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yishuixsfj2251608/2024-0000047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4-08-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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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谢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谢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沂政复字〔2024〕55号
申 请 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沂水县东环路北段, 负责人:徐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函》,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4日收到该复议申请,2024年4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涉案产品在配料表标注的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并不是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一款第7项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添加的“食用香精”系标注在食品添加剂项目里面的,系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应当适用《GB2760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临政复决字〔2023〕35号》认定,作为食品添加使用的“食用香精”应按照GB2760国家标准“食品用香精”。故被申请人适用《GB7718》问答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系错误的,应予撤销。关于本案的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告知本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故应当依照上述解释,申请复议期限为一年。
被申请人称:根据GB2760中6食品用香料“用于生产食品用香精的食品用香料的食用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并未明确“食品用香精”是该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且根据GB2760附录B 食品用香料规定,表B.3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名单列举了食品用合成香料的名单,其中“香料中文名称”所列名称才是食品用合成香料的通用名称,比如“丙二醇”才是该合成香料的通用名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三条,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附录B.4.1规定“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不管是标注在食品添加剂项内还是项外,都不能改变“食品用香精”是添加剂的本质,因此不能以食品用香精在食品添加剂项内、外标注来判定其是否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2表1 配料标示方式,使用香精、香料的标示方式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慕斯奶盖”双拼沙琪玛产品配料中“食用香精”的标示方式符合规定要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临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通知书(临市监投诉举报转字〔2024〕第737号),申请人于11月24日购买被举报人沂水某食品厂生产的“慕斯奶盖”双拼沙琪玛,配料表中“食品用香精”表示为“食用香精”,要求依法查处。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180103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沂水县某食品厂进行检查,调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及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月3日,被举报人沂水县某食品厂提交《声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沂市场监管〔2024〕第2418010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超市购物小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涉案产品照片;
2、临市监投诉举报转字〔2024〕第180103号《临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通知书》;
3、沂水县某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报告》;
4、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5、《现场笔录》;
6、市场监管〔2024〕第180103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
7、沂水县某食品厂出具的《声明》;
8、市场监管〔2024〕第2418010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9、《回复函》及EMS快递查询截图;
10、《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据此,公民有权就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但对主管部门的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则需与该处理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超市购物小票可知,其系从某超市购买了“慕斯奶盖”双拼沙琪玛,故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某超市。申请人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其损害或该食品的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其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况下,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的生产厂家之间并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就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包装配料表存在“食品用香精”标示为“食用香精”的问题向被申请人进行反映的行为系举报行为,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但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交其自身权益因被举报产品标示问题而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材料,且经查询,申请人仅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就投诉2300多次,举报2500多次,足以认定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的行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范畴,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亦不会造成申请人权利义务的直接增加或减损。且自2023年1月份以来,申请人在山东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以不服市场监管部门对其投诉举报处理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多达20多件,自2024年1月以来,申请人在本机关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以基本相同内容和理由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就超过5件,可见申请人并非为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