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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行政处罚类)

索  引  号: yishuixcsglxzzfj2255969/2022-0000448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日期: 2023-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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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行政处罚类)
序号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发展改革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核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1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应当由本级(本部门)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项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通过,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发展改革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一条:“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负责本级(本部门)核准项目或应当由本级(本部门)核准项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 发展改革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应备案但未依法备案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备案权限的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负责应当由本级(本部门)备案项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发展改革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十一条:“……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第二十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负责本级(本部门)核准项目、本级(本部门)备案项目及本区域内其他已开工项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发展改革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如实、及时报送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号令)第九条:“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负责本级(本部门)核准、备案项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发展改革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14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2006年1月省政府令第184号,2016年6月省政府令第302号修正)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隶属关系负责本级范围内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2006年1月省政府令第184号,2016年6月省政府令第302号修正)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370000021501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349号)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349号)第二十二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8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370000021502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第五十五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6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9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370000021502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10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3700000215024 行政处罚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370000021502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370000021502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非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370000021502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第四十四条:“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6倍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对非法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非法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370000021502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对非法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370000021502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行政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六条:“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苗圃)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3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通过   2002年7月修正)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第二十八条:“未经国有林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进入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通过   2002年7月修正)第三十六条:“国有林场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7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用火的处罚 370000021503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年11月省政府令第268号发布)第十七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非法采挖树木的处罚 370000021503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没收非法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采挖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未进行评估的处罚 370000021503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未进行评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罚 370000021503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370000021503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370000021503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3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3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370000021503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年11月省政府令第26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3700000215040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   2015年12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4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5月1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0号公布   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应当送审地图样本而未送审的处罚 370000021504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8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504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9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370000021504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0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370000021504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予以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资金或者侵占、挪用草原防火物资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5046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3700000215047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048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建设单位未对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504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处罚 370000021505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处罚 370000021505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505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2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处罚 370000021505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3700000215054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五、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修订)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370000021505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修订)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3700000215056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370000021505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予以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资金或者侵占、挪用草原防火物资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的处罚 370000021505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予以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资金或者侵占、挪用草原防火物资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种子进出口相关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5059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6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05月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05月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二十一条:“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370000021506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370000021506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370000021506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370000021506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罚 370000021506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罚 3700000215066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的处罚 3700000215067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罚 3700000215068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罚 370000021506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5070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处罚 3700000215071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3700000215074 行政处罚 1.【法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2015年5月修正)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2015年5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8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3700000215075 行政处罚 1.【法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三十条:“审批机关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9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370000021507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三十条:“审批机关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0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处罚 370000021507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61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370000021507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62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处罚 370000021507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63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处罚 370000021508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64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3700000215081 行政处罚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3700000215082 行政处罚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三条:“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处罚 370000021508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700000215084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非法狩猎、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700000215085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非法狩猎、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700000215086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人工繁育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非法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3700000215087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非法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1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700000215088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非法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2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700000215089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3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非法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和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 3700000215090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三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5号,2018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函[1992]13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非法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和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5号,2018年3月修订)第二十四条:“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出口、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4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370000021509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函[1992]13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八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09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3700000215093 行政处罚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三条:“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7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94 行政处罚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三条:“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8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95 行政处罚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辖区内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三条:“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9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3700000215096 行政处罚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三条:“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0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3700000215097 行政处罚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1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处罚 3700000215098 行政处罚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三条:“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2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3700000215099 行政处罚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3.【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3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非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3700000215100 行政处罚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4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3700000215101 行政处罚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102 行政处罚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封育区内进行放牧、割草、砍柴、采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森林植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处罚 370000021510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发布,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10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发布,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湖(围海)造田、筑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围湖(围海)造田的处罚 370000021510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发布,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湖(围海)造田、筑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对危害自然保护区管理行为的处罚-在自然保护区内围湖(围海)造田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510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发布,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对危害自然保护区管理行为的处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370000021510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370000021510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370000021510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370000021511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370000021511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370000021511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11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115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370000021511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99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3700000215119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120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3700000215121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发布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3700000215122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3.【部门规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2003年3月通过)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03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5123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3700000215124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2.【行政法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省政府令107号)第十七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耕作、取土、挖沙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拴牲畜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省政府令107号)第二十四条:“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5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非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3700000215125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370000021512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07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370000021512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8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512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9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处罚 370000021512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7年11月通过)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7年11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0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13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11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370000021513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12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处罚 370000021513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13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处罚 370000021513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14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处罚 370000021513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15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处罚 370000021513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16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处罚 370000021513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17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新建测量标志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5137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省政府令107号)第十八条:“对新建测量标志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按照规定改建;拒不执行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省政府令107号)第二十四条:“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无测绘工作证件或者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接受负责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查验,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擅自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测量标志和设有测量标志建筑物迁建费的行政处罚 3700000215138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0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测绘工作证件或者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接受负责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查验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0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第十三条:“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必须征得设置测量标志部门的同意。”第十四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迁建费。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省政府令107号)第二十四条:“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9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未备案的处罚 3700000215139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3700000215140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1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370000021514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122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370000021514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3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1514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4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370000021514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5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1514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6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370000021514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27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370000021514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28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处罚 370000021514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山体等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29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14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30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515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31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370000021515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6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32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370000021515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3.【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6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33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370000021515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34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370000021515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第五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6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3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非法采集、收购和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370000021515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非法采集、收购和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370000021515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5号,2018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7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370000021515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发布,2016年2月修改)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发布,2016年2月修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8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370000021515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四条:“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9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370000021515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四条:“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0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370000021516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四条:“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1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370000021516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2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3700000215162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6年1月修正)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6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43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古生物化石采掘活动的相关处罚 370000021516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第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4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370000021516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第二十三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五:“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5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基金)的处罚 370000021516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五:“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6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3700000215166 行政处罚 1.【法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五:“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7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516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五:“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8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370000021516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四)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二)未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三)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四)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环境预警信息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149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3700000215169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0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或涂改标签的处罚 3700000215170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1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3700000215171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2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3700000215172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3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3700000215173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采集种质资源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依法吊销采集证。”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办法》(2016年5月省政府第300号令)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林木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办法》(2016年5月省政府第300号令)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林木种质资源破坏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4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3700000215174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处罚 3700000215175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3700000215176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7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3700000215177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8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销售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370000021517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种质资源保护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品种审定或者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落实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9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侵占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的处罚 370000021517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通过)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种质资源保护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品种审定或者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落实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0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370000021518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161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370000021518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162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3700000215182 行政处罚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3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3700000215183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4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处罚 3700000215184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3700000215185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处罚 370000021518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发布,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7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处罚 370000021518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发布,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8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处罚 370000021518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发布,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9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70000021518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函[1992]13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70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3700000215190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8月修改)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171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3700000215191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3.【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172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3700000215192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173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3700000215193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三十七条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7月实施)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十九条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3.【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7月实施)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74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3700000215194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175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3700000215195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176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3700000215196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1月实施)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4.【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3年3月施行)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耕地开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垦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7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3700000215197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耕地开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垦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8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3700000215198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七十六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179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199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180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370000021520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181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370000021520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182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370000021520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183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370000021520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1月实施)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04年9月修改)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184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370000021520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2.【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5月国土资源部第45号)第三十二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2.【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一条 土地调查人员不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或者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3.【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5月国土资源部第45号)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调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土地承包发包方未按规定申办林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林权证的处罚 370000021520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二十六条 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三十五条 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186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处罚 3700000215207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7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土地整治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370000021520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2015年9月通过)第十九条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2015年9月通过)第四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8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3700000215209 行政处罚 1.【法律】《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改》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修正)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9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3700000215210 行政处罚 1.【法律】《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改》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修正)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0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370000021521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改》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修正)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1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3700000215212 行政处罚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2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213 行政处罚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3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处罚 3700000215214 行政处罚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4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临时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215 行政处罚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5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216 行政处罚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行的处罚 370000021521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7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21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8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370000021521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9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370000021522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0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对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522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7月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1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224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3700000215225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3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226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04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370000021522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05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522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四)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二)未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三)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四)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环境预警信息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06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地质灾害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3700000215229 行政处罚 1.【法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2015年5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7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处罚 370000021523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08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处罚 3700000215231 行政处罚 1.【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二批下放省级权力事项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09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费用的处罚 370000021523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修改)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法律】《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附件第二十四条:“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0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233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3.【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11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3700000215234 行政处罚 1.【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2.【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2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等相关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5235 行政处罚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3.【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1990年6月省政府令5号,1998年4月修正)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测绘项目经费10%的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项测绘成果收费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13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处罚 370000021523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14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 3700000215237 行政处罚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二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15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3700000215238 行政处罚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二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16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3700000215239 行政处罚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2号)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3.【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2号)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17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3700000215240 行政处罚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二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则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218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370000021524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19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370000021524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20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370000021524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修改)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1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等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524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04月通过)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2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370000021524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五:“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3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24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1996年12月林业部令第11号;2011年1月国家林业局令26号修改)第十四条:“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将‘对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行为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4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改变技术产品用途和未建立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的处罚 3700000215247 行政处罚 1.【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将‘改变技术产品用途和未建立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改变技术产品用途和未建立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5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非法用采矿权做抵押的处罚 370000021524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二条: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2017年第二批下放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非法用采矿权做抵押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法用采矿权做抵押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226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24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null】《监察法》

