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权责清单(其他权利)
索 引 号: | yishuixhjbhj2251442/2022-0000383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 | 发布日期: | 2023-06-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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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权责清单(其他权利)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权责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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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部门职责 |
承办科室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150 |
承担全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
管理科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
3700001016009 |
其他权力 |
1.【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二十条 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第三款: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
负责实施受理范围内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
直接实施责任: |
1.【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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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按照规定组织审查专项规划,审批或者审查开发区建设区域、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监察大队 |
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3700001016011 |
其他权力 |
1.【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
1.【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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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纠纷 |
法宣科 |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
3700001016013 |
其他权力 |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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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
固废与土壤环境管理科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备案 |
3700001016014 |
其他权力 |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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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
固废与土壤环境管理科 |
污染土壤转运计划备案 |
3700001016015 |
其他权力 |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第四十一条:“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
负责本行政区域污染土壤转运计划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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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
固废与土壤环境管理科 |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评审备案 |
3700001016016 |
其他权力 |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第六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六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第六十二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第六十三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六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评审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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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组织指导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
生态科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污染防治备案 |
3700001016018 |
其他权力 |
1.【行政规章】《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污染防治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
1.【行政规章】《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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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组织清洁生产审核 |
大气科 |
对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进行评估验收 |
3700001016019 |
其他权力 |
1.【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五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
直接实施责任: |
1.【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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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承担全县生态环境安全应急日常管理工作 |
应急中心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3700001016021 |
其他权力 |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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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
固废与土壤环境管理科 |
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 |
3700001016028 |
其他权力 |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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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
固废与土壤环境管理科 |
工业固体废弃物申报登记 |
3700001016029 |
其他权力 |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弃物申报登记 |
直接实施责任: |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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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负责全县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
大气科 |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 |
3700001016031 |
其他权力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十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 |
直接实施责任: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二)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三)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五)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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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负责全县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大气科 |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 |
3700001016032 |
其他权力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二十四条:“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 |
直接实施责任: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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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负责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 |
总量科 |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 |
3700001016033 |
其他权力 |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四章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物总量的受理、确认或初审 |
直接实施责任: |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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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组织开展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
法宣科 |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
3700001016035 |
其他权力 |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
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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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指导协调各地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重污染天气的应急、预警工作 |
大气科 |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
3700001016038 |
其他权力 |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九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污染天气预警发布、应急预案启动、应急措施落实等 |
直接实施责任: |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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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负责组织协调全县生态环境国际条约履约活动,统一对外联系。 |
管理科 |
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备案 |
3700001016040 |
其他权力 |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国务院令第573号, 2018年3月修正)第十七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