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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ishuixzf/2023-0000218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机关: 沂水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07-26
发文字号: 沂政发〔2022〕27号 公文类型: 规定
标      题: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07-27 效力状态: 有效中
统一编号: YSDR-2022-001001

沂政发〔202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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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22〕27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临沂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等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

县政府工作部门、县政府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等以单位名义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县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编制、起草、审核、审议、签署、登记、编号、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工作制度、会议纪要、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工作表彰奖励通报、请示报告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维护法制统一和社会公平正义;

(三)符合我县实际,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实现职权与责任、权力与义务相统一;

(五)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研论证,扩大公众参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符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改革措施精神;

(七)符合规范性文件的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达等要求,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和标点符号准确,必要时应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有关行政管理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依次用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第九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是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统一登记、编号等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审核机构,负责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报送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十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份向县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下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计划内容包括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指导思想、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

第十一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计划进行汇总,根据国家和省、市立法计划,结合我县实际,统筹安排编制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县政府审定后由县政府办公室下发,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实施,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县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审查。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十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部门负责起草,县司法行政部门可给予指导。重要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由县司法行政部门直接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可邀请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四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起草部门应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或政策措施的合法合规、预期效果、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出台时机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拟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

(三)社会公众普遍关注或争议较大的;

(四)涉及宏观经济稳定和市场稳定以及重要行业领域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结论应当载入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起草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相关组织、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组织听证。

对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建立意见建议沟通协商反馈机制,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并将采纳情况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或说明。

第十七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县政府有关部门的,起草部门应主动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部门沟通协商,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

第十八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提请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申请书;

(二)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及电子文本;

(三)加盖部门公章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对主要内容的说明等);

(四)起草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起草部门权责清单及参照的其他资料;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意见;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听取公众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材料、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材料及采纳情况;

(七)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提交听取意见的书面记录;

(八)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

(九)需报送的其他材料等。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审核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履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四)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是否违法规定行政收费事项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内容是否符合我县实际,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九)其他需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经营行为规范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必要时应征求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合规审查,并形成合规审查意见书。合规,是指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要求起草部门补交材料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有关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县政府有关部门,起草部门未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无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六)需要缓办、补交材料或退回起草部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核;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县委县政府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起草部门应积极配合并做好相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部门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按规定期限报送书面意见;也可根据需要将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交有关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部门进行会签。起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求意见或会签工作。

第二十五条 除依法应保密的事项外,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县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起草部门根据要求补正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七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协调,促使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报县政府。

第二十八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修改后报县政府审议,并向县政府提交合法性审核意见。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包括审核的基本情况、审核过程,规范性文件在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等方面是否存在问题,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五章 审议与签署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签署并印发。

第三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公开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听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未经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县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后,可直接提请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六章 三统一制度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工作,指导、监督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工作,县政府部门根据县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单位代码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由起草部门向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申请书、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清样、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负责人签署的文件签发单等材料办理登记编号。

符合规定的,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登记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YSDR”,即登记机关行政县域英文简称加行政级别英文简称加“R”。第二部分为年份,年份为登记当年的公元年份,以阿拉伯数字全称标识。第三部分为制定机关单位代码和登记流水号,机关单位代码由县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统一编制;登记流水号为三位阿拉伯数字,每个部门编一组,按登记顺序,每年从“001”起,末尾不用“号”字;制定单位代码与登记流水号连接,中间不用连接符分隔。三个部分之间各用一个西文字符位的短横杠连接。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编号后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印发,规范性文件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文件解读等工作。县政府网站应设立规范性文件公布专栏,规范性文件(标注登记号)应通过网站专栏、县政府公报统一公布。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在县政府领导下,负责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承办对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县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报市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部门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纸质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式两份报县政府备案,径送县司法行政部门,由县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多个县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县政府备案。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县政府及所属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通过山东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报送。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和数据库,及时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规定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四十一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并反馈报备的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部门:

(一)属于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规范性文件且未发现违法情形,但报送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在制定技术规范方面存在瑕疵的,提出相关改进、补充建议,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修改、补充,经制定机关修改、补充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县司法行政部门:

1.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2.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市文件相抵触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足以影响该规范性文件效力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按季度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县政府,具体解释由县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作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由制定机关在法定期限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备案审查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受理部门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八章 实施与评估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规范性文件应载明“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部门或机构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规范、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继续执行、修改、废止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实施)部门负责评估,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四十八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废止或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六)制定机关或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应当依照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规范性、实效性标准进行。

评估部门或机构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完成评估后应出具评估报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据。

经过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应严格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认真落实<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全面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做好评估后“三统一”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章 清理与汇编


第五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制度。县政府根据国家、省、市部署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或专项清理,确定其是否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清理坚持“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县政府办公室、县司法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统筹协调组织文件清理工作。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实施)部门负责具体清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违法规定行政收费事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五)部分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调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的;

(七)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八)其他应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已被废止或宣布失效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制定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相抵触或被其涵盖的;

(三)主要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调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应由县政府向社会公布。

清理后继续有效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汇编。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县政府部门应于每年1月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等工作情况报送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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