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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权责清单(其他权利)

索  引  号: yishuixhjbhj2251442/2022-0000383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 发布日期: 2023-06-01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标       题: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权责清单(其他权利)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权责清单












序号

部门职责

承办科室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50

承担全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管理科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3700001016009

其他权力

1.【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二十条 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第三款: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负责实施受理范围内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对环评文件规范性进行检查和对编制质量进行考核。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1

按照规定组织审查专项规划,审批或者审查开发区建设区域、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监察大队

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3700001016011

其他权力

1.【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2.【部委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11月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三条: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备案信息不公开。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

1.【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2

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纠纷

法宣科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3700001016013

其他权力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11日通过,2017627日修正)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0412月修订)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3.【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九十六条: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调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3

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固废与土壤环境管理科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备案

3700001016014

其他权力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2.【部委规章】《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试行)》(201853日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情况、拆除活动全过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术要求、针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重点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实施备案程序。
2.依法实施备案程序。
3.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会同相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4

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固废与土壤环境管理科

污染土壤转运计划备案

3700001016015

其他权力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四十一条: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负责本行政区域污染土壤转运计划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实施备案程序。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5

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固废与土壤环境管理科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评审备案

3700001016016

其他权力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第六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六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第六十二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第六十三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六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评审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送报告、方案等。
2.会同相关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6

组织指导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生态科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污染防治备案

3700001016018

其他权力

1.【行政规章】《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11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污染防治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实施备案程序。

1.【行政规章】《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11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7

组织清洁生产审核

大气科

对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进行评估验收

3700001016019

其他权力

1.【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629日通过,20122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五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10730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自确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之日起一年内,在基本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后,向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过程、审核报告、已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取得的绩效等进行评估验收。
3.【部委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5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第38号令)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鲁经信循〔2017153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完成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本地区官方网站上,对审核中取得的经济、环境效益和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等审核结果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并自行组织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清洁生产专家,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初审和评估验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629日通过,20122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10730日通过)第五十二条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5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第38号令)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鲁经信循〔2017153号)第三十五条: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漏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8

承担全县生态环境安全应急日常管理工作

应急中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3700001016021

其他权力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  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3.【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8月通过,201711月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行政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1月通过)第四十九条:“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5.【部委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3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实验室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印发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n(一)地方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n(二)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n(三)部门应急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n(四)涉及需要与所在地政府联合应急处置的中央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n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部委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试行)》(环发[2015]4号)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以下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指导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一)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物排放企业,包括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企业;(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四)尾矿库企业,包括湿式堆存工业废渣库、电厂灰渣库企业;(五)其他应当纳入适用范围的企业。核与辐射环境应急预案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企业名录。”;第十六条:“受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文件齐全的,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补齐相关文件,并按期再次备案。再次备案的期限,由受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文件。”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9

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固废与土壤环境管理科

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

3700001016028

其他权力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12月修正)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0

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固废与土壤环境管理科

工业固体废弃物申报登记

3700001016029

其他权力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弃物申报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申报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依法依规实施申报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申报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16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1

负责全县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大气科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

3700001016031

其他权力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5月通过,20181月修改)第十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登记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依法依规实施登记程序。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登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5月通过,20181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二)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三)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五)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2

负责全县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大气科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

3700001016032

其他权力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11月通过,20181月修改)第二十四条: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依法依规作出限制性规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11月通过,20181月修改)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3

负责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

总量科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

3700001016033

其他权力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四章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3.【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修订)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5.【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修订)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6.【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11月修订)第十七条:“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容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8.【部委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试行)》(2018年1月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物总量的受理、确认或初审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对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要求进行审查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正)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要求编制和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3.null】《null》(二)未按照要求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者未按照要求制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三)未按照要求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四)未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暂停审批制度的;(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环境监测,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未按照要求落实督办、督察整改意见的;(七)未按照要求组织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64

组织开展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法宣科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3700001016035

其他权力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
2.负责县级处理处罚的信息录入、异议复核、案件核销等。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5

指导协调各地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重污染天气的应急、预警工作

大气科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3700001016038

其他权力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九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污染天气预警发布、应急预案启动、应急措施落实等

直接实施责任:
1.编制修订县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及应急减排清单;
2.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3.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6

负责组织协调全县生态环境国际条约履约活动,统一对外联系。

管理科
监察大队

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备案

3700001016040

其他权力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4月国务院令第573, 20183月修正)第十七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部委文件】《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号)二、(一)HCFCs及其混合物的销售企业应当办理销售备案。销售企业包括生产企业、经销商和进出口商。持有H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自动获得销售备案。年度HCFCs经销量在1000吨(含)以上的HCFCs销售企业在我部办理销售备案;在1000吨以下的销售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办理销售备案。(二)使用HCFCs作为原料用途的企业,应按照实际需求量在我部办理使用备案,备案量不得超过经地方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生产装置能力。HCFCs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下的使用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进行使用备案。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销售、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备案管理的通知》(鲁环函〔20151059号法制办备案号:SDPR-2015-0260004)二、省环保厅受理范围与要求(一)受理范围1.环境保护部受理的各类生产、使用、销售企业,需同时在省级环保部门进行备案。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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