227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370000021525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null】《监察法》

228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等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25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29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或者盗用、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的处罚 370000021525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或者盗用、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30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风景名胜区内放牧,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的处罚 370000021525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31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演艺活动或者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处罚 370000021525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演艺活动或者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32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捶拓碑碣石刻、挖掘树桩(根)、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引入外来物种的处罚 370000021525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捶拓碑碣石刻;(二)挖掘树桩(根);(三)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四)引入外来物种。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33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风景名胜区内,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25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34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25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35 林业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向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处罚 370000021525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年5月19日通过)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圈占摄影、摄像位置,向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36 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限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按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3700000216036 行政处罚 1.【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37 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限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处罚 3700000216037 行政处罚 1.【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38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资质的处罚 3700000217478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9月1日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9月1日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39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479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9月1日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一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3700000217480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全部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3700000217481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业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482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370000021748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370000021748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370000021748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6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资质的处罚 3700000217486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8月1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8月1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3700000217487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8月1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370000021748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8月1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48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8月1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0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370000021749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8月1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370000021749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8月1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3700000217493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494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3700000217495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370000021749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498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7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49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370000021750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0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璀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370000021750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1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50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2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370000021750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50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370000021750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370000021750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370000021750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370000021750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3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8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申请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370000021751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51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12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1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51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51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等的处罚 370000021751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370000021751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1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370000021751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370000021751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8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申请注册监理工程师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370000021752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52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522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370000021752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2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3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370000021752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370000021752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52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52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7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52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8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370000021752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370000021752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3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370000021753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2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处罚 3700000217532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七条:“‘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3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53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七条:“‘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53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370000021753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3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370000021753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370000021753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3700000217539 行政处罚 1.【null】《null》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0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处罚 3700000217540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9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1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3700000217541 行政处罚 1.【法律】《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七十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17542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17543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4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17543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17544 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370000021754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4年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4年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活动的;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4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4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4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4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252号,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使用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的;(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三)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四)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252号,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等违法行为的;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50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252号,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252号,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责任的处罚 3700000217551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252号,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三)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四)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252号,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52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252号,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五)在执业过程中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252号,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3700000217553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5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3700000217553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3700000217554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限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处罚 3700000217555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8年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第十八条:“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第十九条:“发布媒介在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法收取费用;(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或者拒不按规定交互信息;(三)无正当理由延误发布时间;(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生遗漏、错误;(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其他媒介违规发布或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3700000217556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3700000217557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3700000217558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59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8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5.【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7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3700000217560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罚 3700000217561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3700000217562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2011年4月22日)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5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3700000217563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八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3700000217563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八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3700000217564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3700000217565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4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3700000217566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3700000217567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3700000217568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3700000217569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7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8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7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370000021757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757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8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4.【部门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4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370000021757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370000021757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7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370000021757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7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370000021757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8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370000021757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8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处罚 370000021757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处罚 370000021757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处罚 370000021758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招标人的处罚 370000021758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招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5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8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758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370000021758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处罚 370000021758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第八十七条:“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八十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招标人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的;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8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2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49号,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的;(三)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五)未按照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六)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2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49号,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370000021758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370000021758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58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3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58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明确规定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政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370000021759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5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压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合理审查周期的;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9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759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592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370000021759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759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或者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的;(二)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四)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0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759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或者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的;(二)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四)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759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或者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的;(二)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四)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370000021759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证书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9月1日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或者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的;(二)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四)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9月1日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和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370000021759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证书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9月1日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或者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的;(二)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四)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9月1日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4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59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证书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9月1日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或者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的;(二)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四)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9月1日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370000021759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修正)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0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修正)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修正)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降低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3700000217601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2019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32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降低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设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2019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323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3700000217602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2019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32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设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2019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323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9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3700000217602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2019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32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设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2019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323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60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2019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32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2019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323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而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370000021760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2015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一条:“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760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2015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370000021760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8号,2006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2015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370000021760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370000021760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9月1日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9月1日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7609 行政处罚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3700000217610 行政处罚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3700000217611 行政处罚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9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3700000217612 行政处罚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3700000217612 行政处罚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7613 行政处罚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3700000217614 行政处罚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3700000217615 行政处罚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3700000217616 行政处罚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5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3700000217616 行政处罚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7617 行政处罚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3700000217618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2008年4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节约能源法》(2008年4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8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3700000217618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2008年4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节约能源法》(2008年4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3700000217619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2008年4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节约能源法》(2008年4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7620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2008年4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节约能源法》(2008年4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3700000217621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2008年4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节约能源法》(2008年4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2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设计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370000021762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二)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三)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2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2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或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3700000217626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2016年7月第一次修正,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2016年7月第一次修正,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370000021762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处罚 370000021762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二)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三)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处罚 370000021762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二)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三)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处罚 370000021763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二)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三)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处罚 370000021763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二)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三)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处罚 370000021763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二)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二)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三)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处罚 370000021763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二)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二)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三)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4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的处罚 370000021763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明确规定由省级相关主管部门实施政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二)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三)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370000021763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370000021763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370000021763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763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370000021763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4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7641 行政处罚 1.【法律】《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4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3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370000021764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4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3700000217644 行政处罚 1.【法律】《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3700000217644 行政处罚 1.【法律】《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3700000217645 行政处罚 1.【法律】《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370000021764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370000021764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4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4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370000021765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370000021765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2000年6月26日发布)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370000021765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370000021765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370000021765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6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370000021765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5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5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370000021765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建设部令第81号,2015年1月22日修订)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建设部令第81号,2015年1月22日修订)第二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0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建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60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3700000217661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3700000217662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3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3700000217663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3700000217664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2018年1月2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2018年1月2日施行)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3700000217665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3700000217666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7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3700000217667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3700000217668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3700000217669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3700000217670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1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7671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72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
      2.【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73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44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7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7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7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7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7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767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370000021767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370000021767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68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681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安全生产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3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1768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4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1768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5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1768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84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3.【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安全生产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3700000217685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部门规章】《null》(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安全生产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8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3700000217686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4.