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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15〕23号 成文日期: 2015-04-13
发布日期: 2015-04-14 效力状态: 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抚
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5〕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13日


沂水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优抚对象解决住房困难,提高住房保障水平,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3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实施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临政办发〔2015]2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沂水县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沂水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本人自愿入住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由社会福利机构优先接收。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住房优待政策。办理了残疾人证的残疾军人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残疾人员的住房优待政策。


第二章 优待办法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以家庭为单位优先实先享受下列住房保障优待:

(一)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实物配租;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发放租赁补贴资金。

(二)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保障范围。农村危房按照住建部门制定的标准核实确认。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需要重新建设或者修缮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范围。

第六条 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优抚对象家庭翻建危房、维修旧房的,由乡镇(街道、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以下简称“乡镇”)或村(居)给予一定的扶持帮助。

第七条 优抚对象同时享受下列优待优惠: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购房贷款,并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受同期利率优惠。

(二)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减半收取房屋登记费;办理土地证件时,免收登记费。

(三)自建住房免收省及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支持、鼓励社会各界为优抚对象住房保障提供捐助、帮工帮料和优待优惠等。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优抚对象申请住房优待的程序:

(一)申请。优抚对象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单位、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抚恤补助证件;

2.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审核。单位、村(居)委会对上述材料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核实意见,连同申请人其他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乡镇政府。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估等方式就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公布后,将相关材料报送有关部门审批。

(三)审批。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公示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批准其享受优待优惠。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 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由县民政、财政、住建、房管、残联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纳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安排到县社会福利中心集中供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为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提供资金支持,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住建、房管和残联等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优待范围;做好已享受社会住房优待的优抚对象的住房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优抚对象住房优待主管部门所需情况,积极配合做好调查核实等工作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家庭认定一般以户口簿为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庭分户的,其配偶及子女视为一个家庭,父母及未成年弟妹视为一个家庭;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父母已离异的,按照实际家庭情况认定。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在核对家庭收入时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优抚对象已由政府和社会帮助购买、建设住房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优待政策。

第十九条 因优抚对象个人原因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影响办理住房优待手续的,认定为个人放弃优待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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