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民用建筑工程还要提供室内空气检测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已分户验收,并将《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和《住宅工程保证书》下发到各住户。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直至清除出沂水建筑市场: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
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建设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矿产资源开发远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矿产资源开发远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沂水县矿产资源开发远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矿产资源开采利用和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全县矿产资源开发远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监控系统是运用电子称重、车辆定位、智能视频、地理信息和无线传输等技术手段,记录矿山产量数据和设备运行轨迹,对矿山施工、开采、产量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远程监控的信息采集与传输系统。
监控系统属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破坏。税务、财政、国土资源、安监等相关职能部门可利用该系统实时监控矿山企业资源开采利用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监控系统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备安装及管理
第四条 全县所有地下开采矿山企业和部分露天开采矿山企业的采矿场、矿井、选矿厂等均属安装范围。已安装电子远程监控设备的,要根据统一要求升级并网。
第五条 监控系统所有软件及专用设备由县财政集中招标采购,统一价格,统一安装。设备购置安装费用,由县乡财政按6:4比例分担,产权归县国土资源局所有,后期设备运行维护费用,在乡镇辖区内的由所在乡镇负担,其他由县财政负担。
第六条 乡镇政府是辖区监控系统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各乡镇政府结合管理实际分别制定监控系统管理细则,与企业法人代表签定管护协议,明确双方的使用和管理责任,确保监控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各应用监控系统的乡镇应当建立远程监控办公室,配置专职监管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矿业安全及生产技术等专业知识,并定期巡查,填写巡查记录,搞好设备管护。
第八条 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时,矿山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乡镇远程监控办公室报告。接报后,远程监控办公室应当将故障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做好记录。
第九条 各矿山企业应为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维修以及例行检查提供便利,对阻挠以上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条 监控系统供电线路实行专线专用,严禁插接其他设备或故意切断供电线路。
第十一条 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企业如需改变轨道、立井、皮带或新开出口等,须在实施前30日向所在乡镇远程监控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远程监控办公室应在30日内完成联系设备供应商、安装新设备等工作。严禁企业避绕监控系统进行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监控系统网络平台的设置和参数。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对本矿区监控系统设备、线路的安全管理,并明确专人具体负责;企业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因矿山企业原因导致监控设备损坏、丢失的,相关矿山企业要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税务、安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根据部门职能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不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四)故意弃用监控系统的。
第十五条 对故意破坏、损毁、安装干扰装置或者改变监控系统设施,造成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远程监控办公室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上传数据不准确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安装监控系统条件的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同步安装监控系统。
第三章 数据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远程监控办公室负责按月采集汇总辖区内企业的生产信息数据,由乡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转报县国土资源、税务、财政、经信、安监等部门,作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税费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据相关数据,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税费。
第二十条 远程监控办公室巡视人员应按规定对所辖矿山企业进行巡视,并填写巡视记录。巡视重点包括:
(一)监控系统的管理、运行情况;
(二)矿石开采数量及平均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县远程监控办公室设立若干信息采集点,采集各类型矿石的平均销售价格,建立矿石价格信息库,作为对矿山企业申报数据进行对比监测和数据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乡镇远程监控办公室组织进行数据评估:
(一)应安装监控系统但未安装到位的;
(二)已安装监控系统但故意损坏监控设备,导致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由于企业原因导致监控系统无法发送监控数据的;
(四)企业申报的矿石产量、销量或者销售额过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监控系统出现故障,企业在2小时内未报告所在地远程监控办公室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往日最高产量核定生产数量(故障时期产量=往日最高产量×故障天数)。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破产、变更、注销等情形需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办理监控系统变更、注销手续,并根据当地远程监控办公室要求及时进行相应处置,不得拖延时间或者设置障碍。
第四章 矿山开采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提供真实的图纸、资料以及开采设计、坐标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矿山开采定位分站要分布到井下各采掘工作面,密度要在有效识别范围之内,一般不超过50米。井下采掘至矿区范围边界50米时,需向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增加定位分站。
第二十七条 如发现矿山企业超层越界开采,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国税、地税、安监部门负责监控系统安装的联系、协调以及总监控平台的日常运行管理、培训辅导、信息共享、后续服务,矿业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整顿,监督企业正常使用监控系统专用设备。
县财政部门负责监控系统有关软件、设备的集中采购,预算资金和后续运行费用的保障。
县公安、监察、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故意破坏、损毁、安装干扰装置或者违规改变监控系统设施等行为进行及时处理。
县发改、经信、环保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搞好监控系统安装前期的宣传、发动、信息共享、后续服务工作。
各乡镇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矿山企业监控系统安装动员、协调、配合、资金筹备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运行维护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5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16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沂水县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沂水县行政区域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消防工程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关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监督管理,监察、发改、工商、财政、房产、消防、税务、安监、质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能。
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
第四条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除总
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认定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
(三)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及相应工作班子,未对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承包单位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发生变更,而未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的;
(五)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现场监督检查中,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连续3次未到场的;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第六条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二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单位或个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一定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财务管理的;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五)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的。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八条 县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工作,县监察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和协调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工程建设领域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职责为:
(一)抓好源头管理。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招投标环节的监督工作,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价格承包工程,不得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不得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二)加强分包合同管理。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分包工程发包人(即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劳务工资。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
(三)禁止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进行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总承包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坚决杜绝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凡因违反此规定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总承包企业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四)实行工资支付责任人公示制度。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项目负责人等工资支付相关责任人及电话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造成民工无法追讨工资的,将追究总承包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实行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的不良行为由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手册,作为企业资质、信用手册年检时的考量依据,并在县媒体上公开曝光。
(六)实行劳动用工合同备案制度。建筑业企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一式叁份,其中一份报沂水县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备案。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对违反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企业,一律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录于企业信用手册,进行不良行为扣分。
第四章 相关单位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方)为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建设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
应当立即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十一条 禁止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工程承包合同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应当与实际执行合同一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十五日之内应当对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不定期地对施工企业的人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督促合法分包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分包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施工单位发现合法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制止并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不得违规挂靠,或将承包的勘察、设计、监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七条 现场监理单位应当每日对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和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当安排专人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签发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
对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分类给予处罚:
(一)责令立即整改,其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不良信誉档案,其注册建造师不良行为通知注册机关计入不良信誉档案;
(二)取消相关企业和相关个人评优、评先、评奖资格一年;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四)拒不整改的,停止其招标投标资格一至三年,直至停止企业资质年检;
(五)施工企业累计出现三次(含三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的,取消其在沂水境内参与招标投标的资格,永久清除出沂水建设工程市场。
(六)以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义注册的不同企业累计出现三次(含三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的,取消以该法定代表人名义注册的所有企业进入沂水建设工程市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所监理的建设工程发生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不及时制止或不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网上公示;
(三)将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清除出沂水建设工程市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或采取其他组织处理措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县委、县政府关于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决定,对本辖区内、本部门管理权限内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查处不力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不按照规定制止、报告、移送或立案处理的;
(三)因管理缺位、错位、越位或管理人员失职失察、管理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后果的;
(四)在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查处及监管中,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未提供的;
(五)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放任不管、甚至包庇纵容的;
(六)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监察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0号)规定,为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墓金征收工作,现将有关征收事项通如如下:
一、关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停征问题
自2011年7月1日起,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二、关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开征问题
(一)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对象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
(三)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2011年7月1日以后实现“三税”为征收依据。
(四)缴纳人应按照“三税”规定的申报期限,在办理“三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申报缴纳事宜。
(五)由于目前我市地税部门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系统需开通、调试式等原因,缴纳人在8月份申报期无需进行水利建设基金申报缴纳。在9月份申报期内对所属期为7月、8月两个月应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合并进行申报缴纳。
特此通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11〕2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我省全面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期间,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同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18号)规定的各市(不含青岛)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和水资源费上缴任务,自2011年起暂从省级筹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统一上缴。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中央共同负担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县级城市,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各市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条规定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划转。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年终财政部门按如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市县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县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设区的市不参与省直管县(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成;
(三)省级暂不集中青岛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3801-103013802。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为2136401-2136499。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二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政策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协办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1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协办员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协办员管理办法(暂行)
为推动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健康开展,建设稳定、高效的社会保险经办队伍,根据省人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规划的通知》(鲁人社发〔2011〕38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协办员配备
根据工作需要,全县各村居均实行居民养老保险协办员制度,协办员人选由各行政村居民主推荐,实行“村居推荐、乡镇管理、县主管部门备案”的管理模式,每个村居根据人口数量配备协办员1-2名。