【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安全生产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370000021768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370000021768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8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370000021769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370000021769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370000021769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370000021769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9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370000021769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370000021769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370000021769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9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69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null》(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370000021770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null》(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3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370000021770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02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null》(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0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null》(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0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null》(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处罚 370000021770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二)未对住宅工程组织分户验收的;(三)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四)未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对住宅工程组织分户验收的处罚 3700000217706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二)未对住宅工程组织分户验收的;(三)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四)未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处罚 3700000217707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二)未对住宅工程组织分户验收的;(三)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四)未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处罚 3700000217708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二)未对住宅工程组织分户验收的;(三)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四)未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开工前未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370000021770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开工前未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企业不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和有关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的处罚 3700000217710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和有关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的;(二)勘察企业不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的;(三)设计企业不参加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企业不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的处罚 3700000217711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和有关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的;(二)勘察企业不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的;(三)设计企业不参加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勘察、设计企业不参加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的处罚 3700000217712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和有关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的;(二)勘察企业不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的;(三)设计企业不参加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企业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处罚 370000021771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二)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三)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四)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妨碍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六)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6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企业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3700000217714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二)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三)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四)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妨碍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六)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企业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771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二)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三)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四)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妨碍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六)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企业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妨碍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7716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二)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三)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四)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妨碍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六)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处罚 3700000217717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二)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三)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四)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妨碍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六)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企业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处罚 3700000217718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二)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三)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四)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妨碍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六)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监理企业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处罚 370000021771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二)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四)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六)监理资料弄虚作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监理企业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3700000217720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二)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四)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六)监理资料弄虚作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处罚 3700000217721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二)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四)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六)监理资料弄虚作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监理企业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3700000217722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二)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四)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六)监理资料弄虚作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处罚 370000021772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二)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四)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六)监理资料弄虚作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监理企业监理资料弄虚作假的处罚 3700000217724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二)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四)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六)监理资料弄虚作假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检测数据、结果弄虚作假的处罚 370000021772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检测数据、结果弄虚作假的;(二)未将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三)未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将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3700000217726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检测数据、结果弄虚作假的;(二)未将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三)未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9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3700000217727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检测数据、结果弄虚作假的;(二)未将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三)未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对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处罚 3700000217728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对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的;(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处罚 370000021772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370000021773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2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二)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三)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五)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处罚 370000021773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3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处罚 370000021773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4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处罚 370000021773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5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二)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三)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五)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6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处罚 370000021773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6日施行)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3700000217735 行政处罚 1.【法律】《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7日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73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8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处罚 370000021773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8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处罚 370000021773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8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处罚 370000021773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8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处罚 3700000217740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2018年1月2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2018年1月2日施行)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3700000217741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3700000217742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3700000217743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774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7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370000021774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370000021774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370000021774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标识,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志标识进行保护、维修的处罚 3700000217748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2019年5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标识,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志标识进行保护、维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2019年5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三十八条:“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不达标、擅自停水未告知、检修抢修不及时的处罚 370000021774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10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3.【null】《null》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无证或超越固定范围进行供水设计施工、未按照规范标准施工、违反城市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供水工程的处罚 370000021775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10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5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10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52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6号,2007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6号)第三十一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370000021775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6号,2007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6号)第三十一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370000021775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  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2016年4月2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自2016年6月1日施行)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排放的处罚 370000021775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370000021775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370000021775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5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5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6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370000021776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6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76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实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776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实施)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处罚 370000021776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15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370000021776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15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6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15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76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15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370000021776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15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77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7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7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7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7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7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7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7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7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7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处罚 370000021777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77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77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78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处罚 370000021778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处罚 370000021778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时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的;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的;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8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燃气用户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有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8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8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1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处罚 370000021778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78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78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370000021778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370000021779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370000021779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370000021779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3700000217792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处罚 370000021779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370000021779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罚 370000021779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罚 370000021779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779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79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79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处罚 370000021779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处罚 370000021780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处罚 370000021780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0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临沂市供热条例》(2017年8月25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热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8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罚 370000021780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临沂市供热条例》(2017年8月25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损毁供热设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null】《null》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8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0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道路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8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370000021780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道路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8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   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370000021780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   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道路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8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道路设施维护不及时、不到位、不按规定报批建设道路依附设施,或发生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0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null】《null》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道路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8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780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2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8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370000021781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8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370000021781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8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12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2010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照明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2010年7月1日实施)第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8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1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2010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照明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2010年7月1日实施)第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1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1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处罚 370000021781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正常运转,经处理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向城市排放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严禁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处罚 370000021781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正常运转,经处理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向城市排放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严禁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370000021781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370000021781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处罚 370000021781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处罚 370000021781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370000021781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370000021781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0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370000021781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住建部令第47号修订,2019年3月13日实施)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住建部令第47号修订,2019年3月13日实施)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1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370000021782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住建部令第47号修订,2019年3月13日实施)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监督(修改为:(修改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住建部令第47号修订,2019年3月13日实施)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82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不履行养护维修义务的处罚 370000021782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370000021782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370000021782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370000021782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7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370000021782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在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处罚 370000021782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9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2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0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370000021783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由的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1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370000021783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3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370000021783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4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null》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784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null》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损坏各类环卫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784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null》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null】《null》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370000021784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784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370000021784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370000021784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370000021784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84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370000021784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不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不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5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370000021785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3700000217852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370000021785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null】《null》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370000021785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null】《null》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370000021785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null】《null》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370000021785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null】《null》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370000021785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null】《null》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370000021785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null】《null》
    4.【null】《null》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影响、破坏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370000021785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逾期未改造或拆除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7860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861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擅自将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挪作他用;(四)未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五)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3700000217862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擅自将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挪作他用;(四)未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五)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370000021786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擅自将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挪作他用;(四)未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五)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3700000217864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擅自将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挪作他用;(四)未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五)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3700000217865 行政处罚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11年1月第一次修订,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2年7月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建设部令77号发布,2015年05月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不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11年1月第一次修订,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2年7月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确定项目开发者、竣工验收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建设部令77号发布,2015年05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3700000217866 行政处罚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11年1月第一次修订,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11年1月第一次修订,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370000021786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第一次修正,2004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370000021786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第一次修正,2004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86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建设部令77号发布,2015年05月修正)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建设部令77号发布,2015年05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370000021787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建设部令77号发布,2015年05月修正)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建设部令77号发布,2015年05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370000021787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建设部令77号发布,2015年05月修正)第十五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建设部令77号发布,2015年05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370000021787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2年7月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2年7月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确定项目开发者、竣工验收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370000021787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2年7月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2年7月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确定项目开发者、竣工验收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处罚 370000021787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2年7月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建设部令77号发布,2015年05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2年7月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确定项目开发者、竣工验收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建设部令77号发布,2015年05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合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绿色建筑等级等相关内容的处罚 370000021787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2019年1月12日省政府令第323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合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绿色建筑等级等相关内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2019年1月12日省政府令第323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87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4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产测绘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7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三条:“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78 行政处罚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2.【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修订)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3700000217879 行政处罚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2.【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修订)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80 行政处罚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二十条:“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评估机构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处罚 3700000217881 行政处罚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二十九条:“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评估机构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3700000217882 行政处罚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十七条:“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评估机构未依法备案的处罚 3700000217883 行政处罚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处罚 3700000217884 行政处罚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85 行政处罚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二十二条:“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第三十二条:“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7886 行政处罚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三十六条:“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七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三十八条:“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五十三条:“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8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违规设立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的处罚 370000021788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十五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370000021788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370000021789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3700000217892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修订)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89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修订)第十九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370000021789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370000021789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修订)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370000021789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建设部令第88号)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370000021789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的,由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89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370000021789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处罚 370000021790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第三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出租禁止出租的房屋的处罚 370000021790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出租住房没有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间出租供人租住的处罚 3700000217902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370000021790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790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2016年4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2.【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三十七条:“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2016年4月修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370000021790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2016年4月修正)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2016年4月修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370000021790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部、人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部、人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370000021790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部、人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部、人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未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90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370000021790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370000021791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91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3700000217912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建设部令第69号)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3700000217913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违反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处罚 370000021791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370000021791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370000021791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370000021791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370000021791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上。”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370000021791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370000021792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事项的处罚 370000021792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罚 370000021792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九十四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交接进行监管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92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四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第四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第九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九十四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交接进行监管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3700000217924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上。”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3700000217925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上。”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9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7926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0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3700000217927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1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7928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2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3700000217929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3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370000021793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4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处罚 3700000217931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9年1月6日,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十二条:“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饰装修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9年1月6日,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5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7932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9年1月6日,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9年1月6日,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2019年2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处罚 370000021793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2019年5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2019年5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三十八条:“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处罚 3700000217934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9年1月6日,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9年1月6日,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8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370000021793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9年1月6日,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9年1月6日,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01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1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01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1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3700000219002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负责实施本系统属地、重大事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1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03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负责实施本系统属地、重大事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1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3700000219004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三)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等。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负责实施本系统属地、重大事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14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3700000219005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修改)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负责实施本系统跨区域、重大事项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15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3700000219006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修改)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负责实施本系统跨区域、重大事项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16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3700000219007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系统属地、重大事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17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量、水质、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设施、擅自移动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9008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实施本系统属地、重大事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18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09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实施本系统属地、重大事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1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3700000219010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2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3700000219011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2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12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2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12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2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入海口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3700000219013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3.【法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24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3700000219014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处罚条款

