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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沂政发〔2010〕83号 成文日期: 2010-11-08
发布日期: 2010-11-09 效力状态: 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8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城市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是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工作通过市场化运作,由各绿化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按标准进行养护。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财政、国土、林业、环保、公安、交警、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创建等群众性活动,努力建设园林城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园林绿化,并有权对损坏园林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5%。

(一)居住、行政办公、文化娱乐、宾馆、体育、学校、医疗机构、科研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二)商业金融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25%;

(三)工业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高于15%;

(四)未进行旧村改造的社区(村居)由居(村)委会组织开展房前、屋后和庭院绿化;

(五)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单位应实施拆墙透绿;

(六)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国务院《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介于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提倡行道树双排、多排栽植,形成林荫路系统。

对城区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确无绿化空地的,应当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阳台等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满足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园林绿地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验收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新建工程准建手续时,应按照规定落实绿地绿化配套资金。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逾期没有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绿线管制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是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构成破坏的活动。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申报规划手续前,应首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并加盖“绿色图章”。未经审查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降低绿地率和无绿化资质施工行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中,应当加强对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凡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划设计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街道、经济开发区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的维护管理工作;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刻、攀折花木,采摘种籽、果实,穿行绿篱,践踏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内或行道树下堆放物料,设置摊位;

(四)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

(六)挖沙、取土、采石、焚纸、筑坟;

(七)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公建民助、民建公助或捐资建绿、认养认管绿地、出让城市绿化设施冠名权、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严禁擅

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违法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广场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在公园、广场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广场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因供电、通讯、供气、筑路、给排水等工程建设或维护需要修剪、移植绿化树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修剪、移植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维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生产、交通事故等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修复或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赔偿经济损失。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先行修剪和扶正,但必须在事发三日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古树名木(系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必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绿地按照《沂水县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收取绿化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规划绿化用地面积的,缺少部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沂水县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易地补建代建费。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等处理,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

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建设镇(乡)驻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建制镇(乡)驻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沂水县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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