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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行政检查类)

索  引  号: yishuixcsglxzzfj2255969/2023-0000146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日期: 2023-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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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行政检查类)
序号 区划名称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热行业监督检查 3700000617067 行政检查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2018年9月21日和2021年12月3日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及相关活动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供热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等公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城镇燃气行业监督检查 3700000617068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6年3月30日修正,2022年3月30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燃气行业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城镇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6年3月30日修正,2022年3月30日修订)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镇燃气行业监督检查 3700000617068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6年3月30日修正,2022年3月30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城镇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6年3月30日修正,2022年3月30日修订)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监督检查 3700000617069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四条:“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五十五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全县市政设施管理维护的指导工作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070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等公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 3700000617072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6部门第25号令)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住房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部委规章】《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6部门第25号令)第五十五条:“   实施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城区防汛工作 城市防汛安全监督检查 3700000617073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防洪安全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城市防洪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拟订全县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对城市照明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074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7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十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照明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城市照明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全县园林绿化的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园林绿化专业规划,拟订全县园林绿化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区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对树木花草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075 行政检查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9年7月通过,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树木花草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树木花草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监察法》

10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全县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的指导工作。 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114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通过,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城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监督检监。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监察法》

11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拟订全县环境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115 行政检查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通过,2010年3月实施)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监督检监。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镇、办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1.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监察法》

12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指导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拟定园林绿化工作规划   和相关政策措施 对城市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116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2.【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3.【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4.【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   -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   -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3.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4.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指导全县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拟订园林绿化工作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 对城市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116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2.【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3.【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4.【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   -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   -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3.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4.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全县市政设施管理维护的指导工作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117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省政府文件】《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2月鲁政办发〔2006〕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全县市政设施管理维护的指导工作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3700000617129 行政检查 1.【法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2.【法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3.【法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n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n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n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n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n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n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n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对城市道路、桥梁、地下管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法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等规定的追责情形。》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等规定的追责情形。》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等规定的追责情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4.【法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等规定的追责情形。》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加强对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建设档案等方面工作的指导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134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n第六条\n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n第七条\n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n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对非法转让城市建设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等的行政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   -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十九条\n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加强对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建设档案等方面工作的指导 对城市绿线控制、管理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138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的监管。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   -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加强对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建设档案等方面工作的指导 对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139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行为开展行政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   -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加强对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建设档案等方面工作的指导 对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140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四条:“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9年7月2日省政府令104号,2018年1月省政府令311号修正)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十八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的,由设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第二十三条:“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砍伐城市树木审批、对迁移古树名木审批的监管。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   -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加强对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建设档案等方面工作的指导 对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141 行政检查 1.【部委文件】《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城〔2017〕251号)第十四条:“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负责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认定、公开、评价和使用等相关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   -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 沂水县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加强对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建设档案等方面工作的指导 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7143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的监管。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   -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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