725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3700000219015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26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3700000219016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27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17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28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3700000219018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2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3700000219019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3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3700000219020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3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3700000219021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3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3700000219022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3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3700000219023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34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3700000219024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35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3700000219025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36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3700000219026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37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370000021902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38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2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3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70000021902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4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70000021903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4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70000021903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4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370000021903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4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70000021903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44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370000021903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其他追责情形。

745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903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九条: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46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1903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47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处罚 370000021903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48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370000021903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4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370000021903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5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370000021904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5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建设合格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904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年许可取用地表水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未建设合格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或者未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取水许可证。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2月省政府令第135号公布,2018年1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2月省政府令第135号公布,2018年1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5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或者未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处罚 370000021904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年许可取用地表水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未建设合格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或者未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取水许可证。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5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1904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54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水库大坝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904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55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4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2.【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56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370000021904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57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370000021904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58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370000021904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5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904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   年2月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   年2月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6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不符合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5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6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370000021905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   年4月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   年 4 月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相关追责情形。

76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370000021905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6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设置障碍、停靠船只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5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2015年7月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   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2015年7月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64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5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65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5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66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处罚 370000021905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67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罚 370000021905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68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罚 370000021906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6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罚 370000021906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7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处罚 370000021906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7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处罚 370000021906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7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罚 370000021906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7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370000021906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774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取水井与回灌井不在同一含水层位或者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处罚 370000021906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取水井与回灌井不在同一含水层位或者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地方性法规】《《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75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处罚 370000021906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76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采砂的处罚 370000021906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77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908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的;(二)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三)未按规定采取湖泊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78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908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的;(二)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三)未按规定采取湖泊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77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处罚:(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70000021908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的;(二)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三)未按规定采取湖泊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8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908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5年12月修改)第五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5年12月修改)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8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908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5年12月修改)第五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5年12月修改)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强制条款

