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yishuixsfj2251608/2024-0000034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4-05-11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李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李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沂政复字〔2024〕51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沂水县东环路北段, 负责人:徐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和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向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该复议申请,2024年4月9日收到补正材料,于2024年4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和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适用依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立案;申请人购买到的大葡町,经使用中国编码扫描产品条码查询后,发现该案涉产品条码状态显示该企业已于2022年3月11日注销,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已接群众举报沂水县某食品厂涉嫌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沂水县某食品厂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目前该案件正在办理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号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再另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沂水县某食品厂生产的葡萄味沙琪玛产品条码已注销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通过邮政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处理情况和不立案及原因。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称其购买的沂水县某食品厂生产的葡萄味沙琪玛产品条码状态显示该企业已注销,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沂水市场监管〔2024〕第3100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3月13日,被举报人沂水县某食品厂提交《不同意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3100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同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31006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我局已接群众举报沂水县某食品厂生产的产品涉嫌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2024年2月,我局已经对沂水县某食品厂立案处理,目前该案件正在办理中。因此我局对你举报的内容不再另立案处理”。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签收。
另查明,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沂水县某食品厂涉嫌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厂家进行现场调查,并调取相关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对沂水县某食品厂涉嫌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超市购物小票及涉案产品照片;;
2、沂水县某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3、现场笔录;
4、沂水市场监管〔2024〕第3100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
5、《不同意调解书》;
6、市场监管〔2024〕第3100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7、市场监管〔2024〕第31006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
8、立案审批表;
9、邮件签收截图等。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其于2024年3月2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其与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沂水县某食品厂住所位于沂水县,被申请人作为沂水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0日接到申请人的《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3月12日受理其投诉,经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于2024年3月18日将上述文书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原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中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与被申请人作为立案线索的产品并非同一生产批次的同一产品,但被举报厂家基于相同的违法故意,在连续一段时间内的生产,触犯的都是涉嫌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这同一行政处罚规定,应当视本案被举报行为属于上述同一个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时,发现已于2024年2月20日对同一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告知申请人不再另立案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在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中,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知不准确,但因上述行为对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并未造成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对上述告知问题应予以重视并改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及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