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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fbgs/2022-0000618 主题分类: 经济体制改革;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03-30
发文字号: 沂政办发〔2021〕7号 公文类型: 办法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3-31 效力状态: 失效
统一编号: YSDR-2021-002001

沂政办发〔20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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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1〕7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更好的服务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参照原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金融改革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紧密衔接的原则,在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政策。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用途的土地。

第四条 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让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惠农利民、平等自愿、公平诚信、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综合考虑借款人和抵押财产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额度等。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挪用贷款。

第九条 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

(二)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三)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其他权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信用记录良好;

(二)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持续经营能力以及合法的还款来源;

(三)抵押财产是否真实有效、产权清晰并取得合法权证,相应手续是否合法齐备,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四)抵押财产价值评估是否合理;

(五)抵押财产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用途管制;

(六)抵押财产是否符合当地流转交易政策规定,是否容易处置变现,是否存在影响抵押财产处置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可采用外部评估或内部评估的方式对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以及抵押土地的使用年限、地理位置、规划和用途等因素,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率。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参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利率。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评价机制,全面审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风险因素,合理作出信贷决策。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进行全面、动态的风险评估,有效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信贷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等情况。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加强押品的动态管理和价值重估,保证抵押权利的真实、合法、足值、有效。

第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转让或处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八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恢复财产的价值且不提供其他担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借款人债务,或另行提供其他足值有效担保。

第二十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合法途径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

土地所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使用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形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并向县政府报告:

(一)国家法律法规、城乡建设规划及土地市场供求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对抵押财产价值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或导致其流转权能受限的;

(二)抵押财产对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列入土地征收征用或拆迁范围的;

(三)抵押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抵押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风险变化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贷款需要展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量贷款用途、贷款期限与额度、借款人经营状况与还款能力以及抵押财产状况,决定是否展期。

第二十三条 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提供增信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为抵押双方提供信息查询、抵押登记等相关服务,协调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集体建设用地权属证书;

(四)登记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登记簿加以记载,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颁发抵押权登记证明。

第二十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信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监管与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双方发生纠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金融监管服务部门负责解释,上级出台新政策后,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上级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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