78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370000021908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5年12月修改)第五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5年12月修改)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8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370000021908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公布,2017年12月修正)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公布,2017年12月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84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908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85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不采取节水措施,并不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的处罚 3700000219090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86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单位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处罚 3700000219091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87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9092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88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的处罚 370000021909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8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9094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9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的处罚 370000021909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9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的处罚 3700000219096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9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的处罚 3700000219097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79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罚 3700000219098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794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09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795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处罚 3700000219100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追责情形

796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危害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的处罚 3700000219101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97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102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8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粪便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910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9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处罚 3700000219104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0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以地表水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10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0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以地下水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9106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0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以泉水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107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 3700000219108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4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擅自停止农村公共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370000021910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05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未按照规定检修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处罚 3700000219110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06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处罚 3700000219111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07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罚 3700000219112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08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罚 370000021911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0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罚 3700000219114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1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小型水库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11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1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擅自启闭小型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罚 3700000219116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1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117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追责情形

81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118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14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911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二)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15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120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三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二)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追责情形

816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370000021912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17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370000021912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追责情形

818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伪造、虚报、瞒报数据的处罚 370000021912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虚报、瞒报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1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泄露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370000021912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追责情形

82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370000021912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2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的处罚 370000021912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而开工建设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追责情形

82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912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2015年7月省政府令第291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2015年7月省政府令第291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南水北调工程地下输水隧洞、暗渠(涵)、管道(线)上方地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的处罚 370000021912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违法案件的查处,具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24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移动、覆盖、涂改、损毁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标志物的处罚 370000021912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违法案件的查处,具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25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南水北调工程堤(坝)顶、涵(管)、隧洞、暗渠、地下通信光缆等工程设施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者超限行驶机动车的处罚 370000021913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违法案件的查处,具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26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网箱(围网)养鱼、养殖水禽、非法捕(钓)鱼的处罚 370000021913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违法案件的查处,具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追责情形

827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或者弃置渣土的处罚 370000021913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违法案件的查处,具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28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渠道引水或者向输水渠道排水的处罚 370000021913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违法案件的查处,具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2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爆破、打井、钻探的处罚 370000021913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违法案件的查处,具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追责情形

83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游泳、滑冰、洗涤、打场、晾晒、烧荒、放养牲畜、集市贸易或者倾倒垃圾的处罚 370000021913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违法案件的查处,具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3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侵占、损毁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闸门或者通信、水文水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913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违法案件的查处,具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3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对水利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9137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十七条、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六十七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4.【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2014年8月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由设区的市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追责情形

83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质量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913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    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水利部令第7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第四十三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八)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者工程需加固、拆除的。;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由市级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水利部令第7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四十五条: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追责情形

834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监理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913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第三十二条: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由市级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35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对违反水利项目质量检测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914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由市级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追责情形

836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9141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4.【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10月水利部令第14号)第五十六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七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九部委令23号修订)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mdash;&mdash;第八十七条具体条款略。
由市级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改)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七十九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七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九部委令23号修订)第八十七条: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八十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37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370000021914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追责情形

838 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防汛抗旱指挥体制有关事项的通知》(鲁政办字2019﹝97﹞号)执行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370000021914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   年 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第六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   年 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39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370000021914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40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3700000219146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41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3700000219147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的追责情形。

