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1日
沂水县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证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沂水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保证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期运行而筹集的用于工程大修或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包括联村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城市管网延伸到农村的工程。户建、户管、户用的分散饮水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维修资金筹集
第四条 县财政局、县水利局要加强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监督。维修资金主要从以下渠道筹集: 1. 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收取的水费中提取10%; 2. 县财政按上年度所收水费总额10%的比例列入当年预算,专项用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补助; 3.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经营管理权拍卖或承包费收入所得; 4. 影响农村公共供水经营单位正常供水的相关补偿资金; 5. 社会捐助用于农村公共供水的资金。
第五条 从水费收入中计取的维修资金,由供水经营单位按时缴纳到县财政局维修资金账户。每年1月底前,县财政局、水利局审定全县上年度自水费中计取的维修资金情况。
第六条 县财政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根据财力情况列入年度预算,于当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补助资金拨付到维修资金账户。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七条 维修资金由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使用。
第八条 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设施的大修和更新,主要包括水源工程、水处理设施、机电设备、自动控制及信息设备、水质检测设施、村外主管网等的大修和更新。工程日常维修及因供水管理人员违章操作等原因致使设备损坏等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设施确需大修或更新时,由供水经营单位向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定确认后,可以使用维修资金。
第四章 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供水工程设立专账单独核算,工程之间不相互调剂使用。工程大修或更新使用维修资金,当该工程积累维修资金不足时,不足部分由供水经营单位自筹解决;工程积累维修资金支付后节余的,节余部分予以结转储存。
第十一条 每年1月底,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以明白卡的形式,告知各供水经营单位上年维修资金收缴、使用、节余情况,由供水经营单位进行公开公示。供水经营单位、受益村两委和资金管理监督单位有权查询工程维修资金使用节余情况。
第十二条 县财政、水利部门以及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资金管理、使用规范、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人员私分、挪用、贪污、截留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赔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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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沂政发〔2014〕6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1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和省市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和实行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制度开展工作。
第三条 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和对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的准备和召集的各项事务。
第二章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规则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及行政复议委员会重要工作制度;
(二)审议和通过行政复议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研究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其他相关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1-2次。每次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召开,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等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议决事项,由参会委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会议表决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持人根据审议事项决定。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制作《会议纪要》,分别报县政府领导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人员。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规则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审议:
(一)事实、证据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或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认为需要由集体会审会议审议的。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的参加人数为9-15人的单数。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参加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的人员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从县政府选聘的县政府行政复议员中指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召开的3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题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材料送达行政复议员。
《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案件合议组提出,主要包括案件基本情况、争议焦点、有关法律依据、存在问题、合议意见和审议事项等内容。
第十六条 参加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的行政复议员应当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递交《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声明书》,声明不具有《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守则》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请求,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参会行政复议员认为需要查阅待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案卷材料,或者需要案件合议组补充提供待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相关材料的,可以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予以安排并提供相应的便利。
第十八条 参会行政复议员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召开前,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对《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中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参会行政复议员认为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有必要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其他事项进行审议或需要进一步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一并提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召开前,将参会行政复议员提交的书面意见汇总报送会议主持人。
第二十条 参会行政复议员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复议员守则,按要求出席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主要承办人汇报案情及合议组意见;
(二)主持人提出审议要点和事项;
(三)参会行政复议员发表意见;
(四)参会行政复议员对审议案件进行表决;
(五)参会行政复议员在案件会审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案件初审主要承办人在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上汇报案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有关案件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情况;
(三)案件存在的问题或者争议焦点;
(四)合议组合议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主要对主持人提出的审议要点和事项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一次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可以审议一件或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在表决行政复议案件时,实行一人一票制,并以过半数的表决形成审议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笔录》,载明参会行政复议员对审议案件的意见等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结束后及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报告》应当报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主持人审核,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签后以县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合议规则
第二十八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实行合议制度,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合议组集体审查,共同评议后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步审查意见。需经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会议审议的案件,应在案件合议后按程序提报集体会审会议审议。
需向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案件,应在案件合议前向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组由县政府选聘的行政复议员组成,人数为3-5人单数。其中,因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受理的案件,至少有1名合议组成员为被申请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员。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合议组的同时要指定一名案件主要承办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工作由案件主要承办人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主要承办人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的3日前,将合议时间和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情况介绍等材料送达合议组行政复议员。
案件主要承办人在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后要及时审查案件,在明确案情的基础上,确定案件合议的重点。
第三十二条 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的行政复议员应当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递交《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声明书》,声明不具有《沂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守则》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请求,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合议时实行集体研究讨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和适当性等问题进行认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后应当形成案件审理的合议意见。合议出现意见分歧时,多数人意见一致的,应按照多数人意见形成合议意见,少数人意见应如实记入合议笔录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主要承办人的意见为最终意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合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案件主要承办人陈述案件调查和办理的基本情况,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和适当性等问题如实进行全面说明;
(二)合议人员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情况进行合议并提出意见;
(三)合议人员对案件情况进行合议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议原则形成合议意见。
第三十六条 合议意见形成后,由案件主要承办人起草行政复议决定在内的法律文书并按程序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汇报,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签,并以县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4年1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1日,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备注: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要求,该文件有效期延至2024年11月30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全面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4〕7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法律顾问体系,提高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鲁政办字〔2014〕63号)精神,经县政府研究,现就全面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
县政府依托县政府法制局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以下简称“各乡镇”)及县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县政府法制局负责县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和协调等具体工作,对各乡镇、各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并定期向县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办报告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工作情况。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
县政府法制局应严格按照聘任标准和程序,做好法律顾问的遴选工作,报县政府批准并正式聘任;应会同县司法局等相关部门根据聘任标准和相关专家学者、律师的意愿,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库。各乡镇、各部门在聘请政府法律顾问时根据双方意愿可优先考虑专家库人员。
三、工作要求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各乡镇、各部门要拟定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对法律顾问的聘任标准和程序、工作职责、工作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规范,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附件:沂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12日
附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县政府依法行政和科学、民主决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管理、续聘、解聘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设立沂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由县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同志任主任,在县政府法制局设立县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县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工作分派、考核管理等工作,县政府法制局局长兼任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若干名法律专业人员担任法律顾问。县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由县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程序组织并报县政府批准。获聘的法律顾问由县政府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布。县政府法律顾问聘期2年,期满视情况可续聘。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相关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
(三)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有一定的影响力,或者获得县级以上优秀律师荣誉称号,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5年以上;
(四)熟悉县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五)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六)担任法律顾问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法律顾问对县政府以下工作事项履行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法律论证;
(二)参与起草或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参与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为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提供法律咨询或法律论证;
(五)参与起草、研究、论证、审查、洽谈国内外重要合同、协议;
(六)落实县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仲裁、复议、执行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参与研究县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应邀参与县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八)参与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参与涉法信访案件的接待、处理和行政调解工作并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九)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报告工作任务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正常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及时向县法律顾问办公室报告。
第八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实行例会和专门会议制度,由法律顾问办公室召集。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决定召开。
第九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下列规定参与处理县政府的法律事务:
(一)普通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办公室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咨询;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召集法律顾问通过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成意见,或者直接由法律顾问向法律顾问办公室提供书面意见;
(三)县政府对外交往或谈判及处理其他涉法事宜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由县长、副县长或县政府办公室相关负责人通知法律顾问办公室进行安排。出具书面意见须经法律顾问办公室审查。
第十条 法律顾问为县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县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按规定程序获得处理法律事务所必需的信息资料,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三)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承办县政府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持有法律顾问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律顾问承办县政府工作事项,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县政府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县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县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县政府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意见书必须由承办人签字并承担责任。法律意见须书面报告县政府的,须经法律顾问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由法律顾问办公室向县政府转报,一份交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留存。
法律顾问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将完成情况书面报告法律顾问办公室,必要时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报县政府。
第十六条 县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县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代县政府起草有关文件、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事先申请法律顾问办公室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七条 召开法律顾问会议研究承办县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时,涉及县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参加。
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审查、签批后,以法律顾问办公室名义报送县政府。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报请县政府批准后解聘: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执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以上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或两次不服从指派的;
(四)泄露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县里利益、形象的;
(六)应当解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可以向县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县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聘期届满,法律顾问可依本办法申请续聘。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和临时聘请相关专家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
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临时聘请专家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法律顾问办公室可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各自的法律顾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全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本规则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备注: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要求,该文件有效期延至2024年11月30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工程运输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4〕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工程运输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12日
