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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权责清单(行政奖励)

索  引  号: yishuixhjbhj2251442/2022-0000381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 发布日期: 2023-06-01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有效中 成文日期:
标       题: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权责清单(行政奖励)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权责清单












序号

部门职责

承办科室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47

组织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法宣科

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

3700000816005

行政奖励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2.【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八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3.【法律】《水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4.【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12月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5.【行政法规】《信访条例》(20051月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6.【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11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二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信访条例》(20159月通过)第五十二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9.【部委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二十五条:“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举报奖励办法,明确举报方式、举报材料、奖励范围、奖励标准等内容。
2.制定举报奖励工作程序,实施奖励。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8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要求编制和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二)未按照要求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者未按照要求制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三)未按照要求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四)未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暂停审批制度的;(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环境监测,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未按照要求落实督办、督察整改意见的;(七)未按照要求组织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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