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3〕42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临沂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市绿化工作和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共建共享、严格保护的原则,与实施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相结合,将节约型园林绿化要求贯穿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实现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统一融合。
第五条 县政府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建认养、植树纪念、志愿服务、创建园林式单位(小区)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线,经县政府批准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应达到以下指标要求:
(一)居住区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
(四)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50米以上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40米以上50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40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沂河主干河道两侧防护绿地宽度不小于50米,其他河道两侧防护绿地宽度不小于30米;
(六)工业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区改建的项目,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率按所含类别综合确定。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见园”要求,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得低于80%。
第十三条 城市绿道规划建设应当利用城市山体、水系、地形等条件,构建以林荫路为主的绿道网络。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城区山体和水系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完善提升城区水系和周边山体园林绿化景观,体现山水园林城市特色。
第十五条 鼓励和推行立体绿化。建筑物、构筑物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推广应用乡土适生植物,合理配置绿化树种,推进生物多样性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绿化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进入后续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统一安排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用途,不得在绿线内进行与城市绿化无关的建设,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依法审批,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按照权属或政府授权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单位管辖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或居住区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绿化工程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但未确定养护责任主体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合理确定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制定我县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绿地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程,提高树木花草成活率和保存率,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修剪城市树木,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与树木保持合理距离。
因供电、供气、交通、给排水等管线维护或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绿化树木的,须经行政审批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管线维护单位自行实施,其移植和修剪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管线维护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修剪树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紧急情况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化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二)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沙)、野餐烧烤、焚烧物品、搭建建(构)筑物、停放车辆、设置广告(标语)牌;
(三)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及农作物;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在树上刻划、剥皮、钉钉、缠绳,擅自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交通事故等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需按规定赔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绿地权属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的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处理园林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逐步建立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将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单位(个人)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运用大数据技术对绿地实施监测和监控,适时公布绿地规划、建设、养护等信息,实施数字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共享园林绿化执法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
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中可供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和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