842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处罚 3700000219148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市县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843 水行政管理(含水土保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在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堤顶专用道路上运输影响水质安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370000021914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违法案件的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844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2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2项。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45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2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3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内对家庭服务机构违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46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不妥善处理投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2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4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不妥善处理投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47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2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5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48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2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6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49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2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7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0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餐饮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2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8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餐饮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二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1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登记建档义务的处罚 370000022102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9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登记建档义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2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信息、标识、说明等义务的处罚 370000022102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60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信息、标识、说明等义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3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经营者收购、销售法定禁止收购、销售的旧电子电器产品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2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61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经营者收购、销售法定禁止收购、销售的旧电子电器产品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4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3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62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洗染业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5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3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   18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63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6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经营者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和变更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103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8号令)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经营者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和变更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8号令)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7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3700000221033 行政处罚 1.【null】《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3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8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履行提示或告知义务的处罚 370000022103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履行提示或告知义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9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370000022103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4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0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的处罚 370000022103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5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1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等的处罚 370000022103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6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等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2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限额发卡的处罚 370000022104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7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限额发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3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按规定提供配套服务的处罚 370000022104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8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按规定提供配套服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4 指导商业信用销售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使用单用途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104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9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使用单用途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5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预付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并按规定留存有关信息的处罚 370000022104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0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预付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并按规定留存有关信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6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未按规定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 370000022104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1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预付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并按规定留存有关信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7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严格管理预收资金的处罚 370000022104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以外的其他发卡企业未按规定严格管理预收资金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8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370000022104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以外的其他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9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处罚 370000022105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以外的其他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0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确定资金存管账户,以及未与存管资金银行签订存管协议的处罚 370000022105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以外的其他发卡企业未按规定确定资金存管账户,以及未与存管资金银行签订存管协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1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单用途卡业务信息的处罚 370000022105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以外的其他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单用途卡业务信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2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零售商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5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64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零售商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3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5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零售商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4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损害劳务人员权益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7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0项。
负责实施本系统跨区域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损害劳务人员权益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5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合同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107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1项。
负责实施本系统跨区域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合同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6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处罚 370000022107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2项。
负责实施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7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处罚 370000022107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自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自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8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处罚 370000022107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自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自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9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107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自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自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0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107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自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自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1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370000022107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自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自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2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108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3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规出售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的处罚 370000022108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规出售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4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370000022108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5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如实记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处罚 370000022108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6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经营的处罚 370000022108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商务部第23号令,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1-10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经营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商务部第23号令,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7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企业违规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的处罚 370000022108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商务部第23号令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一)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11-13项。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违规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商务部第23号令,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8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经销商违反明示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108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经销商违反明示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9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经销商违反书面告知未授权情况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108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经销商违反书面告知未授权情况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0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违反不得实施限定或强制行为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108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违反不得实施限定或强制行为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1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违反如实标明配件信息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108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违反如实标明配件信息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2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供应商违反不得限制配件销售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109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供应商违反不得限制配件销售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3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供应商未公布停产或停售车型并不提供相应售后服务的处罚 370000022109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供应商未公布停产或停售车型并不提供相应售后服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4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经销商违反不再经营后有关义务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109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三条:“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经销商违反不再经营后有关义务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5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供应商违反不得限制或干涉经销商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109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供应商违反不得限制或干涉经销商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6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供应商违反制定或实施商务政策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109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供应商违反制定或实施商务政策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7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供应商违反不得直接销售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109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对汽车供应商违反不得直接销售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8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经销商未明示售后服务政策或信息的处罚 370000022109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经销商未明示售后服务政策或信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9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经销商未履行核实义务、未如实开具发票的处罚 370000022109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行政区域内对汽车经销商未履行核实义务、未如实开具发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0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或执行消费者投诉制度的处罚 370000022109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或执行消费者投诉制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1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按规定公示售后服务商名单的处罚 370000022109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按规定公示售后服务商名单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2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备案或报送的处罚 370000022110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备案或报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3 商务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汽车经销商违反信息档案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110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经销商违反信息档案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4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不向受托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成本,或受托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370000022200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不向受托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成本,或受托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5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不向受托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成本,或受托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370000022200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不向受托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成本,或受托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6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3700000222002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7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3700000222002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8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以及欺骗、胁迫旅游者的处罚 370000022200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以及欺骗、胁迫旅游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9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以及欺骗、胁迫旅游者的处罚 370000022200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以及欺骗、胁迫旅游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0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安排领队导游提供服务,未支付导游服务费,要求导游垫付或收取费用的处罚 3700000222004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未按规定安排领队导游提供服务,未支付导游服务费,要求导游垫付或收取费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1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安排领队导游提供服务,未支付导游服务费,要求导游垫付或收取费用的处罚 3700000222004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未按规定安排领队导游提供服务,未支付导游服务费,要求导游垫付或收取费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2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未载明规定事项,以及违规委托旅游业务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200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未按规定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未载明规定事项,以及违规委托旅游业务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3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200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4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200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5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370000022200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6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370000022200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7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内地居民出国及赴港澳台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超地域范围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的处罚 370000022200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内地居民出国及赴港澳台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超地域范围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8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内地居民出国及赴港澳台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超地域范围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的处罚 370000022200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内地居民出国及赴港澳台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超地域范围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9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370000022200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0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370000022200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1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以及未按规定投保责任险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2010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以及未按规定投保责任险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2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以及未按规定投保责任险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2010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以及未按规定投保责任险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3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保金账户存、增、补质保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370000022201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保金账户存、增、补质保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4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保金账户存、增、补质保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370000022201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保金账户存、增、补质保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5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及分社和服务网点超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370000022201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及分社和服务网点超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6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及分社和服务网点超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370000022201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及分社和服务网点超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7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3700000222013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五条: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8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3700000222013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五条: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9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等情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3700000222014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等情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0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等情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3700000222014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等情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1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3700000222015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2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3700000222015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3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370000022201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4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370000022201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5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370000022201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6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370000022201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7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导游人员擅自变动旅游项目、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201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导游人员擅自变动旅游项目、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8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导游人员擅自变动旅游项目、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201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导游人员擅自变动旅游项目、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9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导游人员导游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370000022201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导游人员导游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0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导游人员导游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370000022201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导游人员导游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1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导游、领队违规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3700000222020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二条:“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领队违规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2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导游、领队违规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3700000222020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二条:“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领队违规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3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违规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3700000222021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违规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4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违规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3700000222021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违规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处罚 370000022202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1年2月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第十七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处罚 370000022202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1年2月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第十七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处罚 370000022202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年12月13日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处罚 370000022202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年12月13日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风景名胜区损坏文物古迹的处罚 370000022202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1年12月通过,2016年3月修改)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三)损坏文物古迹;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在风景名胜区损坏文物古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履行文物保护审批程序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 370000022202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null】《null》(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3.【null】《null》(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履行文物保护审批程序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1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370000022202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2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370000022202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旅游条例》(2016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三)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旅游条例》
    2.【null】《null》(一)拒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3.【null】《null》(二)未按照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4.【null】《null》(三)在法定节假日和其他旅游高峰期,未向社会发布重点景区的客流量、住宿和交通状况等旅游服务信息的;
    5.【null】《null》(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3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冒用资质的处罚 370000022202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旅游条例》(2016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经检查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冒用资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旅游条例》
    2.【null】《null》(一)拒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3.【null】《null》(二)未按照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4.【null】《null》(三)在法定节假日和其他旅游高峰期,未向社会发布重点景区的客流量、住宿和交通状况等旅游服务信息的;
    5.【null】《null》(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作业或迁移、拆除、修缮、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3700000222029 行政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2.【null】《null》(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3.【null】《null》(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4.【null】《null》(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5.【null】《null》(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6.【null】《null》(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7.【null】《null》(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作业或迁移、拆除、修缮、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不可移动文物违法转让、抵押、改变用途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3700000222030 行政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null】《null》(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3.【null】《null》(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4.【null】《null》(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违法转让、抵押、改变用途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不可移动文物违法转让、抵押、改变用途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3700000222030 行政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null】《null》(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3.【null】《null》(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4.【null】《null》(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违法转让、抵押、改变用途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文物收藏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配备有关设施或处置馆藏文物、补偿费用的处罚 3700000222031 行政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null】《null》(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3.【null】《null》(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4.【null】《null》(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5.【null】《null》(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6.【null】《null》(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配备有关设施或处置馆藏文物、补偿费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3700000222032 行政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拒不上交或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3700000222033 行政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null】《null》(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3.【null】《null》(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拒不上交或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涉及文物保护的有关违法行为,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以及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203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null】《null》(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3.【null】《null》(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4.【null】《null》(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5.【null】《null》(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6.【null】《null》(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7.【null】《null》(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8.【null】《null》(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9.【null】《null》(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涉及文物保护的有关违法行为,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以及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以及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的处罚 370000022203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以及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乱搭乱建,向河道内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以及破坏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毁坏界碑、界桩及其他遗产标识,耕种、植树的处罚 370000022203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8月省政府令第265号)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的;(二)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乱搭乱建的;(三)向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道内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的;(四)破坏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或者毁坏界碑、界桩及其他遗产标识的;(五)擅自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耕种、植树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乱搭乱建,向河道内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以及破坏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毁坏界碑、界桩及其他遗产标识,耕种、植树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8月省政府令第265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处罚 370000022203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以及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处罚 370000022204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null】《null》(一)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
    3.【null】《null》(二)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
