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 重新核发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6〕488号
索 引 号: | yishuixfbgs/2021-0000746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1-11-17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 成文日期: | 2021-11-17 | |
标 题: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 重新核发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6〕488号 |
卫生计生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提高政策透明度,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123号)有关规定,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中华医学会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为每例8500元。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的规定执行。
三、下列各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或产品进行卫生监测、测试、评估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卫生检测费标准。
(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的体检项目和频次,依法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职业健康标准的特定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体检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的预防性体检费标准。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种第二类疫苗时,向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收取的预防接种服务费(包括接种耗材费)标准。
(四)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自愿原则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提供卫生技术服务时,向委托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委托性卫生技术服务费标准。
(五)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争议(疫苗受种者或其监护人与接种单位或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标准。
(六)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依法对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过程、结论等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收取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费标准。
四、考试考务费标准
(一)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组织医学(包括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博士学位全国外语统一考试时,向报名人员收取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人120元。
(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五项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有关组织考试单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范围内按成本补偿原则自行确定。具体包括: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组织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护士执业资格和卫生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等三项考试时,分别向省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机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机构和卫生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组织医师资格(西医类)考试时,向省级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中心组织生殖健康咨询师职业技能鉴定时,向报名参加考试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
省级考试机构向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标准,由各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护士注册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8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等工本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6]122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267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2043号)、《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59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医师证书费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6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7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295号)及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6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