二、协办员管理
村居协办员在各乡镇政府和村居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村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就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及其他相关业务工作,接受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人社所”)的业务指导、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
三、协办员职责
(一)协办员主要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1、负责本村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采集,人员摸底调查统计工作;
2、负责本村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待遇领取手续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参保信息变更、注销登记等业务工作;
3、负责参保人员资料的收集和上报,通知参保人按时缴费,通知到龄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及时上报待遇领取人员亡故信息,发放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卡、折等工作;
4、负责向参保人发放有关材料,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二)协办员同时兼顾做好以下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
1、就业服务: 受理就业、失业登记的申请和初审,开展登记失业人员日常管理服务;了解、掌握培训需求,收集、发布培训信息,组织推荐辖区相关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协助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推荐就业困难人员到公益性岗位就业,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核对上报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资料,组织开展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和动态管理,协助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开展创业服务工作,指导开展信用社区创建工作;调查上报灵活就业人员就业情况,协助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等服务;承担上级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2、人力资源服务: 收集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协助开展辖区各类人才流动和开发服务工作,组织推荐各类人才参加培训活动;协助开展人才智力下乡服务。
3、社会保障: 采集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对老年、残疾等特殊人员开展上门登记参保服务;协助上级经办平台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审核领取人员资格和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协助办理基础养老金领取人员情况公示;追缴冒领的各项养老保险金。
4、劳动关系协调: 指导和督促辖区内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指导企业落实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协助开展辖区内劳动关系协调及争议调解;督促调解协议、仲裁裁决的履行;协助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调查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配合专职管理人员受理群众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上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5、其他:组织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情况调查、统计;建立健全各项业务基础台帐;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协办员标准条件
(一)协办员需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有较强的责任心和组织、动员、沟通、协调能力,工作勤恳认真,服从管理;
(二)落实政策准确到位,及时、准确上报各种业务信息、证件资料和表册,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密切联系和服务群众,热心为群众服务。
五、协办员待遇
协办员享受工作补贴,补贴经费由县乡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县财政承担部分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每参保1人补助2元”的标准补贴,乡镇根据财力状况给予适当补助。协办员工作补贴所需资金纳入县、乡镇财政预算,统一拨付,专款专用。
乡镇人社所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对协办员工作职责、任务进行量化分解,按年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发放补贴。各乡镇要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协办员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负责任、工作不力、水平较差的及时予以撤换。
本办法由县人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县人社局等四部门《沂水县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1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信局、财政局、总工会制订的《沂水县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建立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制度,确保高技能人才健康成长,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10]10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沂水县高技能人才是指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和技术能手。
第三条 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由沂水县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审产生。评审委员会由县人社局、经信局、财政局、总工会等部门有关人员以及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县人社局。沂水县技术能手从县级以上(含县级)技能竞赛产生,县人社局负责审核批准并公布。
第四条 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申报条件:
1.全县各类职工;
2.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3.生产一线岗位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
4.职业技能在国内、省内或市内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在技术革新改造或生产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多次在国家、省级、市级竞赛获得优异成绩者。
第五条 沂水县技术能手申报条件:
1.符合第四条的1、2项条件;
2.国家一类竞赛前20名、二类竞赛前10名,省级一类竞赛前10名、二类竞赛前6名,市级一类竞赛前6名、二类竞赛前3名,县级一类竞赛前2名,二类竞赛第一名(一类竞赛系指跨地区、跨行业的技能竞赛活动,二类竞赛系指有关行业牵头举办的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申报程序为:企业直接推荐(设有技师工作站的企业由工作站推荐),县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审。推荐时报送以下材料:
1.《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申请表》;
2.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或获得荣誉证书等材料。
第七条 沂水县技术能手申报程序为:组织技能竞赛的部门、单位推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推荐时报送以下材料:
1.《沂水县技术能手申报表》;
2.竞赛成绩和有关原始材料。
第八条 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3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20人左右,由县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条件,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审确定并公示;沂水县技术能手每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30人左右。
第九条 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月享受政府津贴100元;沂水县技术能手一次性奖励1000元。
第十条 奖励资金和评选费用由县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并核准拨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津贴不得与其它政府津贴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沂水县有突出贡献的技师荣誉证书和津贴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可重新申报。有效期内实行跟踪考核,考核不合格撤销其荣誉称号,不再享受政府津贴;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津贴或奖金,取消其今后参加此项评选的资格。
第十二条 县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10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沂水县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制度,规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程序和配租到户的日常管理,保障我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沂政发【2009】79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县城区范围内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审核、公示及退出,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标准
第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我县城市现状建成区内的常住户口,且居住满5年(含)以上;
(二)属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或按规定程序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
(三)未享受过拆迁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四)未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解决城镇低保户中的无房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须经民政、房管部门认定。
第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范围: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人员;
(二)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
(三)婚后无房,与父母同住且在同一户口簿内的人员。
(四)自有住房出售、转让的人员。
第四条 申请对象条件认定。
(一)家庭认定
按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认定。
(二)家庭人口数量认定
下列人员计入申请家庭人口:(1)申请人;(2)配偶;(3)未婚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临时迁出的,可计入申请家庭人口。
下列人员不计入申请家庭人口:(1)在本县城区范围内有户口,但未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居住的成年人;(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临时迁入的未成年人;(3)已入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人员。
(三)无房户的认定
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四)住房建筑面积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住房为阁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其高度超过2.2米以上的部分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
(2)自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出售、转让的住房按原住房面积认定。
(3)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当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
(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经认定为低收入的证明;
(四)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重症病人的,提供相关证明。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由县物价、财政、房管部门按政府定价程序制定并公布。如需调整租金标准,则从调整租金文件出台后,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下一合同年度起,按新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单身家庭20平方米,双人家庭4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50平方米。保障标准以外的部分按照市场价缴纳租金。
第三章 申请程序、核准与复核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房管部门;
(三)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房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房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管部门申诉。
第九条 县房管部门通过综合考虑已登记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水平、家庭人口数、住房困难程度以及申请顺序等因素,确定轮候顺序。
第十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解决城镇低保户中的无房户。
(一)年龄七十岁(含七十岁)以上的、下肢残疾并行走不便的、双目失明的可以申请一楼;
(二)家庭中有精神病成员的只可申请一楼。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电脑摇号,第一轮摇顺序号,第二轮摇选房号。
第十二条 对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县房管部门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持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在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各种费用后方可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该批次的廉租住房租住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在每年1月主动向县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变动情况,县房管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经审核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经审核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要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四章 退出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的;
(二)提供的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住房状况等证件与资料不真实的;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另外购置或承租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必须在核定之日起30日内退出房屋,因故不能退出的,按届时的市场价收取租金。既不退出又不按市场价缴纳租金的,由房屋产权部门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退房。
第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由县房管部门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房租。情节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持全省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0)57 号)及住房城乡建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妥善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一、提高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重要意义的认识
近年来,我县住房建设快速发展,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积极推进,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明显改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得到缓解。但应当看到,尚有部分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既不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又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住房间题仍较为突出。同时,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新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的矛盾日益显现,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也亟需改善。当前,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其他困难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对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大民生保障和改善力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合理引导住房投资和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全县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要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需求和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需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和供应规模,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筹集力度。
(三)积极试点,稳妥推进。2011年,我县要根据市里下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完善措施机制,全面深入推进,力争5年内全面完成建设任务,使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新就业职工等特殊群体的住房困难逐步得到缓解。
(四)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要在尽快摸清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底数的基础上,科学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2010-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三、建设筹集
(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建设和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相对集中建设。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的就业和生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配套设施建设。
(二)在我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四)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五)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六)鼓励机构和个人将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存量住房向政府审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对象出租。
四、配租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中的住房困难群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逐步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家庭财产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合理确定。政府财力较弱、住房解困压力较大的市、县,可以低水平起步,逐步提高。
(二)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可以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由县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所在我县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组织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五)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 3-5 年。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缴纳、退出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
五、租后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二)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确定配租资格,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不能退出的,要提高租金水平。
(四)明确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或委托专业化的企业或机构,具体负责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并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六、政策支持