    4.【null】《null》(三)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以及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2204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204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370000022204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8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按规定公告或者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3700000222047 行政处罚 1.【null】《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2.【null】《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 〔2012〕   63号):“三、合理确定文物景区游客承载标准。文物、旅游等部门要立足文物安全,科学评估文物资源状况和游客流量,合理确定文物旅游景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于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要通过预约参观、错峰参观等方式调节旅游旺季的游客人数,防止背离文物旅游景区实际、片面追求游客规模。”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按规定公告或者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5年4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9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按规定公告或者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3700000222047 行政处罚 1.【null】《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2.【null】《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 〔2012〕   63号):“三、合理确定文物景区游客承载标准。文物、旅游等部门要立足文物安全,科学评估文物资源状况和游客流量,合理确定文物旅游景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于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要通过预约参观、错峰参观等方式调节旅游旺季的游客人数,防止背离文物旅游景区实际、片面追求游客规模。”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按规定公告或者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5年4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370000022204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204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370000022205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规定进行涉及长城的工程建设或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处罚 370000022205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10月国务院令第476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2.【null】《null》(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3.【null】《null》(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4.【null】《null》(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定进行涉及长城的工程建设或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行政法规】《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10月国务院令第476号)第二十九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205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10月国务院令第476号)第二十六条:“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行政法规】《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10月国务院令第476号)第二十九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处罚 370000022205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10月国务院令第476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null】《null》(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3.【null】《null》(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4.【null】《null》(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5.【null】《null》(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行政法规】《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10月国务院令第476号)第二十九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有关规定进行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205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9年10月国务院令42号,2011年1月修改)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反有关规定进行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370000022205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公安举报的;未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记录上网信息的;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公安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370000022205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205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8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370000022206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8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规定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370000022206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定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8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370000022206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8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370000022206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null》(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8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370000022206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8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370000022206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8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370000022206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   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8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370000022206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8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的处罚的处罚 370000022206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的处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8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的处罚的处罚 370000022206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的处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206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含有本办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内容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处罚 370000022207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二)提供含有本办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内容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207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207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207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207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207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207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七条:“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3.【null】《null》(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null】《null》(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5.【null】《null》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处罚 370000022207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七条:“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3.【null】《null》(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null】《null》(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5.【null】《null》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处罚 370000022207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七条:“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3.【null】《null》(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null】《null》(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5.【null】《null》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0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207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条款内容)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3.【null】《null》(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4.【null】《null》(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5.【null】《null》(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null】《null》(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7.【null】《null》(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null】《null》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0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370000022208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2.【null】《null》(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条款内容)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3.【null】《null》(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4.【null】《null》(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5.【null】《null》(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null】《null》(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7.【null】《null》(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null】《null》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0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370000022208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条款内容)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3.【null】《null》(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4.【null】《null》(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5.【null】《null》(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null】《null》(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7.【null】《null》(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null】《null》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0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370000022208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条款内容)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3.【null】《null》(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4.【null】《null》(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5.【null】《null》(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null】《null》(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7.【null】《null》(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null】《null》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0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370000022208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条款内容)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3.【null】《null》(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4.【null】《null》(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5.【null】《null》(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null】《null》(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7.【null】《null》(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null】《null》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0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370000022208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条款内容)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3.【null】《null》(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4.【null】《null》(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5.【null】《null》(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null】《null》(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7.【null】《null》(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null】《null》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0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的;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370000022208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条款内容)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3.【null】《null》(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4.【null】《null》(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5.【null】《null》(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null】《null》(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7.【null】《null》(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null】《null》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0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370000022208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条款内容)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3.【null】《null》(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4.【null】《null》(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5.【null】《null》(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null】《null》(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7.【null】《null》(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null】《null》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0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处罚 370000022208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条款内容)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3.【null】《null》(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4.【null】《null》(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5.【null】《null》(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null】《null》(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7.【null】《null》(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null】《null》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0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370000022208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条款内容)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3.【null】《null》(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4.【null】《null》(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5.【null】《null》(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null】《null》(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7.【null】《null》(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null】《null》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1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2208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1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370000022209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null】《null》
    3.【null】《null》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1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370000022209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1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罚 370000022209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null》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1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处罚 370000022209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2.【null】《null》(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1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370000022209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1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370000022209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1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370000022209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1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370000022210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1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370000022210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2.【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2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370000022210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2.【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2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370000022210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2.【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2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370000022210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2.【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2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370000022210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2.【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2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370000022210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2.【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2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处罚 370000022210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2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370000022210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2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370000022211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2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370000022211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2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经营含有第六条、第七条内容艺术品的处罚 370000022211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含有第六条、第七条内容艺术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3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有第八条所列经营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211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单位有第八条所列经营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3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211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单位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3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211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33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370000022211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34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违规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370000022211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违规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35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370000022211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36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指定购物场所或安排另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3700000222120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指定购物场所或安排另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null】《null》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37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370000022212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38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接待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 370000022212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接待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39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370000022212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40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未按规定处置并报告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及旅游者非法滞留情况的处罚 370000022212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4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370000022212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文化部令第47号)   第四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42 旅游服务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购物活动、另付费旅游项目,或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370000022213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购物活动、另付费旅游项目,或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43 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对无照经营的处罚 370000023108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七条:“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4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规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370000023200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8月修订)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4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370000023200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4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370000023200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4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发行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370000023200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5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部委规章】《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2004年9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4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规定,制作、发行、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370000023200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发布,2018年9月修订)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3.【部委规章】《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5月广电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4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370000023200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5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370000023200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5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370000023200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5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370000023200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5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370000023201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5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370000023201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5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处罚 370000023201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5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370000023201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5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370000023201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5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370000023201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5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370000023201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6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370000023201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6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370000023201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6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370000023201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6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370000023202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6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370000023202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6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规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违规提供安装服务、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与生产企业违规关联的处罚 370000023202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2018年9月修订)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3.【部委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6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规开办有线电视台、电视站、使用有线电视设施以及违规开展有线电视播映活动的处罚 370000023202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发布,2018年9月修订)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6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作业的处罚 370000023202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6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370000023202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6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370000023202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7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规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370000023203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广电总局令第35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7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规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203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7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内容的处罚 370000023203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部委规范性文件】《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新广电函﹝2014﹞162号)“采用人工更换硬盘(CF卡、DVD)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内及户外设置的广告发布平台,只限于播放广告内容。利用广告发布平台播放新闻和影视剧、体育、科技、娱乐等各类节目的,属于擅自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7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违规变更及播出节目的处罚 370000023203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2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2号)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省级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第九条:“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十条“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须符合对外宣传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同时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向世界全面、正确地介绍中国(三)有利于树立和维护中国的良好形象(四)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五)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六)有利于中外关系的发展和文化的交流;(七)尊重所在国(地区)的法律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第十一条:“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主、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null》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7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播出广告的处罚 370000023203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8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第十七条:“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第二十四条:“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第二十五条:“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第二十八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7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规从事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的处罚 370000023203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null》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7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规开展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的处罚 370000023203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null》
      2.【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7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影响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处罚 370000023203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2016年5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令第62号)第四十三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7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以及伪造、盗用、出租、出借、倒卖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等的处罚 370000023203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6月广电总局令第1号,2018年10月修改)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6月广电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入网认定中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7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出版单位、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以及变更其他事项未办理审批、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57 行政处罚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在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以及变更其他事项未办理审批、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8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光盘复制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样盘、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参加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59 行政处罚 1.【法律】《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8月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08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出版物印刷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按规定验证留存备案等的处罚 3700000239060 行政处罚 1.【法律】《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第315号令,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第315号令,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08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出版、进口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明知或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名称、刊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61 行政处罚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在本行政区域内,出版、进口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明知或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名称、刊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8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复制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3700000239062 行政处罚 1.【法律】《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8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8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08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内部发行的期刊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的处罚。 3700000239063 行政处罚 1.【null】《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处罚(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修订为第三十七条)。第四条: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2.【null】《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令 第1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在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发行的期刊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8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等的处罚 3700000239064 行政处罚 1.【法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08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相关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65 行政处罚 1.【法律】《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第315号令,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08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67 行政处罚 1.【null】《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在本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8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采访证件,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68 行政处罚 1.【null】《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8月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签署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对,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采访证件,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8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3700000239070 行政处罚 1.【null】《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第五十八条: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达警示通知书;(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检讨;(四)责令改正;(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报纸;(六)责令收回报纸;(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报纸出版单位整改。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报纸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2.【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null】《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第341号令,2016年3月修改)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4.【null】《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第三十六条: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5.【null】《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5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四十九条: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第二十七条: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6.【null】《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4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7.【null】《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3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在本行政区域内,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9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74 行政处罚 1.【null】《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3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9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复制单位未依法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等的处罚 3700000239075 行政处罚 1.【法律】《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8月修订)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09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留存备查的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77 行政处罚 1.【法律】《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8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09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本单位被吊销许可证所受到的处罚 3700000239078 行政处罚 1.【法律】《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8月修订)第四十三条: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09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擅自设立出版物或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擅自假冒出版物名称出版的处罚 3700000239080 行政处罚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国务院第315号令,2017年3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39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行政区域内,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擅自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等行为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9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3700000239083 行政处罚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9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84 行政处罚 1.【法律】《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第315号令,2017年3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9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印刷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企业被吊销许可证而受到的处罚 3700000239086 行政处罚 1.【null】《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国务院第315号令,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五条:“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监察法》

