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08〕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三月九日
沂水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范围是:具有本县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复员军人(以下简称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军人。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金、大额补助金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县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核认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医疗保障
第五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县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核认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县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医疗保障金帮助解决;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县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核认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县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医疗保障金帮助解决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医疗保障金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县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医疗保障金解决。
第七条 农村的七至士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的门诊费用,按照每人每年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军人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由优抚医疗保障金解决。
第八条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之内住院医疗费用,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县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医疗补助:(一)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补助409%(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补助15%。
第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或有关规定的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不予补助。
第十条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慢性医疗费用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住院补助比例,由优抚医疗保障金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因患职业病致残的残疾军人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或所在单位经县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核认定为特困企业的,由优抚医疗保障金解决。
第十二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优惠减免及大病救助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实行动态管理,经县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审定,报县政府批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对象专门诊室、专门病床,并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五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优抚医疗补助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六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和住院床位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鼓励各级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凭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及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一站式”医疗费即时结算。优抚对象在出院时只需缴纳个人自负的部分,所享受的三项医疗待遇同步落实、同步结清。
第十八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岀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优抚医疗保障办法报销后,个人支付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大病医疗救助。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报销比例为15%,带病回乡、参战退役军人报销比例为5%,年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实施住院医疗补助、大病救助,必须符合规定的诊断项目、范围和标准。下列情况不属于补助、救助范围:(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优抚对象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因交通肇事或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优抚医疗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年度内不予医疗减免、住院医疗补助和大病救助,并收缴有关证件:(一)将优抚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的;(二)在医院空挂床位的;(三)误导医务人员将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列入优抚对象减免补助、救助范围的;(四)涂改处方、单据、虚报、冒领、骗取医疗费的第五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纳入县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的20%、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六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部门牵头,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审批、管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组织协调并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工作的落实情况。
建立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组织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实现医疗保障信息管理资源共享。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及时向县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受理优抚对象的投诉和来信来访,并责成有关单位限期答复和解决,以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年度向民政部门提供所需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县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如实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资料。按照年度向民政部门提供所需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县民攻部门提出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如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二)在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沂水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另行制订。由县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共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