(一)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二)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争取上级财政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适当支持。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四)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七、监督管理
(一)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县政府抓落实的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使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机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
(二)法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监察、对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项目立项、资金签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三)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侯、配程和租后管理制度。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准入审批,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监督管理,做到配租过程公开运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对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5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沂水县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县旅游行业的规范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优化旅游发展环境,维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旅游条例》、《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揽、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经营下述旅游业务的对象,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及国有、非公有制或三资性质,均须遵守本规定。
(一)旅行社及分支机构、旅游汽车公司;
(二)旅游集团、旅游景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
(三)旅游饭店、餐馆、农家乐;
(四)旅游购物商店、各类旅游娱乐场所等;
(五)其它旅游服务项目。
第四条 旅游行业管理是指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基础设施项目、旅游宣传招徕活动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保健、娱乐等旅游业务的统一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实施旅游综合执法,提高旅游行业管理水平,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旅游局是全县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编制和实施全县旅游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全县旅游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全县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对旅游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组织和统一实施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开拓旅游市场;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监督,受理旅游者投诉。
第七条 各有关乡镇、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
第一节 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旅游配套设施项目的管理
第九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保护的旅游资源,为旅游服务的、与旅游资源相配套的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在县旅游总体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并搞好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和兴建旅游配套设施,应充分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新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和老景区的改造提升方案,要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报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具备旅游功能的餐饮、住宿、购物、娱乐项目在新建、扩建、改建前,要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报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新旅行社分社或营业部的建立,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必须依法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城市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绿化、美化、亮化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与宗教活动相关的旅游服务时,必须先征得县民族宗教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安排好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并积极组织和吸纳当地居民参与旅游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禁止兴建传播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设施。
第十六条 对所有旅游项目一律实行“三不准”,即未经旅游项目审核管理委员会通过的项目不准建设,达不到景区规划和项目策划要求的不准动工,存有安全隐患的景区不准开放。
第二节 旅游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旅游收费项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严禁违反物价管理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的门票及其它项目收费价格,由景区开发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先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再报物价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县旅游协会及旅游景区、旅行社、餐饮饭店分会根据旅游市场供求情况及行业自律有关约定,确定同业价格标准,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严禁不正当竞争。
第三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坚持“服务至上、信誉第一”的原则,热爱旅游事业,严格旅游经营规范,执行服务质量标准,提高管理水平,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质量,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树立旅游行业的良好道德风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旅游业务经营者须按工商、食品药品、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不准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不准随意滥设摊点;不准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商品;不准在车站、景区进出口、宾馆饭店等游客集中场所乱拉客、乱宣传、强买强卖、围追兜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业务中索要小费、私收回扣(包括有价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加强安全监管,做好卫生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安保、环保、卫生设施,设置路牌、路标、警示牌等标志,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节 旅游者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旅游,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积极配合开展旅游活动;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三)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企业的安全、卫生等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节 旅游景区及旅游示范点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成的旅游景区应当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验收申请。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游人开放。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开业验收标准:
(一)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要求:入口处显要位置设置景区(点)游览导游图和安全须知;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景点介绍牌、游览导向牌、提示警示牌等引导标志;出入口处或游人集中场所至少设置一部公用电话;公厕数量能满足需要,便池洁净,厕内整洁、干净、明亮;有与接待能力相配套的停车场,并保证车辆调度安全顺畅;提倡使用电子门票系统;各项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二)旅游景区的内部管理:管理机构完善,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统计等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中高级管理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市级及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证书;有专人负责处理旅游者投诉,投诉电话号码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并设有游客意见箱。
(三)旅游景区的手续:旅游景区的各项手续必须完备,符合公安、安监、国土资源、工商、国税、地税、交通运输、物价、卫生、环保、住建、林业、消防、民族宗教等部门及国家有关规定。
(四)旅游景区的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要规范团队票购买程序,对带团导游出具的对外报价单、与景区签订的协议、地接确认件、旅行社委派单、带团导游国导证或县旅游局印制的地接证等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核对,从源头上杜绝“黑社”、“野导”购买团队打折票现象。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要科学制定奖励政策,对县内外所有旅行社实行统一的优惠价格政策,不准随意改变协议价格或执行有差别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三条 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按照旅游景区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节 旅行社及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时,必须与旅游者签订组团合同;在接待外地团队游客时,必须与组团社签订地接合同;在使用旅游车辆时,必须与旅游汽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必须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每年按时缴纳保险,不得脱保经营。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严格规范使用对外报价单、旅行社公章、盖章的与景区签订的协议、组团合同、地接合同、租车合同、社旗等物品,严防社内人员或社外人员盗用旅行社有关证件,私自组织旅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节日期间宾馆客房紧张之机垄断购买客房,转卖渔利;不得以代购机票、火车票或其它代办业务的名义收取手续费、代办费。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要严格执行与景区、饭店、餐饮等企业签订的协议价格,报价不得低于协议价格,不得出现“零负团费”现象。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分支机构要严格按照经营范围开展业务。
第七节 旅游汽车公司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汽车公司要加强对旅游汽车的检查和维修保养,加强对司机的教育培训,严防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 旅游汽车公司必须与租车旅行社签订租车合同。
第四十二条 旅游汽车公司可以在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吸纳具备旅游客运条件的非营运车从事临时性的旅游客运经营业务,但必须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旅游汽车公司的管理,对其运营资质、经营范围、安全条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节 导游人员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考取导游证或持有沂水县地接证、讲解员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旅游者安排旅行和游览事宜,提供向导、讲解和途中服务的导游员。
第四十五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县导游人员进行规范管理,任何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非导游人员担任导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带团时必须佩带胸卡,携带相关业务资料及证件,严禁私揽业务。
第四十七条 持有沂水县地接证、讲解员证的人员是在我县专业人才缺乏的情况下,为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而临时培训的讲解员,应逐步取消并向正式导游员过渡,此类导游员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九节 餐饮饭店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未评星级的饭店、餐馆,不得比照星级饭店、餐馆进行宣传,不得使用“相当于几星级”、“准几星级”等类似用语或旅游饭店星级符号做虚假宣传。
第四十九条 餐饮饭店要按照业务范围进行经营,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不得组织在本饭店入住或本餐馆就餐的散客以团队的形式开展旅游活动。
第五十条 自2011年6月1日起,餐饮饭店要按照《关于逐步取消宾馆酒店行业一次性日用品的通知》(鲁经信循字〔2010〕509号)要求,取消免费提供一次性日用品服务(包括一次性牙刷、牙膏、拖鞋、梳子、洗发水、沐浴液、香皂、浴帽、木制筷子、湿巾等),改为有偿提供。
第十节 旅游购物商店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及其周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五十二条 旅游购物商店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质,依法经营,明码标价,确保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杜绝用虚假宣传手段,诱导游客购物。
第五十三条 旅游购物商店所售商品应突出地方特色,场所卫生清洁,柜台布局合理,商品陈列既有艺术性,又能方便游客选购。
第十一节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旅游、工商、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林业、人社、住建、交警、消防、文化市场管理执法、供电等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全县旅游行业安全工作实施专业化、常态化管理。各旅游企业所在乡镇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面负责本乡镇的旅游安全监管工作,及时协调有关部门查处并通报旅游企业各种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制度,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机制,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严禁发生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和旅游投诉事件。
第五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制定切实可行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县安监、质监等部门应对旅游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等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人员旅游时,应当为自愿投保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景区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在危险地段必须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导游人员在引导游客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餐饮饭店应当安装“烟感”、“喷淋”等消防设施,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单独设立凉菜间,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第五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及时如实上报有关部门,不得“瞒报”、“漏报”、“谎报”。
第六十条 旅游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投诉事件,或者发生涉旅上访、治安等事件时,相关部门要联合组成应急处理小组,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旅游等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依法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主动接受监督检查,积极协助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
第四章 处罚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执行。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餐馆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等级招揽业务的,按照《山东省旅游条例》予以处罚。
对经复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餐馆,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未经A级评定而冒充A级旅游景区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等级招揽业务的,按照《山东省旅游条例》予以处罚。
对经复核达不到A级标准的旅游景区、示范点,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A级。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其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县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它行为,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八条旅游企业年度内出现一次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投诉事件,给予一票否决,取消当年评先树优资格。
第六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6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沂水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沂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法
规和规章,负责监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市场情况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标底、底价等;
(四)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备案工作;建立和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当事人参加出让活动的诚信档案;
(六)办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交易中心负责收集、公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信息,为出让活动提供场所、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受理有关出让工作方面的投诉举报,并对出让活动中涉及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出让程序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按照出让计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县政府批准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组织编制出让文件,并交县交易中心备案。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标书、宗地界址图、宗地规划指标要求、投标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开始前20 日在县交易中心网站、县国土资源局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市场情况,综合确定标底或底价。标底或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标底或底价、起叫价、起始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采用网上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的,出让人应将出让地块底价由公证人员公证后,录入交易系统。
第十三条 确定的标底或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要严格落实保密措施,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竞买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应当向出让人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提出投标竞买申请。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
申请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人提出竞买、竞投申请,并缴纳出让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
投标、竞买保证金缴县交易中心专户。
