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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2-0002341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10-14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22〕59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10-14 效力状态: 失效
统一编号: YSDR—2022—002002

沂政办发〔202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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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2〕59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提升营商环境,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和《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互联网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相关工作的通知》(临审服发〔2021〕4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集群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为其代理签收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或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递送集群市场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由托管机构代理签收,自托管机构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市场主体。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市场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市场主体。


第二章 托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托管机构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县注册的创业园、产业园、创客空间、孵化园、直播基地等管理运营企业且具备法人资格。

(二)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是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

(三)有配套的办公家具、设备及合理的办公区域规划;有客户接待、会务安排、来电应答、留言转告、文件传递等服务。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原则上,每100户入驻市场主体配备1名专职服务与管理的公共秘书。

(五)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近3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住宅;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六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取得“商务秘书服务”的经营范围。

第七条 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在集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者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

托管机构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须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集群市场主体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三章 集群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下列市场主体或行业不适用集群注册:

(一)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需要特定住所(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登记机关认为不适宜集群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集群市场主体发展情况,扩大或缩小集群注册适用的市场主体类型、行业范围及区域。

第十一条 申请集群市场主体登记,集群市场主体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证明函作为住所的使用证明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集群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在托管机构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证明。


第四章 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义务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的,在变更后30日内,仍要为尚未变更新住所(经营场所)的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和其他商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托管合同包括以下条款: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的内容;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托管合同应由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签署,并约定集群市场主体同意托管机构有权代理签收各类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务秘书制度,商务秘书负责与行政管理部门联系。

商务秘书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行政审批部门。因商务秘书发生变更而未做好后续人员交接的,托管机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集群市场主体名册和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群市场主体名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集群市场主体出资人(包括有限公司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称或姓名及其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联络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签订的托管合同;

(五)其他经双方协商需保存的档案资料。

托管机构不得泄露或未经授权不得使用集群市场主体名册、档案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

第十八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如实向托管机构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档案资料信息,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托管职责。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集群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并及时反馈变动情况。

托管机构每季度至少与集群市场主体联系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失去联系的,应当自失去联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集群市场主体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提醒集群市场主体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

托管机构要及时通知、督促集群市场主体进行税务申报。对有逃税、漏税且无法联系的企业有协助税务部门追缴的义务。

托管机构负有对集群注册市场主体身份核实、材料提交、合规经营、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的托管责任,负有协助和配合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责任。

托管机构发现集群市场主体违法线索,应当立即通报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或者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双方同意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机构应及时通知行政审批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托管机构及集群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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