沂水县工程运输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县境内从事工程运输作业车辆(以下简称“工程运输车辆”)的运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第406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鼓励成立工程运输车辆专业公司或物流公司组建工程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专业公司”)专项开展建筑垃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时产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土方沙石(项目平整土地、基础开挖等产生的土方,建设中所需的沙、石、砖等物料)等运输业务。
第二条 成立专业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50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工程运输车辆(包括低速货车、中重型货车、水泥商砼车辆等);
(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从业车辆应证照齐全,安装带有行车记录仪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专业公司要建立卫星定位监管系统,并与交警、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条 从业驾驶员须具备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且3年内无重大交通事故和记满12分纪录情况。
第五条 县域内新、改、扩建项目建筑垃圾、土方沙石等运输业务应按规定发包给有资质的专业公司运输。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10日将运输合同报县住建部门备案、审核。
第六条 通过县住建部门审核的承运专业公司应在施工前5日向县城管执法部门申请《沂水县工程运输通行证》,并提报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垃圾、土方沙石运输承包合同;
(二)建筑垃圾处置证(土方沙石运输业务不需提供);
(三)运输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明细;
(四)运输行驶时间、路线。
第七条 实行动态监管机制。相关管理部门按年度联合对专业公司运营情况,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等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运营资格。
住建部门:严格建筑垃圾、土方沙石运输源头管理;规范招投标合同范本运输协议内容。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超载超限、非法运营违法行为;督促从业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依法对专业公司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符合要求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公安交警部门:对从业车辆实施全天候监管;依法查处组装、改装和无牌照证件工程运输车辆;依法查处车辆、人员交通违法行为;对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资格、作业时间路段进行备案核查。
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置监管;审核发放《沂水县工程运输通行证》;加强运输作业情况监控。
安监部门:会同交警部门做好专业公司、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安全监管。
绩考办:对重点建设项目使用专业公司情况进行监督。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各职能部门履职情况,对玩忽职守、监管不到位、相互推诿等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问责;依法查处党员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车辆运营及为违规车辆请托说情等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县交警大队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14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4〕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31日
沂水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监督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是指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相关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复核和确认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依法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应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
第二章 竣工规划核实的条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完成建(构)筑物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交通设施、绿地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二)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规划要求拆除的各类建
(构)筑物以及因建设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已经全部拆除,施工场地清理完毕。
(三)对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同期的公共服务等配套设施已经按照建设时序同步实施,建成区与下一期施工区已经采取有效的(临时)隔离措施;分期界限是道路或者绿地的,应当完成道路或绿地建设。
(四)市政基础设施已经按照要求接入城市系统。
第三章 竣工规划核实的程序
第六条 竣工规划核实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报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
2、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件的附件、附图及复印件。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开工通知书和验线、复验结果通知单复印件。
4、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
5、多角度拍摄的建设工程照片若干张(附电子版)。
6、其它有关材料。
(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经核实报送资料齐全且达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规划竣工核实。
第七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实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违法建设函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待整改后符合规划许可内容或者拆除违法建设、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收入执行完毕后,方可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手续。
第四章 竣工规划核实的内容
第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内容: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室外地面标高以及建筑物退让用地界限、道路红线、绿线、河道蓝线、高压线走廊距离等。
(二)建筑单体。各单体建筑的使用性质、平面位置、面积、内部功能、层数及层高、高度、风格、外装用材、色彩等。
(三)配套工程。总平面图中配置的绿地、停车位数量和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物业管理设施、环卫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四)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不同功能用地分配比例等。
(五)临时建设。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规划许可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六)其他规划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平面图:图中标明建设用地的范围、建筑物(包含项目周边建筑物的相对位置)、构筑物、绿地、道路等的平面位置、尺寸、标高、建筑物退让界线、道路红线、绿线、河道蓝线、高压走廊、建筑间距、出入口、停车位置。
(二)测量成果表:表中载明建设用地面积,建筑性质、层数、面积,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总面积,室内外标高、建筑檐口高度,用地内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总建筑面积、绿地总面积、停车位数量、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
(三)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四)上述文本、图件的电子版资料。
第五章 竣工规划核实的计算规则
第十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为单元组织,按照分期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进行规划核实,不得在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内分次进行规划核实。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中的建筑面积审核执行国家相关规范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实测建筑面积超出或小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筑面积的数值。
(一)单体建筑面积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1、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误差应低于3%(含3%)。
2、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之间的,建筑面积误差应低于2%(含2%)。
3、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之间的,建筑面积误差应低于1.5%(含1.5%)。
4、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面积误差应低于1%(含1%)。
(二)建设工程累进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三)建设工程容积率在允许范围之内,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范围内,同时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现行配套费征收标准对超面积部分补缴相关费用后,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建设工程容积率在允许范围之内,建筑面积误差超出合理范围,应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处罚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现行配套费征收标准对超面积部分补交相关费用后,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超出允许容积率要求范围的,按照住建部、山东省有关容积率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第七条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建筑高度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实测
建筑高度超出或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
(一)单体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1、20米以内(含20米)的,建筑高度误差应低于0.1%(含0.1%)。
2、20-100米(含100米)之间的,建筑高度误差应低于0.05%(含0.05%)。
3、100米以上的,建筑高度误差应低于0.02%(含0.02%),总误差不得超过1.0米(不含1.0米)。
(二)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当前的日照分析报告。建筑高度超过规划许可建筑高度,造成该建筑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或使周边建筑不能达到日照标准的,无论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均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建筑高度超高部分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个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在竣工规划核实工作中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发现后隐瞒不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捐资助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捐资助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2日
沂水县捐资助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捐资助学行为,切实维护捐赠方、受赠方及受益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我县各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有关教育机构捐赠资金、物品等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捐资助学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八条“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的规定,积极鼓励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捐资助学。
第四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及其他违规活动。捐资助学自愿无偿,不得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二章 资金、物品管理使用
第五条 成立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捐资助学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捐资助学工作的领导和指导。管理委员会下设捐资助学办公室(以下简称“捐助办”),捐助办设在县教体局,负责日常工作协调、资金及物品管理、表彰奖励等工作。
第六条 按照“统一管理、规范程序、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捐赠资金、物品由县教体局统一接收或委托相关乡镇、部门接收,禁止任何学校、部门和个人自行接收。捐赠资金统一上缴财政专户,由县教体局会同财政局按规定要求进行管理和安排使用。
第七条 捐赠物品按原价计入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等有关账户。没有原价的,可按市场上同类物资的现行价格登记入账。无法确定价值的,应将捐赠物品交由法定部门指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按所估计价格登记入账,不得作为账外物资随意处理。
第八条 捐赠、受赠双方要及时签订捐赠意向书。捐赠资金要注明数额,捐赠物品要注明名称、数量、价值及用途。境外捐赠由受赠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捐赠财产入境手续。
第九条 受赠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条 受赠方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受赠财产管理。接收后应当向捐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登记造册后报县捐助办。
第十一条 受赠方应按捐赠方意愿拟定使用计划,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确需改变的,须征得捐赠方同意并报捐助办备案。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捐赠财产实行税前扣除。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分类实施、合理奖励”的原则,以捐赠资金数额、物品价值为依据,县捐助办按程序进行登记、审核、上报、奖励。
第十四条 集体捐资5—20万元的(含捐赠物价值,下同),由县政府表彰(下同),颁发荣誉证书;捐资21—50万元的,颁发铜质奖牌;捐资51—200万元的,颁发银质奖牌;捐资200万元以上的,颁发金质奖牌;捐资50万元及以上且达捐建单体建筑物价值50%的,可以捐赠方名义命名单体建筑物;捐资额达学校总资产50%的,可以捐赠方名义命名学校。
第十五条 个人捐资1—10万元的(含捐赠物价值,下同),由县政府表彰(下同),颁发荣誉证书;捐资11—20万元的,颁发铜质奖牌;捐资21—100万元的,颁发银质奖牌;捐资100万元以上的,颁发金质奖牌。捐资20万元及以上且达捐建单体建筑物价值50%的,可以捐赠人名义命名单体建筑物;捐资额达学校总资产50%的,可以捐赠人名义命名学校。
第十六条 捐赠方捐资数额较大,但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未获命名权的,可以捐赠方名义命名相关功能室,原则上捐资数额不低于功能室总价值的50%。
第十七条 捐赠方捐资数额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表彰奖励范围的,受赠方按照相关规定以其他形式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捐赠方在2年内多次捐赠财产的,按累加数额给予表彰。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得捐赠方同意。
第十九条 奖牌价值由县捐助办根据实际情况界定,经县政府同意后颁发,费用由县教体局承担。其他奖励形式由县捐助办会同捐赠、受赠双方共同协商,经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捐赠方有权向受赠方查询捐赠财产管理及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受赠方应如实向捐赠方反馈,不得无故拒绝捐赠方的查询。
第二十一条 受赠方在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挪用侵占捐赠财产的,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受赠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将捐赠财产交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捐赠方违反捐赠协议,造成受赠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捐赠方所捐赠财产属非法所得或以捐资助学为名从事营利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有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教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沂政发〔2013〕1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3日
沂水县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13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确定将我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和任务目标
(一)基本原则。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引导居民普遍参保;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其他资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其他资助、政府补贴构成。我县居民养老保险费集中收缴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每年3月底前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政府补贴全部到位。
(一)个人缴费。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省市统一规定,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2个档次。其中,100元档次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最低选择。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个人年缴费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县政府根据国家、省、市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及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应当对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的资助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三)政府补贴
1.基础养老金。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中央和省财政承担80%,市财政承担4%,县财政承担16%。
2.缴费补贴。县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适当补贴,缴费即补。对选择100元档次的,每年补贴30元;选择300元档次的,补贴35元;选择500元、600元档次的,补贴40元;选择800元、1000元缴费档次的,补贴45元;选择1500元、2000元档次的,补贴50元;选择2500元、3000元档次的,补贴55元;选择4000元、5000元档次的,补贴60元。
3.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补贴。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市财政承担20%,县财政承担80%,县财政同时承担相应的缴费补贴。
四、建立个人账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以及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中,缴费补贴在个人账户中单独记录。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五、养老金待遇
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我县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目前按省政府统一标准执行,今后将根据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对缴费累计15年以上的居民,每增加缴费1年,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2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县财政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139为计发系数,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缴费补贴余额外,可依法继承;缴费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相关人员(待遇领取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600元。
六、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按规定参保缴费、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45周岁以上(不含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允许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七、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基金管理。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县财政部门要会同人社部门认真编制政府补贴资金预算,确保对参保人的补贴及时到位和基础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基金监督。人社部门要切实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和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县、乡镇经办机构和各村(居)委员会每年要在规定范围内对参保人参保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八、相关制度衔接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规定领取的,继续领取。复退军人回乡后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绝育户父母年满49周岁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县政府按最高补贴标准给予缴费补贴。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保险关系转移
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缴费期间户籍跨地区转移的,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随户籍转入新参保地。参保人员已达到养老金待遇领取年龄户籍跨地区转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金待遇。
十、经办管理服务
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记录居民参保缴费、领取养老金待遇情况,为居民提供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为参保人建立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要建立统一的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运行,并逐步实现与其他公民信息系统资源共享。要积极推行社会保障卡,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完善村(居)金融便民服务网点建设,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养老金待遇和信息查询等。要加强乡镇人社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明确工作职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举措,是直接关系广大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工程。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推动工作顺利开展。各级人社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会同财政等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等工作;发改、公安、民政、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引导适龄居民积极参保续保,努力提高全县居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沂水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沂政发〔2010〕96号)和《沂水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沂政发〔2011〕94号)同时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2月23日印发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10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9日
