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邮 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手机版 微信
微博
登录 | 注册
索  引  号: yishuixzf/2023-0000048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7-09-19
发文字号: 沂政发〔2007〕52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7-09-19 效力状态: 废止
统一编号: YSDR-2007-001002

沂政发〔2007〕52号

字号: 打印 收藏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07〕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


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快城区改造步伐,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沂水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三条 沂水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拆迁改造,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以土地、房屋产权证或经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确认的产权为合法依据,对土地、房屋产权人予以补偿或安置。

第五条 被拆迁人的合法住宅房屋,按照“合法住宅正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调换,结清差价”的原则,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合法住宅范围内的其它地上附着物实行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只有一处合法住宅房屋,但正房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最大户型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两套以上安置房用于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一户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合法住宅房屋的,只能选择其中一处住宅房屋的正房建筑面积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它合法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若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合法正房建筑面积小于安置房最大户型建筑面积的,其合法住宅正房建筑面积可以合并计算选择户型,但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套户型实行产权调换,其余面积实行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合法非住宅房屋(含合法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合法非住宅正房建筑面积调换安置房,当事人双方结清差价。

拆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非住宅房屋,采取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计价的办法,予以评估计价。

拆迁村(居)办公用房、敬老院、基础教育阶段学校等公益性用房,按照生产企业的补偿标准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

第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户型和居住环境,要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按要求完成基础设施配套;要积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节能型、环保型住宅;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要公开招标,择优选定;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强制性标准,健全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责任追究制,确保建设质量达到国家质量标准。


第二章 改造与拆迁管理


第八条 县城区的拆迁改造工作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有计划进行。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拆迁改造需要,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索取额外补偿,妨碍、阻挠拆迁工作。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以公告方式告知被拆迁人。

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核实确认产权;经核实确认符合要求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有关部门予以注销。

被拆迁人土地或房屋已租赁或抵押的,由当事人负责解除租赁或抵押。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房屋建设、交易及租赁等活动。

县建设、国土、发改、房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建设审批、建设用地、建设立项、房地产交易及租赁等手续。

县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县工商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手续。

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被拆迁人的所在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要支持协助做好被拆迁人的拆迁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由拆迁人统一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复议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拆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合法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楼层等因素评估确定,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指导价为1200元/平方米。

被拆迁人合法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分摊建筑面积,下同)用于调换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房屋正房合法建筑面积安置部分按每平方米1200元的平均价格结算,具体楼层价格按安置房的楼层调整系数计算;配房(储藏室)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车库的价款由被拆迁人负担。被拆迁人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价格按货币补偿的标准进行评估确定。当事人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的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营业房屋,经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的合法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

在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企业生产、办公等合法房屋的拆迁补偿,根据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格、生产加工设备拆装损失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途、方式等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地上附属物,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农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日照等八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6〕269号)文件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规划拆迁改造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市政配套设施需迁移的,由管理单位按照统一规划要求无偿自行迁移;被拆迁户原有安装的供水、燃气、供热、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设施需拆除,且在安置房未统一配套的,按现行市场价格付给初装费。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对要求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合法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统一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合法营业用房正房建筑面积,可以相同建筑面积的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当事人双方结清差价。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建筑面积按照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进行计算,配房(储藏室)、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安置房建筑面积之内。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中,安置被拆迁人合法正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建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结算,车库价格按每平方米900元结算。配房(储藏室)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选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5%(含5%)以内的部分,按平均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结算;5%-10%(含10%)部分,按平均价格每平方米1320元结算;超过10%部分,执行市场价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被拆迁人按“早搬迁,早选择”的原则进行安置,具体安置顺序根据片区拆迁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的合法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中有下肢残疾、双目失明或年龄超过70岁以上孤寡老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或村(居)申报,民政或残联部门审查上报批准,经公示无异议,且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人的,可优先安置在一层。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下同)又无其它非住宅房屋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或村(居)申报,房管等部门审查上报批准,经公示无异议,且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人的,拆迁人应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建筑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安置房面积大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建筑面积的,最低套型建筑面积至实际安置面积增加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租住本单位公有住房被拆迁,无其它住宅,符合房改购房条件而未能参加房改购房,且未领取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可按安置房的价格标准,购买一套最低套型(4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最低套型面积的,超面积部分的价款由原租赁户按市场价格支付。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户每月500元计发。实行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计算;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计算。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所调换的房屋提前竣工安置的,按照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第三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住宅用房每户一次性给付500元的搬迁补助费。对单位、村(居)的非住宅用房和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营业用房的搬迁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整体搬迁企业的职工停产停业基本生活补贴,按有关劳动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整体进行改造的村(居),在保证现有村(居)居民全部安置的基础上,按建设多层安置楼房(容积率为1.3)测算所需建设用地的20%,预留给村(居)备用。


第五章 土地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单位已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按评估价进行补偿。

对分期缴纳以及未缴、免缴或缓缴土地出让金的,均按出让金已缴齐进行评估,欠缴、免缴、缓缴的出让金及契税等从土地补偿总价款中予以扣缴。

第三十五条 收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按以下标准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

区域

北至:青援路;东至:东环路;

南至:鑫华路;西至:沂河大道、沂博路

县城市规划区内其它位置的土地

标准

105

90

第三十六条 对被拆迁人合法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的,其被拆迁正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按5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正房以外的其它房屋(配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按75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其余土地按135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收回村(居)居民宅基地以外的代管国有土地(收回土地补偿面积扣除预留给村、居的备用地),已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由有权部门批准成为建设用地的,参照收回国有划拨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其它土地按45元/平方米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征收居民住宅以外的集体土地(征收土地补偿面积扣除预留给村的备用地),已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或由有权部门批准成为建设用地的,按75元/平方米补偿;其它土地按45元/平方米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收回的用地,不予补偿。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条 按照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凡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人的,奖励现金10000元;每拖延一天,减少奖励1000元。

拆迁被拆迁人的合法住宅房屋(含合法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人的,按被拆迁人合法正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现金100元;每拖延一天,每平方米减少奖励10元。

第四十一条 按照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凡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3天内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人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经评估成新低于五成,但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人的,其被拆迁的房屋按成新五成计价。

第四十三条 擅自提高拆迁补偿标准或在补偿和安置上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除追回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拆迁过程中,煽动他人闹事,阻挠拆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建设、国土、房管、财政、发改、城管执法、公安、司法、工商、税务、物价、供电、供水、燃气、供热、通讯等部门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既要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又要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另行研究确定。

第四十七条 各片区改造由县政府成立专门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片区实际,另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附件:1.沂水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标准

   2.沂水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成新年限标准

   3.沂水县城市房屋拆迁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

   4.沂水县城市房屋拆迁住宅房屋及安置楼层调整系数

政策咨询

如您对该政策有疑问,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咨询了解。

线上咨询: 我要咨询

点击“我要咨询”,登录山东省统一用户通行证,进入留言界面,选择相关部门后,信件类型“网上问政”,然后开始填写咨询问政内容。

线下咨询:

政策咨询单位沂水县司法局

政策联系人郝凤婷

现场解答地址沂水县香山路15号

联系电话0539-2271073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Copyright©沂水县人民政府

承办: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沂水县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Email: ysxxgkb@ly.shandong.cn  网站标识码3713230027 鲁ICP备06000965号

鲁公网安备37132302000107号

智能问答
客户端
爱山东
爱山东
沂水首发
沂水首发
政务微信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政务微博
新媒体矩阵
返回顶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