109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87 行政处罚 1.【null】《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国务院第315号令,2017年3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null】《监察法》

109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88 行政处罚 1.【法律】《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0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89 行政处罚 1.【法律】《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第315号令,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0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供统计资料等的处罚 3700000239091 行政处罚 1.【法律】《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供统计资料等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0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印刷品的处罚 3700000239092 行政处罚 1.【法律】《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第315号令,2017年3月修订)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0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处罚 3700000239093 行政处罚 1.【法律】《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8月修订)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0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95 行政处罚 1.【null】《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4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在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0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96 行政处罚 1.【法律】《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第315号令,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0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097 行政处罚 1.【法律】《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107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3700000239099 行政处罚 1.【法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08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10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第315号令,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09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3910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业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11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单位、个人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而受到的处罚 370000023910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六条: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2.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部委规章】《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1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等资料的处罚 3700000240008 行政处罚 1.【法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年1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1,《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1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进行合同登记的处罚 3700000240009 行政处罚 1.【法律】《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1997年8月通过,2004年7月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1997年8月通过,2004年7月修订)第三十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1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处罚 3700000240010 行政处罚 1.【null】《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年1月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1.【法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1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装置或者部件、技术服务等的处罚 3700000240011 行政处罚 1.【法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年1月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1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等的处罚 3700000240012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通过,2010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1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等的处罚 3700000240013 行政处罚 1.【法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39号,2013年1月修订)第二十四条:&nbsp;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17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370000025900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修订)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18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处罚 370000025900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修订)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19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370000025900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20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370000025900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21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370000025900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22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粮食经营者未建立台账或未履行报送义务的处罚 370000025900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二十二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者未建立台账或未履行报送义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23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370000025900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条:“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24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370000025900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八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25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处罚 370000025900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26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370000025901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四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十五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27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370000025901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28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370000025901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29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370000025901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30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370000025901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31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370000025901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32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370000025901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反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33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销售不得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370000025901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得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34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的处罚 370000025901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35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运输粮食违反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 370000025901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运输粮食违反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36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承储企业违反地方储备粮管理规定的处罚 3700000259020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承储企业违反地方储备粮管理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37 粮食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承储企业套取差价骗取贷款和财政补贴的处罚 3700000259021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四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承储企业套取差价骗取贷款和财政补贴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38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处罚 3700000299012 行政处罚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39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3700000299013 行政处罚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40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3700000299014 行政处罚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41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3700000299015 行政处罚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42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3700000299016 行政处罚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43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3700000299017 行政处罚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44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3700000299018 行政处罚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45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3700000299019 行政处罚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46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人防设施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3700000299020 行政处罚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47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370000029902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48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370000029902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49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的处罚 370000029902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三)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50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370000029902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三)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51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370000029903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52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人防工程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370000029903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53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32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015年11月省政府令第293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二)指导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和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3.【中共山东省委省政府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厅字﹝2018﹞74号)第四条:“(六)安全监管与科技处。指导全省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和已建成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管工作。组织或者参与人防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54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人防工程报监项目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3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部委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7月国人防〔2010〕288号)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标准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55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包工程的处罚 370000029903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56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370000029903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57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370000029903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58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370000029903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59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工程验收规定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3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60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向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370000029903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61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有关单位违反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防工程的处罚 370000029904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62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协助他人或单位冒名承揽人防工程的处罚 370000029904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63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承包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防工程有关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4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64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370000029904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65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按技术标准施工的处罚 370000029904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66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配件、设备等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370000029904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67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欺诈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4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68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监理回避原则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4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69 人防(除涉密事项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妨碍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处罚 3700000299048 行政处罚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地方性法规】《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4月通过)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在人防工程出入口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70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承接境外电影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管制制度的处罚 3700000299049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2.【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7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严格放映广告时间管理制度的处罚 3700000299051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五十一条:“……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2.【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72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3700000299052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2.【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73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有关电影行政许可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3700000299053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2.【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74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电影公映管理制度的处罚 3700000299054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2.【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75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管理制度的处罚 3700000299055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五十一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法。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2.【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76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供热企业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向其供热范围内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处罚 371300021700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临沂市供热条例》(2017年8月25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向其供热范围内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二)擅自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临沂市供热条例》(2017年8月25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四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77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公积金方面除外)。 对供热企业擅自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处罚 371300021700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临沂市供热条例》(2017年8月25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向其供热范围内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二)擅自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临沂市供热条例》(2017年8月25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四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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