沂水县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县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按照《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基本办学条件标准(试行)》和《沂水县全面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标准化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标准化工程”)实施年限为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实施范围为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
第三条 标准化工程主要分为以下两类项目:
1.校舍改造类项目,以改扩建、异地新建为主。包括建设改造教室及功能室、运动场地、学生宿舍、餐厅、围墙、校门、厕所等附属设施。
2.教育装备类项目,以“填平补齐”为主。包括更新配备课桌凳、图书资料、教学器材等。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四条 为保证标准化工程顺利实施,对相关责任单位职责明确如下:
纪委、监察局:负责标准化工程的全过程监督,包括项目招投标、资金拨付使用、合同履约、手续办理以及财经纪律执行等;负责对相关部门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宣传部:负责标准化工程的宣传报道、经验推广等工作,营造尊师重教和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绩考办:负责对建设项目全程跟踪督察考核,及时发现、反馈、督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教体局:负责标准化工程的组织实施、沟通协调、项目推进和教学设施配备;负责迎接省市工作评估验收和省级规范化学校争创工作。
住建局:负责学校整体布局及具体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核、审批;负责项目施工放线、质量监督、竣工验收以及相关建设手续办理;会同政务大厅管理办组织工程招投标。
财政局:负责标准化工程专项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监督;负责建设项目的投资评审;会同县教体局做好教学设施、设备的政府采购工作。
国土资源局:负责解决学校建设用地选址、测绘和有关手续的办理;负责项目建设用地放线工作。
政务大厅管理办:负责工程建设和教学设施配备项目招投标及工程建设规费标准落实等。
审计局:负责对标准化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档案局:负责标准化工程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章 工程实施
第五条 全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领导小组负责标准化工程总体规划和工作部署,定期组织研究解决项目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落实各项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对辖区标准化工程负总责,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等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标准化工程要与当地总体布局、建筑风格、社区建设、校安工程等统筹结合,相关建设要报经县规划委员会审定通过后实施,杜绝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八条 各乡镇要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学校内部布局和校舍图纸进行高标准规划设计,完成后交县教体局对建设面积等进行核实,之后报县规划局审核并组织上报县规划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的按规定程序由有关部门组织招投标、开工放线等。
第九条 标准化工程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按程序上报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的建设投入部分由乡镇财政负担。
第十条 各乡镇要按照“安全实用、功能齐备、勤俭办学、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利用现有校舍和设备资源,确保建设改造一处达标一处。上级补贴资金按照核定的面积拨付各乡镇,超出核定面积部分所需资金由乡镇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要建立手续审批绿色通道,加快标准化工程手续办理,相关收费按县里的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标准化工程涉及的基本建设和采购,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严禁将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投标。
第十三条 承担标准化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单位须具有相应资质。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承揽工程项目。严禁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把建材入场关,主要建材和预制构件等必须经检测试验质量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使用。积极推广使用节能物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为确保标准化工程项目顺利实施,县财政设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标准化工程项目县乡财政投入承担范围:
1.县乡按财政体制分担的项目:教室及功能室、餐厅、水冲厕所、学生宿舍、塑胶操场、碳渣操场等6个建设项目。
2.县财政全部承担的项目:信息化设备(包括教师用微机、学生用微机、班班通设备)购置、音体美卫器材购置、学生餐厅设备购置、县直学校实验仪器购置、各项行政审批费用。
3.各乡镇承担的项目:场地租赁、学校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规划、设计、勘察、监理、预决算、测绘费等其他费用。
4.各学校承担的项目:课桌凳、乡镇学校实验仪器及图书购置等费用。
第十八条 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分配原则:
1.按县乡财政分配比例奖补。
2.按建设面积奖补。建设面积以招投标合同为准,但不得高于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建设面积。
3.校舍安全工程项目中原核定面积的建设资金由县财政全额负担;超出原核定面积部分,纳入均衡发展项目中,按县乡财政分配比例实行县乡分担。
第十九条 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奖补标准:
以招投标合同价为准,但不得高于规定的上限标准。具体上限标准为:
1.教室及功能室楼房按900元/平方米、平房按650元/平方米。
2.餐厅楼房按900元/平方米、平房按600元/平方米。
3.水冲厕所按400元/平方米。
4.学生宿舍按900元/平方米。
5.400米塑胶操场每处300万元,300米塑胶操场每处200万元。
6.碳渣操场县财政每处包干补助3万元。
第二十条 校舍建设工程奖补专项资金按建设节点分20%、30%、30%、20%四个批次拨付到位:
1.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拨付第一批次。
2.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拨付第二批次。
3.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并经审计后,拨付第三批次。
4.标准化工程通过省级达标验收后,拨付第四批次。
第二十一条 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拨付程序:
1.各乡镇按照工程节点向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资金拨付申请。
2.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工程进度及申请,下达资金拨付通知。
3.县财政局办理相关款项集中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套取资金。
第二十三条 以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核定的面积为标准向上级争取的奖补资金,按照县乡财政体制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 社会捐助资金由受助单位统一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乡镇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全额计入乡镇政府投入。
第二十五条 校舍异地新建,原校舍空置的需交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要求管理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教体、财政、各乡镇及各学校要加强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严格资金用途,提高使用效益,并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财政、教育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则,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对学校工程质量负责,工程项目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因质量问题需重建的,由施工单位负责重建。返修、重建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乡镇对工程质量和安全全程监督,坚决杜绝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
第六章 竣工验收和移交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备齐工程技术资料和决算资料,签署项目质量保修书,向县住建局报送竣工申请验收报告,按相关程序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后,由乡镇出具竣工决算报告报县财政、审计部门审批,审计部门及时对工程建设资金进行审计,按审计结果办理工程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实施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发现问题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乡镇和学校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等部门要严肃查处挤占、挪用、截留、套取工程专项资金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违规违纪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对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教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政府投资项目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政府投资项目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17日
沂水县政府投资项目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中介行为,搞好政府投资项目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登记并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及监管范围为政府投资项目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主要包括:
(一)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矿产资源、房地产、安全、环保、农业、水保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土地、房屋等勘察、测绘机构;
(四)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拍卖等代理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国有(集体)资产处置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县发改、工商、财政、国土、住建、房管、经信、国税、地税、商务、物价、卫生、安监、质监、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等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按照县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业务主管部门主管、行业协会自律、社会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备案和年审制度。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部门备案的基础上,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预选库(以下简称“中介机构预选库”)。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应从中介机构预选库中随机抽取。
第七条 鼓励中介机构预选库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凡在我县新设立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鼓励外来社会中介机构在我县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社会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鼓励社会中介机构采取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凭职权限定社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相关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对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规范性证明文件等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增强执业透明度,在经营场所明示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项目和自律监督电话、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遵守执业规则;
(二)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准确真实、规范合法;
(三)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知悉的信息;
(四)对执业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严格保密;
(五)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六)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账簿和服务合同等资料。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及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经营活动;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等;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八)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九)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与管理,依法查处社会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依法查处到位。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县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社会中介机构诚信评价和市场准入机制,开展诚信评价考核,对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予以清理清退。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报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列为不诚信社会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的及时向社会公开公示。
第二十五条 凡被列为不诚信社会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国有(集体)资产处置等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社会中介机构服务评价机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社会中介机构业务资质、执业人员、执业行为、服务质量、收费管理、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每半年进行一次,按得分情况分为优、中、差三个等次,评价结果作为入选中介机构预选库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示。凡评定为“差”等次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下一年度进入中介机构预选库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委托使用中介机构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7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1日
沂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确保公正、公平、公开分配,规范使用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城规划区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县城规划区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家庭。新就业人员,是指县城规划区内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毕业生。稳定就要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县城规划区内有稳定职业,且户籍在县城规划区以外的人员。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 60 平方米以内;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单间建筑面积控制在 40 平方米以内,并达到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管。县发改、国土资源、住建、规划、财政、民政、人社、国税、地税、公安、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规划选址、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以及申请对象收入、资产、经营、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应区分不同类型,且符合相关规定条件。
(一)县城规划区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至少 1 人具有县城规划区内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1年以上;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3、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
2、已与县城规划区内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且参加工作不满5年;
3、申请人在县城规划区内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4、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三)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年满 18 周岁;
2、持有就业地居住证明;
3、在县城规划区内就业,劳动关系稳定,在本地缴纳劳动保险,并有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
4、本人及配偶在县城规划区内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对在开发区或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按照“统一申请承租、自行分配管理、集中统一缴租”原则进行配租。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办的材料。
第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八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在轮候期内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为 1 年;轮候期满,申请人需重新进行申请。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十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有关要求,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 15 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摇号方式、摇号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等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办法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侯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并载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县物价局应当会同县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并按时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并按时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报告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腾退。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腾退。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房屋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腾退。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租,并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的。
有上述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人)违反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擅自出售、挪作他用、自行组织配租或者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享受政府支持政策;已享受政府支持政策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政府支持政策优惠或者减免的费用,并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26日
沂水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规范各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行为,根据《山东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制度时,委托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及出具书面核对报告等行为。
接受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城乡居民个人和家庭统称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县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导协调,加强部门间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有效衔接。
第五条 县政府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核对机构设在县民政局。
根据工作需要,核对机构可以临时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与核对工作。
第七条 核对机构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全县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委托的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出具并反馈书面核对报告等;全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运行工作;办理上级交办的有关核对工作等。
第八条 发改、民政、财政、人社、公安、交警、房管、水利、农机、统计、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直有关部门或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受理有关社会救助申请人的申请后,负责审核申请人提报的相关材料,按规定需要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核对情况告知申请人。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的委托,承担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三章 核对内容和标准
第十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及其他财产等。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按国家规定获得的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优秀共产党员或优秀党务工作者奖励、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残疾人补助、老党员补助、困难党员补助,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农村医疗救助金;社会为特殊困难群众捐赠的款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农村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按规定获得的水利移民补贴、养老保险、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粮食直接补贴等,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疾病、赡养等特殊原因且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务工所在地所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结合社会救助工作进行,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先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纳入核对范围,其他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开展情况逐步纳入。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委托,核对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口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提出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经申请人授权,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城乡低保的,经由户口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无异议并审核后报送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按核对结果决定是否予以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民政局委托相关单位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乡低保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说明答复申请人。
