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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经营环节的违法行为 |
综合执法大队 |
对问题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及有关物品、场所的查封、扣押 |
3700000372003 |
行政强制 |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3.【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4.【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5.【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4号,2016年4月修订)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 ……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6.【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年5月修订)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7.【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第三十二条:“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应急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9.【部委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10.【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六)依法查封扣押数据存储介质等;。 |
负责对县级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产品等实施查封、扣押。 |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查封、扣押等。 |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九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年5月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部委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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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经营环节的违法行为 |
综合执法大队 |
加处罚款 |
3700000372001 |
行政强制 |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
对本级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加处罚款措施。 |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九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年5月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部委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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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经营环节的违法行为 |
综合执法大队 |
先行登记保存 |
3700000372002 |
行政强制 |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部委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对本级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九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年5月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部委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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