竞买人一旦提出竞买申请即视为完全同意网上交易文件的所有内容,并对地块现状无异议,竞买人必须全面履行交易文件所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在网上对投标、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
资格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竞投、竞买申请,是否足额缴纳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以及公告规定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查询竞买人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公告期间,出让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原公告发布的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 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
发布补充公告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
第十八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及其他文件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经招标人登记后,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以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招标人登记后,负责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招标人按照招标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约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说明,但是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交易系统)确认竞买人;
(二)获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可登录县交易中心网站土地交易窗口,在拍卖信息栏选择竞购地块,拍卖主持人(交易系统)宣布拍卖开始后即可进行报价。竞买人填入符合规则的电子报价单,确认后点击“举牌报价”。
(三)拍卖主持人(交易系统)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
报价,没有人再应价或报价,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交易系统)确定拍卖成交,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最高报价或应价低于底价的,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二条 挂牌出让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县交易中心挂牌公布;
(二)获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可登录县交易中心网站土地交易窗口,在挂牌信息栏的报价页面,选择竞买的地块,填写符合规则的电子报价单,确认后“举牌报价”。
(三)交易系统确认报价后,自动更新挂牌价格,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新报价在起始价或原报价的基础上按不低于出让文件规定的增价幅度报价;
挂牌时间截止后,出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交易系统自动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 日。挂牌期间出让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在报价期限内,竞买人可以多次报价。
第二十四条 系统限时竞价。在挂牌截止时,挂牌主持人(交易系统)将询问竞买人是否继续竞价。有竞买人愿意继续竞价,则地块转入限时竞价阶段进行竞价,挂牌主持人(交易系统)以最高报价者确定竞买人。若没有竞买人继续竞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应同时交县交易中心备案。
未中标(竟得)人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在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买人(不计息)。
第二十六条 为增加招拍挂出让过程的透明度,招拍挂出让过程应申请公证。
第二十七条 中标(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等相关网站上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结果的,或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二条 未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交易中心、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县交易中心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6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沂水县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业权出让监督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矿业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招标,是指出让人发布探矿权或采矿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或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拍卖,是指出让人发布探矿权或采矿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或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挂牌,是指出让人发布探矿权或采矿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报价结果确定探矿权或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三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县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所有活动应当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年度矿业权出让计划,组织对拟出让的矿区进行现场踏勘,编制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经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矿业权位置、名称,出让矿业权资源储量或成矿远景资料,出让矿业权年限,出让矿业权矿区范围,出让方式(招标、拍卖、挂牌),申请竞买人范围,出让起叫(始)价,竞买保证金,成交后付款方式,公告时间,公开出让地点,公告宣传范围等。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批准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组织编制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出让须知,投标(竞买)申请书,投标标书或挂牌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矿区地质报告和资源储量认定文件,矿区范围图和地理位置图,其他相关文件。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和编制的出让文件向县交易中心申请交易,并依法监督出让活动。
第九条 县交易中心受理交易登记后,依法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统一发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信息,统一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受理有关出让工作方面的投诉举报,并对出让活动中涉及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一条 县交易中心在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开始前20日,按批准出让方案在县交易中心网站、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出让公告。
第十二条 公告、申请期间,县交易中心应向有意向的竞买人提供出让文件,解答相关问题,接受竞买人申请,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投标(竞买)保证金应缴入县交易中心的专用帐户。未中标(竞得)人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在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不计利息);中标(竞得)人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为出让价款,由县交易中心转入县财政局专户。
第十三条 出让公告申请报名时间截止的次日,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投标或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内容包括:(一)申请人是否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向出让人提出竞标(竞买)申请,是否足额缴纳出让公告规定的竞标(竞买)保证金;(二)境内外法人、企业、其他组织及联合竞标(竞买)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有效证明文件;(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二)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四)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竞买资格确认书》。
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的,取得投标或竞买资格者不得少于3个。
第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可以设定标底或底价。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标底或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出让标底或底价确定后应当严格保密,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密,对未达到出让标底或底价的矿业权,出让不成交。
标底或底价根据矿业权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当地矿产品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由县交易中心依法组织进行。
挂牌期间,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报价单应递交县交易中心,经确认后及时更新挂牌价格。
开标、拍卖会、挂牌终止日,县交易中心应提供活动场所及相关设备,维持场所秩序,负责开标、竞价的记录及参会人员的签到,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部分活动确需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由县交易中心依法确定。中介机构的选择应通过招标择优或摇号选择确定。给付的中介服务费须经县交易中心依法确定。
第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开标、拍卖会、挂牌终止日,县监察局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并根据需要委托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封存的标底或底价单,应在县监察局、公证机构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当场拆封,并对出让竞价结果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出让人向中标人发给《中标通知书》或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中标(竞得)人按《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或竞得矿业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出让人应将处理结果文件报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县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矿业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6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沂水县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施工、监理应当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投资项目较大的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可划分标段进行招投标。
第五条 项目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进行行业和部门保护。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活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组织管理、监督、检查本县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工作;
(三)办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省、市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承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土地调查和勘测、项目实施及质量监督等工作。负责对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监督;
(二)负责项目招投标方案审批和项目投资计划编制;
(三)受理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有关文件和资料备案,建立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当事人参加招投标活动诚信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交易中心负责收集、公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活动信息,为活动当事人提供场所、咨询等服务。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受理招投标活动投诉举报,并对活动中涉及的当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招标投标评标
第十二条 项目招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项目招标前应向县交易中心和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可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单位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单位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施工和主要材料采购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项目的监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和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县交易中心网站、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及相应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所有潜在的有关单位参加投标,发售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邀请招标的,应向有资格的三家以上的有关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招标公告、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招标项目和各标段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工程概况、工程特点、实施地点等内容。
(三)各标段投标申请人的合格条件和资质要求,应明确强制性资格条件和最低资格条件。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费用和应提交的有关资料以及要求潜在投标单位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等内容。
(五)递交投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起止时间。
(六)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参加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投标的单位,必须
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证书,并为独立法人。
(二)承担过类似建设项目,并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履约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没有处于财产被接管、破产或其他关、停、并、转状况。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与骗取合同有关以及其他经济方面的违法行为。
(五)有较好的安全记录,投标当年内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六)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六条 对投标单位的条件,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可以采用资格预审程序加以确认。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项目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规程的要求,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单位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单位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主要内容应与招标公告应载明内容相同。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标准、方法、及评标细则;工期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时间、数额及方式;递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施工合同提交。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文件。
(六)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投标书附录格式、
投标书附表格式、工程量清单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合同格式等。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更改、补充、勘误、局部修正,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于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期5日前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招标方法分为设定标底和无标底两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招标项目有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及概算、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招标项目的标底价格,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干预招标单位和招标项目标底的确定。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标底价格要公正合理,综合考虑投资、工期与质量三者关系。编制标底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介入该工程的标书编制业务。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由投标单位根据项目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能力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人依法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抽取,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2/3。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须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提出评标报告,并按顺序向招标单位推荐二至三个中标候选单位。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进行审查,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单位。中标结果应在县交易中心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中标通知书对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招标单位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单位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招标和中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中标单位应当缴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如发现转包、分包者,招标人应取消中标人承包资格,没收工程保证金,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和评标过程中,凡串通某一投标单位排斥其他投标单位的,一经查出,取消中标结果,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与招标单位排斥其他投标单位的,一经查出,取消中标结果,并取消当年度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投标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一经查实,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首先按合同的约定内容协调解决;双方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沂水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县城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现状绿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规划绿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规划建设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房管、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与调整,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县城总体规划、县城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等进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县城园林绿化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地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县城规划区内已建成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县城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等具有重要生态和园林景观价值的区域;