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按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计算得出;
(二)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计算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收益情况等计算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水利移民补贴、遗属补助金等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计算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计算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计算得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负责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核对机构进行收入核查。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人社、公安、交警、房管、水利、农机、统计、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调查核对,并及时向核对机构如实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情况;
(六)车辆拥有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八)移民补贴情况;
(九)大型农机具补贴情况;
(十)个人信用及银行存款情况;
(十一)县政府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通过网络实现与相关部门间核对信息的快速传输和资源共享。
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受理城乡居民个人或家庭提出的相关社会救助申请后,按规定需要以其家庭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核对机构通过核对信息系统向核对相关部门发送查询指令,核对相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查询结果;核对机构根据反馈查询结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出具并反馈书面核对报告。
第二十二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二十三条 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在需要了解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时,应根据相关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进行调查。
相关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核对对象所在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积极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直接反馈给委托的社会救助审批部门,不交予社会救助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社会救助审批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救助实行动态管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核对机构要根据社会救助审批部门的委托,重新核对并出具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第二十九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核对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核对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由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取消其救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及其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社会救助审批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工作过程中获取的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三十三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依纪查处。
第三十四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5 况进行核对的,应当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25日。
备注: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要求,该文件有效期延至2024年11月30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26日
沂水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间的有效衔接,缓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通过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依据规定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
(三)城乡困难家庭重大疾病患者。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违法犯罪、交通事故、自杀、自残、自伤、酗酒、美容保健、康复医疗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住院救助为主,救助形式主要包括:
(一)资助参保参合。对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给予50%的资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患病住院的城乡低保对象,其当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经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给予15%的救助,个人年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5000元;对患病住院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其当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经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给予50%的救助,个人年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10000元;对城乡困难家庭重大疾病(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耐多药肺结核、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重性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终末期肾病、乳腺癌、官颈癌、唇腭裂、肺癌、食道癌、胃癌、I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结肠癌、直肠癌、血友病)患者,其当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经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负担医疗费3万元以上的部分给予15%的救助,个人年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城乡医疗救助时,由申请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及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街道、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或单位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办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个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凭证等。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拨付用于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福彩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中的部分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于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参合的救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县民政局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参合人数和资助标准,由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中核算。
第九条 县财政、民政、卫生、人社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公开城乡医疗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办事程序等,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民政部门应认真调查、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给予批评或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不予救助或故意推迟救助的;
(二)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给予救助或擅自提高救助标准的;
(三)帮助他人骗取城乡医疗救助或贪污、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并如数追回相关资金;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医疗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25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8日
沂水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60号)、《临沂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临政办发〔2009〕120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沂水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和生态化的原则
第四条 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县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科学规划畜禽养殖业的产业布局,抓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规划、农业、卫生、林业、水利、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沂蒙风情旅游景区管委会分别制定政策措施,加强标准化畜禽养殖示范场建设,推广环保型养殖。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不得认定为标准化畜禽养殖示范小区(场)。
第七条 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以及合理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养区:
(一)县区绕城公路外沿2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道、省道两侧各200米以内的区域;
(三)城镇规划区;
(四)禁养区以外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实施前限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配套建设污染物防治设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条 在禁养区、限养区外新建、改建、迁建和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者在限养区内改建、迁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001年12月31日后建设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要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等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第十五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废渣应当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明确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200头以上,肉羊出栏1000只以上,蛋禽存栏2万只以上,肉禽出栏5万只以上,家兔存栏5000只以上,狐、貂、貉等特种动物存栏2000只以上,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三)畜禽养殖户,是指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外的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四)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五)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六)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七)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八)标准化畜禽养殖示范小区(场),是指经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全面检查验收、百分考核、综合评议和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县级以上政府发文公布命名的畜禽标准化养殖示范小区(场)。
(九)环保型养殖,是指畜禽在特制垫料层上养殖,畜禽产生的粪尿被垫料层中微生物充分分解吸收,从而实现畜禽养殖污染物零排放的养殖方式。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环保、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17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日
沂水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首付款、后续付款、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是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
(三)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备案工作;
(四)受理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违法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行为。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全额监管。对用于支付工程建设(包括土地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税费、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配套费)等费用的预售资金实行重点监管。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为止。
第二章 预售资金缴存管理
第七条 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之前,应在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与监管部门和开户银行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K监管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三方各执一份。
预售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按项目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分别签订《监管协议书》并备案。
第八条 预售人凭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监管协议》,向预购人收取预售资金。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提供《沂水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缴款通知单》,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凭《缴款通知单》直接将预售款存入合作银行专用账户,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取购房票据。
预售人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和按揭登记手续时,须凭《缴款通知单》经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未能提供《缴款通知单》和收款票据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按揭登记手续。
第九条 预售人不得自行收存预购人缴纳的商品房预售资金。预购人缴存的各种购房款项必须存入预售资金合作银行,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签订后,原则上不能更改。预售人因特殊情况申请变更合作银行的,应与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原合作银行达成变更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行,并与新开户银行、监管机构重新签订新的监管协议书。
第三章 预售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预售项目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应优先保障预售项目道路、绿化、环卫、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社区管理以及物业服务用房、商业、教育、卫生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预售人需要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材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用款申请。符合使用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拨款决定。
预售资金用于支付施工单位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按施工单位用款申请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予以核准。
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核准拨付。
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及其他行收费的应提供合同或缴款通知。
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预售资金合作银行凭征税通知直接拨付。用于归还项目银行贷款的,依项目工程进度按比例核定。
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监管账户内资金余额不得低于重点监管资金的3%。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可不予核准申请用款:
(一)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前一笔用款未达到预期目的;
(四)预售人未将全部预售资金存入合作银行的;
(五)其他违反预售款使用情况的。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的动态监管,定期、不定期对工程进度进行巡查。发现工程停工的,应列入监管重点,并调查其预售行为,及时向社会进行预警公示。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与银行、预售人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合作银行应按照监管协议条款,凭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证明拨付款项,并于每月10日前向预售人提供上月的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对账单。预售人于3日内完成对账并加盖公章报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备案。预售资金监管机构有权随时核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收支情况,合作银行应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按季度将所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上季度收支、使用、结余情况进行汇总。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发现预售人有违反协议规定付款嫌疑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付款情况进行严格审计。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动用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八条 为保证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预售人可以向预售资金监管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额开支。备用金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且只允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需要补充备用金时,预售人可再行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九条 预售人在向预购人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有关规定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中一次性将应缴纳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划转到专用账户。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预售人应及时申请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预售人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注销申请表》,凭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向预售资金监管机构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结算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同时,监管机构根据施工单位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及由监管机构、合作银行、预售人签订的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提交项目终结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合作银行未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或擅自批准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将撤销其合作银行资格,并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未按本办法收存和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部门暂停其商品房预售,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等有关责任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预售人因超前超额支取或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房管办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鲜奶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鲜奶吧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7日
沂水县鲜奶吧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鲜奶吧管理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鲜奶吧管理工作的意见》(临政办字〔2013〕57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鲜奶吧,是指从事现场制售生鲜乳及生鲜乳相关食品并直接提供给消费者食用的单位和个人。鲜奶吧开办者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并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
第三条 鲜奶吧所用生鲜乳应当全部来源于畜牧部门审核通过的直供牧场。
第四条 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鲜奶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畜牧、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鲜奶吧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开办鲜奶吧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二)向直供牧场所在地畜牧部门提出审核生鲜乳直供牧场申请。直供牧场在县内的,由县畜牧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出具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核意见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直供牧场不在县内的,鲜奶吧要向直供牧场所在地畜牧部门索取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核意见书。
