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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13〕57号 成文日期: 2013-06-26
发布日期: 2013-06-27 效力状态: 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26日


沂水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规范各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行为,根据《山东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制度时,委托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及出具书面核对报告等行为。

接受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城乡居民个人和家庭统称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县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导协调,加强部门间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有效衔接。

第五条 县政府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核对机构设在县民政局。

根据工作需要,核对机构可以临时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与核对工作。

第七条 核对机构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全县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委托的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出具并反馈书面核对报告等;全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运行工作;办理上级交办的有关核对工作等。

第八条 发改、民政、财政、人社、公安、交警、房管、水利、农机、统计、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直有关部门或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受理有关社会救助申请人的申请后,负责审核申请人提报的相关材料,按规定需要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核对情况告知申请人。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的委托,承担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三章 核对内容和标准


第十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及其他财产等。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按国家规定获得的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优秀共产党员或优秀党务工作者奖励、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残疾人补助、老党员补助、困难党员补助,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农村医疗救助金;社会为特殊困难群众捐赠的款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农村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按规定获得的水利移民补贴、养老保险、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粮食直接补贴等,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疾病、赡养等特殊原因且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务工所在地所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结合社会救助工作进行,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先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纳入核对范围,其他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开展情况逐步纳入。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委托,核对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口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提出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经申请人授权,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城乡低保的,经由户口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无异议并审核后报送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按核对结果决定是否予以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民政局委托相关单位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乡低保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说明答复申请人。

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按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计算得出;

(二)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计算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收益情况等计算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水利移民补贴、遗属补助金等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计算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计算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计算得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负责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核对机构进行收入核查。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人社、公安、交警、房管、水利、农机、统计、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调查核对,并及时向核对机构如实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情况;

(六)车辆拥有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八)移民补贴情况;

(九)大型农机具补贴情况;

(十)个人信用及银行存款情况;

(十一)县政府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通过网络实现与相关部门间核对信息的快速传输和资源共享。

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受理城乡居民个人或家庭提出的相关社会救助申请后,按规定需要以其家庭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核对机构通过核对信息系统向核对相关部门发送查询指令,核对相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查询结果;核对机构根据反馈查询结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出具并反馈书面核对报告。

第二十二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二十三条 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在需要了解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时,应根据相关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进行调查。

相关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核对对象所在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积极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直接反馈给委托的社会救助审批部门,不交予社会救助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社会救助审批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救助实行动态管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核对机构要根据社会救助审批部门的委托,重新核对并出具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第二十九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核对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核对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由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取消其救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及其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社会救助审批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工作过程中获取的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三十三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依纪查处。

第三十四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5 况进行核对的,应当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25日。

备注: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要求,该文件有效期延至202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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