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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13〕7号 成文日期: 2013-01-20
发布日期: 2013-01-21 效力状态: 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20日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引导其建立健全种植、储存、加工、包装、运输、出口等环节安全卫生控制措施,确保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内所有出口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要求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企业法人是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出口农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确保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规定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安办”)组织实施。


第二章 出口农产品基地管理


第五条 出口农产品基地实行“双备案”制度,企业生产基地必须向县农安办和临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同时备案。按照《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第三章第五条要求进行备案。

第六条 出口农产品加工企业负责对备案种植基地的日常管理,相关管理要求须达到《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标准。

第七条 出口企业在基地原料收获前必须进行农残监控,按照企业自检自控体系的要求对出口农产品进行农残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出口农产品加工原料必须全部来自检验检疫备案基地,未经检验检疫备案的种植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

第九条 备案基地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产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章 原料储存加工管理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检自控体系,对储存加工环节的安全搞好自检自控,并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具备与原料产量和出口规模相适应的自控储存场所,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同时报县农安办备案。

第十二条 储存期间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对储存场所确需杀虫处理的,所用药剂应报县农安办检验备案后使用。

第十三条 原料加工前,企业要抽取样品进行农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工。


第四章 产品质量溯源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规范的溯源管理体系。

(一)基地编号。企业对种植基地统一进行编号,便于对栽培过程的记录与追溯;

(二)栽培管理。以地块为单位填写《作物种植农事操作记录》,详细记录作物从栽培到收获的所有农田作业,重点对农药使用情况搞好记录,保证所有农田作业及农资使用有据可查;

(三)采收前农残检测。原料采收前,以地块为单位进行农药残留检测,并有可以追溯的检测记录;

(四)原料进厂验收。原料进厂后,必须经过检验部门检验。检验内容为原料品质以及进厂前所有能够证明原料来自备案基地的追溯资料(包括地块编号、面积、采样时间、农药检测结果、送货车号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原料存放。经检验合格的原料存放必须以基地编号为单位单独存放,挂牌标识,不得混放;

(六)加工过程。不同基地原料加工要进行隔离,追踪标示卡随原料进入加工车间,各工序均要标明所加工原料的地块编号、农残检测编号等可追溯记录;

(七)产品包装。包装后的出口产品,以一个集装箱的载量作为一个批次,在每件外包装上必须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并加附检验检疫标志,确保根据批次号可直接追溯到产品种植基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农安办具体负责全县出口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商务、工商、质监、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域内出口农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和组织领导,负责落实上级管理部门下达的工作任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县农业和相关部门对县内出口农产品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出口企业监督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相关监管部门在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储存、加工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出口农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企业要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县农安办定期对出口企业农产品农残检测情况进行督查。不具备农残定量检测条件的企业,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要及时报县农安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农安办、工商局、商务局分别建立出口农产品企业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完善执法检查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实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农安办、商务局分别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农安办及相关管理部门了解出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出口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出口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出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及时向县农安办及相关部门汇报,积极配合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口农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禁止出口或责令召回准备出口的农产品;对违规出口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原料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相关生产记录档案的;

(二)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三)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出口农产品基地的备案资格,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一)连续两次抽检的产品中农用化学品残留检测情况与申报农用化学品严重不符的;

(二)违规存放和使用禁限用农药的;

(三)出口农产品在出口前被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进口国或我国标准,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四)出口农产品因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被进口国通报,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或因此给我国同类产品出口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生产企业因违规被列入质检总局“出口食品违规企业名单”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安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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