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yishuixsfj2251608/2024-0000049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4-08-22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陈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陈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沂政复字〔2024〕62号
申 请 人:陈某。
被申请人: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沂水县东环路北段,负责人:徐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是否受理作出回复的行政不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向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该复议申请,2024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责令其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自2024年4月11日签收挂号信后,距今已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带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12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人陈某的投诉举报沂水某百货店的投诉举报信1封,于2024年4月12日向投诉举报人陈某进行电话受理,通话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人所投诉举报内容进行受理,并进行了电话录音。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的违法行为”的说法不成立。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所经营的店铺购买了“鸡胸肉锅巴(烧烤味)”,后通过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该产品配料表中的‘烧烤味复合调味料’属于复合配料,但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其进行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12日对其投诉部分内容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对其投诉进行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涉案产品截图及交易证明;
2、通话录音光盘及截图等。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接到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并告知的履行期限为7个工作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其于2024年4月2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人沂水某百货店的地址位于沂水县,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此投诉已予受理,申请人表示同意。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既要保障投诉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知悉的法定权利,也要综合考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理成本和执法效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投诉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电话告知这一便捷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其投诉进行受理,对其权利并无不利影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投诉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