(三)县城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县城生态和景观具有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标准、规定,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绿线范围以住建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绿线核定。未达绿线管理规定要求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县城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范围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绿色图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4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绿色图章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沂水县城市绿色图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绿化建设和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配套绿化,提高县城绿化水平,推进园林城市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绿色图章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绿色图章,是指在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经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在审批方案图纸上加盖的“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绿化规划审批专用章”;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竣工图纸和验收报告上加盖的“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绿化验收备案专用章”。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全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绿色图章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管执法、房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申报规划许可时,须经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合格的,颁发省厅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绿化规划审批书”,并在绿化设计图上加盖绿色图章;未经审查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
(三)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图及其说明书;
(四)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投资预算;
(五)绿化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六)确因特殊原因完不成绿地指标的补偿措施。
第五条 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批准实施的配套绿化工程,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检查,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和无绿化资质施工行为。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六条 配套绿化工程绿化指标按《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沂政发〔2010〕83号)执行。
第七条 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验收,并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现场予以配合。经验收合格的,在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图纸上加盖绿色图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方可交付使用;经绿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绿化工程验收申请书;
(二)绿化工程招投标手续和相关合同;
(三)绿化工程养护管理措施;
(四)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图纸;
(五)绿化工程决算造价资料;
(六)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九条 凡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建设单位不能按规定就地或易地补建所缺面积的,要按照《沂水县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作为其补救措施。
第十条 凡未按规定进行配套绿化建设、破坏绿化成果、绿地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对开发、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实行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将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并通过网络和公共媒体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1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物业主管部门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应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在试行期间暂按3%执行。
物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自存入专户后,产生的利息和收益归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必须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及银行交款凭证。未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及银行交款凭证的,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受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大会应当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应当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业主明细帐目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对于符合移交条件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及有关帐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帐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市里的具体管理办法续交。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设。具体补交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等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返还业主。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尚未售出物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尚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方案主要包括:
1、维修和更新、改造内容;
2、工程预算;
3、涉及户数;
4、维修和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计划建议,并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业主委员会应持有关资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2、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书面确认证明;
3、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证明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六)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七)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对验收报告和审核证明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十条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聘请专业监理、鉴定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及鉴定,也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均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众中(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余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帐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帐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证券、委托理
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罚款收入。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及专用票据管理使用,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前款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按照商品住宅,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三十三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沂水县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
为支持和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膨胀规模,实现全县工业经济跨越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全县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行划型管理
贝步1、对守法诚信经营的企业,以其规模、经营业绩及上年度实缴税金额为主要依据进行划型排序。原则上,年实缴税金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为本县中型企业,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为本县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子公司不单独考核。
2、高新技术企业直接进入年度大型企业行列。
3、对大中型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年初根据企业实缴税金或
获得高新技术企业情况确定当年度大中型企业范围。
二、鼓励企业做大做强
4、设立财政贡献奖。分别设立基数奖、超基数奖。基数奖以企业当年实现地方可用财政收入50万元为基准,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奖励1万元;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以100万元为基准,每增加100万元增加奖金1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奖励
1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0万元增加奖金2万元。企业当年度实现地方可用财政收入较上年度下降的,按下降的比例相应扣减基数奖金额。超基数奖以企业上年度实现地方财政收入为基数,当年度完成超基数部分,按10%的比例计提超基数奖。
5、设立投入发展奖。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
万元以下,且当年完工投产的重点技改项目奖励现金1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奖励固定资产实际完成投资的0.1%;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1亿元以下的,奖励0.2%;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奖励0.3%。由受益财政负担。
6、设立扶持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县财政安排100万元专项基金,并逐年增加,连同超基数奖一起设立专项基金,集中使用,支持企业重点技改项目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需资金贷款贴息和担保补贴。贷款贴息:项目完工后,按照实际投资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额,给予贴息补助,其中,实际投资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3000万元以下的重点技改项目(外汇投资按同期汇率折算,下同),补助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22%;实际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重点技改项目,补助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25%;实际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重点技改项目,补助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50%。担保补贴:重点技改项目贷款由沂水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担保公司担保且担保期限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按照担保额给予贷款企业一定比例的奖励,奖金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3%。申请专项基金的企业,原则上是当年度上缴税金增长幅度高于全县平均增幅,且对县财政贡献大的企业。
7、县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和培养产业经济。
8、鼓励乡镇培育规模企业。乡镇每新发展一户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县财政一次性奖励乡镇5000元。
9、企业退城进园的,原企业使用土地依法变更为商住用地,政府土地纯收益的80%返还原企业,用于企业搬迁。企业入园项目按期投产的,给予土地纯收益10%的奖励。为支持企业融资,对有退城进园计划的企业,预先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不能按计划实施的,变更取消。
10、对工业性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技改项目(不包括采矿和选矿项目),凡注册新公司、进行独立核算的,享受沂水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对在原厂区建设、不注册新公司的,按新增产能实现税收享受招商引资财政优惠政策。
三、鼓励财政金融创新
11、县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用于企业过桥资金;每年安排1000万元,用于解决产业提升工作瓶颈问题。
12、政府出资或控股的资产运营公司,对具有基础配套功能的项目,在充分论证基础上,以企业资产作抵押,有条件的参与或提供担保。
13、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在我县设立分支机构,并有效开展业务的,县财政一次性奖励5万元;设立法人金融机构的,县财政一次性奖励10万元。
14、新设立担保机构、县外担保机构在我县设立分支机构并有效开展业务的,县财政一次性奖励5万元。
15、设立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奖,促进加快金融投放,对成效突出的予以奖励。
四、鼓励企业资本运作
16、县政府出资成立创业投资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有
选择地对拟上市公司参与不高于5%的原始股本。
17、企业按规范新设立或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进入全县上市企业资源库的,规范运作满一年,由县财政给予一次性5万元的奖励;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股份
公司,县外进入的资金占总股本51%或达到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且规范运作的,一年后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奖励。
18、企业在改制和上市重组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产权(含无形资产)过户,只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拟上市公司的募投项目,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上市成功后,土地出让政府纯收益部分的50%支持企业,项目所涉及的城建基础设施配套费3年内减半征收。
19、拟上市公司因上市需要,审计调帐所增税款需补缴的,地方留成部分等额扶持,企业股权调整而发生的个人所得税项,
上市前挂帐,上市后县级财政地方留成部分等额奖励纳税人。企业因上市在境外设立的离岸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股权转让产生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纳税人。
20、境内外IPO首发成功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境内外以间接方式上市的企业,股权比重不低于30%的,或进入董事会成为第一大股东的,给予一次性50万元的奖励;境内三板(含天交所、中关村等)挂牌上市的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企业上市募集资金(含增发、扩股)成功,按照募集资金总额的2‰对公司股东和高管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限额100万元(境外上市企业在融资入境后兑现募集资金奖励)。
21、企业间并购联合,需产权转移的,产权转让上缴的税
收地方留成部分等额扶持,行政事业性收费免除。自并购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以两企业上年度上缴税收之和为基数,加计当年地方税收收入平均增幅后,多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前三年等额扶持,后两年按50%扶持。
五、鼓励企业自主创新
22、新获得国家级品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企业50万元,省级的奖励5万元。
23、年内被认定为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企业20万元;被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省级工程中心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3万元,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奖励1万元。
24、企业自主开发或联合开发,年内经鉴定为国家级新产品、新技术的,奖励10万元,省级的奖励3万元。企业主导制定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并发布实施的,对企业主创团队一次性分别奖励5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
25、对获得工业技术发明专利并用于企业生产的,一次性奖励发明人或设计人3000元。
以上企业自主创新奖金均由县财政承担。
六、加快企业家培养
26、对入库税金过亿元或年实现销售收入首次过50亿元且入库税金过5000万元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县财政给予价值100万元振兴沂水经济特别贡献奖(含税),同时对入库税金过亿元的,以县委、县政府的名义召开庆功大会予以表彰;对入库税金过5000万元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县财政给予价值50万元(含税)的奖励。
27、对当年上缴入库税金总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授予“贡献沂水明星企业”称号;当年上缴入库税金总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企业,授予“贡献沂水功勋企业”称号,其法人代表授予“优秀企业家"称号。
28、县财政每年拨出不少于60万元,建立企业负责人培训、轮训、考察学习制度。统一组织企业负责人参加EMBA学习,其中,大中型企业法人代表取得结业证书的,每人补贴学费15000元,其它企业法人代表取得结业证书的,每人补贴学费5000元。
29、优先推荐大型企业的法人代表参选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先进模范等。每年组织大中型企业负责人在县以上医院进行一次体检。
七、鼓励企业引进智力
30、对企业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研发人员、特殊技术人员(股东除外)等,个人年收入超过20万元以上部分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核准后其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全部予以补助。
31、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并正常运行的奖励10万元。
32、对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给予生活补贴:两院院士每月8000元,国家级学术带头人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或省部级学术带头人每月2000元,硕士生导师、博士每月1500元。
33、来我县工作并定居满三年的高层次人才,自第四年合同签定起提供一次性安家补助:两院院士50万元,国家级学术带头人15万元,享受国务院津贴专家或省部级学术带头人8万元,硕士生导师、博士3万元。
八、鼓励企业节能减排
34、企业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当年度由县财政一次性奖励3万元;被省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循环经济示范企业
(园区)的奖励3万元;被市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园区)的奖励2万元。
35、节能技术、产品在我县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4000吨标准煤以上或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授予“沂水县优秀节能成果”称号,并由县财政奖励3万元。
36、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市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1000吨标准煤以上,且超额完成与县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的企业,授予“沂水县节能先进企业”称号。
九、优化服务环境
37、大型企业确定一名县级领导进行包扶,并实行包扶目标责任制。继续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对企业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政策落实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本着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及时研究并加以解决。
