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20〕17号)
索 引 号: | yishuixfbgs/2021-0000752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1-11-17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21-11-17 | ||
标 题: |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20〕17号)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决定是否收取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为规范收费管理,现就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相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配送工作,在接收疫苗生产企业运送的非免疫规划疫苗并验收合格后,可向疫苗生产企业收取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由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相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机构,接收疫苗生产企业运送的非免疫规划疫苗后,再分发至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配送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得重复收费。
疫苗生产企业直接配送至接种单位的,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相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机构,不得征收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二、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收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三、收费单位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收入应按收费单位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市场监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收费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