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沂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yishuixsfj2251608/2024-0000004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4-0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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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李某某复议沂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李某某复议沂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沂政复字〔2023〕147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沂水县公安局,住沂水县正阳路,
负责人:尚海涛,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沂水公(城郊)行罚决字〔2023〕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当面递交方式向沂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4日收到该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沂水公(城郊)行罚决字〔2023〕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因拘留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和补偿。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本人侵入前妻住宅的过激行为作出了两次处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马某某挑衅和辱骂在前,本人只是气愤难忍作出的冲动的谩骂举动,且本人在到达现场前也提前报了警,本人因激愤而作出的不理智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办案民警在未对本人出示处罚决定书和告知本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的情况下对本人采取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决定在法律程序上不合法,应该撤销这个程序上不合法的错误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31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李某某未经他人允许,在张某某明确拒绝其进入自己家的情况下,叫来开锁人员,将位于沂水县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马某某、张某某的住处大门撬开后进入其家中,并拒不离开,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李某某于2023年9月1日凌晨1时许,酒后窜至马某某住所楼下,置公安处警人员对其的警告于不顾,在公共场所对马某某恶意威胁辱骂,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两项违法行为合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李某某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向其当面送达沂水公(城郊)行罚决字〔2023〕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拒不签字或者按捺指印,办案民警均已在卷宗中注明。
本机关查明:2023年8月31日11时左右,申请人李某某赶至其前妻张某某和现任丈夫马某某位于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处门口,在张某某明确拒绝其进入自己家的情况下,拨打电话叫来开锁人员撬开门锁进入其家中,逗留半小时以上。被侵害人马某某拨打110报警,沂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警并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开展调查,因被侵害人张某某要求不对侵害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处民警对申请人批评教育后让其自行离去。2023年9月1日凌晨0时许,申请人主动报警称要去某小区,1时许,被申请人酒后到达某小区北门口,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和警告,肆意朝居民楼谩骂,持续时间二十分钟以上,被申请人处民警将其传唤至城郊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经过询问调查等,认为李某某的违法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寻衅滋事,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对其作出的处罚以及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字,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下午,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面送达沂水公(城郊)行罚决字〔2023〕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不签字或者按捺指印,办案民警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注明。行政拘留已于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6日执行,罚款缴纳完毕。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及接报案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
3、调查(询问)笔录;
4、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5、行政处理审批表;
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资料;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公(城郊)行罚决字〔2023〕1626号)及送达回证等;
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电子罚款缴费单据等。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本案受理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版)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作出沂水公(城郊)行罚决字〔2023〕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向申请人当面送达,在申请人拒绝签字或捺指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2名办案民警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符合上述规定,视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该从202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沂水公(城郊)行罚决字〔2023〕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