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9〕49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山东省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建设工程以及实施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设施工程。
乡村建设工程之外的设施农用地上用于经营性养殖、农作物栽培、水产养殖或烟草种植等农业生产设施及其相应的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在林业用地上的相应设施建设,以及水利、交通、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分别由农业(畜牧、渔业、烟草、果茶)、林业、水利、交通、电力、通信等部门负责做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实行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分类监督管理制度。乡村建设工程按照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分为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两类。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益事业建设工程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2层及以下住宅工程)。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农民个人自建2层及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
第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各乡镇)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可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机构承担。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总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各类危旧房屋的排查、管控工作,并与县直有关部门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抗震防灾的知识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乡村建设工程选址要符合城乡规划,综合考虑安全因素。
第九条 限额以上工程应依法取得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限额以下工程应依法取得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意见。
限额以上工程在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报表;
(二)反映当前地貌的现状地形图;
(三)用地勘测定界图;
(四)总平面图、绿化平面布置图、竖向设计图、鸟瞰图、效果图、注明装饰材质示意图、建筑设计图纸。
(五)土地利用及城乡规划、土地权属相关材料。
(六)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资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
(七)其它支持性文件及材料。
限额以下工程在提交材料时由乡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组织使用农民个人自建住宅推荐设计图集,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章 限额以上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县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竣工验收和备案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四章 限额以下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建设乡村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与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服务协议及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协议,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基本施工条件进行审查,为其提供通用设计图集,指导建设单位或个人选用合适的设计及其配套基础形式,积极引导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并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下列工程应当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
(一)2层以上的住宅;
(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加层的扩建工程;
(四)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或村镇建设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职业技能、经过继续教育培训合格的专业建筑工匠队伍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开挖地基、安装预制楼板、拌制混凝土、安装拆卸模板和脚手架等工程施工关键工序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巡查、抽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参与监督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建筑工匠协会及村镇建筑工程公司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筑工匠实行协会加公司管理模式。依托协会加强教育培训和技术服务,实现行业自律;依托公司强化质量安全生产,实现建筑工匠市场化、公司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负责指导成立村镇建筑工程公司,将辖区内村镇建筑工匠施工队伍纳入公司化管理,并加强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诚信经营、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匠协会职责:在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贯彻落实国家及有关部门制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定期组织工匠会员进行建筑强制性标准、新材料、新工艺的学习普及,每年对会员组织1—2次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筑工程公司职责:
(一)认真执行各级关于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建立健全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详细的工匠队长和工匠信息档案;做好工程开(竣)工登记备案工作;建立质量安全日常巡查机制及建设施工工程台账、工匠违规违章作业台账;制定乡公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三)负责同建设单位(个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推广选用通用标准设计,并按照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定施工;负责组织所管理的工匠队长及工匠参加相关继续教育培训。
(四)负责配备有专业资质证书的技术员、安全员并发挥作用;使用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并确保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必须做到“四有一证”:有佩戴安全帽、二层及以上有搭设脚手架、二层以上使用安全防护网、使用合格配电箱、施工人员经培训并持证上岗。
(五)确保纳入管理的工匠符合年龄在18—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等要求,超过60周岁的人员仅限于从事附属零活,不参与主体工程施工,并为所管理的工匠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村镇建筑工匠岗位技能培训,对培训合格人员发放《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培训证书》。《村镇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培训证书》应当定期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村镇建筑工程公司注册登记、协议签订、工匠培训、施工现场“四有一证”、应急演练等内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对乡镇乡村建设工作综合评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在对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中,重点对以下工程进行监管。
(一)农村房屋建设工程;
(二)高度在1.5米以上、长度在10米以上的挡土墙(护坡)工程,以及高度在2米以上、长度在10米以上的各类院墙;
(三)现场施工人员10人以上(含10人)的工程;
(四)乡镇辖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和附属工程。
各乡镇根据各自监管重点确定纳入监管的项目,确保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监管全覆盖。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村(居)应当配备信息员,信息员原则上由各村居(社区)党组织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兼任,由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信息员发现乡村建设工程未办理开工手续擅自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乡村建设工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对乡村建设工程建立台账,建立健全相应的巡查制度。对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整改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制定乡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乡村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限额以下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六条 限额以下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二)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
(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七条 村镇建筑工匠违反质量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工匠队长及其所属公司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沂城街道、龙家圈街道范围内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对相关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并落实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未及时处理的;
(三)未履行技术指导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乡镇、村(居)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30日。2017年7月19日县政府发布的《沂水县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沂政办发〔2017〕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