38、成立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对固定资产投资过亿元的技改项目,建立大项目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半月召开一次项目推进会,研究解决项目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39、对大中型企业实行扎口收费。由县纪委、监察局牵头,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对照上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对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进行审查核定并予以公示,按照“确定基数,限定总量,收费审批,统一管理”的征收模式,核定当年度全部规费最低收缴数额,在县政府政务大厅
每季度集中收缴,企业不承担扎口以外的规费。
40、开通企业运输“安全绿色通道”,能源原材料运进和产品运出车辆在县域境内畅通。根据企业需要,公安部门在大中型企业设立警务室,派驻警力,维护好辖区治安秩序。
十、附则
41、企业出现下列问题之一的,取消当年荣誉奖励资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环保事故;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被一票否决;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一票否决;
有涉税等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的。
42、本办法第17、18、19、20、27条适用于全县所有企业,其它条款适用于全县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43、奖金来源除特别注明外,均由按现行财政体制的受益财政承担,奖金由县财政统筹后,直接兑现到受奖单位及个人。同一奖项按最高奖励数额给予奖励,不重复计奖。
44、本办法中涉及的企业贡献财政的地方可用财政收入,不含稽查查补收入。
45、本办法由县经信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46、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审计署: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政府政务大厅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政府政务大厅并联审批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沂水县政府政务大厅并联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办事,提高工作效率,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部门(单位)参与的行政许可(审批)、审核、转报事项,由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实施行政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从受理到办结实行“一条龙”的方式审批。
第三条 实行并联审批的范围:
(一)县级权限内的审批项目;
(二)县级权限以上项目在县级阶段的审核。
第四条 县发改局、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人防办、地震局、气象局、水保中心、消防大队、工商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监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为并联审批的相关部门,水务、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单位为并联审批工作的主要社会服务机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并联审批部门和社会服务机构可适当增减。
第五条 按申请内容不同,并联审批分为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和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两类,分别由县工商局窗口、县发改局窗口、县国土资源局窗口、县住建局窗口和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窗口作为牵头窗口,向申请人提供全程跟踪服务。
第六条 对申请事项实行并联审批,应遵循“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原则。
(一)一门受理。牵头窗口负责并联审批申请事项的统一受理,对并联审批申请视情况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和要求补正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单,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抄告相关。牵头窗口要及时将已受理的项目向相关窗口发放抄告单等文书,根据项目情况确定实行抄告制或联审制。实行抄告制的,牵头窗口通过大厅审批网络发送联办通知,移送相关资料,由相关审批窗口分头办理;实行联审制的,由牵头窗口召集、主持联审会议,进行联合审查。
(三)同步审批。对实行抄告制的项目,相关审批窗口接到联办通知后,应及时对申请事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对实行联审制的项目,由牵头窗口与申请人确定联审会议时间,并提前1天通知相关部门,召集、主持联审会议,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直接召集和主持。参加部门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负责该项业务的窗口人员或部门领导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需现场勘察的,由牵头窗口组织联合勘察。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并联审批窗口应在承诺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是否批准,都应按时反馈牵头窗口,由牵头窗口告知申请人。经审查决定批准的事项,应在10日内通过牵头窗口颁发有关批准证件或加帖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不予批准的,工作人员拟定初步审查意见,由部门领导决定,重大事项由县政府决定,终止该事项的审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承办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各并联审批窗口单位进行审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但应提前告知牵头窗口、申请人,报
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各并联审批窗口均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申请事项。特殊原因不能办结的应按法律规定延长时间,提前报牵头窗口告知申请人,并报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对需要申请人整改的项目,应向申请人提出整改要求。申请人作出相应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程序。审批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并联审批事项实行牵头窗口负责制。牵头窗口负责提供本审批阶段的办事须知和相关表格,搞好必要的解释和咨询服务,统一受理审批事项,召集、主持联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协调、督促联办部门,集中反馈、移交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各并联审批窗口单位应严格按照“一口进、一口出”的制度规定,审批或上报并联审批事项并在承诺期限内出具意见。一个部门内部需多个许可(审批)环节的事项,由承办部门窗口自行组织内部流转,统一颁发行政审批证照和批文,送交牵头窗口。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窗口单位应书面公开许可(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统一印制办事指南和审批流程,通过牵头窗口、本审批窗口和政务大厅网络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按照并联审批要求,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工作有序实施。
第十四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积极与牵头窗口配合,按时参加联审会议并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五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公开承诺的时限办理审批事项,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审批事项申请人联系,解答或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事先通报协调。各类会审和论证会议应在政务大厅召开。并联审批实施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由牵头窗口或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县纪委、监察局予以监督。
第十七条 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有权向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8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沂水县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对城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制度兑现奖惩;负责对各镇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监督考核。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沂水县城镇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责任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区主次干道、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运行维护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符合沂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沂水县城镇容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镇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报经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九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条 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持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枯萎花木,并做好新株补栽、浇水、病虫害防治等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实施拆墙透绿。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严禁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通活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工商、公安、交警等部门编制沂水县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保证门前卫生整洁。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乱扯乱挂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十七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围挡,在遮挡围栏外侧立面上绘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图案,在围挡以外不得擅自堆料弃料或者从事施工作业;设置临街施工现场围档需提前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二)沿街施工工地相关工程告示牌按要求设置,并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三)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四)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五)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严禁与生活垃圾混放;
(六)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厕所;
(七)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八)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九)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根据沂水县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及沂水县城镇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未经审批擅自设置的,要依据沂水县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或拆除。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依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坚持“少、小、精、亮、透、美”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
(二)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三)招牌广告应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同一建筑,同一路段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上下边缘高度一致;广告牌之间不得留有空隙;
(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设置各类电子屏、电子灯箱不得影响交通信号标示;
(六)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道路和区域,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保持灯饰设施整洁、完好和美观。灯饰设施开关时间根据季节确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严禁在学校周边、城镇道路、商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制定环境卫生建设定额指标。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车站、市场、公园、绿地、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镇建成区街道两侧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城镇新建公共厕所一律建成水冲式或者是生态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必须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者是生态式公共厕所,中心城区要限期取消旱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一律为密闭式。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对坏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物,不得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或异地建设方案,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还建的原则负责建设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城镇道路、公共场所的环卫保洁必须符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责任区制度。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城镇范围内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在各自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自备足够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容器,严禁用箩筐等非密闭容器存放垃圾;
(二)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按规定时间将垃圾交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运,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和袋装垃圾置于门外;
(三)不得向门外抛洒垃圾或直接将垃圾扫出门外,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四)做到门前无垃圾污垢,无污水污迹,无蚊蝇孽生地;
(五)遇有冰雪天气,应将清扫保洁责任区域延伸至门前道路中心线,做到无积雪、冰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未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堆放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公共场地、绿地、窨井、防洪沟(渠)、河道和水域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五)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应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企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所在村街、社区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有偿委托服务作业单位运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三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四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堆放,及时清洗作业场地。
第四十五条 市场管理规范,商品摆放整齐、美观、整洁,经营者在指定地点交易,无占道店外经营、乱摆乱卖、乱搭乱建和乱贴乱画行为。设有符合标准的畜禽屠宰专用场所。有专职保洁员,实行流动保洁,环卫设施齐全,垃圾日产日清。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证照齐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十七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企业,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县有关部门或镇政府应启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保证及时恢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委托专业服务企业予以清理,费用由相关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算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8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城市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是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工作通过市场化运作,由各绿化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按标准进行养护。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财政、国土、林业、环保、公安、交警、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创建等群众性活动,努力建设园林城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园林绿化,并有权对损坏园林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5%。
(一)居住、行政办公、文化娱乐、宾馆、体育、学校、医疗机构、科研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二)商业金融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25%;
(三)工业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高于15%;
(四)未进行旧村改造的社区(村居)由居(村)委会组织开展房前、屋后和庭院绿化;
(五)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单位应实施拆墙透绿;
(六)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国务院《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介于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提倡行道树双排、多排栽植,形成林荫路系统。
对城区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确无绿化空地的,应当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阳台等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满足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园林绿地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验收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新建工程准建手续时,应按照规定落实绿地绿化配套资金。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逾期没有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绿线管制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是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构成破坏的活动。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申报规划手续前,应首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并加盖“绿色图章”。未经审查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降低绿地率和无绿化资质施工行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中,应当加强对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凡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划设计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街道、经济开发区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的维护管理工作;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刻、攀折花木,采摘种籽、果实,穿行绿篱,践踏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内或行道树下堆放物料,设置摊位;
(四)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
(六)挖沙、取土、采石、焚纸、筑坟;
(七)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公建民助、民建公助或捐资建绿、认养认管绿地、出让城市绿化设施冠名权、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严禁擅