(三)向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审核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出具鲜奶吧审核意见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审核合格的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六条 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和畜牧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通力协作,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加强对鲜奶吧的监管,依法对鲜奶吧开办者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未经许可开办的鲜奶吧,由县食安办牵头,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监管领域职责分工,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 本办法由县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出租转让厂房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出租转让厂房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18日
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出租转让厂房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提升经济开发区发展水平的实施意见》(沂发〔2012〕26号)精神,强化园区企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沂水经济开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发生在沂水经济开发区内(包括许家湖镇、滨河项目区、庐山项目区、城北项目区、河西项目区)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企业发生的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厂房是指:企业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标准厂房等(以下简称“厂房:)。本办法所称企业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是指企业将其厂房、生产经营性土地等用于租赁或发生产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厂房租赁,是指厂房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厂房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厂房租赁:
(一)出租人将厂房承包给他人经营,或不直接参与经营但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交由他人经营的;
(二)将厂房借给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的。
出租人是指厂房所有权人。出租依法代管的厂房和受委托出租的厂房,代管人和受委托代理人视同厂房出租人。承租人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与出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厂房或土地转让是指厂房或土地发生产权转移变更的行为。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四条 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企业及相关出租人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实行审批备案制。
第五条 凡通过租赁或转让方式利用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厂房新上项目的,必须符合园区产业发展导向,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财政贡献等指标,按规定办理各项手续。符合条件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拟上项目情况介绍(生产性质、生产工艺、投资规模、产值产能、财政贡献、科技情况、职工人数等)。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购买厂房、土地的企业,视同新入园企业,需按照开发区项目评审、落地等规定流程入园。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入园的项目不予落地实施。
第七条 以租赁方式入园的项目,原则上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不得低于120万元/亩,并确保投产后上缴税金(上缴国地税税收)不低于5万元/亩。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会同国土、住建、发改、经信、环保、安监、节能、国税、地税、工商、财政、消防、质监等部门对承租方(受让方)项目的投资实力、财政贡献、安监环保等情况进行预审,对符合准入条件及出让方(出租方)符合转让条件的前提下,报县政府研究审批后,出具同意入园书面意见并备案。
第九条 承租方(受让方)在办理项目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入园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县政府审批同意入园的,开发区管委会要同出租方(出让方)和承租方(受让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出租方对承租方的日常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方(受让方)必须依法办理工商、发改、环保、安监、税务、消防、质监等相关手续,证照齐全,合法经营,并按有关规定上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企业转让厂房和土地,原则上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并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投资合同约定额的70%(以县绩考部门审核数据为准),且其累计上缴税金与入园时县财政给予的优惠扶持额基本相抵;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投资合同约定额的70%,且其累计上缴税金低于其入园时县财政给予的优惠扶持额的,企业申请转让后,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收回其入园时所享受的土地等相关优惠政策。
开发区管委会将拟转让企业情况报县政府批准后,出具同意其转让的书面意见并备案,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先行验看。对私自转让者,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担保申请抵押贷款的,需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四十里项目区以及其他乡镇(街道)辖区内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企业发生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的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18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20日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引导其建立健全种植、储存、加工、包装、运输、出口等环节安全卫生控制措施,确保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内所有出口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要求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企业法人是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出口农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确保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规定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安办”)组织实施。
第二章 出口农产品基地管理
第五条 出口农产品基地实行“双备案”制度,企业生产基地必须向县农安办和临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同时备案。按照《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第三章第五条要求进行备案。
第六条 出口农产品加工企业负责对备案种植基地的日常管理,相关管理要求须达到《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标准。
第七条 出口企业在基地原料收获前必须进行农残监控,按照企业自检自控体系的要求对出口农产品进行农残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出口农产品加工原料必须全部来自检验检疫备案基地,未经检验检疫备案的种植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
第九条 备案基地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产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章 原料储存加工管理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检自控体系,对储存加工环节的安全搞好自检自控,并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具备与原料产量和出口规模相适应的自控储存场所,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同时报县农安办备案。
第十二条 储存期间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对储存场所确需杀虫处理的,所用药剂应报县农安办检验备案后使用。
第十三条 原料加工前,企业要抽取样品进行农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工。
第四章 产品质量溯源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规范的溯源管理体系。
(一)基地编号。企业对种植基地统一进行编号,便于对栽培过程的记录与追溯;
(二)栽培管理。以地块为单位填写《作物种植农事操作记录》,详细记录作物从栽培到收获的所有农田作业,重点对农药使用情况搞好记录,保证所有农田作业及农资使用有据可查;
(三)采收前农残检测。原料采收前,以地块为单位进行农药残留检测,并有可以追溯的检测记录;
(四)原料进厂验收。原料进厂后,必须经过检验部门检验。检验内容为原料品质以及进厂前所有能够证明原料来自备案基地的追溯资料(包括地块编号、面积、采样时间、农药检测结果、送货车号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原料存放。经检验合格的原料存放必须以基地编号为单位单独存放,挂牌标识,不得混放;
(六)加工过程。不同基地原料加工要进行隔离,追踪标示卡随原料进入加工车间,各工序均要标明所加工原料的地块编号、农残检测编号等可追溯记录;
(七)产品包装。包装后的出口产品,以一个集装箱的载量作为一个批次,在每件外包装上必须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并加附检验检疫标志,确保根据批次号可直接追溯到产品种植基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农安办具体负责全县出口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商务、工商、质监、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域内出口农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和组织领导,负责落实上级管理部门下达的工作任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县农业和相关部门对县内出口农产品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出口企业监督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相关监管部门在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储存、加工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出口农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企业要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县农安办定期对出口企业农产品农残检测情况进行督查。不具备农残定量检测条件的企业,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要及时报县农安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农安办、工商局、商务局分别建立出口农产品企业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完善执法检查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实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农安办、商务局分别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农安办及相关管理部门了解出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出口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出口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出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及时向县农安办及相关部门汇报,积极配合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口农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禁止出口或责令召回准备出口的农产品;对违规出口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原料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相关生产记录档案的;
(二)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三)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出口农产品基地的备案资格,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一)连续两次抽检的产品中农用化学品残留检测情况与申报农用化学品严重不符的;
(二)违规存放和使用禁限用农药的;
(三)出口农产品在出口前被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进口国或我国标准,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四)出口农产品因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被进口国通报,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或因此给我国同类产品出口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生产企业因违规被列入质检总局“出口食品违规企业名单”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安办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20日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强化农产品生产源头控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我县出口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备案是指出口农产品备案基地向县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安办”)和临沂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临沂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出口农产品种植基地的备案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案范围
第四条 出口企业、加工厂或合作社自控基地、合同基地等所有用于出口的农产品原料基地均应按规定备案。
第三章 基地备案程序
第五条 出口农产品种植基地所有者或经营者向县农安办和临沂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对基地具有合法管理权限的有效证明文件(如基地使用或承包的有效证明、租地合同、供货合同或与农民签订的种植合同的复印件等);
(四)基地平面图及地块组成清单或地块编号布局图(平面图应注明基地位置和面积);
(五)基地标识牌、基地全景、药品存放点等图片;
(六)基地负责人及植保员(技术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七)基地相关管理制度(包括种植操作规范、农业化学投
入品管理制度、可选农药清单、收获运输管理制度、原料批次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制度、产品溯源管理制度等);
(八)基地土壤、水源和空气环境监测报告;
(九)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六条 县农安办受理基地备案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牵头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15个工作日内出具考核报告,考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备案,发放备案证明。
第七条 已在县农安办备案的基地,在向临沂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时,可由县农安办出具备案推荐函。
第八条 取得备案资格的出口农产品基地变更备案内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县农安办和临沂检验检疫局申请变更。
第九条 备案有效期三年。备案期满前30日内,应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 基地条件和要求
第十条 出口种植基地基本条件:
(一)基地周围环境无污染源,土壤、灌溉水源等条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基地应设专门的农用物资管理单位,负责对基地使用的种子(苗)、农药、肥料统一购买、供应和管理;
(三)基地应设专门的农资保管场所,配备专用农药喷洒用具及其它必需的农用器具;
(四)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植保员;
(五)基地应至少2年检测一次土壤农残和重金属元素含量,并根据检测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土壤改良措施;
(六)基地应自觉接受和执行国家植物源性食品残留物质监控计划,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和县农安办的监督管理;
(七)基地应设立规范的标志牌。
第十一条 基地日常管理要求:
(一)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按地块划分区域,建立栽培档案(内容应包括基地管理组织机构图,基地管理员和植保员职责,基地农户组成,基地面积及地块图等);
(二)建立规范的种植和生产记录,详细记录栽培过程中的农事活动(内容包括病虫害防治、施肥、浇水、除草、种植、耕作、收获等);
(三)建立农药、化肥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农药、化肥采购、保管、发放、配制、施用和残留监控措施等内容,并有农药、化肥出入库记录和分发档案);
(四)建立可选农药清单(内容包括农药的名称、登记号、安全间隔期、用途、使用标准规范和稀释表等);
(五)建立收获运输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后采收,并做好产品收获和流向记录(内容包括产品的收获日期、数量、加工厂名称等);
(六)建立种植基地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检验监控制度(包括抽样方法和频率、检测项目、检测方法等);
(七)建立病虫害防治制度(包括病虫害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八)基地各项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二条 基地农药、肥料使用管理要求:
(一)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植保方针,综合运用物理、生物等防治措施,控制有害生物,将农药残留降低到标准允许范围内;
(二)种植基地应选择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必须符合进口国以及我国有关部门的规定,严禁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出口产品进口国禁用或限制的农药;
(三)农药应由基地农资管理部门统一向有资质的销售商采购,并加强验收管理。首次采购的新品种农药必须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确认合格后方可发放使用,禁止采购成分不明农药和复配农药品种;
(四)农药的使用必须在基地植保员指导下,按照农药使用标准规范和稀释要求进行配制,植保员负责监督农药喷洒及器具清洗,并于用药后做好相关记录;
(五)采购的农药必须专门存放,专人管理,并建立完善出入库记录。施药后剩余的农药由基地植保员负责按规定要求处理或退回基地农资管理部门,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农安办对获得备案资格的出口基地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根据日常监管记录参与年度审核
第十四条 备案种植基地发生以下情况时,应按县农安办和相关业务部门要求查明原因,并在规定期限改正。
(一)不符合相应备案条件的;
(二)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追溯体系不健全,生产记录、档案不规范的;
(四)加工非备案种植基地产品却以备案种植基地的名义报检出口的;
(五)不接受日常监督管理的;
(六)不按规定购买施用农用化学品的
(七)原料不在安全间隔期后采收造成农残超标的;
(八)原料检出农药与申报农药不符的;
(九)其它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农安办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临沂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县城管执法、交警、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违章行为联合查处机制,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非法处置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行为的管理、处罚,县交警大队负责对无牌无证、未经年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处罚,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非法营运、超载超限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管理、处罚。
县城管执法局会同县交警大队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段。
县住建、规划、物价、环保、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有偿处置,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县城管执法局根据县内实际编制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专业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准入、核准
第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准入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县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处置量、运输时间、路线和消纳场所名称);
(二)工程施工平面图;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工商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运输车辆须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遮盖装置、安全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建筑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委托清运合同;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证明。
第九条 县城管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县城管执法局统一核发,并与申请处置单位签订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书。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为防止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建设单位应采取下列有效防护措施: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按长不低于10米、宽不低于3米的标准硬化路面;
(二)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落实排水(泥浆)处置措施
(三)配备2名以上专兼职保洁人员,开展相关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时,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运输,防止遗撒,禁止超载;
(三)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由住建、国土资源、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经批准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申请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土地用途证明;
(三)消纳场应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防污染措施应当符合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10日前报县城管执法局调整消纳场。
第十九条 固定、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做到(一)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二)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处置:(三)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县城管执法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二条 具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对单位有上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上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上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上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个人或者单位处置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规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运输行为,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是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全县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三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城管局对进入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运输企业进行条件认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核发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登记证,并对已核准运输企业的运营过程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不予以核准。
