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2〕1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结合沂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沂水县境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县文化和旅游局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和保障传承人的主体地位与基本权益,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包容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县文化和旅游局每2—3年开展一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和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认定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居住或长期工作在沂水县境内;
(三)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项目核心技艺的非遗传承人;
(四)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沂水县境内具有较大影响;
(五)在已经被命名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中具有核心、示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不直接从事传承工作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公民提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时间及个人简历等;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审核,结合该项目分布情况和传承发展状况,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符合要求的,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文化和旅游局;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文化和旅游局组织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在评审与其有关的申请人时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单位推荐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议,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现场考察或答辩,根据审议、现场考察或答辩结果,提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三条 县文化和旅游局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县文化和旅游局提出。
公示期满后,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公示期间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反馈意见,提出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单。
第十五条 县文化和旅游局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项目知识和技艺传承传播、创作实践、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三)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四)按照每年履行义务的评估结果获得相应等次的传习补助经费;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文化和旅游局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工作;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接受县文化和旅游局的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定期向县文化和旅游局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义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统筹整合各级资金,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县级及以上非遗传承人补助。补助标准为县级非遗传承人每人每年补助1000元,市级每人每年补助2000元,省级每人每年补助5000元,国家级每人每年补助8000元。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传习活动场所建设;
(二)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传承、传播等活动;
(三)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等活动;
(四)传承人学习、交流、教育、培训;
(五)传承人参加展览、展示、展演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九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二十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传承人义务,明确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县文化和旅游局备案,每年年底应当向县文化和旅游局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定期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活动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继续享有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和相关权益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文化和旅游局按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核实后,报县文化和旅游局批准,取消其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传承人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县文化和旅游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