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邮 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手机版 微信
微博
用户中心 | 注册
索  引  号: yishuixzf/2024-0000040 主题分类: 司法;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4-06-05
发文字号: 沂政发〔2024〕12号 公文类型: 规定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6-05 效力状态: 有效中
统一编号: YSDR-2024-001001

沂政发〔2024〕12号

字号: 打印 收藏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24〕12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县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沂水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应诉职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降低行政诉讼败诉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则》《临沂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坚持推进依法行政。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依法参加的行政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应诉机关,是指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作为被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诉承办单位,是指具体承办行政应诉事项的部门或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行政应诉队伍建设,建立行政应诉联络机制,保障行政应诉工作开展。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出庭应诉负责人是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选配行政应诉人员负责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应当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和解,履行生效裁判,接受司法监督。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应诉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集中授课、旁听庭审、现场观摩等形式,开展集中学习培训。


第二章 诉源治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或化解行政争议,减少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发挥本机关法制机构、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加强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有效降低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率。


第三章 应诉责任


第十二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具体承担相关职能的行政机关或具体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

(二)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复议机构为应诉承办单位,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根据案情需要参与应诉工作;

(三)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构为应诉承办单位;

(四)被诉行政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牵头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其他行政机关配合进行应诉。

第十三条 因政府直接作出或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由司法行政机关拟定应诉承办单位报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签批;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由县政府相关负责人签批,并将应诉通知和行政应诉转办函及时转送应诉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其根据“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确定本机关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登记,并及时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明确行政应诉承办人员。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以被诉行政机关的名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共同出庭应诉。

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参与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按时提供全部证据材料和相关依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组织现场调查的,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参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在收到开庭传票后,负责组织、联络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


第四章 庭前准备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准备应诉材料,应诉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答辩状或代理意见;

(二)证据;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六)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载明答辩人基本信息,事实和相关依据,主要观点以及答辩请求,落款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的,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答辩状中提出:

(一)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四)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五)应当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未经过行政复议;

(六)被诉行政行为受其他生效判决羁束的;

(七)管辖权异议;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要件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证明目的和内容作出说明。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向其他单位调取行政应诉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调取或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发函调取,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经应诉行政机关审定后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应诉专用印章,由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在答辩期内提交人民法院。

以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最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将答辩状、证明材料、法律依据和授权委托书等应诉材料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经审查加盖应诉专用章后,由应诉承办单位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应诉机关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材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应诉机关的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经委托机关认可;诉讼进展中对案件具有影响的重要情况,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评估,对于明显违法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分析研判,提出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自纠或与当事人调解和解的意见,向行政应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意见主动自纠或与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应诉机关应当积极参加人民法院组织的审前和解活动,与当事人进行协商,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第五章 出庭应诉


第二十七条 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职责,按照“谁分管、谁出庭”的原则,安排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以及分管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情况等,加盖行政应诉机关印章或应诉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倡导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带头出庭应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的;

(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抗诉的。

第三十条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协商确定一个被告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协商不成的,由第一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应诉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3日之前,将开庭传票和确定的拟出庭负责人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应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其中至少1名应为经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在行政应诉中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司法礼仪,尊重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庭审过程中主动参与庭审发言,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出行政争议化解方案,推动案结事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以及适用依据的准确性等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六条 庭审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进行签字。必要时,可以请求法庭复印庭审笔录。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争议审前调解和解活动的,行政应诉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


第六章 裁判履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后,应当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或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在法定期限内按程序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办理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二审、再审阶段,行政机关有新的证据或书面意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

第四十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应诉机关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应诉承办单位负责裁判履行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机关及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办理程序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支付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逐一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措施,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行政诉讼办理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监管工作制度,提升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日常行政应诉工作监督与指导工作需要制作行政应诉提示函,针对具体行政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问题进行提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及案件具体情况向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制发提示函:

(一)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二)经分析研判存在较高败诉纠错风险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执法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提示的事项。

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风险事项,有关应诉承办单位和执法单位应当开展全面排查,准确评估风险涉及的范围、影响程度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应对风险,做好行政争议源头预防和化解工作。

具体办理情况应当在收到提示函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案件办理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开展精准监督指导,制作行政应诉督办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制发督办函:

(一)开庭前2日仍未确定行政应诉出庭负责人的;

(二)存在逾期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案件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风险的;

(三)收到提示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

(四)落实行政应诉工作要求不到位、进度缓慢或推诿不办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有关应诉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函后,应认真组织落实,明确相关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对督办事项进行分析研判,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险防控或整改落实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对以本单位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3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报备,定期统计、分析、研究本单位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和行政机关败诉等情况,每半年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应诉工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动府院联动机制运行,认真落实行政审判和行政应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掌握本级新增行政诉讼案件、败诉风险案件化解及生效裁判执行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诉讼案件转办函、提示函、督办函制发及落实情况作为行政应诉工作通报的重要内容,定期通报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败诉案件数量、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及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诉讼案件转办函、提示函、督办函及工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条 对行政应诉机关不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职责或不按要求落实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提示函、督办函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信息交流,定期向人民法院收集本辖区内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统计资料,按照规定进行分析研判、情况通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推进行政应诉工作的需要,全面准确的提供本辖区行政诉讼案件统计资料,实现行政诉讼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 建立行政应诉案件败诉报告制度和行政应诉工作通报制度。对行政应诉败诉的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判决或裁定之日起10日内,将败诉情况分析报告和相关法律文书一并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对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证据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四条 将行政应诉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作为评估内容。

第五十五条 对于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表扬。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决定履行等复议事项的办理,参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5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Copyright©沂水县人民政府

承办: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沂水县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Email: ysxxgkb@ly.shandong.cn  网站标识码3713230027 鲁ICP备06000965号

鲁公网安备37132302000107号

智能问答
沂水首发
沂水首发
政务微信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政务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