第五条 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2、具有法人资格,拥有10辆以上密闭式加盖或可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泄漏遗撒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200吨),有固定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3、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机关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六条 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2、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合法车辆牌照;
3、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可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泄漏遗撒、安装统一的GPS系统和视频监视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4、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车身颜色统一为橘红色。
第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书面报告;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3、建设或施工单位与运输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委托清运合同;
4、运营、安全等相关管理制度资料;
5、工地施工平面图,工地出入口硬化、车辆冲洗设备及车辆出入口监控等证明材料(含照片);
6、需要回填或绿化的,提供回填、绿化用土单位证明或协议;
7、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证明;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县城管局应当对运输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现场核实,并对其运输车辆按规定条件进行核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标志。
第九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城市建筑垃圾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一运输企业出现下列行为3次以上的,取消其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资格,清出建筑垃圾运营市场。
1、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使用无牌照车、套牌车、敞篷车等参与运输建筑垃圾的;
2、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经营性运输登记证等相关核准证件的;
3、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车轮带泥或超载运输、车厢密闭不严等致使污染道路的;
4、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证擅自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5、未按规定的路线、要求行驶或未到指定场地消纳,乱倒建筑垃圾的;
6、其他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县城管局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管理,适度调控运输企业和车辆运营规模。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局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3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沂水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网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县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等营业性场所(以下统称“网吧”)。
学校、公共图书馆、行政和企事业单位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学生、读者等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开展经营性上网服务活动。
第三条 坚持”合理规划、总量控制、从严管理、规范秩序”的原则,鼓励各类网吧向规模化、连锁化经营方向发展。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网吧监管工作的统一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网吧监管所需的日常办公、宣传培训、举报奖励、网络监管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应认真履行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负责联系、协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并牵头组织工商、公安、经信等部门对群众举报和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进行查处取缔。
工商、公安、消防、经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应发挥网吧监管主管部门的作用,依法对网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制定检查标准,建立管理档案,完善检查制度,对依法设立的网吧实行长效性分级管理量化考核;严格落实入场登记制度,依法查处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超时经营及经营国家禁止游戏、非网络游戏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现有网吧的年审换证工作,加大在线技术监控力度;成立义务监督员队伍,组建行业协会并加强指导,强化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负责组织开展网吧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分级管理评级标准,对依法设立的网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A级经营场所每月检查不少于2次;B级不少于5次;C级不少于10次。
第七条 新闻和网络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站登载的违规新闻及网站和传播有害信息的论坛及时处理;指导各乡镇(街道)落实互联网意识形态工作属地化管理。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安全的监督检查,规范网吧信息安全管理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治安规定的行为;配合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工商等部门开展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网吧的查处取缔工作;对发现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及时函告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处理。
第九条 消防部门负责对网吧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督促网吧严格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按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对变更经营地址和改造装修的要重新审核、验收,检查合格的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十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网吧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严格依法确定网吧的市场主体资格;依法查处取缔群众举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公安、文化市场管理执法、经信等部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等部门开展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网吧的查处取缔工作。
第十一条 教体部门负责对学校内上网场所的管理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教育和引导学生健康上网。
各学校要严肃校规校纪,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自我约束。
各学校要充分利用校内计算机网络资源,为学生提供必要的上网学习条件;校内上网场所应由学校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禁止将学校的房产和设备出租用于开办网吧。
第十二条 经信部门负责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对依法设立的网吧提供规范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禁止为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提供接入服务;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实时监测网络流量信息,对以非网吧和个人名义申请接入互联网服务、但网络流量异常偏大或一条网线设置多个终端的,及时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对涉嫌无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应立即终止其互联网接入服务并及时函告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查处取缔;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8:00-24:00)外停止对所有网吧的互联网接入服务。
根据工商、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业整顿的网吧终止或暂停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乡镇(街道)和有关管理部门对网吧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协调相关部门予以查处、整改,确保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文明办等部门负责开展网络文明教育,广泛宣传《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会同各学校定期开展青少年网络文明教育座谈会,引导广大青少年正确对待、科学使用网络;引导学校、家庭进一步强化教育监护责任,共同培养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网络使用习惯。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负责规范电脑培训和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等学校的监管,对变相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的场所,及时函告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积极配合依法查处取缔。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网吧日常监管工作和专项治理经费,支持建立技术监管体系。
第十七条 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对网吧监管和治理工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报道,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经营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综合文化站和农村文化大院内电子阅览室的管理工作,不得对外出租、承包,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
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农村网络文化市场实施综合监管,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取缔,并将查处情况函告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于举报依法设立的网吧违法违规经营,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实,一次性给予举报单位或个人100元奖励。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市场退出机制,逐步推行、引导单体网吧实现连锁整合。依法设立的网吧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济类型、计算机数量、经营地址(场所)或进行改(扩)建等重要事项的,应当报经原审核机关同意并备案。变更地址或改(扩)建后的单机设施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网吧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并以固定IP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网吧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二十二条 网吧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网吧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网吧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其他方式变相进行赌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网吧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六条 网吧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对未成年人的鉴别以身份证上载明的年龄是否满18周岁为准。
第二十七条 网吧应建立上网消费者入场登记制度,对上网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信息进行核对、登记。
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公安、文化市场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实行身份证刷卡开机制度,网吧经营场所必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营业期间必须开机摄录。摄录内容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公安、文化市场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九条 网吧应在证照监管公示栏内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合格证》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相关证照,在经营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电子警示提醒标识。
第三十条 网吧负责人应自觉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完善网吧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器材完好有效、安全通道畅通。
网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网吧应自觉接受文化市场义务监督员监督及其他社会监督;主动配合、接受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将网吧管理纳入文明城市考评,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类学校利用网络资源(包括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进行网吧经营或者以出租、承包形式变相进行网吧经营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并由监察、教体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对管理不严、使中小学生在校时间内进入网吧的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和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违规网吧继续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以及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外为网吧提供接入服务的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网吧监管工作中不积极、不配合、推诿扯皮的单位和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证照经营行为的,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吧监管工作中以权谋私、接受贿赂或乱收费、乱罚款的,参与或变相参与网吧经营的,为违法经营和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充当”保护伞”的,由纪委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以辱骂、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拒绝、阻碍有关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于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一年内第一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0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二)对一年内第二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对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以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由于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对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网吧,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超时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
(二)对一年内第二次发现超时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
(三)对一年内第三次发现超时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30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四)对一年内第四次发现超时经营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网吧,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10人以下(含10人)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元;10人以上的,每多1人加罚200元;
(二)对一年内第二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10人以下(含10人)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10人以上的,每多1人加罚500元;
(三)对一年内第三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责令停业整顿30
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四)对一年内第四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网吧,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二)对一年内第二次发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
(三)对一年内第三次发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责令停业整顿30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四)对一年内第四次发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安装或擅自停止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卸载监管软件和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拒绝安装净网先锋网络文化管理系统、文化市场稽查信息平台软件、视频监控系统等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擅自停止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卸载监管软件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第二次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第三次发现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第二次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第三次发现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不少于60日)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在60日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对营业时间内营业场所安全通道锁闭、安全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封堵的,营业场所使用明火或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允许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条例》和《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网吧内发生治安事件或安全事故的,由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根据职责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禁止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公安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以上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利用网络游戏或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对擅自设立网吧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进行联合执法,依法予以查处取缔。依据《条例》规定,由工商部门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或向其租赁场所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县经信部门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已告知仍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租赁经营场所的,由县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工商、公安、消防、经信等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消防、经信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和《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和《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权的各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实施重大行政强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办理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部门、本单位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各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扣押公民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扣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三)冻结公民存款、汇款金额3000元以上,冻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50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3000元以上,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其他组织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50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政府法制局备案。报送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
(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副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副本);
(三)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四)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局发现备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及其相关资料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并进行核查。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局有权调阅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局对登记立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强制的,要求其10日内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县政府作出责令其撤销或变更的处理决定。
(二)对于违反法定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期限,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要求做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10日内予以整改。
