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复议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yishuixsfj2251608/2023-0000168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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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公某复议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公某复议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沂政复字〔2023〕66号
申 请 人:公某。
被 申 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沂水县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太安 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沂执法限改字[2023]第00003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通过当面递交方式向沂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9日收到该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沂执法限改字[2023]第00003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称:涉案区域为“商业广场”,属于房东管理,不属于公共场地,权属人可自行设置临时性使用方式,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有误。且该区域为下沉广场,篮球场建成后并未影响通行,对该区域的功能并未做任何改变,并未改变已经建成的广场的使用性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引用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四条是对建设工程所做的处罚依据,本案所建的篮球围栏不属于建设工程,被申请人处罚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地下广场使用性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圈占某超市地下广场建设有偿使用的篮球场,目前球场围栏已经建成。被申请人经向住建局调取该处规划总平面图,显示该处为下沉式露天广场;向沂水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了解,该露天式地下广场并不登记在出租人于某某及王某某名下;经规划部门沂水县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认定,该项目为有偿使用的篮球场,属非公共使用功能,且侵占疏散通道,以上事实证实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引用的为《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在2018年修订前的条文,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于法有据,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理查明:涉案篮球场建设于沂水县某广场地下商城的露天下沉广场Ⅰ中间,该广场并未登记于地下商城的任何业主名下,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申请人公某从于某某处租赁该处使用权,准备建设为私人有偿篮球场,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时,申请人公某已经用3.7米高网眼铁围栏封围广场约300平方米。被申请人经初步调查,认定申请人将公用广场圈围起来建设私人收费篮球场,属于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广场的使用性质,违反了《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6月16日沂执法限改字[2023]第00003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23年6月22日8时前做出如下整改:自行拆除所建篮球场,恢复原貌。逾期不履行以上义务,本机关将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申请人公某当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查询问笔录(于某某、公某);
2、于某某关于沂水县地下商场的情况反映;
3、沂水某地下一层平面规划图;
4、沂水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关于商城产权说明;
5、沂水县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对核定地下广场建设篮球场的回复;
6、《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沂执法限改字[2023]第0000323号)。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沂执法限改字[2023]第00003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在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沂政发〔2017〕79号)和《沂水县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职能划转的通告》的相关规定,我县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由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具有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责。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本案中,涉案广场在建设工程规划中为露天下沉广场,使用性质为公共广场,申请人将其进行圈围,建设私人收费篮球场,改变了其使用性质,违法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认定申请人存在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广场使用性质的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申请人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沂执法限改字[2023]第00003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沂执法限改字[2023]第00003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5日