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违法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广场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在公园、广场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广场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因供电、通讯、供气、筑路、给排水等工程建设或维护需要修剪、移植绿化树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修剪、移植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维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生产、交通事故等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修复或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赔偿经济损失。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先行修剪和扶正,但必须在事发三日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古树名木(系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必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绿地按照《沂水县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收取绿化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规划绿化用地面积的,缺少部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沂水县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易地补建代建费。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等处理,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
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建设镇(乡)驻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建制镇(乡)驻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沂水县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沂政发〔2010〕6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沂水县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临沂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要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理工作。
县水利部门要成立专门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落实机构和人员编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的建设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资金的筹集与管理;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提出防病改水地区范围;环保部门负责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实施环境监管、工业污染规划与防治及水源地保护;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用地手续办理、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情况审计;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电力、交通运输、公路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制止造成水源污染行为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市水利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相关咨询资质的单位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水利、发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发改、水利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初验合格后,县发改、水利部门联合向市发改、水利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发改、水利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报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或者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所形成资产由县人民政府核发产权证。
所有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应纳入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的不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下列管理方式: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跨乡镇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县水利部门商有关乡镇政府、受益单位组建供水单位,对供水工程实施管理;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单个乡镇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在县水利部门指导下,由乡镇政府商受益村庄和单位组建供水单位或者委托乡镇水利站对供水工程实施管理;
(三)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区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由原供水单位管理;
(四)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林场供水工程,在水利部门指导下,由农、林场根据工程规模、供水量及工程运行情况,组建供水单位实施管理;
(五)由外资、企业投资、个人出资或股份制筹资等社会资金建设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在水利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投资者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可以依法采取承包、拍卖、租赁等方式,稳妥推进产权改革。
承包、拍卖、租赁等所得款项,应在财政、水利部门的监督下,纳入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严格按公共维修专项资金应用范围使用。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县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闸、阀、进户总水表等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和应急处理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逐一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手册。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从取水口至进户段管网(含用水户水表)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用水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私接管道引水。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经济组织应当协助搞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水费收取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经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准后执行。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向社会公示,供水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帐务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使用水费票据,定期向县水利部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
价格、水利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需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价。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价标准。
第三十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定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并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县水利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三条 全面推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制度。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及工程折旧费等,接受用水单位、个人及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要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执行。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由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统一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维修更新、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造成工程损失的维修、各级工程管理人员培训、工程扩大规模、更换设备的费用。
第五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全县范围内划定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的水源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环保、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和监管,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他用途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水利部门及卫生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掌握供水范围内水文地质情况和附近区域地下水位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定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水利部门审批。
《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快速启动,高效运转,最大限度地减轻因灾害和事故造成的影响。
县水利部门应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农村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村供水单位落实预案具体措施。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县环保、卫生和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6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九日
沂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建立、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沂水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并纳入统计里程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养护是指公路的日常维护、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受灾工程恢复及中修、大修工程等。
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客运站点棚、站点牌和停车港湾等,一并纳入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范畴。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遵循“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确保通畅”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
县人民政府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等工作。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负责全县农村公路的规划拟定、建设监管、养护监督检查等工作。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运输管理机
负责县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督导等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道路管理养护站,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并建立、健全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管理养护人员。
第五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有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管理和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六条 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章 管理养护
第七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保障公路正常使用。
第八条 农村公路应按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并做到及时维护、更新。
第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应当坚持常年养护、季节性养护、临时性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的办法,重点抓好春季路况恢复、夏季水毁工程抢修、秋季全面整修、冬季除雪防滑等管理养护,及时处理路面坑槽等不良路况。
所有农村公路应当根据里程和工作量配备养路员,原则上每2公里配备1名养路员。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机械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在作业机械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的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的大、中修工程计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或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施工单位,并实行工程监理制和质量保修制,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工作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工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实施日常管理养护;并应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鼓励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加强对本村道路的日常管理养护。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管理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等,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管理养护需要。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县道的绿化工程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绿化工程由所在乡镇道路管理养护站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全面采取更新补植措施。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县道交通受阻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造成乡道、村道受阻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抢修。一时难以修复的,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将情况上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管理养护资金的筹措与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措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专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际需要和税费改革停征交通规费的实际,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管理养护。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市补助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项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和村(居)筹集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四)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其他方式的筹资。
第二十条 鼓励农村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中小型厂矿企业主及个人捐资管理养护公路。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的资金来源:
(一)县道的大、中修工程所需资金,除上级拨付的补助资金外,其余均由县人民政府配套解决;
(二)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工程所需资金,除上级拨付的补助资金外,其余均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筹措配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的资金来源:
(一)除上级补助的县道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资金外,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县道里程、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计划,按照每年每公里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筹集管理养护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必须按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规定标准,编制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经费预算,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县财政预算;
(二)除上级补助的乡道、村道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资金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每年根据乡道和村道里程、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计划,按乡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13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筹集管理养护经费,纳入乡镇财政预算和村(居)年度支出计划。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管理、使用:
(一)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上级补助和县财政拨付的县道管理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筹措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使用计划,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主要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养路员的管理补助费发放等;
(三)农村公路遇到大的自然灾害时,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工程修复所需资金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拨款。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重点保障重要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按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中修工程、受灾工程修复、大修工程的顺序安排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所筹集的管理养护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实行行政监督和年度审计制度,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道路管理养护站每年初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乡镇道路管理养护站和管理养护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规定的职责规范执法,切实保护好全县农村公路建设成果。
第二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标志服装,持山东省统一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专用车辆应配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条 路政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乱堆乱放等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四)依法控制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取缔违章建筑设施;
(五)负责对超载超限车辆及农村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对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不得在农村公路上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
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未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章 检查与考核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检查与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路况质量、路面维修、桥涵养护、大中修工程实施情况、绿化管理、养护内业管理、养护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质量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以优良里程占实际评定管理养护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评定管理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以《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标准》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作为管理养护质量检查与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乡镇的农村公路全年检查情况排出名次,在新闻媒体公布,对前六名的乡镇给予适当奖励,并作为年度目标综合考核的主要指标。
