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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4-0000367 主题分类: 财政;税务;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08-29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24〕32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8-29 效力状态: 有效中
统一编号: YSDR-2024-002002

沂政办发〔202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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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SDR-2024-002002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4〕32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16〕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3〕1号)、《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临政办发〔202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为建设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筹集的,专项用于城市中心城区和城镇镇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供热、供气、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和城镇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主管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执收单位征收。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城市中心城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商住楼、办公楼(含综合楼、科研楼)、餐厅(含食堂)、商业经营用房、车库以及仓储、物流企业的仓储用房等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征收。在城镇镇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上述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征收。

(二)工业企业在城市中心城区内建设厂房、仓库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征收。工业企业在城镇镇区内建设上述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

第七条 财政、审批、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执收部门根据规划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明细表核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开具《沂水县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

(二)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时,依据《沂水县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执收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

(四)审批、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及竣工验收等业务时,严格审核建设项目缴费情况。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建设项目规划建筑面积经批准发生变更的,以及规划竣工核实时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通知执收部门按规定标准补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 收费减免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核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

(二)棚户区、旧村(居)改造安置住房;

(三)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校舍维修、校舍安全工程、重建、改扩建等建设项目;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五)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六)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七)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配套改造项目;

(八)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九)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工业企业在符合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的(不包括原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标准的总平面图已含厂房),减按50%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企业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三层以上厂房的,第一层全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层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层及以上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改变容积率或未达到原建设标准的,以及未批先建等违法建设项目,有关执法部门查处后经批准保留继续使用的,须按规定标准补缴已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章 资金及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按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主要用于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供热、供气、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拨付专业经营单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政府资本性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专业经营单位使用。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专业经营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管理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专业经营单位,应健全完善内控制度,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造成资产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减收、免收、缓收造成收入流失的,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31日,原《沂水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沂政办发〔202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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