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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权责清单(行政检查)

索  引  号: yishuixhjbhj2251442/2022-0000382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 发布日期: 2023-06-01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有效中 成文日期:
标       题: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权责清单(行政检查)












序号

部门职责

承办科室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48

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应急中心

对核与辐射环境执法检查

3700000616003

行政检查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3.【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4.【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5.【部委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1月环保总局令第31号,2017年12月修改)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6.【部委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环保部令第18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7.【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通过)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辐射安全防护和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实行分类管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执法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履行属地管理原则,对全县(市、区)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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