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行政强制类)
索 引 号: | yishuixaqscjdglj2227400/2022-0000241 | 主 题 词: | 安全生产监管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应急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03-15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沂水县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行政强制类) |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强制类)
序号 |
实施机构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 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 |
实施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1 |
沂水县应急管理局 |
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查封场所,查封或扣押设施、设备、器材、物品、原材料、运输工具 |
3700000325001 |
行政强制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修订)第三十二条:“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4.【部委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5.【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6.【部委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2015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县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发现依法应当采取查封场所,查封或扣押设施、设备、器材、物品、原材料、运输工具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告知、决定、执行等责任。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2015年1月修订)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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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沂水县应急管理局 |
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
3700000325002 |
行政强制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县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发现依法应当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告知、决定、执行等责任。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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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沂水县应急管理局 |
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先行登记保存 |
3700000325003 |
行政强制 |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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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发现依法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告知、决定、执行等责任。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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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沂水县应急管理局 |
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加处罚款 |
3700000325004 |
行政强制 |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修订)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3.【部委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2015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县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发现依法应当采取加处罚款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2015年1月修订)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