(三)对于引发群体事件或者导致社会不稳定的,3日内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请县政府决定。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局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各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实施重大行政许可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是指土地、水域、滩涂、森林、矿藏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城市绿地、园林、电力设施、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设施等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电力、煤气、供水、城乡客运、广播电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危险品生产经营等行业的市场准入,以及县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管理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0内,填报《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登记表》,并将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连同决定依据一式两份报送法制局备案。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局应当遵循依法审查、及时审查的原则就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从以下方面做好书面审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局有权查阅有关单位行政许可案卷,向有关单位、被许可人及利害关系人调取证据,核查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八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县政府决定。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不具有主体资格或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应制作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按规定程序送达实施行政许可单位。
作出撤销决定的,原申报备案的单位应在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内,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备案管理机关。
责令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原申报备案的单位应在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60内依法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备案管理机关。
第十条 任何个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重大行政许可行为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县政府法制局应依法受理核实并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各乡镇、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一式两份,报县政府法制局备案,备案情况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要求,该文件有效期延至2024年11月30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沂水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的监督与管理,建立良好的项目爆破作业秩序,为全县招商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里成立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经信局,负责规范民爆企业运营秩序,对重点项目爆破作业服务流程进行全程监督与管理。公安、物价、安监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民爆企业的监督、指导、管理。
第三条 重点项目爆破作业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参与竞标单位在竞标前向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接受监管。
第四条 列入县绩效考核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和其它重点项目,项目单位与爆破公司签订协议后,到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备案,纳入全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调度管理。
第五条 对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项目,爆破公司应主动与项目单位对接,在爆破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制定爆破作业节点计划和爆破施工方案,并上报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和绩考办。
第六条 除爆炸物品实行统一定价外,爆破服务费由项目单位与爆破公司进行协议定价后报县物价局备案;双方对爆破服务费争议较大,达不成协议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 爆破作业应按照确定的节点计划进行施工,如改变节点计划须报经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批准。无特殊原因爆破作业落后节点计划的,爆破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建立会商协调制度。对影响项目工期进展的爆破工程,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进行会商分析,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根据责任情况提出对有关单位或企业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加强对重点项目爆破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手续完备需爆破施工的重点项目,公安部门应及时做好爆炸物品的审批工作,并加强对爆炸物品的管控;经信、公安、安监等部门负责监督爆破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爆破作业规程实施作业,依法严肃查处违反爆破作业规程的行为。
第十条 严格做好爆破作业企业认证管理工作,完善爆破市场竞争机制,引导有资质的民爆企业进入沂水市场开展业务,为全县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以下简称“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学校,包括沂水县范围内所有中学、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及有关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在校园内开设食堂、餐饮店等(以下统称“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饮服务活动。
(二)在校园内开设食品超市、商店等(以下统称“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
(三)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企业向学校配送食品、营养餐等活动。
第四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县食安办领导、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监督指导、教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费用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主要用于食品安全宣传培训、食品生产经营设施配备等。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六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并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自纠机制;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考核。
(二)制定本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培训档案、采购票证档案等。
(四)制定严格的食品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食品摊贩在校园内兜售食品;严禁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饲养猫、狗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动物;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场所,确保学生用餐卫生与安全。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将餐饮服务单位岗位责任、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及食品与原料进货渠道、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情况在用餐场所公示;将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渠道等情况在经营场所公示,接受师生监督。
(六)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增强广大师生的食品安全意识。学校要开设食品安全校本课程,正确引导学生消费安全食品,教育学生不买无证照商贩出售的食品,不食用不洁、过期、变质和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七)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开展岗前及在职培训;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八)非寄宿制学校不得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九)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及本校餐饮服务、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到位。
(二)每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巡查,发现患有发热、咳嗽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将其暂时调离岗位。
(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教体部门对本校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九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上,与个人生活区严格分开,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昆虫、动物及其孳生条件,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应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布局合理的食品加工、储存、销售等场所。
第十一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并需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备餐间到顶)。地面以防滑、防压、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食品原料加工和烹饪场地地面应具有1-2%的坡度。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加工制作、备餐等场所应安装机械通风设备,配备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
(三)烹饪加工场地应分设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货架,灶台和蒸饭间应安装排气罩。
(四)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及餐具存放、洗刷等设施,就餐出入口应配备防蝇设施。
(五)餐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消毒柜和保洁柜;采用化学消毒的,须设置三个以上的水池。
(六)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存放应配备带盖专用容器,容器应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等特性;废弃物要按相关规定规范处理。
(七)配置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
第十三条 食品销售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储存、销售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食品销售场所应配备足量的陈列设施,且布局合理;需冷藏销售的食品应配备足量的冰箱或冰柜。
(三)散装食品销售必须按照食品销售品种配备足量的容器,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要有防尘材料遮盖,并设置散装食品标识牌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食品储存场所应设有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与墙间距30厘米以上,最底层与地面间距40厘米以上。食品及原料应按主食、副食品、调味品等分类、分区域存放,各区域应相对独立,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第四章 食品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必须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学校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就餐场所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还需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学校食品经营者实行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及备案管理。教体部门负责对学校餐饮服务单位、食品销售单位实行备案管理,严禁非寄宿制学校内设立小卖部。
第十七条 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登记制度。食堂采购食品时应落实学校主要负责人签字以及两名人员陪同采购制度,食品采购员必须到具备合法资质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大米、粮油、面粉、猪肉等大宗食品必须到有资质、信誉度高的品牌食品经营企业采购,并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单位,确保食品质量。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单位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符合产品(标签)标准要求,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加工熟食必须做到熟透。成品、半成品、食品原料应分类存放,防止交叉污染。禁止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食物。
餐饮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存放时间超过2个小时的,应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分类存放。
剩余食品冷却后必须冷藏,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再次供应。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接待100人以上大型聚餐的餐饮单位必须对每餐次供应的食品进行留样,每品种、每批次应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留样食品不得进行加工销售。
第五章 食品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熟悉和了解有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必须进行健康检查,体检符合法定要求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在出现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凭医院证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及时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应洗手消毒。
(二)加工食品、销售餐饮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销售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嚼口香糖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相关行为。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时,食品安全管理、教体等部门按照《沂水县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管理、教体、卫生等部门报告。
(二)协助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患者。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调查,并按照上述部门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其他有关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七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教体、卫生等部门,教体、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体部门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查职责,承担指导学校建立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督促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资质,完善学校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品安全管理员及食堂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将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对学校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范畴。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相关部门配合下,对各级各类学校食堂进行调查摸底,建立管理台帐和电子档案;抓好食堂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经营水平;对手续不全的学校食堂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严格管理,督促乡镇和教体部门完善各类设施。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原因调查处理、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在教体部门的配合下,对各级各类学校商店及周边商店进行调查摸底,建立管理台帐;抓好寄宿制学校小卖部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经营水平;按照相关规定取缔全县所有非寄宿制学校的商店;对寄宿制学校商店及周边商店手续不全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处罚或关停;对违法经营的依法处罚。学校大门口外200米内限制新设立食品经营商店;原有已取得经营资格的,逐步引导其退出食品经营范围;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食品流动摊贩的管理,严禁流动摊贩在学校大门口200米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食安办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监督,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教体、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部门应建立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本行政区域学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要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学校相关责任人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食堂,除基础设施外,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执行。学校饮用水安全监管由卫生部门依据《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法规依据条款说明》和参照本办法执行。学校大门口200米范围外的餐饮服务单位和食品销售单位的监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工商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教体局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12〕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行政公文。
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属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 、“实施细则” 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等;
(三)符合本县实际,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实现职权与责任、权力与义务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五)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符合规范性文件的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标点符号正确规范,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内容比较简单的,可以不分章。
总则部分,应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或部门;分则部分,应写明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主管机关或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附则部分,应写明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编制、起草、审查、审议、签署、登记、编号、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十二月份下发提报下一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县政府各部门提出制定计划建议报县政府法制部门。
计划建议内容包括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指导思想、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汇总,于下一年初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计划、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县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编制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县政府审定后以县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县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受理审查,特殊情况下由县政府领导批办的除外。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十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报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县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县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县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给予必要的指导。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直接起草,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工作应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主持,由熟悉业务并具有一定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起草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县政府有关部门、相关组织、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县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政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主动与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沟通协商,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
