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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沂政发〔2011〕6号 成文日期: 2011-02-21
发布日期: 2011-02-22 效力状态: 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1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物业主管部门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应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在试行期间暂按3%执行。

物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自存入专户后,产生的利息和收益归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必须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及银行交款凭证。未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及银行交款凭证的,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受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大会应当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应当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业主明细帐目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对于符合移交条件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及有关帐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帐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市里的具体管理办法续交。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设。具体补交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等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返还业主。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尚未售出物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尚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方案主要包括:

1、维修和更新、改造内容;

2、工程预算;

3、涉及户数;

4、维修和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计划建议,并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业主委员会应持有关资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2、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书面确认证明;

3、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证明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六)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七)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对验收报告和审核证明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十条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聘请专业监理、鉴定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及鉴定,也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均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众中(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余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帐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帐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证券、委托理

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罚款收入。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及专用票据管理使用,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前款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按照商品住宅,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三十三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沂水县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分类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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