第四十三条 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财政纪律,挪用、侵占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未完成管理养护计划,造成公路失养损坏的,除扣减上级补助资金外,由县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农村公路正常管理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农村公路的;
(三)阻碍在划定砂石料场备料作业的;
(四)侮辱、打骂管理养护作业人员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沂水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沂政办发〔2004〕73号)同时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工业“转方式、调结构”加快产业发展提升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5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工业转方式调结构加快产业发展提升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沂水县工业转方式调结构加快产业发展提升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省市“转方式、调结构”一系列战略部署,加快我县工业发展提升步伐,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经研究决定设立沂水县工业“转方式、调结构”加快产业发展提升专项基金。为加强该项基金的管理,有效发挥政府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用途
第二条 专项基金自2010年起每年安排3000万元的资金,专项用于产业发展提升工作,其中奖励资金1000万元,扶持资金1000万元,“过桥资金”1000万元。
第三条 奖励资金用于兑现《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沂政发〔2010〕8号)规定的各项奖励项目。
第四条 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在产业提升过程中具有全局性、引领性、示范性、突破性作用的项目。
第五条 “过桥资金”用于解决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在产业发展提升过程中遇到的暂时资金困难。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符合《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沂政发〔2010〕8号)规定范围的企业和项目。
第七条 需要支持的产业提升项目:
1、产业提升过程中带有全局性、需要重点突破的关键环节。
2、在行业中具有引领、示范、带动作用的重大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3、在产业发展提升过程中具有领军地位的龙头骨干企业需要支持的项目。
4、在“转方式、调结构”过程中,整合经济资源、淘汰落后产能、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节能减排的重点项目。
5、其它认为需要支持的重点产业提升项目。
第八条 企业在提升过程中遇到的短暂资金周转困难,如企业上市、重大技术改造、“退二进三”、还贷周转等。
第四章 报批程序
第九条 对《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规定的各类奖项,由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和初步认定,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条 对需要产业提升发展基金支持的重大项目,先由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申报通知要求,填写《产业发展提升基金申报表》,并报相应产业提升办公室,由各产业提升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分别报县经信局和财政局,县经信局和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评审,并报县政府审批。项目评审主要考虑企业项目的技术含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地方财政的贡献能力以及企业资金筹集情况。
第十一条 对需要短期周转金(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企业、先由该企业提出申请,由县财政局、经信局、产业提升办公室等部门对该企业的产业前景、经营情况、资金状况等进行全面的考察、论证和评审,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根据评审结果,县财政局会同经信局研究确定资金使用方案,并报县政府研究同意后,县财政局根据资金使用方案拨付资金。
第五章 使用方式
第十三条 基金下达后,企业要单独设帐、专款专用,县财政、经信等部门要会同金融部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确保基金发挥应有的效益。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和基金性质使用基金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要收回基金;对弄虚作假,骗取使用基金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过桥资金”应遵循“总额控制、部门审核、政府批准、用途正确、规避风险、按期归还”的使用原则,切实发挥“过桥资金”的救急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经信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我县城市化进程,合理布局城市用地功能,推动企业发展、产业提升,根据《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沂政发〔2010〕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搬迁的规模以上企业。
第三条 因影响城市环保、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需要搬迁的规模以上企业。
第四条 因企业发展提升需要搬迁的规模以上企业。
第五条 退城进园企业新上项目需符合县经济开发区入园条件的要求。
第三章 审批和实施
第六条 企业向县经信局提出退城进园申请,并制定退城进园方案。方案应具备下列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资产、负债、占地面积、职工情况、退出地块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等
2、进入工业项目区新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产品、设备及工艺情况、能耗情况、投资规模及效益情况、资金筹措渠道、实施节点计划等。
第七条 由县经信局牵头,会同财政、国土、环保、节能办、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企业退城进园方案进行初审,对符合退城进园条件的企业由县经信局以书面形式报县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实施退城进园的工业企业,统一按以下规范程序操作:
1、县国土部门与相关企业签订土地收储协议。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依法出让。
2、企业必须严格按县政府批准的方案实施退城进园,加快推进入园项目建设,实施中需变更方案必须经县政府批准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九条 符合退城进园条件的企业,原使用土地依法变更为商住用地,政府土地纯收益的80%返还原企业,用于企业搬迁。企业入园项目按期投产的,给予政府土地纯收益10%的奖励。为支持企业融资,对实施分期搬迁的退城进园企业,可预先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
第十条 对实施退城进园的企业,在同等评价条件下,根据项目建设需求,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入园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县绩考办、经济开发区、经信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验收,对入园项目在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实施进度等方面未达到实施方案要求的,将相应扣减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对使用退城进园扶持资金解决企业遗留问题的,由县财政设立专户,并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对城区规划范围内规模以下企业或因淘汰落后关停的企业,按照《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沂政发〔2007〕52号)、《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沂政发〔2008〕24号)、《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有关补充规定》(沂政发〔2009〕26号)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搬迁后,新上项目以各种形式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不享受退城进园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经信局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10〕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和农村推广散装水泥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经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环境保护、统计、质监等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广散装水泥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工作。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这项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认真搞好组织和协调,并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落实各项政策规定,确保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推广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协调水泥生产企业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为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 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每个乡镇根据经济发展和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具体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到2010年底,每个乡镇至少新发展1处散装水泥销售点,并逐步推广。销售点由乡镇提报,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和水泥生产企业现场考察后确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水利、交通、住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在水利工程、道路、桥梁、城乡建设项目及公益性项目中,属财政支出和政策性扶持资金支出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解决销售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大对散装水泥设施的投入,根据散装水泥销售点布点情况,及时配足配齐散装水泥车辆及散装水泥罐等必备设施。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具体报送内容和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必须及时向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最大限度地提高散装水泥综合配套能力。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推广散装水泥实际情况,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散装水泥设施的更新、改造、维护和宣传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5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县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促进全社会共同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临沂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县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全县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县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四条 县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全县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 县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县财政部门要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七条 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八条 县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县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 县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住建部门制定全县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县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定期统计全县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加强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县节能主管部门。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办公设备应做到随用随开,减少照明、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杜绝24小时开机现象。
(二)公共机构应根据情况配备使用相应型号的节能灯,杜绝使用白炽灯泡(特定环境除外),在光照度允许的情况下,公共机构不得开启照明灯具,同时杜绝长明灯。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夏季不低于26℃,冬季不高于20℃),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防止冷气泄漏,浪费能源;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加强巡查和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四)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五)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办公场所三楼(含三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加强照明系统的维护保养和巡查,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市政路灯应逐步使用太阳能路灯和高效电子节能灯。在主要街道逐步使用长寿命、低功耗、高功率因数、电流谐波含量小的高效电子节能路灯;在光照度要求不十分严格且易于管理的路段、城镇公园、草坪,逐步使用不受供电影响、不用开沟埋线、不消耗常规电能、只要阳光充足就可以就地安装的太阳能路灯。
(八)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跑冒”和“滴漏”及“长流水”等现象发生。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公共机构用能消费支出进行核实和审计,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三、七款规定的,县财政部门应扣减该公共机构当年度用电、用水费用的20-40%。公共机构用电用水量应每年减少5%以上,经县审计部门审计,水电用量同比上升的公共机构和违反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的公共机构,县财政部门应核减该公共机构当年度办公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跋山水库灌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10〕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跋山水库灌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跋山水库灌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跋山水库灌区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和城市建设用水需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灌区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跋山水库灌区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跋山水库灌区所属的东干渠、西干渠及北社干渠。
第三条 按照“谁受益、谁协管”的原则,跋山水库灌区由相关部门、乡镇协助搞好管理工作。灌区城区段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建局协助进行管理;乡镇管理范围内的区段由各所在乡镇协助管理。
第四条 跋山水库灌区管理所下设东干渠管理站、西干渠管理站和北社干渠管理站,具体负责灌区日常管理工作,督促协助相关乡镇、部门制定、落实管护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灌区管理的主要任务:积极参加渠道工程建设,做好改建、扩建渠道工程确权划界工作;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完整、设施完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搞好渠道输水、配水、量水工作,及时收取水费;做好灌区工程管理法规宣传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
第六条 灌区工程及附属设施属全民所有,对于一切破坏工程设施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检举。
第七条 跋山水库灌区实行库灌合一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工程建设包括:续建、扩建、改建、加固等,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交接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工程建设时必须同时完善管理设施,并征求管理单位意见,主要包括:办公设施、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测水量水等设施。
第十条 渠道新建、改道、扩建时,工程管理范围有变动的,应同时完备土地征用手续,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渠外坡设计为土渠的,在坡顶及堤坡上应设置排水设施并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堤顶积水冲毁堤坡。渠坡绿化工作由林业、水利部门统一规划,按照“谁栽植、谁管理、谁受益”原则,可由受益乡镇、村民栽植。
第十二条 渠道设计有客水入渠的,入水口必须设置拦淤设施,避免淤物入渠,冲刷淤积渠道。
第十三条 在渠道入口、分流处上下游和倒虹吸进、出口适当位置应设置水流观测标尺,以满足水量计量和管理需要。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按照设计要求要经过输水试运行及一个汛期后方可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健全档案资料,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管理单位存档,并办理工程建设档案移交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渠道工程的管理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地下渠道为堤顶工程外边缘外5.0米,地上渠道为渠坡外坡脚外2.0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等建筑物为边缘线外10米;
(三)渠堤作交通路使用的,按公路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渠道改道或建筑物改建、扩建的,由国土等部门
按新建标准重新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埋设标志,完备手续,登记存档并办好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新布设取水设施;
(二)爆破、取土、拆石、开荒种地、打井取水、开沟、挖洞、建筑施工、植树、放牧、毁坏草皮;
(三)破坏渠道工程及附属物等设施;
(四)擅自改变渠道工程的闸门运行状况;
(五)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及拦水设施;
(六)向渠水内排放污水、废液、废渣,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渠堤上行驶超重、履带车辆。
第十九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物属全民所有,由跋山水库管理处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加强工程管理,并建立健全工程管理的长效机制,包括工程巡视检查制度、工程及设施养护维修制度、供水管理制度、清淤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渠道要定期清淤,所需费用由受益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建设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须经跋山水库管理处同意后方可审批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与灌区工程交叉的,须经跋山水库管理处同意,所建设施必须保证输水工程安全及符合工程管理需要,并需签订协议,完工后必须经跋山水库管理处验收同意。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农业灌溉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供水价格经物价部门核定后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渠道供水实行计划供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水管单位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
(三)水管单位根据供用水合同编制供水计划,及时供水。
第二十六条 水费是水管单位以水养水的主要来源,各受益单位应及时缴纳,不得拖欠或拒绝交纳。否则,水管单位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用水计划,不得擅自变更供水方式,影响正常供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水费,对拒不交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跋山水库管理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故意破坏工程设施,妨碍、阻挠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跋山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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