第十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并征求意见修改完毕或会签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县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相关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包括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请示1份;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2份及电子文本;加盖部门公章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对主要内容的说明等)10份;起草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及参照的其他有关资料1份;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征求意见或会签材料1份;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等。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对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就是否符合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和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等方面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要求起草部门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县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政府职责,起草部门未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六)需要缓办、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部门的其他情形等。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可以开展调查研究,召开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相关组织、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会,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组织好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可向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发征求意见函,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县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加盖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报送的,视为同意;可根据需要将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交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进行会签。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求意见或会签事宜。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组织有关单位、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有关专家等参加,听取其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组织听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涉及重大决策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县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意见和法制部门意见报县政府有关领导协调。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报县政府审议,并向县政府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五章 审议与签署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经县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六章 三统一制度
第三十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县政府领导研究签署后,由起草部门向县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有关材料以办理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
有关材料包括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申请书1份,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清样1份,县政府领导签署的办文单1份等。
符合规定的,县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登记编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经县政府法制部门登记编号后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印发,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首页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标注登记号)通过县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和数据库,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并定期公布已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由县政府办公室和县政府法制部门按规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县政府,具体解释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作出。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实施与评估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至2年。规范性文件载明“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2012年1月1日以前出台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可以至2015年12月31日。届时县政府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依照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并重新设定有效期;需要修改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2016年1月1日之后,没有重新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满6个月,规范性文件执行机关应就文件的执行情况及时与县政府法制部门沟通,县政府法制部门适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县政府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
县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由县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具体承担,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机关配合做好评估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全面了解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评估部门或机构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后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情况由县政府法制部门向县政府汇报,提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的建议。
第九章 清理与汇编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每隔两年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县政府法制部门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应当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按规定发文废止。
第四十五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由县政府发文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汇编。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其他文件(规范性文件以外的通知、意见、决定、方案等)需要由县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行“三统一”(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和有效期制度,具体要求按《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的通知》(沂政办发〔2012〕4号)执行。
第五十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按《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的通知》(沂政办发〔2012〕4号)执行。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县政府备案,报备材料径送县政府法制部门,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按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备案、清理等有关工作,纳入县政府对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核内容。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应于每年1月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评估等工作情况报送县政府法制部门,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汇总向县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2000年5月20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8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县政府及其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签订行为,减少因合同签订、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失,有效维护政府及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县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咨询合同;
(八)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九)行政事业单位借款合同;
(十)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十一)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县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县政府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县政府或县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
(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三)谈判。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单位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
(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单位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九条 县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县政府或以县政府办公室名义签订合同,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事业单位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直接或间接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优先选择临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的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如:遇到国家政策、法律变化,本地规划调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等,难以履约的,合同无条件变更或终止;
(四)涉及国有资产出租的,合同期限不高于五年;
(五)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制审核: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合同法制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
第十八条 对合同草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履行该合同将会使单位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约定条文不具备公平性、周密性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提出修改意见,由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
(四)合同对发生合同争议没有约定救济渠道的,或者约定渠道不明确、不恰当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督促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
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及合同草案送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县政府或县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对外签署合同应报经县长同意,重大合同应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进行管理。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事业单位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发生争议后,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好仲裁和起诉、应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明确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备案、合同档案等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合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对本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并将清理情况通报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要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县政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人社、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超越职权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虽经合法性审查而未采纳审查意见的;
(四)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要求,该文件有效期延至2022年11月30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6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沂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空中水等。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一)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分配的5年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2.4亿立方米/年)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范围内,细分控制指标,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对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规划期用水总量)的,暂停(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利用再生水的,不受规划期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二)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严格执行节约用水计划。依据市下达的“十二五”万元GDP取水量(56.49m3)、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20m³)、农业节水灌溉率(32.46%)等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加强对各乡镇和用水大户用水效率的考核,对用水效率指标达不到考核标准的,相应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因提高用水效率节约的水量,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确认后,可用于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建设项目必须加强节水设施建设,制定节水方案,严格执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取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理制度“四到位”。
(三)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1、沂河沂水饮用水源区韩旺至小沂河入口,限制纳污指标为COD、氨氮0t/a。
2、沂河沂水排污控制区小沂河入口至斜午闸,限制纳污指标为COD1760.73t/a、氨氮83.68t/a。
3、东汶河沂南饮用水源区岸堤水库入口至入沂河口,限制纳污指标为COD98t/a、氨氮5.05t/a。
4、沭河源头水保护区源头至青峰岭水库大坝,限制纳污指标为COD、氨氮0t/a。
5、沙沟水库、寨子山水库等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限制纳污指标为COD、氨氮0t/a。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退水地点、退水量、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监测管理。对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的,依据有关规定通知取水户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严禁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对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及入河排污口。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在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进行设置论证。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积极回用中水;坚持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等原则。
第六条 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技术依据。所有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对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1000m³以上、地下水500m³以上,非农业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500m³以上、地下水300m³以上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300-1000m3、地下水100-500m³,非农业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00-500m³、地下水50-300m³的,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表;对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300m³以下、地下水100m³以下,非农业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00m³以下、地下水50m³以下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可直接填报水资源论证登记表。
第七条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论证未通过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行政许可;对未取得取水行政许可的,发改、经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审批的新增取水项目正式投入运行前,须依据水资源论证审查意见,对取水水源、取水设施、计量设施、节水设施、退水水量水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落实情况验收合格后资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依据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对工业和服务业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重点对规模以土工业企业或非居民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用水户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计划按年度制定,分月下达。编制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的取永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水量。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多水源供水区域综合水价、农民定额内享受优惠、超定额累进加价。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保护
第九条 强化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利用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工业万元增加值新鲜水耗;农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措施,开发节水增效示范项目,走节水型农业道路;生活用水应当安装节水器具,提高节水器具普及率,推行一水多用、中水回用;饮用水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县水利、经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公共供水企业和规模以上企业的考核。
第十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城区、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县政府批准,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界定职责和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禁止建设化工、皮革、冶炼、印染等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禁止建立养殖场,设置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易溶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禁止设置排污口及其他影响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河流、水库、塘坝、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加强对城区供水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则上不予审批新的取水工程,已建成的要严格管理并逐步封停。
第四章 水利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县域范围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水库取水的,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临沂市物价局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水利局转发<关于发布全省十七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临价费字〔2002〕147号)规定:一是取用地表水的,自备水源按0.25元/m³、公共供水按0.20元/m³征收;二是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按0.50元/m³、公共供水按0.45元/m³征收,疏干、排水按0.10元/m³征收。
第十四条 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的,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暂行办法>的通知》(鲁价费字〔2011〕179号)规定,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第十五条 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超计划10%以内(含)部分,按照水资源费标准1倍加收;超计划10%至30%(含)部分,按照水资源费标准2倍加收;超计划30%以上部分,按照水资源费标准3倍加收。
第十六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污水处理厂汇水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流、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河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执行《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价格发〔2004〕217号文件的通知》(沂政办发〔2005〕47号)规定:公共供水中,居民生活用水按0.50元/m3、生产及机关办公用水按0.80元/m3、经营服务建筑业用水按0.90元/m3、特种行业用水按1.00元/m³征收,自备水源取水按1.00元/m²征收。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由县水务公司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用户应当依据量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如实向代收部门提供实际用水量,由征收部门每月10日前依据取水户实际用水量(量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时按有关规定核定用水量)下达缴费通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支付代征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坐支、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水资源监督检查时,可按照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阻碍水资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由县政府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搬迁。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对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其他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县政府制定的其他有关水资源管理、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征收等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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