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yishuixsfj2251608/2024-0000033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4-05-06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黄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黄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沂政复字〔2024〕47号
申 请 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沂水县东一环路,
负责人:徐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沂市监公开告字〔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向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9日收到该复议申请,2024年4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要求书面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时间节点不同,意味着不同时间点所产生的政府信息不一致,会导致前次申请时不存在的文件目前已经存在但却未公开,而被申请人未仔细审查便对其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应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审查,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4日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的决定并予以告知,答复内容完整、合法。另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多次以同一理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的信息为:“为了解你机关法治政府建设落实情况,行使宪法赋予公开的知情、监督权利,现申请公开你机关2022年度及2023年度所有类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与不履行职责被处分的人员数量及名单。办理本人本次投诉举报案件办理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行政执法证编号,执法类别,和岗位以方便准确书面向纪检委举报违法行为。以及党的十八大以来你单位被纪检监察立案调查、处分的人员名单数量,公开你单位信访数量。你单位涉及政府购买服务公开招投标项目的采购清单、方式与财政支出来源,你单位的财政预算公开。以及你辖区食品药品的监督检查情况;罚没案件的数量、罚款总额。以上公开时间段为2022、2023、2024年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沂市监公开告字〔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4日就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综上所述,我局就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重复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和2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沂市监公开告字〔2024〕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于2024年3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进行实体审查后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沂政复字〔202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告知书的部分答复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信息公开申请表》;
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沂市监公开告字〔2024〕第6号);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沂市监公开告字〔2024〕第4号);
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沂市监公开告字〔2024〕第1号);
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沂市监公开告字〔2024〕第2号);
6、邮政快递单等。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收到沂市监公开告字〔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其于2024年3月2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作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该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2024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沂市监公开告字〔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2024年3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并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作出沂市监公开告字〔2024〕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已经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再次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经过审查,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沂市监公开告字〔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沂市监公开告字〔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