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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捐资助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14〕2号 成文日期: 2014-01-02
发布日期: 2014-01-03 效力状态: 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捐资助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捐资助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2日


沂水县捐资助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捐资助学行为,切实维护捐赠方、受赠方及受益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我县各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有关教育机构捐赠资金、物品等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捐资助学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八条“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的规定,积极鼓励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捐资助学。

第四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及其他违规活动。捐资助学自愿无偿,不得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二章 资金、物品管理使用


第五条 成立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捐资助学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捐资助学工作的领导和指导。管理委员会下设捐资助学办公室(以下简称“捐助办”),捐助办设在县教体局,负责日常工作协调、资金及物品管理、表彰奖励等工作。

第六条 按照“统一管理、规范程序、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捐赠资金、物品由县教体局统一接收或委托相关乡镇、部门接收,禁止任何学校、部门和个人自行接收。捐赠资金统一上缴财政专户,由县教体局会同财政局按规定要求进行管理和安排使用。

第七条 捐赠物品按原价计入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等有关账户。没有原价的,可按市场上同类物资的现行价格登记入账。无法确定价值的,应将捐赠物品交由法定部门指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按所估计价格登记入账,不得作为账外物资随意处理。

第八条 捐赠、受赠双方要及时签订捐赠意向书。捐赠资金要注明数额,捐赠物品要注明名称、数量、价值及用途。境外捐赠由受赠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捐赠财产入境手续。

第九条 受赠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条 受赠方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受赠财产管理。接收后应当向捐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登记造册后报县捐助办。

第十一条 受赠方应按捐赠方意愿拟定使用计划,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确需改变的,须征得捐赠方同意并报捐助办备案。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捐赠财产实行税前扣除。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分类实施、合理奖励”的原则,以捐赠资金数额、物品价值为依据,县捐助办按程序进行登记、审核、上报、奖励。

第十四条 集体捐资5—20万元的(含捐赠物价值,下同),由县政府表彰(下同),颁发荣誉证书;捐资21—50万元的,颁发铜质奖牌;捐资51—200万元的,颁发银质奖牌;捐资200万元以上的,颁发金质奖牌;捐资50万元及以上且达捐建单体建筑物价值50%的,可以捐赠方名义命名单体建筑物;捐资额达学校总资产50%的,可以捐赠方名义命名学校。

第十五条 个人捐资1—10万元的(含捐赠物价值,下同),由县政府表彰(下同),颁发荣誉证书;捐资11—20万元的,颁发铜质奖牌;捐资21—100万元的,颁发银质奖牌;捐资100万元以上的,颁发金质奖牌。捐资20万元及以上且达捐建单体建筑物价值50%的,可以捐赠人名义命名单体建筑物;捐资额达学校总资产50%的,可以捐赠人名义命名学校。

第十六条 捐赠方捐资数额较大,但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未获命名权的,可以捐赠方名义命名相关功能室,原则上捐资数额不低于功能室总价值的50%。

第十七条 捐赠方捐资数额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表彰奖励范围的,受赠方按照相关规定以其他形式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捐赠方在2年内多次捐赠财产的,按累加数额给予表彰。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得捐赠方同意。

第十九条 奖牌价值由县捐助办根据实际情况界定,经县政府同意后颁发,费用由县教体局承担。其他奖励形式由县捐助办会同捐赠、受赠双方共同协商,经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捐赠方有权向受赠方查询捐赠财产管理及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受赠方应如实向捐赠方反馈,不得无故拒绝捐赠方的查询。

第二十一条 受赠方在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挪用侵占捐赠财产的,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受赠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将捐赠财产交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捐赠方违反捐赠协议,造成受赠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捐赠方所捐赠财产属非法所得或以捐资助学为名从事营利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有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教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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