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yishuixsfj2251608/2024-0000048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4-08-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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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陈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陈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沂政复字〔2024〕57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沂水县东环路北段, 负责人:徐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3日收到该复议申请,2024年4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有显著的花生图案,涉案产品此处通过图片的形式特别强调花生,但是配料表未标明所强调花生成分的含量。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只是在名称中强调花生,还有醒目的花生图案的强调,故不存在“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的情形,且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且该执行标准SB/T10019中第9.1.1明确规定必须遵守GB7718-2011,并无法律规定其存在豁免标注的情形,遵守前款规定的同时应依法遵守后款规定。本案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0号高度一致,但被申请人不依照最高法观点进行行政执法,不排除其与被举报人存在利害关系,成为黑心商家保护伞的可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到的“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第60号”中也强调,所谓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涉诉产品的执行标准为SB/T10019酥质糖果的定义是以食糖或糖浆或甜味剂、果仁碎粒(或酱)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疏松酥脆的糖果,“花生酥”是涉诉产品的商品名称,“花生酥”三个字的字号、颜色相同,未特别强调“花生”二字,包装上印制的产品图案与包装内实物相符。因此涉诉产品未使用文体字体对“花生”进行特别强调,涉诉产品包装上虽有花生及产品图案,但在本产品配料中花生仁作为主要原料,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涉诉产品未标注花生仁的含量不能认为是违法的,申请人提出的我局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不成立。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倍可花生酥”使用显眼字体标注“花生”,并配有醒目花生图案,但未标注花生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4.1.4.1相关规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180301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及某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声明》,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沂市场监管〔2024〕第241803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经内部审批程序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1803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被举报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并将上述文书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超市购物小票、交易流水证明及涉案产品照片;
2、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和《出厂检验报告》;
3、某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4、《现场笔录》;
5、市场监管〔2024〕第180301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
6、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
7、沂市场监管〔2024〕第241803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8、市场监管〔2024〕第1803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9、《回复函》;
10、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3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其于2024年4月13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位于沂水县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作为沂水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于2024年3月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同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函》,于当日将上述文书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4.1.4.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花生酥”作为案涉产品的商品名称,包装上印制的字号、颜色相同,未特别强调“花生”二字。案涉产品包装上虽有花生及产品图案,但花生仁为非常普遍的日常食品原料,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示花生含量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在涉案《回复函》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回复函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告知不准确,但因上述行为对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并未造成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对上述告知问题应予以重视并改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