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民政局执法事项清单(其他行政权力类)
索 引 号: | yishuixmzj2251582/2022-0000394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民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3-06-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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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沂水县民政局执法事项清单(其他行政权力类) |
沂水县民政局权责清单(其他行政权力) | ||||||||||
序 号 |
部门 职责 |
承办 科室 | 事项 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 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 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1 | 负责全县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 县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 | 社会团体负责人、印章及银行账户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部委规章】《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第四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3.【部委文件】《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9月12日民函〔2007〕]263号)第三条:“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19日省政府令第148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社会团体应当将经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刻制的印章和依法开设的银行帐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
县管社会团体负责人、印章及银行账户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审查备案程序。 |
1.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19日省政府令第148号)第四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2 | 负责全县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 县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 | 基金会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县管基金会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的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审查备案程序。 |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3 | 负责全县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 县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及银行账户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县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及银行账户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审查备案程序。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4 | 负责全县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 县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 | 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县管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审查备案程序。 |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5 | 负责全县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 县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 县管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审查备案程序。 |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6 | 组织拟定全县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 县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 | 主持将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主席令第43号通过)第十八条:“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
主持将县管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清算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主持清算工作和剩余财产转交工作。 |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主席令第43号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7 | 组织拟定全县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 县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 | 接收捐赠人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停止履行捐赠义务的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主席令第43号通过)第四十一条:“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
县管慈善组织的捐赠人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履行报告审查和接收职责。 |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主席令第43号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8 | 组织拟定全县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 县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 | 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主席令第43号通过)第五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2.【其他】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民政部令第59号)第十九条:“慈善组织应当加强对募得捐赠财产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
县管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审查备案程序。 |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主席令第43号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9 | 负责全县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 县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 | 宗教活动场所的印章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部委文件】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2019年1月国宗发〔2019〕1号)第八条:“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并将印章式样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 县管宗教活动场所的印章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审查备案程序。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10 | 拟订全县殡葬管理政策、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推进殡葬改革 | 社会事务科 |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查处 | 其他行政权力 |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县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行为。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八条:“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11 | 拟订全县殡葬管理政策、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推进殡葬改革 | 社会事务科 | 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查处 | 其他行政权力 |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行为。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八条:“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12 | 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 区划地名科 | 大型建筑物、居民地命名、更名、注销审核 | 其他行政 权力 |
1.【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国发[1986]11号)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2.【部委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民行发〔1996〕17号发布实施,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修订)第三条:“《条例》所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修正)》(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第四条:“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五)城镇居民地和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民政、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八)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4.【市政府规章】《临沂市地名管理办法》(临政发〔2004〕73号)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临沂市城市地名命名管理暂行规定》(临政发〔2009〕24号)第三条: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是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地名命名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地名命名管理工作。 |
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大型建筑物、居民地的命名、更名、注销审核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程序。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13 | 负责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和地名管理工作 | 区划地名科 | 审定行政区划、界线和标准地名图书(含公开出版物)资料 | 其他行政 权力 |
1.【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国发[1986]11号)第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2.【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令 第353号)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鲁政发〔1988〕76号)第十一条:“民政部门是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在行政区划管理中,应认真做好调查研究,严格办事程序,做好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汇编行政区划简册。” |
审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界线和标准地名图书(含公开出版物)资料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审定工作。 2.对未经审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行政法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14 | 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
区划地名科 | 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处置 | 其他行政 权力 |
1.【部委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民行发〔1996〕17号发布实施,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修正)》(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文件】《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2006年12月7日民地标〔2006〕1号)第二十二条:“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
本行政区域内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 | 直接实施责任: 1.视情形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责令赔偿。 2.依法依规报请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
1.【部委文件】《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2006年12月7日民地标〔2006〕1号)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15 | 拟订全县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社会捐助工作。 | 养老服务科 | 慈善信托设立、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由县级民政部门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担任受托人的慈善组织;在其辖区内登记注册的,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慈善信托的设立条件、程序以及需要备案的材料目录等,便于受托人办理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信息。 2.根据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根据法定管理职责,联合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益等进行评估。 4.监督责任。对受托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据职能依法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16 | 拟订全县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社会捐助工作。 | 养老服务科 | 接受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的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 在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受托人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慈善信托受托人进行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的时间、程序以及需要报告的主要内容等。 2.根据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检查审核。 3.监督责任。对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据职能依法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
17 | 拟订老年人福利补贴制度和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县老年人福利工作,协调推进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指导全县养老服务、老年人福利、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管理工作。 | 养老服务科 | 养老机构评估 | 其他行政权力 | 1.【部委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9号)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 按省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权限实施 | 直接实施责任: 按照规定和确定的权限组织开展养老机构评估。 |
【部委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依申请行使 | |
18 | 拟订老年人福利补贴制度和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县老年人福利工作,协调推进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指导全县养老服务、老年人福利、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管理工作。 | 养老服务科 | 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部委文件】民政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2019年1月2日民函〔2019〕1号):“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二、依法做好登记和备案管理。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对于由民政部门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养老机构,可以相应简化备案手续。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 县 | 直接实施责任: 1.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备案(属于市管养老机构备案的除外)。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依申请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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